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 吳春玉 花果山金融法律人之家 2020.03
吳春玉,資深金融法律人,曾任法官、律師、公司高管及法務總監,兼任多家金融研究機構研究員、多所211、985重點大學客座教授,並擔任多家金融培訓機構特聘專家,長期專注於金融法務研究及金融法律實務、合規管理、風險管理、不良資產清收、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等培訓。
郭徵尚、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通支行、朱濱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 : 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 (2019)甘01民初273號
裁判日期 : 2019-12-27
文書來源 : 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件類型 : 判決
文書性質 : 民事
審理程序 : 一審
合 議 庭 : 王博 陶生蓮 任登光
原告信息
原告:郭徵尚
原告代理律師
文海東
甘肅正天合律師事務所
趙功庭
甘肅正天合律師事務所
被告信息
被告: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通支行 朱濱 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代理律師
魏晉雙
甘肅銀衡律師事務所
楊紅霞
甘肅銀衡律師事務所
引用法規
一審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27677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二款(795)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9242)
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原告:郭徵尚,男,漢族,1985年7月27日出生,住甘肅省武威市涼州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文海東,甘肅正天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趙功庭,甘肅正天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通支行,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通渭路100號。
負責人:唐巖濤,該支行行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魏晉雙,甘肅銀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紅霞,甘肅銀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濱,男,漢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住甘肅省蘭州市七裡河區,現羈押於蘭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酒泉路211號。
法定代表人:許建平,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魏晉雙,甘肅銀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紅霞,甘肅銀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郭徵尚訴被告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通支行(以下簡稱:蘭州銀行恆通支行)、朱濱、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蘭州銀行)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6月22日立案後,作出(2017)甘01民初481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郭徵尚的起訴。郭徵尚不服提出上訴,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民終29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郭徵尚不服申請再審,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404號民事裁定:一、撤銷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甘民終292號民事裁定和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481號民事裁定。