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8-25 16:50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來源:法語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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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今天終於等來了劉耀東老師的大作。我在起草執筆最高法院民法典繼承編立法建議稿時,拜讀了大量劉老師的繼承法相關文章,受益匪淺,就我有限的閱讀範圍來看,劉老師是國內目前研究繼承法的青年才俊中佼佼者。經多方打聽方才聯繫上低調的他,好了,不廢話,直接上文!
《物權法》第29條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而《民法典》物權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非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之規定對《物權法》第二章第三節所作唯一一處修改就是刪除了《物權法》第29條中的「遺贈」,即《民法典》第230條規定,「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需要說明的是,本部分內容以圍繞《物權法》第29條將「繼承」與「遺贈」並列作為非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類型所存在的問題與爭議,進而解釋《民法典》物權編刪除遺贈的正當性。
(一)遺贈效力的理論爭議
我國《民法典》明確區分遺囑繼承與遺贈,但區分標準與德國、瑞士等國立法例有所不同。我國《民法典》是根據承受遺產之人與遺囑人的關係來區分遺囑繼承與遺贈,即如遺囑中指定法定繼承人範圍內之人繼受遺產的,且繼承人概括地承受遺產之全部或一部者為遺囑繼承;反之,遺囑指定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繼受遺產的,則為遺贈。因此,僅改變法定繼承人的應繼份和繼承順序的就是遺囑繼承;將遺產贈給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的就是遺贈。關於遺贈的效力《繼承法》與《民法典》繼承編均未作出明確規定。對此有三種不同的觀點:1.物權效力說。該說認為,「按照《物權法》第29條之規定,只要受遺贈人接受遺贈,不管財產是否實際被受遺贈人佔有,都不影響受遺贈人獲得所有權。即便法定繼承人和遺產管理人已經實際佔有該項財產,受遺贈人或者遺囑繼承人都有權要求其返還。應予指出的是,與遺囑繼承不同的是,遺囑繼承自遺囑生效時起就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但在遺贈中,物權變動則始於受遺贈人受遺贈之時,即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根據遺囑或遺贈協議,受遺贈人願意接受遺贈,從而使遺贈發生效力,此時就應該發生物權的變動。」即認為,遺贈具有物權效力,因遺贈而取得物權者,自受遺贈人接受遺贈時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力。如孫憲忠教授認為,「自法理上而言,即使受遺贈人做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遺贈也是自遺贈人死亡時起即當然生效,而不是在受遺贈人做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時生效。因此,在此種情況下『受遺贈開始時』與繼承是一樣的。從物權變動的角度看,遺贈是與繼承相關聯的法律制度,所以把繼承與遺贈導致的物權變動合併規定;但是它又明確地指出,因為遺贈發生的物權變動,在『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所以《物權法》將遺囑發生的物權變動問題規定在『繼承』部分,法理上也沒有問題。」2.債權效力說。該說認為,「無論遺贈物是否為特定物,遺贈的效力都只能是債權的。受遺贈人於繼承開始後,並不能直接取得遺贈物的所有權,仍須由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為動產之交付或不動產登記始可取得遺贈物的所有權或他物權。同時,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債權即遺產債權優先於受遺贈人的債權,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須清償遺產債務後,始應交付遺贈物。」