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寄遞進出境貨物物品監管辦法...

2020-12-13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為了規範海關對進出境寄遞物品的監管,促進進出境寄遞業務的健康發展,我署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寄遞進出境貨物物品監管辦法(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一、登錄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左側的「部門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提出意見。

  二、登錄海關總署網站(網址:http://www.customs.gov.cn),進入首頁左側的「意見徵集」系統提出意見。

  三、電子郵件:haiguan@chinalaw.gov.cn

  四、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國門內大街6號海關總署政策法規司,郵政編碼為:100730,信封表面請註明「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郵遞物品監管辦法(徵求意見稿)》的建議」。以傳真方式提交建議的,請傳真至010-65195149。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5年8月17日。


海關總署
2015年7月17日

(稿件來源:海關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寄遞進出境貨物物品監管辦法
(徵求意見稿)

      目錄

      第一章總則(1-5)
      第二章寄遞企業監管(6-23)
      第一節一般規定(6-13)
      第二節快遞企業監管(15-21)
      第三節郵政企業監管(22-24)
      
第三章寄遞貨物、物品監管場所管理(25-29)
      第四章寄遞貨物、物品監管(30-56)
      第一節一般規定(30-32)
      第二節寄遞企業申報(33-39)
      第三節寄遞進出境貨物物品申報(40-49)
      第四節海關查驗、審核與稅款繳納(50-56)
      第五章附則(57-6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及依據】為了規範海關對進出境快遞、郵遞(以下簡稱「寄遞」)企業、貨物、物品的監管要求,維護寄遞進出境貨物、物品的通關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以寄遞方式進出境的貨物、物品(以下簡稱「寄遞貨物、物品」)及其盛裝容器,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海關手續,接受海關監管。
  寄遞進出境貨物、以寄遞方式進出境的跨境貿易電子商務貨物、物品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沒有規定的,按照海關總署關於進出境貨物以及跨境貿易電子商務貨物、物品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監管期間及處置禁止】進境寄遞貨物、物品自進境起到辦結海關手續止,出境寄遞貨物、物品自向海關申報起到出境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
  未辦結海關手續的寄遞貨物、物品,未經海關許可,不得進行開拆、分揀、重換包裝、封發、提取、發運、更換快件分運單或者郵遞物品發遞單等作業。
  第四條【禁止、限制進出境】禁止進出境的貨物、物品不得以寄遞方式進出境。
  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應當在符合相關規定的要求後寄遞進出境。
  第五條【規定告知和境內外收寄件人遵守】海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業務現場通告、提示等方式,告知禁止、限制進出境貨物、物品的相關規定以及其他與寄遞進出境貨物、物品相關的海關規定。
  寄遞企業應當在辦理寄遞業務的場所以及辦理寄遞業務的過程中,向收寄件人告知禁止、限制進出境寄遞貨物、物品的相關規定以及其他與寄遞進出境貨物、物品相關的海關規定,並為收寄件人查詢提供適當條件。
  郵政企業應當向與我國通郵國家、地區的郵政指定經營者通告我國禁止、限制進出境寄遞貨物、物品的相關規定以及違反規定的可能後果,便於當地寄件人了解和遵守。
  收寄件人應當在交寄或收取寄遞貨物、物品前,主動了解掌握禁止、限制進出境寄遞貨物、物品的相關規定以及其他與寄遞進出境貨物、物品相關的海關規定。

