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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順豐公司並非郵局,僅是一般快遞公司,涉案銀行應提供郵件回執等證據證明郵件已經到債務人,但是該銀行並未提交,二審判決認為其未有效催收債權,不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不屬於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案例索引
《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陽市支行與丹陽珍品八寶酒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2015)民申字第134號】
爭議焦點
債權人僅通過一般快遞公司郵寄催收通知是否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丹陽農行申請再審的法律依據主要是法釋(2008)11號第十條的規定和(2003)民二他字第6號答覆。根據法釋(2008)11號第十條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以發送信件或者數據電文方式主張權利,信件或者數據電文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對方當事人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2003)民二他字第6號答覆主要內容為:債權人通過郵局以特快專遞的方式向保證人發出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在債權人能夠提供特快專遞郵件存根及內容的情況下,除非保證人有相反證據推翻債權人所提供的證據,應當認定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丹陽農行主張其於2009年4月1日、2010年12月28日、2012年11月20日通過信件向八寶酒公司主張了債權,並提交了相應的證據。其2009年4月1日向八寶酒公司主張債權是通過順豐公司寄送郵件,其證據為順豐公司的寄件存根。該證據能夠證明丹陽農行已將郵件交郵,但是不能證明郵件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八寶酒公司。(2003)民二他字第6號規定的郵寄方式是特定的,即通過郵局的特快專遞。順豐公司並非郵局,僅是一般快遞公司。丹陽農行應提供郵件回執等證據證明郵件已經到達八寶酒公司,但是丹陽農行並未提交。二審判決認為丹陽農行未有效催收債權,不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不屬於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無論八寶酒公司當時的營業狀態如何,因丹陽農行的證據尚不能證明其已經送達了催收信件,原審認定八寶酒公司營業狀態是否缺乏證據證明並不影響案件的審理結果。故本院對丹陽農行的第二個再審申請理由不再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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