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係等引起的物權糾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
原某、李某等與山西世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山西富陽泰房地產經營有限公司等管轄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6)最高法民轄終73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山西世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周某,山西杏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馬某,北京鼎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原某,男,漢族。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李某,男,漢族。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楊某,男,漢族。
上述被上訴人共同委託代理人:朱某,河南廣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被上訴人共同委託代理人:範某,河南廣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山西富陽泰房地產經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某,該公司法務部員工。
委託代理人:馬某,北京鼎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龐某,男,漢族。
委託代理人:馬某,北京鼎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山西世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原某、李某、楊某及一審被告山西富陽泰房地產經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陽泰公司)、龐某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初字第5-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某、李某、楊某起訴稱:2011年10月14日,三原告與被告世景公司籤訂了《太原市東崗區棚戶區改造項目合作開發協議》(以下簡稱《合作開發協議》),約定由三原告投資開發東崗區棚戶區改造項目。由龐某、富陽泰公司承擔有關債務的連帶擔保責任。由於世景公司違約,雙方於2014年6月19日籤訂了「關於《太原市東崗區棚戶區改造項目合作開發協議》的變更協議」,約定三原告將上述項目移交給世景公司,世景公司補償三原告8500萬元,並在30日內支付三原告在項目中投入的全部本金及利息。世景公司按照變更協議向三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項。為此,請求法院判令:世景公司、龐某、富陽泰公司支付三原告實施工程所投入的本金及利息186899861元,支付補償款8500萬元,共計271899861元。
一審法院受理該案後,世景公司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該案系因開發建設太原市東崗片區棚戶區改造項目而引起的糾紛,屬不動產糾紛案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雙方籤訂的《合作開發協議》中關於「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的約定無效,該案應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該案沒有管轄權,請求將該案移送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三原告答辯稱:1、三原告與世景公司籤訂的合作開發協議第十一條約定:「因履行協議發生爭議,協議各方應首先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協議各方同意將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轄權的法院解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以及上述管轄協議的約定,三原告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充分的事實及法律依據;2、三原告的訴訟請求是要求世景公司、富陽泰公司及龐太昌履行合同約定的債務,並非不動產相關之訴,故該案不適用不動產糾紛的專屬管轄。
一審法院認為:2011年10月14日,原某、李某與世景公司籤訂《合作開發協議》,約定由原某、李某出資與世景公司共同開發太原市東崗片區棚戶區改造項目等。該協議第十一條約定:「因履行本協議發生爭議,協議各方應首先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協議各方同意將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轄權的法院解決」。2014年6月19日,原某、李某與世景公司又籤訂了《合作開發協議》的變更協議,雙方約定原某、李某退出項目合作,世景公司給付8500萬元作為對原某、李某的最終補償等。依據上述協議的約定,該案爭議屬於因合作開發「太原市東崗片區棚戶區改造項目」而引發的債權債務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係等引起的物權糾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的規定。據此,該案不屬於上述法律規定的不動產糾紛。同時,依據雙方籤訂的上述合作開發協議第十一條關於「協議各方同意將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轄權的法院解決」的約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關於「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籤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的規定,該院受理該案並不違反專屬管轄的規定,該院對該案具有管轄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世景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
上訴人世景公司不服一審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認為:1、該案並非「因合作開發太原市東崗片區改造項目而引發的債權債務糾紛」,而屬於具有物權性質的合作開發建設房地產合同糾紛,應適用不動產專屬管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某、李某籤訂的《合作開發協議》的變更協議第三條第六項約定的協議生效條件未成就,導致該變更協議未發生法律效力。2、該案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等引起的物權糾紛。《合作開發協議》第八條第2項關於乙方(指被上訴人)的權利義務(3)約定:「(乙方)負責對東崗項目的建設與銷售的具體實施。」該協議第七條第1項規定:「本項目竣工完成後,扣除回遷安置房屋、廉租房外的其餘部分,甲方(指上訴人)擁有地塊二、地塊四、地塊五所建設一層商鋪的30%、商品房及地下室按建築面積計算的20%;其它歸乙方(被上訴人)所有,…」。上述約定屬於該司法解釋規定的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等引起的物權糾紛。該司法解釋規定中雖然沒有列舉「合作開發合同」,但沒有列舉不等於該糾紛不屬於專屬管轄。3、該案所爭議的建設項目是地方政府棚戶區改造項目,屬重大民生工程項目,該案由項目所在地山西法院審理更具合理性。請求依法撤銷一審裁定,將案件移送山西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被上訴人原某、李某、楊某答辯認為:該案爭議系因合作開發而引發的債權債務糾紛。《變更協議》明確約定,答辯人退出合作,上訴人除了承擔項目部的財務帳目數額外還應給予答辯人8500萬元人民幣作為補償。這說明,無論雙方之前所籤的協議屬於何種性質,但在變更協議成立後,雙方關係即轉變為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以協議的生效條件未成就為由否定債權債務關係的屬性,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對該變更協議認可且部分履行;該案不屬於不動產糾紛。答辯人與上訴人協議選擇「原告所在地有管轄權的法院解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上訴人提出管轄權異議是阻礙案件進入實體審理。
本院認為,本案的基礎合同是《合作開發協議》和「關於《合作開發協議》的變更協議」。《合作開發協議》是由原某、李某、劉某與世景公司於2011年10月14日所籤訂,約定由原某、李某、劉某三人投資開發東崗區棚戶區改造項目。後劉某病故,原某、李某與世景公司於2013年12月25日籤訂一份「關於《合作開發協議》乙方(指原某、李某)合作人變更確認書」,楊某加入乙方作為上述項目開發合作人。之後,原某、李某與世景公司又籤訂「關於《合作開發協議》的變更協議」,約定原某、李某退出項目合作,世景公司給付8500萬元作為對原某、李某的最終補償等。還約定,該「變更協議」在世景公司付清乙方(指原某、李某等項目開發合作人)上述款項後生效;該協議生效同時,雙方所籤訂的《合作開發協議》及與該項目有關合同、協議全部終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係等引起的物權糾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本案是因合作開發有關「棚戶區改造項目」而引發的糾紛,不屬於該司法解釋所列舉的不動產糾紛類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關於「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籤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的規定,案涉《合作開發協議》第十一條關於「因履行協議發生爭議…協議各方同意將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轄權的法院解決」的約定符合上述法律規定。至於上訴人提出「變更協議」的效力問題,屬於實體審理問題,不影響本管轄權異議案件的處理。本案原告住所地均在河南省行政轄區,被告住所地在山西省行政轄區內,訴訟標的額為2.7億餘元。一審法院立案時間是2015年2月28日。依照本院《關於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法發[2008]10號)關於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在1億元以上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5000萬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臺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的規定,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有權作為一審法院受理本案。
綜上,一審裁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世景公司認為本案應按照不動產糾紛案件,適用專屬管轄的有關規定,將案件移送山西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擬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初字第5-1號民事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何 波
代理審判員 宋 冰
代理審判員 寧 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書 記 員 朱蘭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