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
遇緊急情況不正確履行職責
——構成玩忽職守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遇有職責範圍內的緊急情況,應當履行職責。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依法懲治襲警違法犯罪行為的指導意見》(公通字〔2019〕32號)五、民警在非工作時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履行職責的,應當視為執行職務。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身為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遇有其職責範圍內的緊急情況,應當履行職務,但其嚴重不負責任,不正確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辯稱其行為不構成玩忽職守罪,但被告人陳某甲身為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遇有其職責範圍內的緊急情況,應當履行職務,被告人陳某甲在事件發生的整個過程都在現場,在蘇某與田某某第一次發生廝打時雖然進行勸阻,但並未將雙方的矛盾化解,當蘇某與田某某等人再次發生謾罵、廝打時未能正確履行職務,未能制止鬥毆升級,最終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後果。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蘇某、張某的故意傷害犯罪行為,但是被害人死亡後果與被告人陳某甲未能正確履行職務的行為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因此其行為構成玩忽職守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以被告人陳某甲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陳某甲身為人民警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在非工作時間,遇有其職責範圍內的緊急情況,應當履行職務,但其不正確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玩忽職守罪。上訴人陳某甲辯稱其行為不構成玩忽職守罪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採納。原審判決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考慮到上訴人陳某甲已履行了一定職責,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可免予刑事處罰。(陳某甲犯玩忽職守罪一案 案號:(2015)廊刑終字第79號)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
遇緊急情況依法履職
——視為執行公務
【裁判要旨】被害人李某(公安在編民警)回家途經交通事故現場,積極主動查看事故現場,履行救助義務過程中,發現被告人唐光明有醉酒駕駛嫌疑,拿出手機對唐光明進行拍照取證,口頭表明自己是警察身份,其在非工作時間、遇緊急情況並表明自己警察身份情況下查看事故現場、拍照取證的行為系依法履行職務;被告人唐光明發現拍照後搶奪手機,並故意使用手機連續擊打被害人李某頭部,致使李某頭部輕微傷,其故意以暴力方法阻礙李某依法履行職務的行為符合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唐光明犯危險駕駛罪、妨害公務罪一案 案號:(2019)川1922刑初69號)【裁判要旨】本案中王某1作為一名治安警察,在人流密集處城子河興城廣場遇到多人鬥毆,上前制止,即使是在非工作期間,也應當認定為履行職責。雙方多人聚集在一起打仗,應屬「緊急情況」。王某1警官在非工作期間未著裝,應屬正常。因徐洋洋知道王某1是警察,故王某1在制止其違法行為時,實無必要向其出示工作證,因此,本案中「沒有著裝也沒有出示警官證」不能否定其當時是在執行公務。(徐洋洋妨害公務一案 案號:(2019)黑0306刑初21號)【裁判要旨】被告人餘國曙採取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條「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遇有其職責範圍內的緊急情況,應當履行職責」的規定,本案民警下班後在理髮店內發現被告人餘國曙故意傷害他人的違法活動,履行人民警察職責實施抓捕行為,應視為執行公務。被告人餘國曙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從重處罰。(餘國曙妨害公務罪一案 案號:(2018)閩0521刑初848號)【裁判要旨】被告人姜××以暴力手段妨害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造成嚴重後果,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條「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遇有其職責範圍內的緊急情況,應當履行職責」的規定,本案民警下班途中在人員眾多的市場內發現盜竊犯罪活動,履行人民警察職責實施抓捕行為,應視為執行公務。(姜××犯妨害公務罪 案號:(2016)津0111刑初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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