如崔建遠教授認為,「因受遺贈而發生的物權變動,應屬於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受遺贈人僅享有請求遺贈義務人交付遺贈物的權利,宜將接受遺贈後受遺贈人對遺贈物的權利界定為債權。這主要是考慮到受遺贈人只承受遺產上之利益,而不負擔義務。如果立法將其界定為物權,則必將影響遺產債務之清償等。」「遺贈儘管也於繼承開始時生效,惟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的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3.折中說。該說認為,「在我國民法體系中,不能將遺贈的法律效力歸為物權的或債權的,因為繼承權(包括法定繼承權與遺囑繼承權)和受遺贈權是一種獨立於物權和債權的財產權。遺贈是遺囑繼承的從屬部分,是遺囑繼承的一種特殊形式。所以,遺贈具有獨立的法律效力,不同於物權和債權。」「遺贈的效力不應簡單地歸屬為債權的或物權的,不論遺贈物是否為特定物,受遺贈人只能請求遺贈義務人履行遺贈,而不能直接支配遺贈物。但受遺贈人的遺贈請求權並不屬於債權請求權,受遺贈人既不是遺贈人的債權人,也不是遺贈義務人的債權人。受遺贈權優於繼承人的繼承權,但劣後於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債權(系遺產債務)。因此,受遺贈人只能於清償遺產債務之後始克接受遺贈物,而不能與遺產債權人平等地分配遺產。同時,繼承人也只能在履行遺贈後方可繼承剩餘的遺產。」根據我國《繼承法》第25條第2款以及《民法典》繼承編第1124條第2款規定之文義,受遺贈人須積極作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方可取得受遺贈權。此與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207條之規定恰好相反,該條規定,「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就立法技術而言,兩者均屬於推定規範,但前者推定為放棄受遺贈,而後者則推定為承認遺贈。之所以如此,除了兩者關於受遺贈人的範圍規定不同外(我國《繼承法》與《民法典》繼承編規定的受遺贈人只能是法定繼承人之外的人,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的受遺贈人既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更重要的是我國臺灣地區「民法」所遵循的是典型的單方法律行為規範結構即單方法律行為一經作出即已生效,無需受益人作出肯認之意思表示以為迎合;若受益人不欲接受,得以意思表示否定之。而我國《繼承法》與《民法典》的上述規定,則類似於合同訂立之「承諾」,而遺贈之意思表示則相應成為「遺贈合同」之「要約」。而根據《繼承法實施意見》第53條的規定,受遺贈人作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後,於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向他的繼承人移轉的是「接受遺贈的權利」,而非遺贈物之所有權。由此可見,在我國《繼承法》中遺贈並不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然而,這種原本清晰的法律格局,卻因《物權法》第29條之規定變得模糊起來。如有學者所言,「《物權法》將遺贈與繼承並列,同歸『非基於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之情形的做法令人費解。之所以如此,立法者或許混淆了遺贈與遺囑繼承。」
(二)《物權法》第29條遺贈物權效力之質疑
《物權法》頒布之後,學者間對於《物權法》第29條關於遺贈物權效力之規定,莫衷一是。多數學者認為,遺贈僅具債權效力,因為從我國現行法的規定來看,《繼承法》區分遺贈與遺囑繼承,即以遺產承受人與遺囑人的關係來區分遺贈與遺囑繼承,不承認概括遺贈,遺贈人僅享有權利而不負擔義務。同時,我國物權法在物權變動模式上採取債權形式主義。就此而論,《物權法》第29 條賦予遺贈導致物權變動的效力就在物權法與繼承法之間產生了衝突:一方面,我國《繼承法》第34 條規定:「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民法典》繼承編第1162條對此並未改變。此時,若用遺贈物清償遺贈人的債務、繳納所欠稅款,就等於用受遺贈人的財產清償遺產債務,顯然與我國法所規定的遺贈性質不符。我國《物權法》所採取的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是合適的,民法典物權編應予堅持。同時,《繼承法》所採取的遺贈立法模式也是符合我國實際的,民法典繼承編應當繼續採取這種立法模式。在此基礎上,為消除法律規範的衝突,民法典物權編應當廢除《物權法》第29 條中關於遺贈導致物權變動的規定。