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曾天嬌,女,1987年12月22日生, 漢族,住址:遵義市紅花崗區中華路世貿華庭4單元10樓4號 電話:
委託代理人:喻隨彬,貴州尊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李永剛,貴州尊達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遵義廣信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遵義市紅花崗區民主路2號。法定代表人:陳志強,董事長。
訴訟請求:
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302民初 2105號判決書,並依法改判;
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事由: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應當依法予以改判:
一、一審法院沒有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契約自由精神原則,權利濫用,打壓誠實交易體系。不能按約實現房屋產權的辦理,雙方當初約定的是每日萬分之一的違約金,而且該萬分之一的約定是被上訴人一方自己提出來的,更是以格式條款的形式載明於雙方的合同中,是被上訴人自己心甘情願約定的,這是雙方契約自由的體現,萬分之一的約定也完全是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違約金的約定是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是合情合理的,是一種自由處分的權利,法院理當尊重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但,一審判決任意將其更改是違反處分原則的。一審的判決,明顯為權利濫用,過分打壓整個社會的誠實交易體系。
二、一審判決將違約金變更為萬分之0.3,屬違法判決。一審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的規定判決本案將違約金變更為萬分之0.3,據此,可見一審違法判決。
1、法律規定的是適當減少,可一審法院卻從萬分之一降到了萬分之0.3,這明顯是大幅下跌,那是什麼適當減少,明顯就是違法的大幅減少。
2、而且,適當減少是有前提的----必須是違約金過高。本案萬分之一的的約定並不過高,以10萬元為例,如為貸款,則,一年需要支付的銀行利息以銀行貸款利率9釐計算為:10800元,而10萬以雙方約定的日萬分之一計算為每天10元,一年才3600元,而與之前,雙方同一合同約定每日萬分之3的逾期交房的違約金相比較也是很低的,而且,法院此前仍以萬分之3進行了判決,所以本案並無違約金過高的前提存在。
3、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但,本案被上訴人並沒有證據來證明。
4、退一萬步講,在被上訴人有證據證明本案確實有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前提下,就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減少的,應當以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30%為標準適當減少;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為由請求增加的,應當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確定違約金數額。」的規定,本案也不至於為萬分之0.3吧?也應該為萬分之0.7吧! 因此,本案為違法判決。
三、同為世貿華庭的業主,因同樣的事實和理由起訴,一模一樣的案件,在同一家法院,前後不過幾天領的判決書,卻有不同的判決結果,這是法律嚴重不公正的體現
1、該案之前以及在同一時間段,就已經有至少5批業主起訴過被上訴人,且前4批業主得到過萬分之0.5勝訴的判決書,但,本案同樣的案子卻得到不一樣的判決,後面的第5批也就是本案上訴人這一批業主判決是萬分之0.3與前面的4批判決萬分之0.5,相比明顯不公於上訴人,一審沒有堅持同案同判的原則,嚴重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2、一模一樣的案件,在同一家法院,對其他4批世貿華庭的業主主張的判決之後的違約金是支持到能夠辦證之時,卻獨獨對上訴人這批20家主張獲得判決之後到能夠辦證之時的違約金要求卻不予支持。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主張的判決之後的違約金不予支持,這是不合理的,也不利於糾紛得到有效徹底的解決,這樣做必然會造成上訴人以後再次因對方違約而提起訴訟,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同時,這樣判也不利於督促被上訴人及時履行合同,對其沒有約束勢必會鋌而走險再次違約,結果必然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陷入無休無止的訟累之中。上訴人在此深感法律的歧視和不公,深感沒有同其他世貿華庭的業主生活在同 一片藍天下。
四、被上訴人聲稱其違約是因為政府的原因,這是一種明顯的藉口,更不屬於不可抗力,被上訴人的違約完全是由於自身原因,沒有將消防驗收前的準備工作做好,也沒有及時辦理完相關手續,更是查欠政府相關部門大筆錢款未付,才導致沒有為上訴人辦理房產證。被上訴人利用自身優勢地位,企圖通過謊言將違約責任轉嫁給政府,是一種極其不負責任、毫無誠信的表現,其違約行為本無任何道理可講,本不應當得到法律的寬恕和諒解。
五、本案並未過訴訟時效
1、本案表面上為合同約定的違約金給付問題,實際上應當是房屋產權的辦理登記,房屋產權一天未辦理,從法律上講,房屋的權屬就當然的未交付給購買方,因此,本案實為物權交付的爭議,故由此而延伸出來的違約金給付就不應當存在2年的訴訟時效問題。
2、本案作為一種繼續性權利的存在,該權利一直因為被上訴人的不作為而存在,因此,不應當存2年的訴訟時效問題。
3、本案依雙方的約定,從約定日起的180日這個延展期後不能依約辦證的才以購房人支付房價款的萬分之一每日計付給購房人違約金至能辦證日止的相應違約金,但,一審對此延展期的約定沒有注意。故,本案並不適用2年訴訟時效,違約金應當從180日這個延展期後計付。綜上所述,一審法院的判決明顯有違公平和同案裁判的權威,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予以改判,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為感!
此 致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2017年4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