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在合夥企業工作,在此過程中有合伙人被除名,此時是合夥糾紛還是勞動糾紛?案由不一樣,適用法律規則不一樣,最終結果也不一樣。
最高院發布的這個案例對是合夥糾紛還是勞動糾紛,進行了詳細解析,一起來看一看吧。
一、案情簡介
常某維、常某綱、常某繼系兄弟,霍某系常氏兄弟之妹常某絹的兒子。
2002年,常氏兄弟各投資1/3合夥創辦製鞋廠,企業開辦近一年時,因其妹常某絹喪夫,其子大專畢業,懂財務和計算機,為照顧常某絹家庭困難,遂商議讓霍某以技術和勞務入股,佔10%股份。
幾年後該企業經營狀況良好,但霍某私下另開辦了自己的企業,並利用了其掌握的合夥企業的客戶資源。為此,霍某與常氏三兄弟產生了矛盾。常氏三兄弟遂以霍某違反合夥企業制度、損害合夥企業利益為由,將霍某除名,並向其送達書面決定。
霍某遂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合夥企業向其送達的除名決定無效。
二、法院裁判情況
一審法院受理案件後,經審理認為本案為勞動爭議案件。
合夥企業為用人單位,霍某在合夥企業中並無任何實際投資,只是合夥企業僱用的一名勞動者。因此,霍某不服合夥企業對其做出的除名決定,應當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遂裁定駁回了霍某的起訴。
霍某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屬於合夥糾紛而非勞動爭議,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7條之規定,裁定撤銷一審法院駁回霍某起訴的民事裁定,指定一審法院對此合夥糾紛案件進行審理。
三、主要觀點及理由
一審法院之所以作出駁回霍某的裁定,主要理由是:
第一,常氏兄弟針對霍某的起訴答辯稱,霍某在合夥企業中沒有實際投資,當初只是因為妹妹常某絹家中困難,三兄弟才收留霍某在企業打工,並約定拿出企業每年盈利的10%,給常某絹家以助其度過喪夫之初的困難。因此,霍某隻是合夥企業的僱員而非合伙人。
第二,合夥協議書對此記載有模糊之處,既在霍某名下寫有:「技術和勞務入夥」字樣,又寫有將年利潤10%給常某絹家的字樣。
第三,合夥之初,霍某確實按月從合夥企業領取過類似於工資的收入。鑑於合夥協議中沒有用於入夥的技術及勞務的具體內容、數量的約定,一審法院遂認定霍某是合夥企業的僱員而非合伙人。
因此,在發生了常氏三兄弟決定將霍某除名的情況下,霍某應當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爭議仲裁。
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就這一案件的性質問題,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
從合夥協議記載的情況看,常某絹喪夫後,為照顧其家庭困難,常氏三兄弟同意讓霍某到合夥企業中打工,並協商一致每年將合夥企業10%的盈利拿出給常某絹家是事實,但這並不等於同意霍某做企業的合伙人,否則為什麼不分配10%的年利潤給霍某本人而要寫給常某絹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以下簡稱《合夥企業法》)第13條規定:「合夥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執行合夥事務的合伙人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或者發生變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正是因為合伙人並未將霍某視為合伙人,因此,合夥企業從未變更登記。而且霍某自己也承認,自己確實提供了技術和勞務,但從未對合夥企業的經營事項發表意見和參與表決,一切都聽三位舅舅的,年終給多少錢就拿多少錢。這說明其並非合伙人,而是受僱於合夥企業。在合夥企業將其除名的情況下,霍某隻能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而不能直接以合伙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種觀點則認為:
鑑於雙方當事人對霍某的合伙人身份認識不一,因此,認定霍某是否屬於合伙人的關鍵證據是合夥協議。
從程序上看,認定霍某是否具有合伙人身份之爭議本身,就不能在勞動爭議案件中解決。
