北京三中院:投訴舉報人是否具備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判斷
裁判要旨
1. 針對履責之訴,當事人須證明行政機關對於申請的拒絕,侵害的必須是屬於申請人自身的合法權益。
2.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就何種事項向哪個行政機關投訴舉報,取決於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具體規定;與此相應,能否就投訴舉報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也需要根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於投訴舉報請求權的具體規定作出判斷。
3. 通常情況下,對是否具備原告資格的判斷,取決於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是否規定了投訴舉報的請求權;第二,該投訴舉報請求權的規範目的是否在於保障投訴舉報人自身的合法權益。
裁判文書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20)京03行終840號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原告)凌湧,男,1970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陽區。
委託代理人李碩,北京市億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
法定代表人王飛,主任。
委託代理人李軍,男,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代曉,北京市惠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記錄
上訴人凌湧因不服被上訴人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住建委)作出的《關於凌湧反映經適房騙購問題的答覆意見》(以下簡稱被訴答覆意見)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20)京0112行初415號行政裁定(以下簡稱一審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20年11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凌湧及其委託代理人李碩,被上訴人市住建委的委託代理人李軍、代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案件基本情況
凌湧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被訴答覆意見,判令市住建委就凌湧投訴請求重新處理,處理後向凌湧重新進行答覆。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9年3月5日,凌湧向市住建委提交《依法履職申請書》,主要內容如下:申請事項方面,依法對張某1騙購經濟適用房的行為進行處罰,對張某1已經騙取到手的經濟適用住房進行責令退回處理,或責令張某1按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價格補足購房款。
事實與理由方面,一、行政機關已經認定張某1存在騙購經濟適用住房的行為。2014年,凌湧向市住建委舉報張某1家庭在2003年騙購取得經適房一套。後市住建委於2014年3月17日答覆凌湧已經查明張某1家庭在申購經適房過程中「存在瞞報和虛報事實」,同時答覆將進一步處理。2016年8月3日及2016年9月18日,市住建委兩次答覆舉報人凌湧,已經取消張某1根據「經審字10305號」購房申請所取得的經適房購買資格。並向凌湧提供了京住消字〔2014〕1號《北京市經濟適用住房資格取消通知書》複印件。目前該取消通知書已發生法律效力。經舉報人調查,張某1依據「經審字10305號」購房申請所騙購的經適房為北京市昌平區東小口鎮天通西苑三區12號樓8單元1001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現該涉案房屋仍然登記在張某1名下並由其實際佔有。
二、根據京政發[2008]8號《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北京市限價商品住房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對張某1騙購取得的經濟適用住房進行處理,是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
三、張某1至今仍然居住在騙購取得的涉案房屋中,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履行法定職責,依法予以處理。張某1不應由其騙購行為中獲得不法收益,若僅取消其購房資格而不處理其騙購所得,任由其繼續享有騙購所得涉案房屋,顯然是對其不法行為的縱容,造成他人紛紛效仿之結果。目前張某1不僅仍然佔有使用騙購所得房屋,並且枉顧其房屋屬於非法所得的事實,通過法院訴訟程序對外主張高額的房屋佔有使用費,對於其騙購行為毫不避諱。
因此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履行法定職責,對相關房屋依法予以處理,否則必將進一步的產生惡劣影響。綜上所述,凌湧請求市住建委積極履行法定職責,根據北京市政府相關規定,對張某1騙取到手的經濟適用住房進行責令退回處理,或責令張某1按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價格補足購房款,在法定時限內將查處結果書面通知凌湧。
2019年5月8日,市住建委作出被訴答覆意見,主要內容如下:市住建委於2019年3月12日接到來信人凌湧遞交的書面投訴請求。來信人投訴請求,依法對張某1騙購經濟適用住房的行為進行處罰,對張某1已經騙取到手的經濟適用住房進行責令退回處理,或責令張某1按同地段普通商品房價格補足購房款。市住建委經過調查查明,根據當時京政辦發(2000)131號《關於北京市城鎮居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有關問題暫行規定的通知》第十條:「對提供虛假收入情況的申請人,一經查出,即取消其購房資格」。
2014年4月市住建委向張某1出具《北京市經濟適用住房資格取消通知書》,取消了該家庭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市住建委認為,根據當時適用的政策文件規定,發現申請人存在提供虛假收入情況的,市住建委按規定取消該家庭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至於舉報人凌湧提出的退回涉案房屋或按同地段普通商品房價格補足購房款,均無政策法規依據,故無法支持。2019年6月3日,市住建委將被訴答覆意見向凌湧送達。
另查,2003年4月,張某1與北京順天通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籤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涉案房屋。2003年12月,涉案房屋登記在張某1名下,房屋性質為經濟適用住房。一審庭審中,市住建委表示2018年6月涉案房屋網籤顯示轉讓登記給他人。此外,張某2系張某1之弟,2008年2月26日張某2與申某離婚,2012年3月31日申某與凌湧登記結婚。
張某1曾訴至法院,要求申某等人立即騰退並交付涉案房屋等。2012年8月10日,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7154號民事判決書,認為張某1作為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對於涉案房屋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判決申某等人騰退涉案房屋,清退該房屋內一切屬於申某等人的物品,並將該房屋交付給張某1。之後,申某等人搬出涉案房屋。申某等人對該判決書不服並申請再審,2017年9月4日,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14民申16號民事裁定書,駁回申某等人的再審申請。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投訴,具有處理投訴職責的行政機關作出或者未作出處理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本案系履責之訴,當事人須證明行政機關對於申請的拒絕,侵害的必須是屬於申請人自身的合法權益。
本案中,凌湧申請查處的事項為張某1騙購經濟適用房,請求市規自委責令張某1退回已經騙取到手的經濟適用住房或者按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價格補足購房款。但從本案查明的情況來看,市住建委是否查處該舉報事項不會對凌湧的合法權益產生實際影響,凌湧與該舉報事項之間並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因此,對凌湧的起訴,一審法院依法應予駁回。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凌湧的起訴。
凌湧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其事實和理由為: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答覆意見不影響上訴人合法權益為由認定上訴人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存在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本案中存在上訴人利益受損的事實,且行政機關已認定張某1騙購經濟適用房真實存在,上訴人符合上述涉及合法權益的合法訴訟主體。上訴人不僅僅是投訴人的身份,最終投訴行為目的在於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即投訴需具備投訴實益。被上訴人作為行政機關有全面履行法定職責,對已查明的違法行為依法處罰的義務。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裁判分析過程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投訴,具有處理投訴職責的行政機關作出或者未作出處理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就何種事項向哪個行政機關投訴舉報,取決於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具體規定;與此相應,能否就投訴舉報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也需要根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於投訴舉報請求權的具體規定作出判斷。通常情況下,對是否具備原告資格的判斷,取決於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是否規定了投訴舉報的請求權;第二,該投訴舉報請求權的規範目的是否在於保障投訴舉報人自身的合法權益。
本案中,凌湧申請查處的事項為請求市規自委責令張某1退回已經騙取到手的經濟適用住房或者按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價格補足購房款。但從本案查明的情況來看,該查處事項不會對凌湧的合法權益產生實際影響,凌湧與該舉報事項之間並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一審法院以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為由,裁定駁回凌湧的起訴並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凌湧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蔡英偉
審 判 員 楊 暘
審 判 員 陳 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露希
法官助理 王小雪
書 記 員 朱夢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