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的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視具體情況而有著不同的期限規定:
其一,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兩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
其二,下列案件在上述規定的二個月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級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1)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3)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
(4)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
其三,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上述規定延長至5個月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級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2個月。
其四,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6日起依法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其五,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
必須注意的是,上述期限是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並不意味著犯罪嫌疑人最長只可以關這麼久。如期限屆至,又提起審查起訴以至於刑事審判的,則其羈押期限重新開始計算。如張某因集團犯罪被偵查羈押了7個月,然後起訴審查1個半月期間仍然要逮捕羈押;然後一審為1個半月或者2個半月,二審1個月或2個半月,算起來逮捕後的羈押已達13個半月了。這還沒有把上述四、五兩項規定的可能因素算進來,可見逮捕後的羈押期限實在太過漫長,沒有律師幫助勢必要承受太多的磨難。
羈押——法律對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是如何規定的
法律對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是如何規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確實無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起訴、審判。
在司法實踐中,有些案件,偵查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羈押後往往可能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交代而被偵查出來的新的犯罪,對於這種新發現的犯罪來說,偵查工作又開始了一個新的過程,如果按原有的偵查羈押期限辦案,時間往往不夠用,因為原羈押期限是為偵查原有罪行所需要的,在其剩餘時間內難以查清新發現的犯罪。為了查清新的罪行,偵查羈押期限有必要重新計算。不論新發現的犯罪是與正在偵查的犯罪同種的犯罪,還是不同種的犯罪,重新計算其偵查羈押期限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目的。
應當注意的是,所謂「重要罪行」,既不是指與原有罪行相比量刑為重的罪行,也不是指刑法分則中規定的某些重罪,而是指將影響對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罪行。對於一般的違法行為或者沒有證據證明其犯罪事實的,都不能適用本條任意對犯罪嫌疑人的偵查羈押期限重新計算。
羈押——刑事拘留偵查羈押期限是多久
一般期限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兩個月。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逮捕以前已被拘留的,拘留的期限不包括在偵查羈押期限之內。一般情況下,偵查機關應當在法律規定的偵查羈押期限內偵查終結案件。
特殊期限
特殊羈押期限,意指偵查羈押期限的延長,但必須符合法定條件並履行相應的審批手續和程序。主要情況有:
1.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的規定,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1個月。
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的規定,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推延期審理。
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的規定,下列案件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的規定的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2個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3)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4)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
4.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7條的規定,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156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2個月。
根據六機關《規定》第30條、第31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對案件提請延長羈押期限時,應當在羈押期限屆滿7日前提出,並書面呈報延長羈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長羈押期限的具體理由,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羈押期限屆滿前作出決定。最高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156條和157條規定的條件,需要延長犯罪嫌疑人偵查羈押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
另算期限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六機關《規定》的規定,遇有下列情況不計入原有偵查羈押期限,即重新計算羈押期限:
1.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由公安機關決定,無需人民檢察院批准,但須報人民檢察院備案。
2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完畢移送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期限。
3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4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後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5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自收到發回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6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案件,審理期限應當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之日起計算。
其他規定
1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2.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時間,不計入偵查羈押期限。其他鑑定時間則應當計入羈押期限。
羈押——什麼是羈押,羈押期限有多久
什麼是羈押,羈押期限有多久
羈押是指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在終審判決前的暫時關押。羈押不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附帶性後果。根據案情不同,每個人關押的時間是不同的。
羈押期限包括: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三階段的期限。
《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一般情況下的羈押期限。但實踐中執行一般羈押期限的並不多。《刑事訴訟法》還規定了羈押的延長期限。延長羈押期限到期,還有許多理由可以再延長。
偵查階段
在偵查階段,羈押分拘留和逮捕兩種形式,其中拘留又分為公安機關偵查案件和檢察機關自偵案件兩種情況。
拘留羈押期限:
公安機關偵查案件:一般羈押期限:三日。
延長羈押期限: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至四日。
等待批准逮捕期限: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的期限為七日。
特別延長羈押期限: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任何情況下,拘留的羈押期限都不能超過37天。
檢察院偵查的案件:
檢察機關自偵案件:
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至四日。