  第二章寄遞企業監管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六條【驗視及禁止、限制性管理】寄遞企業應當在收寄時對將要出境的寄遞貨物、物品進行驗視,核對寄件人在寄遞單據上填寫的品名、數量等信息是否與實物相符。
  寄遞貨物、物品屬於禁止進出境的,或者品名、數量等與實物明顯不相符的,寄遞企業不得攬收或派送。
  寄遞企業發現寄遞貨物、物品屬於禁止、限制進出境的,應當立即通知海關,並且協助海關進行處理。
  第七條【驗核身份、地址】未經驗核寄件人身份證明信息、地址的出境寄遞貨物、物品,寄遞企業不得攬收。
  收件人信息不真實、收件地址虛假或者不完整的進境寄遞貨物、物品,寄遞企業不得派送,應當立即通知海關,並且協助海關對寄遞貨物、物品進行處理。
  寄遞企業應當按照海關要求將境內派送、籤收結果向海關反饋。
  第八條【標識和分運單】快遞企業應當使用本企業專用的快件標識和專用分運單,其中快件專用分運單應當印有符合海關自動化檢查要求的條形碼和進出境快遞企業專用快件標識。
  郵政企業發運和接收的國際郵件,應當使用《萬國郵政公約》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的各類國際郵政單據,並將境外郵政指定經營者使用的標識向海關備案。
  寄遞企業應當在實際使用寄遞貨物、物品單據前就相關式樣向海關備案。
  除郵政企業依法發運和接收的國際郵件外,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發運和接收使用《萬國郵政公約》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的郵政標識、郵政單據的寄遞貨物、物品。
  第九條【信息化管理】寄遞企業應當按照海關要求,對寄遞貨物、物品實施計算機管理,與海關聯網傳輸數據信息,辦理海關手續。海關要求提交紙本單證的,寄遞企業應當提交。
  郵政企業向海關報送電子數據的具體要求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公告。
  第十條【動態信息】寄遞企業應當記錄並向海關提供其寄遞貨物、物品攬收、流向、派送等環節的動態信息。
  第十一條【海關監管的寄遞物品的運輸】
  寄遞企業在境內以航空、鐵路、公路、水(海)運等方式運輸未辦結海關手續的寄遞貨物、物品的,寄遞貨物、物品的施封、交運、存放、保管以及運輸工具本身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並辦理相應的海關手續。
  未辦結海關手續的寄遞貨物、物品在運輸途中發生異常情況時,寄遞企業、承運企業應當立即報告附近海關,並配合海關核查。
  以公路運輸轉關或者過境寄遞貨物、物品的,承運車輛以及駕駛員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境內公路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及其車輛、駕駛員的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海關手續;以其他方式轉運、通運寄遞貨物、物品的,按照海關有關進出境貨物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損毀及滅失責任】尚未辦結海關手續的寄遞貨物、物品發生損毀或者滅失的,除不可抗力外,負有保管責任的寄遞企業、監管場所經營人應當承擔相應的納稅義務和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郵件總包轉關】進出境郵件總包轉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章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通知辦理海關手續】寄遞貨物、物品需要收寄件人另行辦理申報手續或者其他海關手續的,寄遞企業應當根據海關要求通知收寄件人。

  第二節快遞企業監管

  第十五條【快遞企業註冊登記】快遞企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位註冊登記管理規定》向海關申請辦理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許可,並且同時提交以下材料:
  (一)快遞企業持有的進出境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照;
  (二)境內分支機構、境外關聯企業名錄、地址;境內分支機構的註冊登記批准文件;境外關聯企業真實的註冊登記批准文件;
  (三)本企業進出境快件專用標識、專用分運單樣式;
  (四)本企業境內、境外運輸網絡相關證明材料。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提交複印件的,應當同時交驗原件。
  快遞企業通過公路運輸進出境快件的,還應當提交自有或者租用貨運車輛的相關材料,並且按照海關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六條【延期、變更、註銷】快遞企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位註冊登記管理規定》有關規定,辦理報關企業註冊登記延期、變更、註銷手續。
  第十七條【快遞企業分支機構】快遞企業在報關註冊登記許可區域以外從事報關服務的,應當依照海關有關設立報關企業分支機構的規定向擬註冊登記地海關辦理報關企業分支機構備案,並提供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相關材料。
  快遞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在該快遞企業持有的進出境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照範圍內從事快件經營活動。
  快遞企業對其分支機構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快件分運單使用】進境快件自進境起至收件人籤收時止,出境快件自收件起至出境止,應當使用同一份專用分運單,不得拆分、合併。
  第十九條【快件代理報關】快遞企業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接受下列進出境快件收寄件人委託,向海關辦理申報、納稅等手續:
  (一)本企業、境外關聯企業攬收的進境快件收件人;
  (二)本企業、境內分支機構攬收的出境快件寄件人。
  第二十條【快遞企業禁止事項】快遞企業不得從事以下行為:
  (一)為其他企業攬收、承運的進出境快件代理報關,本辦法第三十條第六款規定的其他貨物物品除外;
  (二)將本企業專用快件標識、專用分運單提供給其他企業使用;
  (三)未經海關同意更換在海關註冊登記的本企業專用分運單;
  (四)偽造收寄件人信息;
  (五)採取拆分形式申報快件;
  (六)海關規定的其他禁止事項。
  本條中的「其他企業」不包括快遞企業經海關註冊登記的境內分支機構、境外關聯企業。
  第二十一條【郵政企業非郵政業務管理】郵政企業經營不屬於國際郵件範圍的寄遞業務的,應當按照本辦法有關快遞企業的規定接受海關監管,並按照本節規定辦理註冊登記。

