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之高空拋物

2020-09-09 山東魯衡律師事務所

高空拋物背景:高空拋物一直是一個比較現實和棘手的問題,因為發生之後大部分情況都不好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一段時間以來,高空拋物傷人傷物的事件時有發生,但由於直接責任人難尋,輿論往往陷於對劣行嚴厲譴責又對「責任共擔」不甚理解的尷尬之中。法律規定趨於理性,大眾認知趨於感性,這其中的現實張力值得重視。

編纂目的:事實上,在《民法典》出臺之前,《侵權責任法》對此也有規定:在無法確定具體侵權人的情況下,如果建築物使用人無法舉證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那麼就要與其他可能的加害建築物使用人共同給予補償。如此立法,考量的重點在於對受害者的同情以及對公共安全的保障。一方面,通過集體補償,讓受害人遭受的損失與痛苦在一定程度上得以修復;另一方面,通過對「不利益」的法律施加,也是倒逼所有建築物的使用人提高警惕,以期預防損害的發生。然而,當社會對法律規制的期待與現行規定存在差距時,就需要用更多維的權責體系規則來實現立法本旨。

在這方面,《民法典》明確提出「禁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明確了高空拋物是被民法所禁止的行為,進而以更加周延的權責劃分,對種種現實問題作出了針對性回應。  其一,對追償規則及時補充。無論是《侵權責任法》還是《民法典》,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承擔的均是補償責任,而非侵權責任。因為,真正的侵權人並未查明,為他人的侵權行為埋單,實際上是承擔了一種道義責任。而根據民法「每個人對自己的行為負責」的理念,一旦實際侵權人出現,就必須對其侵權行為負責。此時,因受害人已經通過建築物的使用人的補償而獲得救濟,那麼自然應當允許建築物使用人向侵權人進行追償。某種程度上,這也是對某些心懷僥倖者的極強警示。  

其二,對安保義務充分明確。《民法典》為諸如物業公司等建築物管理人課以採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安全保障義務。這樣的立法考量,一方面在於建築物管理機構具有較強的管理能力和賠償能力,理應負有更高的注意保障義務;另一方面,建築物管理機構從建築物本身取得收益,讓其承擔更多的社會責任符合利益均衡理念。  

其三,對調查職責進行強調。高空拋擲物致人損害案件的處理之引發諸多質疑,往往在於無法查清侵權人。《民法典》將公安等機關的調查作為其工作職責加以規定,目的就是藉助公安機關在第一時間的調查取證,儘可能在案件辦理中確定侵權人,也讓法院在案件事實查明中獲得更多證據保障。內容的相關應用民法典規定,在兩種情形下物品砸到人或者砸壞別人的財物需要承擔侵權責任:一種是高空拋物,就是從自己家中扔出物品;另一種是高空墜物,就是從自家不小心掉下去物品。比如花盆,當事人不僅要對主動往樓下扔花盆的行為負責,還要對花盆被大風吹落下樓的情況負責。

律師解讀

1、居民有權決定家裡的東西怎麼擺放,也就有義務保證自己的東西不會傷害到其他人的利益。這就提醒人們平時一定要注意窗邊物品的擺放是否安全。成年人在自己做到不高空拋物的同時,也要教育並看管好家裡的孩子不要做高空拋物這種危險的事情。特別需要提醒的是,居民對來家做客的人也同樣有監管義務,不能任其向外亂丟物品。2、民法典關於禁止高空拋物的法條還規定了建築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採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3、如果發生了找不到相關責任人咋辦。在這種情況下,民法典的處理與現行侵權責任法中規定的責任承擔方式是一致的:「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現行侵權責任法只規定了在侵權人難以確定的情況下由誰承擔責任,沒有規定追償權等實施細則。基於此,民法典對現行侵權責任法中對高空拋物的規定又進行了兩方面完善。一方面,賦予了那些可能加害的人追償權。就是在那些可能加害的人對受害人承擔補償責任之後,一旦發現了具體的侵權人,那麼那些承擔補償責任的人可以找具體的侵權人追償,將自己補償的錢追回來。4、規定了公安等機關依法及時調查責任人的義務。也就是說,一旦發生了高空拋物、高空墜物造成他人損害,公安等機關應該及時展開調查,只有在竭盡調查仍然無法查清責任人的情況下,才會由有可能加害的人承擔補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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