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十四日。
逮捕後羈押期限:
一般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
延長羈押期限:
1.上一級檢察院批准延長的權力
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
2.省級檢察院批准延長的權力
對於以下四類案件:(1)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2)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3)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4)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在期限屆滿時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級人民檢察院批准或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此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級人民檢察院批准或決定,還可再延長二個月。
經檢察院批准延長的,最長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七個月。
3.全國人大批准延長的權力
對於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延期審查。
全國人大是立法機關,有權力制定和修改法律。全國人大批准延長的時間不受法律限制。
重新計算羈押期限
逮捕後,羈押了一段時間,然後宣布已經羈押的時間不算了,重新計算羈押時間,這是一種變相的延長羈押。
為了防止超長羈押,刑事訴訟法對重新計算羈押時間有嚴格規定。
1.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重新計算期限;
2.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
3.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4.羈押期間,發現案件不應由自己管轄,移送到其他有管轄權的機關,接受移送的機關重新計算羈押期限。
審查起訴階段
一般羈押期限
審查起訴階段的羈押期限為一個月。
延長羈押期限
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
重新計算羈押期限
羈押期間,發現案件不應由自己管轄,移送到其他有管轄權的機關,接受移送的機關重新計算羈押期限。
我曾遇到一個刑事案件,在區看守所羈押七個月後,告知被移送到市檢察院。到市檢察院,告知已經退回公安局補充偵查。半年後,有告知案件已被移送至區檢察院。區檢察院接到移送後重新計算羈押時間。其實,人遺址羈押在去看守所,案件一直有區公安局偵查。所謂移送,只不過是變相延長羈押時間。
補充偵查羈押期限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不能超過二次。
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檢察院退補兩次,可以延長羈押期限5個月。
檢察院工作忙,就一退回補充偵查為手段延長羈押期限,一次退補延長兩個半月。許多案件的退補,並沒有使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實際是只是延長羈押期限的藉口。
審判階段
一審階段
一般羈押期限
羈押期限為二個月。
延長羈押期限
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
經上級法院批准延長
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的情形是指: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
需要補充證據的延長
公訴人有權要求補充偵查,可以延期審理一個月。
辯護人要求補充證據,可以延期審理一個月。
法院不能按期結案,被告人在押的,法院為了避免超期羈押,往往要求公訴人或者辯護人申請延期審理。雙方都遞交了延期審理申請書,法院就可以延長羈押期限兩個月。
辯護律師遞交延期審理申請書往往是違心的。
特殊情況的延長
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法院批准延長多長時間,批准幾次,法律沒有限制。
重新計算期限
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後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期限。
經常遇到基層法院審限到期移送中級法院,中級法院審限到期再移送基層法院。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期限為一個月以內)移送人民法院後,重新計算期限。
二審階段
羈押期限為一個月,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
四類案件經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但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訴、抗訴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
羈押——刑事案件超期羈押怎麼辦
刑事案件超期羈押怎麼辦
所謂超期羈押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被採取強制羈押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稱之超期羈押。拘留羈押期限在公安機關最長37天;被捕最長的羈押期限7個月,兩者合併一般最長羈押期限即8個月零7天。是否超期羈押要分階段。一般情況下,在拘留期間羈押,最長期限37天,拘留37天了還沒有被檢察機關批捕,就得釋放,否則就叫超期羈押;如果檢察機關批捕後,加上拘留的37天即8個月零7天,檢察機關還沒有起訴,就得釋放,否則叫超期羈押;檢察院起訴到法院,一般是兩個半月宣判,超過兩個半月法定辦案期限,還沒有結案的,構成超期羈押。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被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如果你們有案件屬於超期羈押,可以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行使權利,以維護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羈押——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
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一、立法目的
增設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目的很明確,就是保障人權。具體的說就是防止超期羈押和不必要的羈押。儘量減少羈押,大幅度降低羈押率。
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建立後,就不會再出現一夜抓捕幾千人的重慶模式。
二、主體
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主體是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是人大設立的代表人民對國家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察的機關。政府(包括公安機關)必須接受檢察院的監督。檢察院職責不僅是監督政府,而且監督法院是否公正審判,監督檢察院的部是否依法辦案。
三、審查對象
看守所關押人是否合法關押,是否有超期關押,是否有不必要的關押。
即包括公安局提請的逮捕,也包括檢察院、法院決定的逮捕。
多數逮捕是由公安局呈報檢察院批准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包括審查公安局報批材料是否真實和檢察院批准逮捕是否得當。
四、審查的啟動
《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對每一個被逮捕的人進行審查。公安局是根據檢察院的批准逮捕人的,逮捕後檢察院再來審查一遍羈押是否必要,其結果必然是羈押正確。這種審查浪費人力,沒有什麼意義。
羈押必要性審查應當是有重點的審查。包括被動性審查和主動性審查。
被動性審查,被羈押人、辯護律師對羈押的必要性提出異議的,檢察院必須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
主動性審查,即檢察機關既可以依職權主動審查。鑑於檢察院的人力、物力,主動審查羈押必要性的案件宜限制在一定範圍。北京市海澱區檢察院的做法是:
(1)案情重大敏感、社會關注度高或者特殊主體(如70周歲以上老年人、未成年人或在校生)犯罪;
(2)案件有後續補充偵查空間,檢察機關在作出逮捕決定的同時引導偵查取證的;
(3)具有刑事和解空間的輕傷害案件、交通肇事等過失犯罪案件;
(4)案件定性存在爭議,或者法律、司法解釋、刑事政策等發生變化,導致不應繼續羈押的;
(5)審查逮捕階段即發現犯罪嫌疑人患有疾病、懷孕或哺乳自己嬰兒婦女等影響逮捕必要性判斷的因素,但在該階段必須作出逮捕決定的。
五、審查時間
在審查的頻次和間隔期限上,可以一個月定期開展一次。如果期限過短、頻次多,則得出的結論和審查逮捕階段無異,從而喪失了審查的意義,檢察機關也無力承受。如果審查期限過長,又不利於對嫌疑人的保護。
訴訟環節發生變更,比如從偵查階段到了起訴階段,檢察機關需要對犯罪嫌疑人適用強制措施是否正確和適當進行審查,發現不應當繼續羈押的,應當及時變更強制措施,因此審查起訴必須就所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羈押必要性進行主動審查。
六、審查方式
《刑事訴訟法》沒有具體規定審查方式。為了全面準確查明羈押必要性事實,減少羈押的行政審批色彩,彰顯程序正義,檢察機關在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時也應當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意見,必要時可以聽取被害人意見,特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請被動審查的案件。