而少數持肯定論的學者則認為,在《繼承法》第34 條已明確規定「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的情況下,即便物權法未承認遺贈的物權變動效力,「用受遺贈人的財產清償遺產債務」和「遺產債權人的債權優先於受遺贈人的物權」的「怪象」同樣有可能發生。例如,在遺產已被分割而遺產債務尚未清償的情況下,依據《繼承法實施意見》第62 條的規定,受遺贈人同樣可能需要用其所得遺產來清償遺產債務,而這同樣屬於否定論者所說的「怪象」。也就是說,在現行法之下,導致以上「怪象」的根本原因並非《物權法》第29條,而是《繼承法》第34 條。正是該條的存在,決定了在某些情況下,受遺贈人也需要像繼承人一樣,在一定範圍內負擔起遺產債務的清償義務——那種認為受遺贈人只承受遺產權利,而不負擔遺產債務的觀點是不符合中國繼承法的精神,即受遺贈人的物權取得在一定意義上乃是一種「附負擔的物權取得」、「直接賦予遺贈以物權變動效力並不會造成明顯的體系衝突和給交易安全帶來危害,反倒可以更好地貫徹因遺贈而生的物權變動原則上應與因遺產分割而生的物權變動保持規則適用上的一致性。」 基於上文分析,遺贈的效力,或言之,遺贈能否與繼承並列作為非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類型,取決於一國之「遺囑繼承與遺贈關係的立法模式」及其所採的「物權變動模式」。在我國所謂「遺贈」,即遺囑人通過遺囑無償給與他人財產利益的行為。「該財產利益既可以是給與財產權利,也可以是免除財產債務,但遺贈的標的必須是積極的財產利益,而非權利義務的混合,更不能是財產義務。」而概括遺贈卻包含有給予負擔債務之意義,故在本質上與我國繼承法理的遺贈概念不無齟齬。因此,在我國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恐難承認概括遺贈制度。同時,根據前文之分析論述,因我國通說採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故遺贈自難與繼承並列而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即遺贈只具有債權性效力。所以,我國《物權法》第29條將遺贈與繼承並列作為非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類型,與我國遺贈制度的立法模式存在矛盾與衝突。如有學者認為,「繼承與遺贈被一同規定於《物權法》第29條,不免使人認為遺贈與繼承均可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由此,產生物權效力的遺贈將導致承認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打破現行法的既有安排。」我國《民法典》雖未明確規定遺產債權具有優先於遺贈的效力,但根據《民法典》繼承編第1162條規定之文義, 遺產債權實際上具有優先於遺贈的法律效力,亦即執行遺贈首先必須清償遺產債務。而如果認為遺贈具有物權性效力,遺贈物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發生物權變動,則無異於用受遺贈人的財產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從而產生「債權(遺產債權)優先於物權」的怪象。至於上述肯定論者的觀點,筆者認為該觀點存在諸多錯誤。首先,其認為即使在物權法否認遺贈的物權變動效力的情況下,這種怪象依然會發生。並基於《繼承法實施意見》第62條及《繼承法》第34條之規定,進而認為受遺贈人與繼承人一樣,在一定範圍內負擔起遺產債務的清償義務——那種認為受遺贈人只承受遺產權利,而不負擔遺產債務的觀點是不符合中國繼承法的精神。實際上其混淆了受遺贈人與繼承人的法律地位,上述法律規定並非是受遺贈人負擔清償遺產債務的義務,而恰恰是因為繼承人在未清償遺產債務的情況下即對遺產進行了分割並向受遺贈人交付了遺贈物。並且遺贈物的交付後於遺產債務的清償,因為遺贈於遺贈人死亡而生效,至繼承開始時方可確定,而遺產債務則在繼承開始前即已發生且已確定;同時,遺贈乃無償行為,受遺贈人僅有利益的享受,而遺贈人債權的發生則以有償行為居多,多為對待給付;若使遺產債權與受遺贈同時受償,不啻於由遺贈人一己之意思左右遺產債權人之命運,如此亦使債權人受損,有失公允。故各國或地區通常規定,繼承人非於償還遺產債務後,不得向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物。所以,肯定論者只看到了表象而未了解其實質。其次,肯定論者認為直接賦予遺贈以物權變動效力可以更好地貫徹因遺贈而生的物權變動原則上應與因遺產分割而生的物權變動保持規則適用上的一致性。對此論者同樣混淆了遺產分割的物權變動效力與所謂遺贈物權效力的區別。《物權法》第29條規定的繼承與遺贈的物權效力針對的是遺產(或遺贈物)在被繼承人與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間的物權變動過程。