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培啟:為何律師偽證罪法條必須廢除?

2021-01-10 騰訊網

鄧培啟 律師

《刑法》「第306條」出臺十幾年來,不少律師因該條法律受害,刑事案件年年遞增,而律師參與辯護的刑事案件卻逐年減少,為何?律師的心都涼了。而律師退出刑辯,勢必使冤假錯案更加層出不窮。這種局面是立法機關樂意看到的嗎?刑法「第306條」必須廢除,理由如下:

一、「第306條」破壞控辯雙方的平衡。

控辯式訴訟的設計,其本意是要在對等的條件下,使控辯雙方處於平衡狀態,然後對案件事實進行調查和處理。「第306條」使律師不敢調查取證,只能從控方的證據中找出瑕疵和漏洞。如果律師參與調查,被告人改變了口供,或證人改變了證言,控方就可以依據「第306條」拘捕辯方律師。控方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這完全破壞了控辯雙方的對等原則。

二、「第306條」打擊了律師刑辯的積極性。

趨利避害是人的天性,律師只要還有一碗飯吃,都不願意去觸碰「第306條」這個地雷。「第306條」出臺後,刑案辯護逐年下降已是不爭的事實,這恐怕是立法者當初始料不及的。刑案本來收費就低,再加上隨時有坐牢的危險,精明如律師者,誰願意做這費力不討好的事情?

三、「第306條」是變相剝奪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

律師可能是身陷囹圄的犯罪嫌疑人唯一的救星,「第306條」使律師望而卻步,致使絕大多數犯罪嫌疑人得不到律師的幫助和辯護。犯罪嫌疑人委託律師辯護的權利形同虛設,實際上是間接剝奪了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而沒有律師的辯護,犯罪嫌疑人的命運只有交給道德和良心。而現實告訴我們,道德和良心根本靠不住,為了追求破案率,為了追求辦案成績,各種各樣的刑訊逼供已超過了國人的想像力。

四、「第306條」是制約律師制度發展的障礙。

中國的律師制度剛剛起步,像一棵幼苗在風雨中飄搖。「第306條」對律師制度的破壞,這麼多年來有目共睹。據全國律協的不完全統計表明,從1997年到2011年共有140多位律師被套上了「第306條」的罪名進行追訴,有30多位律師被判刑。

五、「第306條」給報復律師開了方便之門。

北海四律師偽證案,律師參與辯護的案件都還沒有偵破,案件事實均還未水落石出,真正的犯罪嫌疑人都還未被法院認定,按照無罪推定的原則,連犯罪嫌疑人都還不能定罪,但公安機關卻先把參與辯護的律師抓起來,荒唐至極。案件都沒判,怎麼就斷定律師錯了?說不定最終證明是公安機關弄錯了呢?

六、「第306條」是對人權的嚴重侵犯。

受到公權力追訴時享有辯護權,是每個公民的基本人權。眾所周知,絕大多數公民的法律知識有限,在失去自由之後更不知道怎樣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我國尚沒有沉默權的規定,而法律賦予他委託律師辯護的基本權利,也因律師不敢或不願參與辯護而失去。

七、「第306條」是對法治文明的破壞。

我的一位朋友說:「可以沒有民主,不能沒有法治。」法治是每天在新聞裡、報紙上以及官員們的嘴裡叫得最響的詞彙,而「第306條」恰恰是給法治文明抹黑的條款,是暴力條款。

八、「第306條」是對聯合國《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的冒犯。

聯合國《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16條規定:「各國政府應確保律師能夠履行其所有的職責而不受到恫嚇、妨礙或不適當的幹涉」。第17條規定:「律師如因履行其職責而其安全受到威脅時,應得到當局給予充分的保障」。調查取證是律師辦案的基本權利,但現在調查取證卻成了我國律師執業的危險地帶,稍有不慎就會因為觸犯「第306條」而被刑拘。所以,「第306條」事實上把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剝奪了。

九、「第306條」讓新刑法蒙羞。

新刑法為展現法治開明,為了與國際接軌,讓律師提前介入,在偵查階段就可以為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務,這貌似進步。但接著又出臺「第306條」套上一條鎖鏈,「第306條」出臺前沒聽說有律師因為參與刑事辯護而被追訴,「第306條」出臺後卻一個又一個律師因為參與刑事辯護而鋃鐺入獄。如果真有律師膽敢以身試法,教唆證人作偽證,那麼用刑法第307條足可以定罪處罰,為什麼一定要單列一條專門針對律師的偽證罪?

十、「第306條」是傳統思維的延續。

按照「第306條」的思維,凡是被公安機關刑拘的人,都是有罪的,必須做出有罪的供述,不招供自然有無數的辦法讓你認罪。認罪後律師介入,如果翻供喊冤,那必定是律師作怪,引誘嫌疑人翻供或引誘證人改變證言,妨害公安破案。故再想方設法讓嫌疑人、證人指控律師誘供,然後把律師收監,公安大獲全勝。如此這般,是傳統思維的延續。

嗚呼哀哉!如此法條,留它何用?

(作者系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編註: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失實,不是有意偽造的,不屬於偽造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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