二、指令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本院於2019年4月23日立案後,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徵尚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文海東、趙功庭,被告蘭州銀行恆通支行負責人唐巖濤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魏晉雙、楊紅霞,被告朱濱,被告蘭州銀行委託訴訟代理人魏晉雙、楊紅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郭徵尚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蘭州銀行恆通支行、被告朱濱向原告郭徵尚共同償還借款本金1300萬元,截止2019年4月20日利息6,549,666.67元(從每筆借款出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計算),律師代理費402,000元,合計19,951,666.67元,以及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本息還清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計算);2.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蘭州銀行對上述債務與被告蘭州銀行恆通支行共同承擔還款責任;3.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保全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7年3月下旬,被告蘭州銀行恆通支行時任行長朱濱為完成總行下達的季末存款衝量工作任務,在朋友圈公開高息攬存借款,原告郭徵尚得知後聯繫蘭州銀行恆通支行行長朱濱,在蘭州銀行恆通支行營業場所和行長辦公室,以朱濱在行長辦公室電腦列印提供的《借款合同》版本,由原告郭徵尚作為貸款人、被告蘭州銀行恆通支行作為借款人、被告朱濱作為共同借款人,分別籤署了四份《借款合同》和《收款確認書》。具體為:(1)2017年3月24日籤署《借款合同》,約定借款用途為臨時周轉,借款金額為950萬元,借款期限為15天,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4月7日,借款利率為每日5‰;(2)2017年3月27日籤署《借款合同》,約定借款用途為臨時周轉,借款金額為50萬元,借款期限為15天,自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10日,借款利率為每日5‰;(3)2017年3月29日籤署《借款合同》,約定借款用途為臨時周轉,借款金額為200萬元,借款期限為10天,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4月7日,借款利率為每日5‰;(4)2017年3月29日籤署《借款合同》,約定借款用途為臨時周轉,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借款期限為10天,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4月7日,借款利率為每日5‰。上述四份《借款合同》第三條第二款均約定,蘭州銀行恆通支行和朱濱作為借款人「應承擔因本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所發生的費用,以及貸款人為實現本合同項下債權已付和應付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或仲裁費、財產保全費、律師費、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公告費等。」
在上述第一份2017年3月24日《借款合同》籤署時,原告郭徵尚即按照朱濱要求在蘭州銀行恆通支行於2017年3月24日新開了戶名為郭徵尚、卡號62×××59的銀行卡,並辦理了網銀U盾,於2017年3月24日按照第一份《借款合同》約定存入950萬元。之後,在另三份《借款合同》籤署後,原告郭徵尚向該卡分別於2017年3月27日存入50萬元、於2017年3月29日存入200萬元、於2017年3月29日存入100萬元,共計向該銀行卡存入人民幣1300萬元。每次按照《借款合同》存入款項後,被告蘭州銀行恆通支行和朱濱均向原告郭徵尚出具《收款確認書》,確認收到上述資金。在第一筆950萬元資金存入後,被告朱濱稱只有將資金交由蘭州銀行管理支配才能實現合同約定的高額利息,基於已與蘭州銀行恆通支行和朱濱籤署了《借款合同》和《收款確認書》的信賴和保障,原告郭徵尚在蘭州銀行恆通支行行長辦公室將網銀U盾交由朱濱管理,並將密碼一同告知朱濱。但在上述四份《借款合同》到期後,郭徵尚多次到蘭州銀行恆通支行找朱濱要求取回存款無果,朱濱於2017年5月20日向原告郭徵尚出具《情況確認書》,確認郭徵尚借給蘭州銀行恆通支行1300萬元,該1300萬元存入開具銀行卡後實際由蘭州銀行恆通支行控制並已實際使用,由於蘭州銀行恆通支行目前資金壓力較大,清償債務尚需時日,恆通支行承諾會及時清償上述債務。隨後朱濱失聯,後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並羈押。
由於上述四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為蘭州銀行恆通支行,共同借款人朱濱為蘭州銀行恆通支行行長,籤署《借款合同》、《收款確認書》及支付借款資金均發生在蘭州銀行恆通支行營業場所和行長辦公室,且朱濱通過網銀將借款資金全部支付給與蘭州銀行有融資合作業務的第三方,並非用於個人消費使用。因此,朱濱作為蘭州銀行恆通支行行長以恆通支行為借款人向郭徵尚借款及借款資金使用均屬於其履行職務行為,四份《借款合同》對蘭州銀行恆通支行產生法律約束力,本息償還責任應由蘭州銀行恆通支行與朱濱共同承擔。
本院查明
