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系對拉倫茨的《法律行為解釋之方法》一書的閱讀筆記,與作者原意或有不符之處,請以原文為參考。參見[德]拉倫茨:《法律行為解釋之方法》,範雪飛等譯,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導論
1.問題的提出
德國學界對於法律行為的解釋向來歧見紛出,難以調和。早期的理論以主觀解釋論為主,認為解釋的目標是探究當事人的內在意思即所謂「意思論」。而自從丹茨以來客觀解釋論佔據了主導地位——其認為關鍵並不在於當事人的意思,而在於此種情況下法律基於客觀基礎所確定的意思是什麼即所謂「表示論」。但此處所謂「客觀基礎」又可以分為一般化與個別化兩個標準。前者認為「通情達理的第三人」所理解的意義應視為客觀的標準;後者則認為應當根據表意人自身的語言習慣所理解的意義來確定客觀標準。現有調和主觀與客觀解釋方法的嘗試是將這些方法分配到不同的領域,例如交易性法律行為適用客觀解釋論,而非交易性法律行為則適用主觀解釋論——從而使得兩種方法共存。作者對於這種調和方式並不滿意,其試圖從解釋目的論的角度提供一種全新的調和方案。
2.研究的立足點:實在法基礎
《德國民法典》第133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真實意思,而不得拘泥於詞句的字面含義。」根據作者的觀點,立法者所要求的其實是兩個目標:第一是追求「詞句的真實含義」;第二則是追求「解釋的真實意思」。但問題在於前述兩者並不必然等同,相反常常出現使用正確的語詞卻表達了錯誤意思的情況。而立法之所以還要如此表述,是因為立法者持有絕對的主觀論即將「詞句的真實含義」等同於「真實意思」。
但這一主觀論立場與《德國民法典》第119條(因錯誤而撤銷法律行為)不能協調。因為如果只持有主觀解釋論立場,就根本不可能存在所謂法律行為的「錯誤」以及撤銷問題。
最後,對法律行為的解釋還涉及《德國民法典》第157條「合同應當依誠實信用原則,並顧及交易習慣而進行。」——該條所表現的立場明顯更傾向客觀解釋。如是157條與133條的關係又成了問題。有學者嘗試限制第157條的適用範圍,如僅限於交易性法律行為。而蒂策則相反,認為第133條所謂真實意思已經被第157條所謂誠實信用與交易習慣所覆蓋。作者認為,既不能簡單接受主觀與客觀解釋立場,又不能接受解釋方法的二元論,必須嘗試對於兩種方法進行調和。
以下的思路大致是這樣的,通過對於二元論、主觀解釋論、客觀解釋論相關文獻的梳理而得出一種新的調和論立場:表意人的主觀性必須得到尊重,但這種主觀性並不指其無限的內心,而是一種基於其個人立場的理解可能性。例如某人籤了一份合同即不能主張自己實際上並未看到合同上某些義務條款(雖然可能其真的未看到)——因為在這種情況下,他負有閱讀相關條款的責任。如是解釋的客觀性問題實際上就變成了歸責問題。值得注意的是作者本書的寫法頗有黑格爾所謂「哲學就是哲學史」的意蘊——所有文獻層層遞進,最後的結論指向作者的觀點。整個寫作過程作者幾乎只是介紹別人的觀點,然而在對別人的介紹與評價中即呈現出自身觀點。
第一部分 解釋論上意思與表示的二元論
本部分主要是對持有主客觀二元論的相關文獻的梳理評價。
1.丹茨的客觀論作為當代相關理論的出發點
丹茨以後客觀解釋論即壓倒了主觀解釋論佔據了主流地位。因此丹茨可以視為當代理論的一個基本出發點。但仔細考察其理論會發現其客觀解釋論的立場不夠徹底,例如丹茨主張:在雙方當事人主觀理解一致的時候,客觀意義即不應被考慮。因此對於丹茨的發展主要有兩條道路:其一是嚴格貫徹丹茨所提出的客觀解釋論;其二則是承認主觀客觀解釋立場的二元對立並存。