如前所述,立法之所以規定繼承的物權效力是為了防止遺產出現物權真空。而遺產分割針對的是遺產在繼承人之間發生的物權變動過程。並且遺產分割應採創設主義,並應區分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分別確定物權變動的效力。協議分割是當事人通過法律行為使共有物或遺產的所有權發生變動,故須依法辦理不動產登記或交付動產。在協議分割中,當事人亦不得約定分割的效力溯及於共有關係成立之時發生。而裁判分割是通過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的形式確定共有物或遺產的分割,該判決(裁決)為形成判決(裁決),自其生效時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無須進行不動產的登記或動產的交付。所以,為了更好地貫徹因遺贈而發生的物權變動與因遺產分割而生的物權變動保持規則適用上的一致性,恰恰應當否定遺贈的物權效力。此外,不論是法定繼承還是遺囑繼承,繼承人均為法定繼承人範圍內的人,如本文第一章所述,繼承本身在一定範圍內具有一定的社會記憶功能,同時在「未經登記不得處分」規則的配置與補充下,因繼承而直接發生的物權變動不致於過分影響交易安全與財產秩序。反之,在遺贈之情形,受遺贈人均為法定繼承人範圍以外的之人,且遺囑通常具有私密性,其內容難以為外界所知悉。因此在物權變動方面,賦予遺贈以與繼承同樣的法律效力,不利於維護財產秩序(交易安全)和物權實現的可識別性。既然遺贈與《物權法》第29條之間存在矛盾與衝突,那麼即應尋求解決之路徑。對此,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有學者提出了兩種方案:一為在制定「民法典」或日後修改《物權法》時,將因遺贈所發生的物權變動從非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中剔除。二為以修改《繼承法》為契機,明確規定「概括遺贈」。如楊立新教授建議,「將遺贈分為兩種類型:一是對特定遺產的遺贈,遺囑生效後,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者佔有遺產的繼承人,負有向接受遺贈的受遺贈人移交相應遺產的義務;二是概括遺贈,概括承受全部遺產的受遺贈人,在接受與放棄遺贈意思表示的作出,以及權利的享有和義務的承擔上,除另有規定外,視同為繼承人,按照繼承人的繼承規則確定接受遺贈的規則。」至於我國繼承立法是否應當承認概括遺贈,理論上存在肯定與否定兩種不同的觀點。持肯定立場者認為,「遺贈人在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與公序良俗的情況下,如果遺囑中明確含有概括遺贈的內容,則即應承認其具有法律效力。如此既可以最大限度地發揮遺贈的作用,同時也是對遺囑人意思表示的尊重。」否定者則認為,「既然遺贈是一種無償給與財產利益的行為,那麼遺贈即使附有負擔,該負擔也不能作為受遺贈的對價。而概括遺贈的受遺贈人因其概括地承受遺產權利和義務,故處於與繼承人相同的法律地位。如此,不但有悖於遺贈的本質,而且也必將動搖我國的法定繼承制度。」絕大多數學者均對概括遺贈持否定觀點。並且,在由我國學者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議稿」以及「繼承法修改草案建議稿」中,均依據「繼受遺產的內容」和「遺囑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關係」的雙重標準區分遺囑繼承與遺贈。即遺囑繼承人只能是法定繼承人範圍內的人,並且概括承受遺產上的權利和義務;而受遺贈人則只能是法定繼承人範圍以外的人,並且只承受遺產上之利益(即積極財產)。繼承本身並不是一個純粹受益的過程,繼承人在繼受遺產權利(積極財產)的同時,尚須承受遺產義務(消極財產)。因此,通過遺囑這種單方法律行為概括地將遺產指定由繼承人以外的人承受難謂妥當。而且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通常不了解情況,或者可能因為沒有及時申請遺產清單利益,從而導致承擔遺產債務,也有失公允。同時,「外人」參與繼承事務也不符合我國民間的繼承傳統。因此,有必要將只是純粹接受遺產權利的受遺贈人與概括承受遺產權利與義務的繼承人予以區分。凡遺囑人通過遺囑將其遺產的一定比例指定給與法定繼承人的,不論在遺囑中是表述為繼承還是遺贈,均為遺囑繼承;而凡是將某項特定財產(包括權利)指定給與法定繼承人範圍以外的人或組織,即為遺贈。因此,承認概括遺贈無疑有悖於我國現在與未來的立法傳統與繼承觀念。針對上述兩種方案,《民法典》物權編最終採納了第一種方案,將《物權法》第29條規定中的「受遺贈」予以刪除,最終形成了《民法典》第230條,該條規定:「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三)對《民法典》物權編第230條刪除「受遺贈」的解釋
