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0月25日海關總署發布)
第一條 為方便暫準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辦理海關手續,促進對外經濟貿易、科技、文化交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國政府加入的《關於貨物暫準進口的ATA單證冊海關公約》(簡稱《ATA公約》)及其相關公約《展覽會和交易會公約》和《貨物暫準進口公約》(也稱《伊斯坦堡公約》)及其附約A《關於暫準進口單證的附約》、附約B1《關於在展覽會、交易會、會議及類似活動中供陳列或使用的貨物的附約》(簡稱《展覽會、交易會附約》等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ATA公約》、《貨物暫準進口公約》及我國加入的相關附約中憑暫準進口單證冊(以下簡稱ATA單證冊)進出我國關境的貨物。對於超出我國所加入的附約範圍的ATA單證冊,我國海關不予接受。
第三條 通過貨運渠道憑暫準進口單證冊進出口的貨物應由經海關批准的具有報關資格的單位向海關辦理有關報關手續。
在ATA單證冊項下隨身攜帶進出境的貨物應由ATA單證冊的持證人向海關辦理有關報關手續。
第四條 ATA單證冊可用中文填寫,也可以用英文填寫,用英文填寫的ATA單證冊必須附有提供給海關的中文譯本。ATA單證冊的所填項目應準確、完整、真實,不得塗改。
第五條 持證人憑ATA單證冊進出口貨物,可免填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並免向海關提供進口稅費的擔保。ATA單證冊項下貨物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屬受進出口限制的,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或檢驗手續。
第六條 ATA單證冊項下暫準進出口貨物的復出口期限為《貨物暫準進口公約》的每個附約規定的期限。海關可依照有關法規的規定延長我國所加入的附約中規定的免稅期限,延長海關核准的免稅期限需報經主管海關批准,延長期滿後,除經海關總署特準外,不再予以延長。
經海關核准的免稅期限如果超出ATA單證冊的有效期,持證人應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向海關提交替代單證冊,如持證人不能在原ATA單證冊有效期滿前向海關提交新的替代單證冊,海關可要求持證人提供擔保。
第七條 在中國境內發生ATA單證冊毀壞、丟失或被竊等情況,可向中國海關提供原出證協會補發的ATA單證冊。補發的ATA單證冊的有效日期應與原單證冊的有效日期相同。
第八條 ATA單證冊項下貨物不能在其單證冊有效期內復出口時,經海關核准後可使用原出證協會籤發的新單證冊替代原單證冊,新單證冊項下所列貨物項目應與原單證冊相同。新的單證冊起用時,原單證冊應予廢止。
第九條 對於需經進境地海關運至境內其它設關地點辦理暫準進口手續的ATA單證冊項下貨物,應按海關對轉關運輸貨物的監管規定辦理轉關運輸手續。
對ATA單證冊項下的過境貨物,海關可憑ATA單證冊中過境單證予以辦理有關進出境手續。
第十條 ATA單證冊項下暫準進口貨物屬於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許可,持證人不得擅自將ATA單證冊項下貨物在境內出售、轉讓或移作他用。經海關同意出售、轉讓或移作他用的貨物應事先按有關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第十一條 持證人決定放棄貨物的,應向海關提出申請,經海關核准後將貨物交由海關處理。
ATA單證冊項下貨物由於毀壞、丟失、被竊等原因而不能復出口的,持證人應負責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有關進口稅費應由擔保人負責繳納。
第十二條 凡貨物已按本辦法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處理的,應由海關在ATA單證冊相關聯上籤注。
第十三條 ATA單證冊項下暫準進口貨物復運出境時,應經海關核銷、籤注。如因特殊情況未經海關核注,海關可接受由另一締約國擔保協會提供的,由該國海關當局在暫準進口單證上籤注的進口或復進口情況證明,或其他海關認可的能夠證明該貨物已離開我國境內的文件作為貨物已復出境的憑證。
上述有關憑證中籤注的進口或復進口日期應確係為該批貨物從我國復出口之後。
第十四條 我國海關或其他成員國海關籤發的ATA單證冊項下貨物從某一成員國境內復運出境時未經該國海關核注,又從我國復進口或暫時進口,我國海關可應該國擔保人的要求,為對方提供證明貨物已從我國進口、復進口或復進口的證明。
第十五條 若發生本辦法第十三條所述情況,持證人應向海關交納調整費。
第十六條 凡ATA單證冊項下貨物不符合暫準進口或過境條件的,一經發現,海關應向擔保人追索貨物的進口稅費、海關調整費及罰款。該追索應在ATA單證冊有效期屆滿後一年內完成。罰款金額一般不超過進口稅費的10%。罰款的計算公式為:
罰款金額=(關稅十增值稅十消費稅)×10%
罰款金額超過進口稅費10%的,其超出部分應由擔保人協助海關索賠或者由海關直接向持證人追繳。
第十七條 在海關提出追索之日起6個月內,擔保人有權向海關提供貨物已復進口或ATA單證冊已合法註銷的證據。如果不能在上述期限內提供上述證據,擔保人應立即向海關交付相當於貨物進口稅費110%的保證金。擔保人在此後三個月內仍可繼續向海關提供上述證據,如果三個月期滿後仍未提供上述證據,則此項保證金即按規定轉為正式稅費及罰款。
第十八條 如ATA單證冊項下暫準出口貨物屬國家限制出口或需申領許可證、繳納出口稅的商品,海關可要求持證人提供擔保。
第十九條 持證人如有申報不實、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復進口或復出口手續等違反海關規定情事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構成走私罪的,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憑ATA單證冊進口的展覽品,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口展覽品的監管辦法》實施監管。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暫準進口單證冊」:指世界海關組織通過的《暫準進口公約》附約A和《ATA公約》中規定的用於替代各締約方海關暫準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和稅費擔保的國際性通關文件。本辦法中簡稱ATA單證冊。
「擔保人」:即擔保協會。由締約方海關當局核准的、在其境內負責對ATA單證冊項下貨物應付關稅及其它各稅費及罰款進行擔保的協會。在我國指中國國際商會。
「出證協會」:經締約方海關核准籤發ATA單證冊並直接或間接隸屬於國際商會國際局聯保系統的協會。在我國指中國國際商會。
「保證金」:指擔保人在海關提出暫準出口貨物進口各稅總額110%的款項追索6個月後,仍未提供貨物已復出口的證明時,向海關提交的上述款項。
「海關調整費」:指ATA單證冊項下貨物運離我國關境時,ATA單證冊未經海關正常核銷、籤注,我國海關接受另一成員國擔保協會出具的證明貨物已從我國境內復運出境的憑證時收取的費用。
「持證人」:是指ATA單證冊的持有人或其代理人。
「進出口限制」:是指除進出口許可證、配額以外的進出口限制,如基於公共道德或秩序、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保健、動植物檢疫、涉危野生動植物保護或智慧財產權方面的考慮而實施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