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降低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對企業獲得信貸作用有限?

2020-08-28 看懂經濟


作者|陳濤

監管機構人士,看懂經濟專欄作家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網站發布《最高人民法院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於為新時代加快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意見》第13條「促進金融和民間資本為實體經濟服務」中提出,「抓緊修改完善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司法解釋,大幅度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堅決否定高利轉貸行為、違法放貸行為的效力,維護金融市場秩序,服務實體經濟發展。」

在7月22日召開的最高法新聞發布會上,在提及大幅降低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的政策考量時,最高人民法院有關人士表示,「在當前疫情防控常態化以及我國經濟由高速增長向高質量發展的大形勢下,降低民間借貸利率保護上限對於紓解企業融資難、融資貴以及從源頭上防止『套路貸』『虛假貸』具有積極意義,也是最有效的解決方案。」

客觀的講,降低民間借貸利率保護上限,對緩解企業融資難融資顧的確具有積極意義,但如果說降低民間借貸利率保護上限是「最有效的解決方案」,只怕未必。

我們認為,降低民間借貸利率保護上限能有有效提升法律對高利轉貸、違法放貸的震懾力。由於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的形成原因極為複雜,民間借貸利率高企是表企業融資問題的象,提升企業融資獲得感、降低融資利率是一項系統工程,將降低民間借貸利率保護上限與緩解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直接聯繫,並將其視「最有效的解決方案」,最終可能達不到既有的政策初衷。我們需要更深刻認識企業融資問題的本質,《意見》中提出的「依法認定新型擔保的法律效力」「規範金融市場投融資秩序」「加強「逃廢債」清理懲戒機制建設」等內容對提升金融服務質量,促進金融服務實體經濟具有更好的支撐作用。

一、利率是表象,經濟規律是內在

市場主體在發展過程中,不可避免會遇到融資的情況。

利率是融資的價格,是融資的外在表現,決定融資利率的因素,既有需求側的企業資質、資金用途,也有供給側的金融機構的風控要求和管理水平,最根本的在於價格能否覆蓋風險,決定融資可得性的,是金融機構或出資人對風險和收益的衡量。

如果說降低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是緩解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的「最有效解決方案」,金融監管部門直接規定銀行貸款最高利率上限不就全解決了麼?

事實上,企業融資成本高是表象,根源在於資金需求與供給方的信息不對稱,銀企雙方對風險的認知和把控存在較大的差異性,導致企業資金需求與銀行資金供給出現失衡。

舉例來講,企業在擴大投資過程中,會預測新項目投產後的銷售情況,最終只要有九成甚至八成的成功性,企業就會積極上馬;但從銀行端來講,一個項目有10%的風險損失完全無法接受,這種情況下,要麼銀行不予貸款,要麼需要企業提供第二還款來源,也就是抵押擔保物,這就是銀企之間資金需求與供給產生差異的根本來源。

貸款利率就是銀行與企業博弈中形成的價格均衡,當然,由於銀行在博弈中相對強勢,價格均衡更傾向於銀行側,這也是企業感覺融資成本高的來源。

打破價格均衡,靠行政命令推動價格曲線往往適得其反。

強制一個價格上限,一方面導致供給減少,另一方面導致尋租出現,市場會推動價格最終仍會回到均衡位置,但可能是一個水平更高、供給更少的均衡位置。

從經濟規律講,假設目前的利率保護上限相對符合市場需求,大幅降低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即使能對企業融資產生影響,可能也更多是負面影響。

更何況,深入分析後,我們認為:

二、降低司法保護上限,對正規金融幾乎沒有影響

企業融資從途徑看,分為正規金融和非正規金融(也即民間借貸)。

總體看,正規金融利率低,但效率相對較低,對企業資質、抵押物要求高,特別是在普惠小微領域,銀行信用貸款佔比不足20%,資金主要用於維持生產或擴大再生產;民間借貸利率普遍偏高,但總體效率也高,對企業資質、抵質押物往往沒有硬性的要求,可以滿足企業短期資金周轉、應急資金需求。

二者在企業經營中的作用明顯不同。

正規金融應該是企業融資的主渠道,企業單純依賴民間借貸發展起來且能夠發展下去的少之又少。

何出此言?蓋因民間借貸利率太高。

從正規金融機構借貸,雖然不排除個別企業利率處於高位的現實,但整體講,目前銀行貸款利率總體處於低位。數據顯示,2020年一季度末,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加權平均利率為5.08%,體現民間借貸利率的溫州指數綜合利率為15.38%,高於正規金融利率10個百分點。

幾乎沒有哪個行業可以長期承受15%以上的融資利率。

圖:近年來金融機構貸款利率與民間借貸利率對比

如上述分析,民間借貸在企業生產經營中處於輔助地位,且利率較高,銀行信貸應該是企業發展外部融資的主要渠道,總體利率水平不高。降低民間借貸利率保護上限,主要對企業輔助性、應急性融資起到保護作用,降低企業臨時性周轉融資成本;由於銀行貸款利率遠低於民間借貸保護利率上限,即使大幅降低,如從目前的24%下降一半至12%,可能對民間借貸造成毀滅性打擊,但對銀行信貸影響比較有限。

從這個角度講,降低民間借貸司法保護上限,對高利轉貸、高利放貸有重大的震懾和限制作用,但對促進正規銀行貸款,幾乎沒有影響,更談不上「最有效解決方案」。

三、從降低民間借貸利率保護上限更深刻理解企業融資問題

降低民間借貸利率保護上限出發點是好的,從司法角度看具有積極意義。但企業融資更多是經濟規律使然,通過司法改進提升企業融資獲得性是一個深刻的話題。降低民間借貸利率保護上限是一個好的探索,但提升企業融資服務質量,可能還需多方努力。

除了備受關注的「大幅降低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的條款內外,我們認為更應關注《意見》中的其他促進融資發展的條款。

緊鄰著「大幅降低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的表述,《意見》提出要「規範、遏制國有企業貸款通道業務,引導其回歸實體經濟」,不知一些不走尋常路,藉助市場地位賺取金融利潤的個別國企是否感覺「涼颼颼」?

如「依法認定新型擔保的法律效力」,《意見》指出,依法認定融資租賃、保理、所有權保留等具有擔保功能的非典型擔保合同的效力。這一新規定源自《民法典》,擴大了擔保合同的範疇,為非典型擔保的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據,是擔保觀念上的巨大進步,對於促進商事交易健康發展,擴大企業融資擔保方式具有重要作用。

再如,「規範金融市場投融資秩序」中提出,「按照功能監管要求,對以金融創新為名掩蓋金融風險、規避金融監管、進行制度套利的違規行為,以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係認定合同效力和權利義務」,「及時研究和制定針對網絡借貸、資管計劃、場外配資、資產證券化、股權眾籌等金融現象的司法應對舉措,提高防範化解重大金融風險的主動性、預判性。」 這是對近年來各類所謂以「金融創新」之名行「監管套利」之實的回應,也符合金融監管以及防範金融風險的大趨勢。

此外,《意見》還提及了加強逃廢債清理懲戒機制建設,這對於保護金融機構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如前所述,緩解企業融資難融資貴是一項系統工程,降低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是一項積極措施,但不應對此抱不切實際的更高期望,提升企業信貸獲得感,提升金融服務質量,還有更多工作要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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