《民法典》物權編第230條將《物權法》第29條規定中的「受遺贈」予以刪除,有學者給予了積極評價,「民法典物權編第230條刪除了受遺贈導致物權變動的內容,是正確的選擇。因為如果規定遺囑可以導致物權變動,將會在物權編與繼承編之間發生法律衝突。」正是由於我國民法採區分遺囑繼承與遺贈的立法模式以及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所以遺贈不具有直接導致物權變動的效力而僅具債權效力。遺贈不能與繼承並列作為非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類型。然而,立法機關的解釋是,「繼承開始後,所有繼承人是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取得物權,因此取得物權的生效時間始於繼承開始。而根據《民法典》第1124條第2款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60日內,作出接受遺贈或者放棄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這是因為遺贈本質上屬于贈與關係。根據《民法典》第657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法律關係才成立。」無獨有偶,有學者也認為,「在中國法上,將遺贈解釋為單方法律行為不僅與中國法所規定的贈予(遺贈也是贈予的一種)乃是一項雙方法律行為的法理性質不合,而且與中國《繼承法》第25 條第2 款有關『受遺贈人未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做出接受遺贈的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的規定存在矛盾。在中國法之下,因遺贈而生的民事權利(不管是將其解釋為債權還是物權)變動,並不能單依遺贈的意思表示的生效而生效,而是需以遺贈人已做出有效的遺贈意思表示和受遺贈人也已做出有效的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為前提,而這在法理上恰恰符合雙方法律行為的結構。也就是說,將遺贈解釋為雙方法律行為是符合贈予的一般法理和繼承法的上述規定的。」與此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對此的解釋是,「《物權法》第29條增加『受遺贈開始』一語並無必要。《物權法》第29條同時規定『繼承開始』和『受遺贈開始』,容易導致混淆。應規定為:自繼承開始之時,由繼承人取得遺產的所有權。遺贈也準用同樣的規定,從被繼承人(遺贈人)死亡之時,即繼承開始之時,遺贈財產的所有權就歸於受遺贈人。到後來分割遺產時,如果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則該遺贈財產的所有權就歸其他繼承人。因此,不論法定繼承、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遺產均於繼承開始亦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轉歸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所有。所以《民法典》刪除了受遺贈,統一規定為: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顯然,立法機關的解釋認為遺贈本質上是贈與,具有債權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則是遺贈與繼承一樣具有物權效力。前者混淆了遺贈與贈與,後者則混淆了遺贈與繼承的區分。對於最高人民法院的錯誤解釋結論,理由本書已有論述,在此不負贅述。此處僅對上述立法機關的解釋,略陳管見。立法機關及相關學者均將受遺贈人須作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視為對遺贈人遺贈意思表示的一種承諾,無疑混淆了遺贈與贈與二者的區別,對遺贈的承認(接受)與放棄的意義也不甚了解。遺贈作為一種死因行為於遺贈人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生效,而受遺贈人於遺贈生效後所作出的接受遺贈的表示並非承諾。「遺贈不須受遺贈人為任何之承諾。原則上,於遺囑人死亡時即生效力。至於受遺贈人若不願接受遺贈,則依法於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且與死因給予行為一樣,接受或拒絕遺產或遺贈的行為也均屬於單方法律行為。正因為遺贈為單方法律行為,不問受遺贈人的意思如何,即於遺贈人死亡時當然發生效力;而遺贈通常又對受遺贈人有益,但縱為有益也不能違反受遺贈人意思而強制其受益,因此各國或地區立法通常賦予受遺贈人以承認與拋棄遺贈的自由。