  第三節郵政企業監管

  第二十二條【路由監管】郵政企業開通、變更、註銷進出境郵件總包國際路由封發關係的,應當事先向主管地直屬海關備案。
  郵政企業對國際郵件以及郵件總包的境內調運郵路安排,應當事先向相關主管地直屬海關備案。緊急情況下需臨時調整的,應在調整安排同時向相關主管地直屬海關報告。
  第二十三條【總包監管】郵政企業應當在國際郵件互換局開拆、封發進出境郵件總包,經國際郵件交換站接收以及發運進出境郵件總包,應當接受國際郵件互換局、交換站所在地海關監管。
  郵件總包進出境以及進出國際郵件交換站、互換局或者驗關局時,郵政企業應當通過與海關聯網的系統辦理申報及入出庫手續。
  第二十四條【空郵袋監管】對進出境的空郵袋等郵件盛裝容器總包,海關按照進出境郵件總包進行監管。

  第三章寄遞貨物、物品監管場所管理

  第二十五條【國際郵件互換局、國際郵件交換站、驗關局、快件監管場所的設立、變更、註銷】設立、變更、延續、註銷國際郵件互換局、國際郵件交換站、驗關局、快件監管場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管理辦法》辦理相關手續,符合相應的監管場所設置標準。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設立的各類監管場所,應當為海關依法履行職責提供必要條件。
  第二十六條【存放要求】寄遞貨物、物品在辦結海關手續前需要存放的,應當在經海關批准設立的監管場所內存放。
  監管場所內的寄遞貨物、物品應當按照進境、出境、過境、轉運等類別進行物理隔離、分別存放,設置明顯標識,並且不得與非進出境寄遞貨物物品混同存放。
  第二十七條【信息管理系統】寄遞貨物、物品監管場所應當按照海關要求實施計算機管理,與海關聯網傳輸電子數據信息。寄遞貨物、物品進出監管場所時間、庫存時間和存放位置等物流信息應當報送海關和實時可查詢。
  第二十八條【盤點及報告】監管場所經營人、寄遞企業應當按照海關要求每月對監管場所庫存寄遞貨物、物品進行盤點,並且按照海關要求報送核銷情況報告,包括寄遞貨物、物品的郵件路單/快件總運單號、郵件發遞單號/快件分運單號、品名、件數、重量、收寄件人、入庫時間、庫存原因等。
  第二十九條【檢查設備】監管場所應當配備稱重、X光機、自動分揀等設備,並且按照海關要求實施檢查圖像與申報數據同屏對比。
  郵政企業實施同屏比對的具體要求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公告。


