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我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剛剛出版的《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關於《民法典》的解讀,再次討論保證人之間追償權問題,進一步明確「保證人之間不能追償」。以此提示大家掌握最高審判機關對該問題的指導意見。
01
最高院《民法典理解與適用》明確保證人之間不能追償
否定保證人之間能夠追償的觀點認為
根據《民法典》第700條的規定,認為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未有約定,不能追償。
最高院傾向該觀點。
最高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民法典物權編理解與適用》,P1395,202007):保證人之間不能相互追償,理由如下:
1、《擔保法》第12條規定了共同保證人之間有追償權,但《民法典》第700條卻將該內容刪去了,解釋上認為立法者對此持否定立場。
2、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同志對《物權法》第176條(《民法典》第392條完全繼承了該條內容)的解釋很清楚,如無約定,擔保人之間沒有追償權。擔保人之間與共同保證人之間的關係非常類似,根據類似問題類似處理的原理,共同保證人之間也應解釋為如無約定相互之間沒有追償權。
3、《九民紀要》第56條關於混合擔保中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的規定中,持否定立場。
4、複雜問題簡單處理,便於裁判者操作,也為當事人確立了簡便易行的規則。
談到保證人之間追償權不適用《民法典》第519條時,最高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民法典物權編理解與適用》,P1394,202007):雖然《民法典》第519條對連帶債務人的追償權作出了規定,但該條規定的連帶債務人享有追償權的前提是「實際承擔債務超過自己份額」。
在兩個以上保證人同時為債務人的某一債務提供保證,且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情況下,如果各保證人沒有約定相互可以追償,那麼每個保證人都不存在「實際承擔債務超過自己份額」的情形,因為債權人可以請求任何一個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由於各保證人不存在「實際承擔債務超過自己份額」的前提,應得不出各保證人相互之間有追償權的結論。
03
建議一
《民法典》實施後,連帶保證人的法律責任更重,在債務人償債能力不足或不清楚的情況下,慎重為他人提供連帶保證責任。
建議三
混合擔保中,比如既有保證,又有抵押擔保,同多個連帶保證人之間無權追償的規定一樣,無論哪一方承擔擔保責任,只能向債務人追償,無權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無論何種方式的擔保,建議擔保人慎重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