也就是說,只要遺贈生效,受遺贈人即當然取得受遺贈權——請求遺贈義務人交付遺贈物之權利。受遺贈人的受遺贈權並非來自於受遺贈人的承認,而是來自於遺囑的效力,受遺贈人於遺贈生效後所作出的接受遺贈的表示只是對受遺贈權的一種承認而已;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則是對受遺贈權的放棄。受遺贈人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具有形成之效力,即接受遺贈後,受遺贈人即失去放棄遺贈之自由。職是之故,各國或地區民法也規定了遺贈的承認與拒絕期限,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207條規定,「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這如同在直接繼承之情形下,繼承人也有承認繼承與拋棄繼承之自由。如果按照上述立法機關與有關學者的解釋邏輯,繼承是否也因繼承人作出承認繼承的意思表示而認定其性質為雙方法律行為?不論是直接繼承立法例抑或間接繼承立法例,被繼承人死亡後,為避免遺產無主「閒散」,各國立法均為遺產提供了物權法上的明確歸屬。但「沒有人可以被要求違反其意志地成為繼承人,自主取得原則只是說明繼承人如何獲得遺產,但不排除成為合法繼承人的必要意願,繼承人享有自主決定接受還是拒絕遺產的權利。」 而遺贈與繼承一樣,基於「當然取得主義」,繼承開始時,受益人依法直接獲得債法請求權意義的受遺贈權,無需作出接受的表示。根據《德國民法典》第2180條規定,受益人也可以不拘形式地向被加重負擔者作出拒絕的表示。與拒絕繼承不同的是,法律沒有對遺贈拒絕設定期限。
(四)《民法典》物權編第230條與繼承編第1163條的銜接
《民法典》繼承編第1163條規定,「既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遺贈的,由法定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法定繼承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以所得遺產清償。」該條來源於《繼承法實施意見》第62條,原條文的適用前提被限定於「遺產已被分割而未清償債務」的場合,《民法典》刪除了該限制並在表述上加以調整,使其適用範圍擴張至遺產分割之前。原因在於無論是遺產分割前,還是遺產分割後,被繼承人所欠稅款和債務都首先由法定繼承部分的遺產清償,超過法定繼承遺產實際價值的部分,才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以所得遺產清償。該規則並不因遺產分割與否而有不同。本條旨在協調限定繼承立法背景下遺產債權人的債權與繼承權、受遺贈權之間的效力關係。對被繼承人生前所欠稅款和債權的清償優先於遺囑繼承和受遺贈的執行,法定繼承權的效力劣後於遺囑繼承權和受遺贈權。被繼承人生前財產是清償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的責任財產,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由其繼承人概括繼承,其生前所欠稅款和債務依然是遺產上的負擔,繼承人對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一併概括承受。法定繼承部分的遺產首先用於清償債務,是對被繼承人終意的尊重,符合遺囑自由原則。在價值排序上,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優先於遺囑自由。原則上只有清償遺產債務後剩餘的遺產,才能執行遺贈或在繼承人間分配。未清償遺產債務而將遺產分配的,不影響債權人優先於遺囑繼承和遺贈而實現債權的效力。如前所述,《民法典》第230條既已刪除遺贈,亦即承認遺贈僅具債權效力,遺贈系遺產上之負擔,與遺產債權居於同等地位,只不過其受償順序居於遺產債權之後而已。易言之,「有優先權之遺產債權人在遺產清償順序中居於第一順位;無優先權的普通遺產債權人為第二順位;對於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其順序為第三順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若在公示催告程序所公告之期限內未申報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其順序為第四順位。經過此四種順序後,如再有剩餘遺產,當然歸屬於繼承人」,此亦為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的立法通例。但《民法典》繼承編第1163條卻將遺囑繼承人與受遺贈人在遺產債務清償中置於同等地位,實乃立法缺陷。有學者認為,「遺贈與遺囑繼承為單方、死因、無償法律行為,基於被繼承人的意思表示,遺囑繼承與遺贈的主要區別在於受遺贈人不屬於法定繼承人範圍,兩者在清償順序方面並無區分的必要。」