  第四章寄遞貨物物品監管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三十條【寄遞貨物物品分類】海關對進出境寄遞貨物、物品實行分類管理。
  文件類快件,是指經快遞方式進出境的無商業價值的文件、資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予以徵稅的除外。
  郵遞印刷品,是指批量郵遞的無商業價值的散發性廣告、刊物等宣傳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予以徵稅的除外。
  個人物品,是指收寄件人(自然人)收取的或者交寄的自用物品。自用物品的限量、限值、稅收徵管等事項應當符合海關總署關於郵遞進出境個人物品相關規定。
  低值貨物,是指海關總署規定範圍以內、規定限值以下的貨物。具體範圍以及限值由海關總署另行規定。
  其他貨物物品,是指除文件類快件、郵遞印刷品、個人物品和低值貨物以外,以寄遞方式進出境的其他貨物物品。
  第三十一條【退運或者退回國內】郵政企業承攬、承運的郵遞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責令郵政企業退運出境或者退回國內寄件人:
  (一)郵遞物品未附有《萬國郵政公約》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的郵政單據或單據不全;
  (二)應當填寫的單據項目填寫不完整或未填寫的;
  (三)應當辦理徵稅手續或者提交許可證件、證明,收件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相關手續的;
  (四)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退運出境或者退回國內的。
  除涉嫌走私、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規定的情形外,郵遞物品的收寄件人可以向海關申請辦理退運出境或者退回國內手續,郵政企業也可根據境外寄件人在郵遞物品發遞單上的選擇實施退運並告知海關,海關應當在審查核實後予以辦理退運出境或者退回國內手續。
  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退運出境或者退回國內手續的,郵政企業應當在郵遞物品退運出境或者退回國內後,立即向海關報送相關信息。
  進出境快件的退運出境或者退回國內寄件人的要求、條件和手續參照海關關於進出境貨物的相關規定辦理。進出境快件未附有本企業專用快件標識或者專用分運單的,海關可以責令退運出境或者退回國內寄件人。
  第三十二條【海關處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寄遞企業應當將寄遞貨物、物品交由海關依法進行處置:
  (一)收件人拒收並且寄件人聲明放棄的;
  (二)收件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辦理海關手續的;
  (三)無法投遞或者派送又無法退回的;
  (四)侵犯受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智慧財產權的;
  (五)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交由海關進行處理的。
  按照本條交由海關處置的,海關應當與寄遞企業辦理交接手續。