2.較為極端的客觀解釋論者:魯道夫 萊昂哈德和弗朗茨 萊昂哈德
萊昂哈德持有較為極端的客觀論立場,其甚至認為可以完全無視當事人的主觀意思而直接採取客觀標準即強調意思受領人的理解可能性。但問題是完全排除表意人的主觀方面,並不能獲得令人滿意的解釋結論。例如在Semilodei案中,漢堡公司通過代理人向紐約公司提出要約Semilodei,該詞的客觀含義為「無出賣人擔保之要約」。但代理人向紐約公司解釋為有擔保之要約。因此,紐約公司也向漢堡公司表示Semilodei。該案如果依照純粹的客觀解釋原則會出現一種奇怪的情況:紐約公司所表示的Semilodei,只能按照意思受領人漢堡公司的情況理解為無擔保。反之漢堡公司所表示的Semilodei只能按照意思受理人紐約公司的情況,理解為有擔保。
3.蒂策的外在二元論:交易性法律行為與非交易性法律行為
蒂策大致上仍然堅持客觀解釋論,但是他對此做了兩項重要修正;其一,在一般客觀解釋外,又提出個別化客觀解釋。也即這種客觀性僅僅在某些具體的當事人之間才生效,例如約定的符號等等。其二,他將法律行為分為交易性法律行為與非交易性法律行為,對於非交易性法律行為,他大致上認可了主觀解釋論的立場,強調以當事人的意思為準。
作者認為:第一,蒂策雖然引入了主觀解釋要素,但只是針對某些特定類型——許多其他類型在蒂策看來只能採用客觀解釋立場,即不能引入任何主觀解釋的要素——但這與實踐的要求不符;第二,蒂策所謂個別化客觀解釋強調當事人之間的特殊關係,但對於何謂「特殊關係」並沒有詳細論述;第三,認為「交易性法律行為與非交易性法律行為應當適用不同的解釋原則」理由上似乎不夠充足。總的來說,蒂策的嘗試並不成功。
4.厄爾特曼的二元論:表示中的意思
厄爾特曼的觀點是:主觀的意思與客觀的表示並不能分開——我們的解釋對象其實正是「表示中的意思」。根據《德國民法典》第133條的規定,我們誠然需要尊重表意人的原意,但這個原意也必須是表示出來的原意。無法以客觀可辨識的方法加以辨認的原意並不是我們解釋的目標也不應加以考慮。
5.馬希尼克的二元論:原則的衝突
馬希尼克認為解釋實際上是受兩個法律原則的支配,其一為意思表示自由;其二為表意人負責。這兩個原則實際上是相互限制的:首先,佔優勢的原則是意思表示自由,因此,主觀解釋的方法相對於客觀的方法具有優先性。但是這種意思表示自由在某些情況下應當受到表意人負責原則的限制。例如有人作出表示形式的客觀意義與其主觀意思不符,此時即應當要求表意人對自己的表示負責,而使得前述表示根據錯誤的客觀形式生效。
作者認為馬希尼克將主客觀解釋二元論歸結為兩項一般法律原則的對立,為二元論奠定了最深刻的基礎:解釋問題最終被理解為了歸責問題。換言之,二元論最終表現為、這樣的對立:主觀方式即行為人的原意;客觀方面則是行為表意方式的可歸責性。
第二部分 意思表示作為效力表示的情感特徵
本部分嘗試梳理主觀解釋論方面的相關觀點,為本書的重點部分,其中他關於「效力意義」表述,尤其值得關注。
1.意思表示的邏輯構造概說
對意思表示的邏輯結構的認識有兩種觀點:一是主流觀點認為,意思表示必須指向某種法律後果的產生。二是對於主流觀點的反對意見,認為意思表示不過是對於事實結果的一種期待,並不直接指向法律後果,例如我向手機商家作出要約只是要滿足我使用手機的願望。