還有學者認為,「以繼受遺產的內容為標準區分遺囑繼承與遺贈是以繼承責任的非有限性為前提,而我國繼承立法貫徹的是『絕對的(無條件的)限定繼承主義』原則。並且《繼承法實施意見》確立了遺囑繼承人與受遺贈人在遺產債務清償中的平等地位。所以,從最終意義上而言,不論是遺囑繼承還是遺贈都是對積極財產的承受(除非遺囑繼承人自願承擔額外的遺產債務)。所以,以遺產的概括承受還是特定的積極財產利益的承受為標準區分遺囑繼承和遺贈的實際意義不大。」「《繼承法實施意見》第62條及《繼承法》第34 條的存在,決定了在某些情況下,受遺贈人也需要像繼承人一樣,在一定範圍內負擔起遺產債務的清償義務——那種認為受遺贈人只承受遺產權利,而不負擔遺產債務的觀點是不符合中國繼承法的精神,即受遺贈人的物權取得在一定意義上乃是一種『附負擔的物權取得』。」對此,筆者認為,該觀點混淆曲解了繼承人的限定繼承與受遺贈人只承受積極財產兩者之間的區別。首先,遺贈本身乃遺產上所承載的負擔。因遺贈屬於純粹受益的無對價的債務,故以被繼承人的積極遺產多於消極財產(債務)為前提,且其優先受償的順序居於遺產債權之後。如果尚未清償遺產債務,即先行交付遺贈,則勢必損害遺產債權人的利益。其次,不論是法定繼承人還是遺囑繼承人,即使是在限定繼承(哪怕是無條件的限定繼承)的場合,其繼承標的仍然是被繼承人權利和義務的概括承受。如《韓國民法典》第1031條規定,「繼承人表示限定承認時,其對被繼承人遺產上的權利義務並不消滅。」只不過使繼承人可僅以其所得之積極財產為限而對遺產債務負擔清償義務而已。而遺贈既然屬於遺產負擔,則受遺贈人自不負清償遺產債務的義務。最後,正因為遺贈是無償受讓積極財產利益,所以許多國家和地區民法均規定在遺產不能足額清償遺產債務及交付遺贈時,須對遺贈予以扣減或削減。但這並意味著受遺贈人也對遺產債務負有清償義務,實際上遺贈本身亦為繼承人所繼受的遺產負擔。如上所述,在傳統繼承法原理中,受遺贈權是對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的債權。或言之,遺贈乃繼承人的遺產債務,如根據《德國民法典》第1967條第2款規定,遺產債務包括被繼承人的債務以及繼承人的債務,也就是說繼承人自己所面對的債務,其中包括特留份權、遺贈或者負擔。受遺贈人不是概括繼承的主體,不承擔遺產債務清償的責任。那麼,如何對《民法典》第1163條進行解釋,便顯得尤為重要。如何解釋受遺贈人取得遺贈後的債務承擔問題,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繼承法上返還不當受領的特別請求權等不同學說。繼承人之為償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繼承債權人之受領清償,系本於其債權之存在,而基於《民法典》第230條之解釋,遺贈亦發生債之效力,受遺贈人自得對繼承人請求交付遺贈物,雖然繼承人未為公平償付,致其受領不當,但因有遺囑依據故並非無權利而受領,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其次,該請求權亦非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受遺贈人負返還義務,不以其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僅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為已足,並非損害賠償責任。由於本條是將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並列規定為按比例以所得遺產清償債務的義務人,因此受遺贈人承擔的是一種法定債務。之所以是法定債務,是因為:首先,從債的內容看,受遺贈人並非返還不當受領的遺產或者損害賠償,而是負擔清償遺囑人生前債務的義務。其次,從債的發生原因看,受遺贈人雖與遺囑繼承人承擔一定比例的清償責任,但遺囑繼承人的責任產生於概括繼承,即使遺產未分割也承擔清償責任;而受遺贈人的清償義務並不來自於概括繼承,而是因其受領了遺贈,在受領遺贈前其本不負擔清償義務。因此,受遺贈人的清償義務發生原因是遺產債務不足以被清償前先行履行了遺贈的法律事實,從而依據《民法典》繼承編第1160條所發生的法定債務。也就是將本條解釋為「不當受領人返還義務」,亦即受害人(遺產債權人)求償權的請求權基礎。進而發揮如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161條第2項規定的規範功能。如此,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受害人)可以直接向受遺贈人行使清償債務的請求權,從而有利於保護債權人並維護遺產債務公平分配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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