在多次找蘭州銀行恆通支行追償款項無果的情況下,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郭徵尚向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查認為「被告朱濱原系被告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通支行行長,因其個人在任職期間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公安機關正在偵查的範圍與本案民事案件審理的範圍相互重合」,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於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甘01民初字48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郭徵尚的起訴。郭徵尚不服提起上訴,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8)甘民終29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郭徵尚認為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和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錯誤,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駁回郭徵尚的起訴錯誤,本案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一條之規定,對經濟糾紛進行審理」,並於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40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2017)甘01民初字481號民事裁定書、(2018)甘民終292號民事裁定書,指令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
綜上所述,原告郭徵尚認為,原告與被告蘭州銀行恆通支行、朱濱籤署的四份《借款合同》和《收款確認書》均真實合法有效,原告郭徵尚已依照四份《借款合同》約定將1300萬元資金按照朱濱要求存入了新開立的銀行卡,並將銀行卡網銀U盾和密碼交由朱濱管理支配,已以轉移特定帳戶支配權的方式完成了借款資金支付,而朱濱作為蘭州銀行恆通支行行長在行長辦公室加蓋蘭州銀行恆通支行公章並代表蘭州銀行恆通支行籤署四份《借款合同》、《收款確認書》以及接收郭徵尚網銀U盾和密碼,相關行為均發生在蘭州銀行恆通支行營業場所和行長辦公室,朱濱行為屬於履行其作為蘭州銀行恆通支行行長的職務行為,因此,被告蘭州銀行恆通支行與朱濱應向郭徵尚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本案審查借款事實並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法人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支機構應當登記的,依照其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為此,被告蘭州銀行恆通支行的責任應由其上級法人機構被告蘭州銀行承擔。為此,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儘早收回借款本息,原告郭徵尚現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特提起本訴,懇請法院予以支持。
蘭州銀行恆通支行、蘭州銀行共同答辯稱:1.本案原告起訴蘭州銀行主體不當。本案民事訴訟主體原告已起訴蘭州銀行恆通支行,蘭州銀行恆通支行是蘭州銀行的分支機構,是可以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足以作為訴訟主體應訴。原告就同一事由再列蘭州銀行為被告主體不當。2.本案的民間借貸基本案件事實需要朱濱所涉刑事案件的偵查和審理後確定,本案應中止民事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民間借貸的基本案件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而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本案民間借貸事實的性質、原因、經過,巨額資金的來源及去向的真實性等均應經過刑事案件的偵查確定,朱濱涉及的刑事案件現正在法院審理,依法應中止本案民事訴訟,等待朱濱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3.本案是朱濱偽造公章,假借蘭州銀行恆通支行的名義與郭徵尚籤訂了借款合同。但該合同的效力、主體行為的定性均不應是朱濱的職務行為,而且是非法行為。從蘭州銀行恆通支行的經營範圍看,蘭州銀行恆通支行是商業銀行分支機構,是經營人民幣存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不具有向個人借款的經營範圍和業務範圍;朱濱加蓋四份借款合同及收款確認書的公章是偽造的,涉嫌詐騙行為;郭徵尚與朱濱籤訂借款合同,主要利用他人資金向朱濱高息放貸,牟取年利率高達182.5%的高額利息,同時資金未發生實際轉移支付,而是郭徵尚提供銀行卡帳戶(含密碼),其履行行為和合同目的均具有非法性。即歸集多人資金涉嫌非法集資,郭徵尚約定高息放貸違反金融法規,轉借帳戶違反商業銀行法、銀行支付和帳戶結算管理辦法和銀行卡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4.郭徵尚沒有向蘭州銀行恆通支行支付資金的行為,即沒有履行借款合同的行為。蘭州銀行恆通支行沒有收取或收到過原告郭徵尚的任何借款資金。如果是借款行為,郭徵尚應向蘭州銀行恆通支行進行資金支付行為,而資金仍在郭徵尚帳戶,並未發生轉移。雖然,郭徵尚將銀行卡、網銀U盾及密碼交付給了朱濱,但這些行為是郭徵尚與朱濱之間的個人授權行為,並不是朱濱的職務行為。郭徵尚可以自行查詢其銀行帳戶,在第一筆950萬元資金進入帳戶後,郭徵尚並未對朱濱對其帳戶的支付行為提出任何異議,而且又多次籤訂協議由他人轉入資金供朱濱支配,是其對朱濱行為的認可。5.本案雖然郭徵尚與朱濱籤訂了借款合同,但沒有發生借款事實,根據行為性質看是名為借款實為委託關係。郭徵尚將帳戶、網銀U盾及密碼交付和授權委託給朱濱後,現有事實進入該帳戶的ll50萬元資金並不是郭徵尚的,郭徵尚僅僅轉入了150萬元的資金,這些巨額資金的進入帳戶並不是郭徵尚的行為,而是第三人的行為。郭徵尚的巨額資金不能說明資金來源,其行為實質是吸收資金高額資金轉貸或委託朱濱進行理財的行為。6.本案郭徵尚資金損失的原因中,雖然朱濱利用了行長身份,但行為性質不是朱濱的職務行為,是其個人行為:主要原因是郭徵尚為牟取非法高額利息,違法將個人銀行卡委託和交付他人支配其帳戶資金,過錯完全在於原告自身。