與上述不同邏輯結構觀點對應,存在著三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為行為意思論,其認為意思表示從內容來看是對行為意思的宣示,而這個行為意思則是一種心靈的過程。這也正是意思論與表示論對立的基礎。第二為表示意思論,該理論要求表意人必須把其意思表示本身作為其意願,但並不主張意思表示是某種行為意思的宣告。最後為純粹表示論,其只考察外在的表示而不探求任何內在的意思。
2.意思表示的邏輯構造的展開:效果意思
作者同意主流學說,反對賓德爾等人的主張,後者認為意思表示不能直接指向法律效果。作者指出:「只要我知悉法律,我就能有意識地引發法效果,無須因此考慮到某種因果聯繫。」就此作者認為意思表示是某種希望語句。
但作者又借邁爾的心理學理論指出:希望語句並不能還原為某種關於希望的陳述語句,例如「我希望下雨」以及「我有一個下雨的希望」並不是一回事;並且前者具有後者無法替代的特別邏輯結構。根據同樣的理由,命令和意思語句也不能還原為關於命令或意願的陳述,而是由邏輯獨特性的意志-情感性語句。例如「我命令你把錢交出來」以及「我作出一個命令讓你把錢交出來」也不是一回事。
因此意思表示不是意願表示,而是效果意思——「它應當如此生效的表達」並不等於「我有一個使它生效的願望」。而意思表示最核心的意義為「效力意義」——這種意義並不完全取決於當事人的意願,還要取決於法秩序對此的授權。
3.意思表示的授權
接下來的問題即:意思表示能否自己發生效力,還是需要制定法的效力授予。雖然實證主義者認為立法者的意志本身就足以使得制定法生效,照此邏輯即可推得意思表示也無須授權。但作者認為意思表示僅僅是心理層面的東西,唯有其客觀化才會有規範上的意義。而制定法的授權正是這種客觀化的過程。對此,我們可以從康德那裡找到理論支持,例如康德認為:允諾的道德責任以道德律為基礎,允諾的法律責任以法律為基礎。
4.本部分的理論與前述意思論、表示論的協調
意思論認為:行為意思是核心,而表示則僅僅是「意思的通知」。而用上文闡述的理論批駁意思論的觀點的典型代表是溫德沙伊德、,其強調:「意思並不是一個過去的事件,而是一個在表示之中的現時的意思。」當然,更徹底的思想是將意思表示看作意思的客觀化,並是能夠歸責的。
至於表示論的代表則是亨勒,其把法秩序看作是機械裝置,並且將意思表示看做是啟動這一裝置的機關。這一觀點的錯誤就在於低估了法秩序的作用——後者對於意思表示毋寧是有一種塑形和授權的功能,而不是單純被當作工具的。畢洛則認為,意思表示是一種當為的表示。當為不是意願的通知,而是具體法律規定的設置。從這一觀點出發可以得出《德國民法典》第119條所謂錯誤,也不是意思與表示的不一致,而是所設置的效果與當事人意願的不一致。作者較為同意畢洛的觀點,認為利用他的觀點可有效克服二元論。
第三部分 表示含義的可歸責性
1.解釋客觀方面的核心原則:對當事人所屬圈子的考察
語言本身就是主觀通往客觀的橋梁,其內涵是依賴於共同體並獨立於個人的。從這一立場出發即可得出重要的客觀解釋原則:解釋應當取決於當事人所屬的圈子,解釋的方法同時是規範性和個別化的。例如某人一向對其鄰居將其酒窖稱為「圖書館」。那麼其遺囑中的「圖書館」就是指酒窖。
作為該理論的進一步展開,作者認為《德國民法典》第116條第2款關於相對人識破真意保留的意思表示即無效的規定,在司法中應當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由拒絕加以適用,因為這種沒有表示出來的意思根本不值得法律加以重視。
2.解釋、補充、解釋性補充
對於含義不明確的法律行為有兩種處理方式,其一為解釋,為對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理解。其二為補充,是指運用制定法(比如任意性規範)對意思表示不備之處加以補充。前者是一種對於現存事實的處理;後者則是一種將制定法運用到事實中去的行為。但兩者又不存在一種明確的界限,因此厄爾特曼特別強調兩者的中間形態即補充性解釋。