  第二節寄遞企業申報

  第三十三條【快件經營人申報】進出境快件經營人應當自進境快件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14日內,出境快件運輸工具裝貨3小時以前,向海關如實申報。
  第三十四條【快件總運單收發貨人】進境快件總運單中的收貨人應當是在海關完成報關單位註冊登記的進出境快件經營人或者其境內分支機構,發貨人應當是進出境快件經營人在海關註冊登記材料中列明的境外關聯企業。
  出境快件總運單中的發貨人應當是在海關完成報關單位註冊登記的進出境快件經營人或者其境內分支機構,收貨人應當是快件經營人在海關註冊登記材料中列明的境外關聯企業。
  第三十五條【郵政企業報送郵件總包及郵件數據】郵件總包進境、出境、過境、轉運或者轉關的,郵政企業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並接受監管。
  進境郵遞貨物、物品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14日內,出境郵遞貨物、物品在運抵國際郵件互換局或者驗關局時,應當由郵政企業向海關申報。
  第三十六條【進境郵件總包申報】郵政企業自國際郵件交換站提取、轉發進境郵件總包的,應當向進境地海關提交下列單證,辦理進境、過境、轉運郵件總包的申報手續:
  (一)進出境、過境、轉運郵件總包申報單;
  (二)進境、過境、轉運郵件總包路單;
  (三)海關需要的其他單證。
  進境郵件總包須由進境地國際郵件交換站轉關至指運地國際郵件互換局的,郵政企業還應當向海關提交進出境郵件總包轉關申報單。
  進境地海關對進境郵件總包單證、封志、數量及號碼驗核後,製作關封交郵政企業。
  郵政企業將進境郵件總包運至國際郵件互換局後,向海關遞交關封,辦理進境郵件總包檢查、開拆、查驗、處理的海關手續。
  經進境地海關對過境、轉運郵件總包驗核,郵政企業方可將郵件總包交予過境、轉運運輸工具承運。
  第三十七條【進境國際郵遞貨物、物品轉關】進境郵件總包經國際郵件互換局開拆、分揀,須將部分國際郵遞物品繼續運至另一國際郵件互換局或者驗關局海關監管的,郵政企業應當向海關提交下列單證,辦理進境郵遞物品轉關手續:
  (一)進出境郵遞物品轉關申報單;
  (二)封發清單;
  (三)海關需要的其他單證。
  海關驗核轉關郵遞物品單據、封志、數量及號碼後,製作關封交郵政企業。
  郵政企業將轉關郵遞物品運至另一國際郵件互換局或者驗關局後,向海關遞交關封,辦理轉關郵遞物品核銷和檢查、開拆、查驗、處理等海關手續。
  進境郵遞貨物需要辦理轉關手續的,參照本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出境郵件總包申報】出境國際郵遞物品經海關檢查、查驗以及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由國際郵件互換局進行總包封發。
  郵政企業在國際郵件互換局封發出境郵件總包前,應當向海關提交下列單證,辦理出境郵件總包的申報手續:
  (一)進出境郵件總包申報單;
  (二)出境郵件總包路單;
  (三)海關需要的其他單證。
  出境郵件總包須由啟運地國際郵件互換局轉關至出境地國際郵件交換站的,郵政企業還應當向海關提交進出境郵件總包轉關申報單。
  海關對出境郵件總包單據、封志、數量及號碼驗核後,將相關單據製作關封,交郵政企業。
  郵政企業將出境郵件總包運至國際郵件交換站後,向海關遞交關封,辦理出境郵件總包的驗放手續。
  第三十九條【出境郵遞物品轉關】出境國際郵遞物品經國際郵件互換局或者驗關局海關監管後須轉至另一國際郵件互換局進行總包封發的,郵政企業應當向海關提交下列單證,辦理出境郵遞物品轉關手續:
  (一)進出境郵遞物品轉關申報單;
  (二)封發清單;
  (三)海關需要的其他單證。
  海關驗核轉關郵遞物品單據、封志、數量及號碼後,製作關封交郵政企業。
  郵政企業將轉關郵遞物品運至另一國際郵件互換局後,向海關遞交關封,辦理轉關郵遞物品的海關核銷手續。
  出境郵遞貨物需要辦理轉關手續的,參照本條規定辦理。

