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自通-民法典解讀:多個保證人之間能不能相互追償?

2020-09-25 信貸風險管理

孫自通 作者


民法典》頒布之後,很多條款引發了廣泛的討論,其中,多個保證人之間能不能相互追償的問題,是大家討論比較多的一個問題,也是商業銀行、擔保公司等金融和類金融機構普遍比較關心的一個問題。

按照現行《擔保法》第12條第3款的規定,「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因此,在存在多個保證人時,按照現行擔保法的規定,保證人之間是能夠相互追償的。



對此問題,20年5月28日公布的《民法典》第700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民法典》將於明年1月1日生效實施,民法典實施後,擔保法將同步廢止。《民法典》時代,其第700條應該如何理解,多個保證人之間到底能不能相互追償呢?今天我們聊聊這個問題。

目前,眾多專家和學者多數都認同共同保證人之間能相互追償,但從立法部門和司法部門的態度來看,應該不允許相互追償,理由如下:

第一,從文義解釋來看。《民法典》第700條規定「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這裡特別強調了對債務人的權利,如果保證人代償後獲得的是一個完整的債權,就沒必要在這裡特別強調「債務人」了。因此,從文義上來看,保證人代償後,僅享有對債務人的權利,不包括從權利,因此多個保證人之間不能相互追償,除非有特別約定。

第二,從體系解釋角度來看。根據19年11月最高院頒布的《九民紀要》第56條的規定,混合擔保中第三人物保和人保之間除另有約定外,不能相互追償。對此問題,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典釋義》(上冊)一書第756頁再次明確了這一裁判思路。多個保證人之間有無相互追償權應與混合共同擔保作體系化解釋,人保中的多個保證人之間也不應該有相互追償權,除非當事人特別約定。

第三,從最高院的態度來看。最高院民二庭《民法典理解與適用》一書撰寫700條的作者也傾向於除非有特別約定,多個保證人之間不能相互追償。

第四,從實踐中的判例來看。《九民紀要》公布以後,對於多個保證人之間能不能相互追償雖然存在一定爭議,但越來越多的案例支持不能相互追償(備註:目前依然有支持相互追償的案例)

對於《民法典》700條中的「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應當理解為包括對債務人財產的抵押權等擔保物權、主債權、利息、延遲利息或者違約金等。

(一)不允許相互追償的案例

案例1:趙恆等與華商智匯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終1038號(裁判日期:20年4月30日)

【裁判要旨】

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理,《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中,有關擔保人之間可以相互追償的規定因與《物權法》產生衝突,故不再適用。各方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故擔保人在承擔擔保義務後,僅能向債務人追償,而無權向其他擔保方追償。

【裁判理由】

第一,從理論上講,各反擔保人之間無合同關係,要求其為債務人提供擔保外,另為其他擔保人亦提供擔保,不符合法理。本案中,H公司、趙某、徐某等各方反擔保人分別出具反擔保協議及承諾函,各協議獨立,並無各反擔保方之間可相互追償的相關約定,故H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後,可向其他擔保方追償缺乏合同依據及理論基礎;

第二,違反訴訟經濟原則,債務人是最終償債義務人。在存在多個擔保方時,如允許擔保方承擔擔保責任後可相互追償,可能導致多個相互追償的訴訟程序發生,最終亦導致更多向債務人的追償的訴訟。故從訴訟經濟原則考慮,不應允許擔保人之間享有追償權;

第三,如上所述,若有多個追償權案件發生,在存在多個擔保方,特別是在保證與擔保物權並存的情況下,在確定追償份額上缺乏可操作性;

第四,基於公平原則考慮。各擔保方在設立擔保時,對於承擔擔保責任後只能向債務人進行追償的規定明確、具體。若允許各擔保方在沒有約定相互追償的情況可以相互追償,則降低了擔保人在設立擔保方可以預見的風險。

案例2:李克南、謝青剛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終1344號(裁判日期:20年4月26日)

法院裁判:關於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能否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雖明確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並未作出類似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八條關於「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的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擔保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可以相互追償的除外。本案中,各保證人並未約定可以相互追償,故張士印向同為保證人的李克南、謝青剛行使追償權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玉田縣中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許德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冀02民終1893號(裁判日期:20年6月30日)

(二)允許相互追償的案例

案例4:紹興市獨樹印染有限公司、陳建潮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06民終5141號(裁判日期:20年3月12日)

案例5:霸州市京華金屬製品有限公司、河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勝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冀10民終2115號(裁判日期:20年7月23日)

案例6:畢環奇、李丹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遼05民終903號(裁判日期:20年6月1日)

案例7:邢臺上聯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王建其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冀05民終1303號(裁判日期:20年6月8日)

案例8:吳牧原、於衛政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07民終500號(裁判日期:20年4月3日)

案例9:金堅、潘曉英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04民終255號(裁判日期:20年4月10日)

