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趙瑞
見義勇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對於身處困境中的他人,很多人都能夠及時施以援手。雖然,我國法律並沒有對見死不救行為進行規範,但這並不意味著面對身處困境的人,每一個毫無作為的人都能夠免責。如果相對人具有法律上規定的救助義務,那麼就產生了法律上的救助義務。
鮑某(男)和朱某(女)剛結婚不久,不久之前,兩人參加完朋友生日宴之後,回家的路上在車內發生爭吵打鬧。之後,朱某站在橋邊,跳進河中。當時,鮑某並未施救,而是在河邊逗留十分鐘之後駕車離開,之後還約朋友吃了夜宵,卻在兩天之後報警稱妻子失蹤了。那麼,在本案中鮑某面對妻子跳河卻見死不救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見死不救的行為如果構成犯罪只能是不作為類型的犯罪,不作為犯罪是指「應為、能為、不為」,行為人對其在「應為」「能為」的情況下「不為」,造成的危害後果承擔責任。
本案中鮑某不作為犯罪的構成要件包括:
(一)行為人鮑某負有施救妻子朱某的法律上的作為義務。
通常來講,作為義務的來源大致有四類:一是法律明文規定的作為義務,這是不作為犯作為義務的主要來源,也是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二是職務或者業務要求的作為義務;三是法律行為產生的作為義務;
四是先行行為引起的作為義務。
在本案中,鮑某對妻子朱某是有救助義務的,此義務來源於我國《婚姻法》的明文規定。
《婚姻法》第二十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可以看出,我國婚姻法明確規定了夫妻之間相互扶養的義務,這就說明夫妻二人在生活中應當互相照顧互相理解,這種法定義務的內容當然包括了夫妻之間的相互救助義務。也就是說,基於兩人道德上的親密關係以及法律上的扶養關係,當一方面臨生命威脅的時候,另一方是有法律上的救助義務的。這種理解也是合乎常理的。
(二)行為人鮑某能夠履行救助妻子免於生命危險的義務。
根據案情可知,朱某是在與鮑某爭吵扭打之後,站在河邊準備跳河。在當時的情況下,鮑某作為一個正常理智的成年人,是完全有能力救朱某免於跳河的。這個條件旨在強調法律不為人所難,在具備救助義務的前提下,也考慮到了案發時行為人的救助可能性。
(三)行為人鮑某不履行特定義務,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結果。
不作為的核心是行為人沒有履行義務,行為人在此期間實施的其他行為,並非不作為的內容,也不影響不作為的成立。不作為之所以能成為與作為等價的行為,在於它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結果。在本案中,雖然鮑某在兩天之後也報警稱妻子失蹤了,但是在妻子朱某準備投河自盡期間他卻沒有履行任何施救的義務,最終造成了妻子死亡的實害結果。
根據以上分析,鮑某在妻子投河自殺期間,沒有施救的行為構成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
俗話說「夫妻本是同林鳥,大難臨頭各自飛」,這種行為從法律上來看很有可能是違法的。因為《婚姻法》規定了夫妻之間的相互扶養義務,進而引申出相互救助義務,所以夫妻之間在面臨危險困境時,另一方是有法定救助義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