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業主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歸誰所有?如何使用?

2020-09-16 天津二中院

來源:今晚報

轉自:天津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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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

為進一步宣傳民法典,弘揚新時代法治精神,引領全社會形成知法、懂法、崇法、守法的良好氛圍,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與今晚報聯合主辦、共同推出民法典宣傳專欄——讓民法典深入人心。該專欄以記者小李的視角,邀請本市各法院法官對讀者普遍關心的民法典熱點問題,以簡潔通俗的語言深入淺出地講解,向讀者傳遞民法典的知識內涵和立法精神,讓民法典走到群眾身邊、走進群眾心裡。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業主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後,屬於業主共有。」


該規定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對於經營業主共有部分建築物產生的收入歸屬問題進行具體明確的規定。

濱海新區人民法院法官楊婧向我們舉例說明,A房地產公司與業主籤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雙方對商品房的面積、價款、交付及物業用房面積等內容進行了約定。後A房地產公司又通過與B物業公司籤訂《委託經營合同》的方式,委託B物業公司利用物業用房經營廣告牌。B物業公司將物業用房轉租盈利,並利用物業用房上的招商廣告牌收取租金。因A房地產公司與B物業公司利用業主共有的物業用房產生收益,侵犯了全體業主的利益,故業主委員會在取得授權後起訴了A房地產公司及B物業公司,請求判令歸還物業用房及經營廣告牌的收入等。法院審理後支持了業主委員會的訴請。因此,民法典的上述規定,可以最大限度上解決屢見不鮮的開發商或物業公司將業主共有部位擅自出租盈利等問題,實現對於業主權利的最大化保護

對於該業主共用收入的使用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用於補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業主共同決定的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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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業主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後,屬於業主共有。」該規定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對於經營業主共有部分建築物產生的收入歸屬問題進行具體明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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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了更好地保護業主對於小區共有部分的權利,《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條新增一條關於業主共有部分產生收入歸屬的規定,「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業主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後,屬於業主共有」。有了這條法律規定,以後業主向小區物業管理公司或其他管理人主張共有部分的收入,就有更為明確的法律依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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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了更好地保護業主對於小區共有部分的權利,《民法典》二百八十二條新增加一條關於業主共有部分產生收入歸屬的規定,「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業主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後,屬於業主共有」。有了這條法律規定,以後業主向小區物業管理公司或其他管理人主張共有部分的收入,就有更為明確的法律依據了。二、小區內哪些部分屬於業主共有,哪些不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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