朱濱答辯稱:借款實際使用人是馬永生,應該由馬永生償還借款。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經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7年3月24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3月29日,郭徵尚與時任蘭州銀行恆通支行行長朱濱在蘭州銀行恆通支行行長辦公室籤訂了四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額分別為9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日利率均為5‰。借款期限分別為15天、15天、10天、10天,並加蓋刻有蘭州銀行恆通支行的印章。朱濱出具四份《收款確認書》確認收到上述借款,並加蓋刻有蘭州銀行恆通支行的印章。郭徵尚在蘭州銀行恆通支行新辦了戶名為郭徵尚,卡號為62×××59的銀行卡,並辦理了網銀U盾。郭徵尚按照合同約定分別於2017年3月24日存入950萬元,2017年3月27日存入50萬元,2017年3月29日存入300萬元。並將網銀U盾交由朱濱管理,密碼告知朱濱。
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間,朱濱通過網上銀行利用郭徵尚交付的網銀U盾及密碼將卡內的1300萬元分多筆轉給義烏朝諦貿易有限公司、侯馬經濟開發區蘇晉商貿有限公司及其他自然人。
2017年5月20日,朱濱向郭徵尚出具《情況確認書》: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通支行與我本人於2017年3月24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3月29日與你籤署了四份借款合同,總計借款本金1300萬元(大寫:壹仟叄佰萬元整),我行根據實際情況委託你在我行開戶設立帳戶(戶名:郭徵尚、銀行卡號62×××59),並開通網上銀行,你將借給我行的1300萬元(大寫:壹仟叄佰萬元)全部存入你開具的卡中,該1300萬元(大寫:壹仟叄佰萬元整)實際由我行控制並已實際使用。由於我行目前資金壓力較大,清償上述債務尚需時日,我行承諾會及時清償上述債務,特此確認。
2017年5月27日,朱濱因涉嫌合同詐騙罪被蘭州市公安局決定拘留,同年9月30日執行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日經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檢察院決定批准逮捕,於2017年11月6日由蘭州市公安局執行逮捕。蘭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後以朱濱涉嫌合同詐騙罪移送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檢察院以城檢公訴刑訴[2018]1354號《起訴書》對朱濱提起公訴,該《起訴書》載明:2.2017年3月24日至29日,被告人朱濱在蘭州銀行恆通支行擔任行長期間,使用偽造的「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通支行」印章,以蘭州銀行恆通支行的名義與被害人郭徵尚籤訂《借款合同》、《收款確認書》,分多次騙取被害人郭徵尚1300萬元,後將該筆款項用於個人償還債務及消費,至案發前,償還被害人郭徵尚212.49萬元,詐騙數額1087.51萬元。
蘭州市公安局在偵辦朱濱合同詐騙一案中,委託甘肅政法學院司法鑑定中心就朱濱私刻使用的印章進行鑑定。該鑑定機構於2017年11月15日作出甘政司2017(文書)鑑字第391號司法鑑定意見書:蘭州銀行恆通支行提交的蓋印在A4列印紙上的「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通支行」印模,不是「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通支行」銅製印章蓋印,也不是「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通支行」塑膠印章蓋印。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確認書》、《情況確認書》、《起訴書》、《蘭州銀行對私存款帳戶明細對帳單》、《司法鑑定意見書》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及雙方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為:1.朱濱對案涉借款是否承擔責任;2.蘭州銀行恆通支行對案涉借款是否承擔責任;3.蘭州銀行對案涉借款是否承擔責任。
針對第一個焦點,《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案涉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為蘭州銀行恆通支行,共同借款人為朱濱。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檢察院於2018年8月31日作出的城檢公訴刑訴[2018]1354號《起訴書》中就本案涉及的借款作為朱濱涉嫌合同詐騙罪的第二起犯罪行為列明,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對該案正在審理中。本案中朱濱的行為涉嫌合同詐騙,案涉的四份《借款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本案中對於朱濱的還款問題應在其刑事案件審理終結後再行認定,本案不做處理。