以上案例裁判時間全部為2020年,從上述案例來看,多個保證人之間代償後能不能相會追償目前實踐中依然存在很大的爭議,甚至同一省份不同地區法院裁判觀點也不一樣,例如案例3和案例7。但就目前情況來看,允許相互追償的判例佔比還要更多一些。

如上所述,根據19年11月最高院頒布的《九民紀要》第56條的規定,混合擔保中第三人物保和人保之間除另有約定外,不能相互追償。多個保證人之間有無相互追償權應與混合共同擔保作體系化解釋,人保中的多個保證人之間也不應該有相互追償權,除非當事人特別約定。

上述案例全部為《九民紀要》公布之後裁判的案例,說明上述觀點尚未被普遍認同,針對同一問題,各地法院裁判觀點如此不統一,嚴重影響了司法的公信力,也為權力尋租製造了空間。期待隨著《民法典》的實施,對此問題能有一個明確的意見,也希望即將出臺的《民法典》司法解釋能對此問題給出回應。

在文章最後,希望大家思考一下這個問題:第三人擔保人(包括物保和人保)之間能相互追償對債權人更有利還是不能相互追償對債權人更有利?債權人怎麼做才能最大程度保障自己的權益?如果代償後不允許相互追償,「聰明」的擔保人能否不選擇代償,找個自己的關聯方通過債權受讓完整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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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與《九民會議紀要》視角下的擔保法律實務

專題一 擔保的共同規則

一、擔保物權的法律關係、二、獨立擔保、三、物保與人保的競合

四、擔保人的追償權與法定代位權、五、擔保責任的特殊免除、六、主債變化時擔保人的責任

七、擔保物權的競合與優序規則、八、擔保擔保的實現期間

九、擔保合同無效、主合同解除時的擔保責任

十、擔保物權實現的條件和程序

專題二 抵押與質押的法律適用

一、抵押物的範圍、二、抵押物的物上代位權、三、抵押權人的保全請求權、

四、動產價款抵押權(PMSI)、五、動產抵押中的BIOCOB制度

六、動產質押的交付方式、七、動態質押、八、保兌倉交易、九、權利質押

十、動產擔保統一登記

專題三 保證的法律適用

一、保證中的三方法律關係、二、保證合同的成立

三、保證方式及其推定、四、保證期間

五、保證訴訟時效、六、共同保證

七、保證與債務加入、八、保證中的欺詐

九、保證責任的消滅、十、保證人的追償權與法定代位權

《民法典》對信貸業務的影響及應對策略

一、《民法典》介紹

1、《民法典》的出臺背景及意義

2、《民法典》的內容結構

3、《民法典》對信貸、擔保業務的影響到底有多大?

二、法律適用問題

三、《民法典》關於居住權的最新規定及對信貸業務的影響

四、《民法典》擔保物權篇的新變化及對信貸業務影響

五、《民法典》合同篇的新變化及對信貸業務影響

六、其他部分內容對信貸業務的影響

七、為應對民法典實施金融機構應當做哪些準備工作


《九民會議紀要》對信貸業務的影響及應對策略

一、《九民會議紀要》介紹

二、關於公司糾紛案件的審理

三、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

1、合同糾紛案件審理的基本原則

2、強制性規定的識別及違反規章合同的效力(紀要30條、31條)

3、關於蓋章行為的法律效力(紀要41條)

(1)非備案公章籤訂的合同的效力如何?

(2)如何更好的防範籤名和假公章風險?

4、以物抵債協議法律問題(紀要44條和45條)

(1)以物抵債協議的性質(實踐性還是諾成性)

(2)履行期屆滿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

四、擔保糾紛

1、關於獨立擔保的效力(紀要54條)

(1)獨立保證、獨立抵押、獨立質押的約定在國內商事交易中有效嗎

(2)獨立保函司法解釋中的保函和保證擔保一樣嗎?

(3)審判會議紀要中關於獨立擔保部分的解讀

2、擔保責任的範圍(紀要55條)

思考:擔保人承擔的擔保責任範圍大於主債務,法律效力如何?

(1)擔保責任約定專門的違約責任有效嗎?

(2)如何更好的約定擔保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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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鑑於對這一問題的爭議較大,2019年11月8日公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針對混合擔保的擔保人之間能否相互追償問題統一了裁判標準,規定在混合擔保中擔保人之間不能追償。因《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處於擔保物權編一般規定中,前述關於混合擔保的論證同樣適用於抵押權人之間,即抵押權人之間不得相互追償。關於保證人之間能否相互追償的問題,因為有《擔保法》第十二條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保證人之間可以相互追償原來不存在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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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個借款人或多個擔保人。(7)民法典中的連帶債權和連帶債務——《民法典》第518條規定解讀。(8)其他注意事項7、如何擬定和設計合同中的鑑於及引言條款?——民法典392條。(12)混合擔保人能不能相互追償問題及條款設計——《九民紀要》第56條(13)主合同解除保證責任承擔條款的設計。(14)借款人死亡、保證人死亡、解散或破產等條款設計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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