解釋與補充性解釋主要的區別在於:解釋偏重個別的意思表示,而補充性解釋則強調不要拘泥於單個意思表示,應從當事人的整體情景當中對於意思表示進行解釋。
解釋與補充主要的區別在於:解釋更強調具體的情況,其對於某個意思表示的解釋往往只能適用於當前案件;而補充則要建立一種可以適用於一切案件的普遍規範。
附:精彩原文摘錄
1. 法官應當拒絕不正義的法律(小標題系摘錄者所加,87-88頁)
這種與實際作為相悖的、內心裡的矛盾(即《德國民法典》第116規定的真意保留),不值得受到法律上的重視。對內心保留的主張,是一種自相矛盾的行為,對自己的、有意識且所意願的作為的否認,這與責任原則、繼而與法律的倫理基礎處於最尖銳的對立之中。因此,第116條第2句關於被識破的真意保留應當導致表示無效的規定,儘管因立法者偏袒意思論教條的原因得到心理學上的理解,但在法政策和教義學上是應當予以徹底拒絕的。第116條第2句與責任的基本思想不符,與制定法的精神不符,與法的理念也不符。因此,需要考察這個問題,即法官是否必須反對適用這樣一條規定——主張適用這條規定,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這個問題只有對於極端的實證主義者來說才是不可討論的。
2. 法官的任務(88-89頁)
因此,歸根結底,對於某個舉動是否應當被視為意思表示,以及表示具有何種內容上的含義這個問題,答案取決於在誠實信用的交易中,以及在考慮到交易習慣、個別化情事和相對人理解可能性的情況下應當要求的謹慎、理智和注意的尺度,亦即取決於一種倫理-目的論的尺度,而並非取決於一種形式邏輯的標準。由此,法官的責任意識、「細膩感」就有了一個很大的發揮空間。解釋不能與抽象概念的機械運用相提並論,而是應媲美於對一切個體化要素的細心協調,媲美於對目的論原則的不斷細分。正如在任何時代中那樣,解釋曾被視為公正的法官的真正技藝,一種「善良和公平的技藝」。對於具體法的發現而言,亦即對於具體案情中的法的發現而言,沒有哪種決疑論式的制定法條款或教科書能夠取代法官應有的那種充滿生活氣息的體察力、直觀性和細緻性。法官不僅是臺自動售貨機,機械地把生活中豐富的具體事件收納到抽象的概念之網中去,法官還是一個活生生的、實踐理性的生物,他必須不斷致力於用一般來穿透個別,並通過多種方式使一般的東西個別化起決定作用的並非是法官的恣意,而是制定法的客觀理性,通過法官的工作,將這種客觀理性適應於個別的東西,並以此方式在個案具體的獨一無二性中得到充分的展現。
3.法理念的兩個面向(102-103頁)
法理念的不同功能在第157條和第242條中得到了表達:公平,使每一個法律案件的個體化的東西凸顯出來;正義,使每一個法律案件的普遍適用的東西昭示天下。誠然,這兩種功能在法理念中是合而為一的,任何一種功能在離開了另一種功能之時都是無法想像的,因為這種理念的本質恰恰在於,使普遍適用的東西在個別化的東西中發生效力。所以,通過為個別化的東西設規範,解釋追求超越個別化的東西。而通過使一般規則適應於具體情況,補充也追求進入個別化的東西。解釋與補充之間對立的深層次根源就在於此,同時我們也就可以理解,為什麼對二者作界定是如此困難。原因在於二者都是通過法理念而確定其方向的,只是方式各不相同。法律適用的這兩種功能通過相互交織,共同服務於法律這個「客觀精神」世界中生機勃勃的整體的後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