針對第二個焦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行為人私刻單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該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及籤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為,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單位對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根據朱濱的陳述、蘭州銀行用章使用規定及蘭州市公安局在偵辦朱濱合同詐騙一案中,委託甘肅政法學院司法鑑定中心就朱濱私刻使用的印章所作的甘政司2017(文書)鑑字第391號司法鑑定意見書,案涉四份《借款合同》中加蓋的蘭州銀行恆通支行的印章並非蘭州銀行恆通支行所有的印章。郭徵尚雖不予認可但未提交證據予以反駁,且朱濱因其行為正在接受刑事審判。朱濱作為時任蘭州銀行恆通支行的行長,利用其特殊身份在辦公室以蘭州銀行恆通支行的名義與郭徵尚籤訂《借款合同》,郭徵尚將1300萬元存入其在該行開立的儲蓄帳戶,並將支配資金變化的網銀U盾及密碼交付朱濱使用,借款到期後朱濱無法償還,導致郭徵尚利益受損。蘭州銀行恆通支行作為朱濱的工作單位,未盡到審慎的管理義務,用人失察,對於朱濱利用職務便利造成郭徵尚財產損失存在不可推卸的責任,應在朱濱不能償還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蘭州銀行恆通支行辯稱本案涉嫌犯罪,其不存在過錯,故其無需承擔責任以及因案涉刑事程序尚未終結應中止審理的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採信。
針對第三個焦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規定:法人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支機構應當登記的,依照其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蘭州銀行恆通支行系蘭州銀行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郭徵尚已向蘭州銀行恆通支行主張權利,故應在其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責任的情況下由蘭州銀行承擔,現郭徵尚未提交證據證明蘭州銀行恆通支行存在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況,故其訴請蘭州銀行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本院不予認可。
關於案涉借款利息及律師代理費的問題,根據郭徵尚於2018年6月13日在蘭州市公安局辦案中心所做的詢問筆錄載明:問:「郭時君、朱濱向你借款260萬元沒有歸還,你為什麼還要借款1300萬元?」郭徵尚答:「朱濱給我說,他剛調到恆通支行,需要完成季末衝量任務,讓我在恆通支行開戶並存1500萬元,我就辦理的一張銀行卡並陸續存入1300萬元,我沒有給朱濱借1300萬元。」問:「你既然辦理的是存款業務,為什麼要和銀行、朱濱籤訂借款合同?」郭徵尚答:「朱濱給我說,我的1300萬元是要完成季末衝量任務,不能提前取走,這筆錢要放10-15天。朱濱為了約束我提前轉走,就和我籤了借款合同」。朱濱在起訴狀中亦陳述案涉款項是為了完成蘭州銀行恆通支行季末存款衝量任務,故郭徵尚就案涉資金的用途僅為存款而非借款。現郭徵尚在將案涉款項存入自己名下的銀行帳戶後,將支配資金變化的網銀U盾及密碼交付朱濱,且雙方約定日息5‰明顯超出日常存款或借款的利息約定。在郭徵尚與郭時君、朱濱存在欠款未償還的前提下,郭徵尚又以個人名義與朱濱籤訂《借款合同》,並將支配資金變化的網銀U盾及密碼交付朱濱使用,即背離最初的款項用途,又不符合銀行工作流程。郭徵尚在合同籤訂、履行中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主觀上存在過失,且本案四份《借款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郭徵尚依據案涉合同主張借款利息及律師費,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郭徵尚的訴訟請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通支行就被告朱濱在1300萬元不能償還的部分向原告郭徵尚承擔賠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郭徵尚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1510元由被告朱濱、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通支行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任登光
審判員陶生蓮
審判員王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彭希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