  第三節寄遞貨物物品申報

  第四十條【申報主體】除海關總署另有規定外,寄遞貨物、物品的境內收寄件人應當如實向海關書面申報,並辦理通關手續。
  第四十一條【文件、郵遞印刷品通關手續】寄遞進出境的文件類快件、郵遞印刷品由寄遞企業向海關申報,並且提交下列單證,辦理相關手續:
  (一)文件類快件報關單、進出境快件分運單或者郵件清單;
  (二)進出境快件總運單或者郵件總包路單複印件;
  (三)海關需要的其他單證。
  按照本條規定提交複印件的,應當同時向海關交驗原件。
  第四十二條【低值貨物辦理海關手續】快遞企業承運進出境的低值貨物應當由專用分運單所屬快遞企業代理收寄件人向海關申報,並且提交下列單證,辦理相關手續:
  (一)低值貨物報關單;
  (二)進出境快件總運單複印件;
  (三)進出境快件的分運單、發票;
  (四)代理報關委託書或者委託報關協議;
  (五)海關需要的其他單證。
  郵政企業承運進出境的低值貨物由收寄件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關申報,並且提交下列單證,辦理相關手續:
  (一)低值貨物報關單;
  (二)進出境郵遞物品的發遞單、發票;
  (三)海關需要的其他單證。
  收寄件人委託代理人辦理申報手續的,應當提交報關委託書或者委託報關協議。按照本條規定需要提交複印件的,應當同時向海關交驗原件。
  國家對進出境貨物有限制性規定,應當提供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海關不予放行。
  第四十三條【郵遞個人物品申報】除境外發件人填報郵遞物品發遞單外,郵遞進出境個人物品由境內的郵件收寄件人向海關申報,提交個人物品申報單。按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海關對進境個人郵遞物品直接放行的,收件人可免於向海關另行申報。
  第四十四條【個人物品辦理海關手續】收寄件人辦理寄遞進出境個人物品申報手續時,應當向海關提交下列單證:
  (一)個人物品報關單
  (二)進出境快件總運單複印件或者郵遞物品發遞單;
  (三)收寄件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
  (四)海關要求的其他單證。
  按照本條規定提交身份證明複印件的,收寄件人應當同時向海關交驗身份證明原件;快遞進出境個人物品的收寄件人還應當向海關提交進出境快件分運單。
  第四十五條【個人物品委託辦理海關手續】寄遞進出境個人物品的收寄件人可以委託寄遞企業或者委託其他自然人向海關申報並且辦理相關手續。
  收寄件人委託寄遞企業辦理海關手續的,寄遞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辦理海關手續,但不需要交驗收寄件人身份證明原件。
  收寄件人委託其他自然人辦理海關手續的,受託人應當同時向海關交驗委託人以及本人的身份證明原件。
  第四十六條【個人郵遞物品直接放行】郵寄進出境的個人物品,郵政企業已經向海關提交完整、有效的電子數據,郵遞物品發遞單顯示的物品價值在海關規定的限值以內,並且不需要提供許可證件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的,海關可以在驗核郵政企業報送的電子數據後直接辦理徵免稅、查驗、放行等海關手續。
  郵寄進出境的個人物品,因超過海關規定的限值,或者海關對進出境快件分運單、郵遞物品發遞單填寫內容需要核實的,或者需要提交許可證件、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的,海關可以要求另行補充申報,收寄件人應當按照海關要求提交個人物品報關單及其他單證辦理海關手續。
  海關在放行後發現郵遞物品屬於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物品的,可以通知收寄件人進行補充申報並辦理相關手續。
  收件人明知郵遞物品發遞單填寫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或者已放行的郵遞物品屬於應當繳納稅款,或者需要提交許可證件或者另行補充申報的,應當在收件後10個工作日內主動向海關補充申報,提交個人物品報關單及其他單證。未主動向海關申報的,海關查實後可依法處罰。
  第四十七條【個人物品申報前查看】經海關同意,寄遞進境個人物品的收件人,可以在申報前查看物品。
  第四十八條【個人物品標準】寄遞進出境的個人物品應當以自用、合理數量為限。
  每次寄遞進境的個人物品的限值,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公告。
  寄遞出境不屬於禁止或者限制出境的個人物品,在自用、合理數量內的,海關予以免稅驗放。
  第四十九條【其他貨物物品辦理海關手續】寄遞進出境的其他貨物物品,應當按照海關對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
  寄遞進出境的其他貨物物品由收寄件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相關規定向海關申報辦理通關手續。
  快遞進出境的其他貨物物品,可以在快件監管場所向海關申報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節海關查驗、審核與稅款繳納