因為,勞動爭議的特徵是在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因履行勞動合同而發生的爭議。既然持另一種觀點的人也承認,雙方當事人在霍某是否具有合伙人的身份問題上存在爭議,根據《合夥企業法》第49條規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資義務;(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三)執行合夥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四)發生合夥協議約定的事由。對合伙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退夥。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常氏三兄弟給霍某的除名決定書本身,就是依照上述法律規定的內容,對一個合伙人給予的除名。可能只是涉訟後經人指點,知道如果霍某連合伙人都不是,還可以不分給他財產,才轉而聲稱霍某隻是合夥企業僱員的。
從實體上看,合夥協議上抬頭部分所列合伙人只有常氏三兄弟的名字,協議書中寫明每個人的出資額均等,結尾籤名處也只有常氏三兄弟的籤名和印章或手印。因此,在籤訂合夥協議之初確實無霍某參加。
關於霍某入夥的記載,見於合夥協議左下方的空白處,寫有霍某的名字,冒號之後寫有:技術和勞務。年終紅利中10%給常某絹家。下面有霍某的籤字和手印。
從時間上看,是在常氏兄弟的合夥企業開辦近一年時允許霍某入夥,此時也恰恰是霍某之父死亡一個月以後,與霍某所述其入夥原因是其三個舅舅為照顧常某絹喪夫後無經濟來源的情況能夠相互印證。
因此,應當認定霍某為常氏三兄弟接納的合伙人之一。
上述內容沒有單獨做成合夥企業決議,而是採取了記載於合夥協議書上的形式本身也可以說明,作為合伙人的常氏三兄弟是一致同意接納霍某入夥的。
合夥協議關於霍某入夥的記載確有不規範的地方,而且常氏三兄弟也沒有去工商登記部門變更登記,但這並不影響其接受霍某成為合伙人的主要內容。不規範的操作更不能成為常氏三兄弟否認霍某合伙人身份的證據。
另外,霍某和合夥企業之間從來沒有籤訂過勞動合同,除了加入合夥企業之初的幾個月外,霍某也並非按月領取勞動報酬,而是與其他合伙人一樣年終分紅。這也是企業僱員與合伙人的一個重要區別。
至於說霍某既未實際出資,也從未就企業經營問題參與意見和表決的觀點,也是不能成立的。
作為晚輩的霍某聽從其三位舅父的意見十分正常,這並不能成為其未參與企業的經營管理的證據;霍某確實參加了勞動,這是勞務出資的表現,而且,常氏三兄弟最終決定將霍某除名的理由就是因為其利用所掌握的計算機技術,在建立網上產品銷售渠道方面擅自做主,並不當利用客戶資料,給合夥企業造成嚴重損失,這恰恰說明霍某作為學計算機軟體設計的大學畢業生,履行了技術出資的諾言。
可見,霍某正是以合伙人的身份參與合夥企業的經営管理和勞動,特別是掌控了企業的銷售事務。
因此,從初步審査的情況看,應當將此案作為合夥糾紛受理,而不宜駁回霍某的起訴,吿知其申請勞動爭議仲裁。
經過討論,二審法院最終採納了第二種意見。
該院認為,《合夥企業法》第49條之所以規定在合伙人不服合夥企業的除名決定時,給予其提起民事訴訟的救濟渠道,應當是出於對合伙人權益給予充分保護的考慮,其中,應當包括本案所面臨的情況。因為如果在當事人就某人是否具有合伙人身份發生爭議的條件下,不給予主張其本人具有合伙人身份的當事人以提起民事訴訟這一救濟渠道,就等於未經審理即剝奪了其作為合伙人的一系列權利,特別是退夥時分得合夥財產的權利。而在勞動爭議案件中,是無法解決上述問題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經研究,一致同意二審法院對此案的處理意見,認為:
本案當事人之間就合夥企業向霍某發出的除名通知書所發生的爭議,實質上是作為合伙人的常氏三兄弟與霍某就霍某是否具有合伙人身份發生的爭議。霍某的起訴,屬於《合夥企業法》第49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並按照合夥糾紛案件進行審理。
(文章來源《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執筆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韓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