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27條規定:「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徵收條例》的這一規定從規範房屋徵收補償與住戶搬遷的先後關係入手,通過確立先補償、後搬遷的原則,保障被徵收人獲得充分補償,遏制不補償就強行搬遷的違法徵收行為,具有重要的意義。
「先補償」的兩種情況:
一是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就房屋徵收補償達成一致意見,依據《徵收條例》的相關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二是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補償方案約定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房屋徵收部門需要按照補償協議或徵收補償決定的具體事項來履行相應的補償義務。而具體補償方式不一樣,履行「先補償」義務的判斷標準也存在一定區別:
如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已經專戶存儲,被徵收人可以隨時支取即可視為對被徵收人進行了補償;
實行現房產權調換的,徵收人可以確定安置房源,待被徵收人搬遷完畢後再實際辦理交付手續;
實行期房產權調換的,徵收人可以在協議確定安置房源後要求被徵收人搬遷,待安置房竣工後再按約定交付房屋。
注意:
「先補償」不僅指補償的時間要早於搬遷的時間,而且應該是全部補償、實際補償、補償到位。如果房屋徵收部門僅僅支付了部分補償費用,不應視為已履行了「先補償」義務。
「後搬遷」:
1、搬遷期限:在房屋徵收部門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搬遷的期限由補償協議約定或者由補償決定確定。
2、強制搬遷問題:依據《徵收條例》的相關規定,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而根據該條文,合法的強制搬遷必須具備兩個條件:其一,被徵收人在合理期限內不搬遷;其二,被徵收人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