  第五十條【查驗原則】海關依法對寄遞貨物、物品進行查驗。
  第五十一條【查驗地點】海關查驗寄遞貨物、物品,應當在寄遞貨物、物品監管場所內進行;情況特殊的,海關可以另行選定查驗地點。海關可以對查驗過程拍照、錄音、錄像。
  進境物品的收件人或者出境物品的寄件人查驗時不在場的,海關應當在寄遞物品包裝內放置查驗告知單。
  第五十二條【查驗手段】海關查驗包括使用各類技術工具對寄遞物品檢查和人工開拆查看、取樣、化驗或者交由專門機構進行鑑定、認定等方式。對涉嫌違法的物品實施查驗時,海關可以對物品進行拆解。
  第五十三條【查驗前聲明】因物品所具有的特殊屬性,容易因開拆、搬移不當等原因導致物品損毀,需要在查驗過程中予以特別注意的,寄遞企業、寄件人應當在寄遞物品的外包裝顯著位置上聲明。
  第五十四條【協助查驗】海關查驗時,寄遞企業的工作人員應當在場協助,按照海關查驗人員的要求搬移寄遞物品、開拆和重封包裝,並且作為見證人在查驗記錄單上簽字。
  收寄件人自行辦理報關納稅等驗放手續的,可以自行開拆和重封包裝,也可以由寄遞企業協助。
  第五十五條【海關審核】海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等法規對寄遞貨物、物品進行徵稅。
  第五十六條【稅款繳納】寄遞貨物、物品的收寄件人
  可以在海關通關現場辦理稅款繳納手續,也可以通過海關認可的其他方式辦理稅款繳納手續。
  收寄件人可以委託其他自然人或者寄遞企業代為繳納稅款。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名詞解釋】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寄遞貨物、物品,指由寄遞企業承攬、承運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根據承攬企業性質可分為進出境郵遞貨物、物品和進出境快遞貨物、物品。
  進出境郵遞貨物、物品,指由郵政企業全程通過郵政渠道承攬、承運進出境的貨物、物品,不包括私人信件。
  郵遞物品發遞單,指粘附在郵遞物品外包裝上包含郵遞物品具體信息的郵政單據,郵遞物品發遞單格式應當符合《萬國郵政公約》及其實施《細則》規定。
  郵政指定經營者,指經一國(地區)政府指定,負責本國(地區)郵政業務具體運營的經營者。
  進出境快件,指由快遞企業在承諾時限內以快速運作方式承攬、承運進出境的貨物、物品。
  進出境快件經營人,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註冊設立,按照本辦法在海關辦理報關企業註冊登記,從事進出境快件攬收、運輸、申報、派送等經營業務的企業。
  境內分支機構,指進出境快件經營人在境內設立的從事快件經營業務,並且在快件經營人向海關註冊登記材料中列明的機構。
  境外關聯企業,指境外從事快件業務,並且與進出境快件經營人具有從屬關係或者同屬於一個母公司的關聯企業。對於經營快速寄遞業務的郵政企業,境外關聯企業是指(具體內容由監管司補充)。
  收件人,指寄遞進境貨物、物品的境內收取人或郵遞個人物品所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寄件人,又稱發件人,指寄遞貨物、物品的交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盛裝容器,指盛裝郵件的郵袋、郵件貨櫃等。
  進出境郵件總包,指境內外國際郵件互換局每次向對方互換局封發的郵件集合,總包可以由一袋、若干袋或者不裝袋的郵件組成,郵件包括信件和郵遞貨物、物品。
  啟運地海關,指辦理出境郵件總包轉出手續的海關。
  出境地海關,指辦理國際郵件總包實際出境手續的海關。
  進境地海關,指辦理國際郵件總包實際進境手續的海關。
  指運地海關,指辦理進境郵件總包轉入手續的海關。
  快件監管場所,指經海關批准設立,從事進出境(包括過境、轉運)快件分揀、存放、報關等業務的專門監管場所,包括快件監管中心和快件轉運中心。
  第五十八條【指引條款】寄遞進出境物品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海關手續:
  (一)屬於外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使(領)館及其人員進出境的公、自用物品的;
  (二)屬於聯合國各專門機構、其他國際組織駐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機構及其人員進出境的公、自用物品的;
  (三)屬於常駐機構及其人員進出境的公、自用物品的;
  (四)屬於旅客分離運輸行李物品的;
  (五)屬於非居民長期旅客自用物品的;
  (六)屬於印刷品以及音像製品的;
  (七)屬於高層次留學人才和海外科技專家進出境的科研、教學和自用物品的;
  (八)屬於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五十九條【法律責任】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海關按照《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另行規定事項】本辦法規定的單證格式和填制規範,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公布。
  第六十一條【解釋權】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實施日期】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1958年對外貿易部海關總署發布的《海關對國際郵袋裝卸轉運監管辦法》(〔58〕關行字第570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快件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04號)、《海關總署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快件監管辦法〉的決定》(海關總署令第14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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