檢察機關甚至可以考慮啟動聽證程序,圍繞羈押的必要性,由有關各方充分表達意見,表明立場。由於偵查羈押階段和審判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必須考量偵查、審判工作需要,並且只有偵查機關、人民法院對訴訟進展、犯罪嫌疑人人身及社會危險狀況有充分了解,因此檢察機關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應當充分聽取偵查機關和人民法院意見。
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作為直接辦案機關,可以在考慮審查起訴需要的前提下直接變更強制措施,而不必徵求偵查機關意見。
七、審查標準
在審查的標準上,可以參照逮捕的適用條件同時輔之以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間的表現作為考量因素。結合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政策適用變化,案件證據固定及訴訟進展情況,犯罪嫌疑人犯罪性質、犯罪情節、主觀惡性、悔罪表現、主體狀況、監護幫教條件、以往遵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等情況,綜合評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逃避偵查、起訴、審判的可能性,重新違法犯罪的可能性,影響訴訟的可能性。
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採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措施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前提下,捕後如果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視為無羈押必要:
(1)案件事實、證據發生變化,導致沒有犯罪事實、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2)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刑事政策發生變化,導致不認為是犯罪,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偶犯、從犯、過失犯,犯罪後確有悔罪表現,或者具有預備、中止、未遂、自首、立功、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等法定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經羈押的期限與可能判處刑期基本相當;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在校學生,70周歲以上老年人,盲人、又聾又啞的人或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逮捕時不具備監護、幫教條件但現在具備的;
(5)在交通肇事、輕傷害、因生活無著偶然實施盜竊等輕微刑事犯罪案件中,雙方達成刑事和解並履行完畢的;
(6)犯罪嫌疑人有不適於羈押的疾病,或者正處於懷孕、哺乳期不適宜繼續羈押的;
(7)採取其他強制措施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情形。
八、審查結果
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在捕後偵查羈押階段和審判階段,檢察機關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可以直接變更強制措施。在捕後偵查羈押階段和審判階段,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不是直接的辦案機關,只能向公安機關和人民法院提出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的檢察建議,而不能直接變更強制措施,除非原先作出的逮捕決定依據的事實和法律適用錯誤導致錯誤逮捕。
檢察機關撤銷逮捕決定。修改後的刑訴法第95條規定,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但該條文沒有規定監督對象的具體義務以及不履行義務時應承擔的法律後果,使得檢察機關的監督缺乏法律剛性保障,對此應當儘早出臺司法解釋對通知的具體內容和形式、不通知以及拒不接受檢察建議的法律後果等具體操作問題進行明確。
九、說理制度
為了提升檢察機關執法行為的公信力,應當建立羈押必要性說理制度,無論是繼續羈押還是解除羈押,都應當將理由和依據對當事方進行必要解釋,以獲取各方的信賴和尊重,特別是不能忽視被害人權益的保障,對此可以建立捕後變更強制措施「被害人告知」制度。
對已作出批准逮捕決定的案件,凡有直接被害人的,應當及時告知被害人,一方面可以強化被害人對辦案機關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執法監督,另一方面也讓被害人及時了解案件的進展情況,穩定被害人情緒,避免其上訪,減少社會不穩定因素。
羈押——逮捕後偵查羈押期限最長是多長時間
逮捕後偵查羈押期限最長是多長時間
1、一般情況下,關於羈押期限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
2、特殊案件的逮捕期限
對於某類案件,在期限屆滿時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級人民檢察院批准或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此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級人民檢察院批准或決定,還可再延長二個月。如:
(1)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
(2)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3)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
(4)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
3、逮捕期限的重新計算
對於羈押期限起算的時間,有三種特殊情況: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重新計算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確實無法查清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起訴、審判。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審查起訴階段的羈押期限為一個月。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後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期限;刑事訴訟法一百四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不能超過二次。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羈押——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會怎麼處理
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會怎麼處理
如果司法機關在羈押期限屆滿後仍不放人的,作為公民應當如何處理呢?法律對此也有規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這裡的「法定代理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近親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其他辯護人」是指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擔任辯護人的。
司法機關對被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如何處理,法律規定了三種辦法:一是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應當予以釋放;二是對於取保候審超過十二個月或者監視居住超過六個月的,應當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三是變更強制措施,如對被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羈押,改為採取取保候審。
根據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一般案件不超過兩個月,案情複雜的不超過3個月。但有四種重大複雜案件經省級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再延長兩個月:一是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二是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三是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四是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此外,對可能判處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經省級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再延長兩個月。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需要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檢察機關對審查起訴的案件不得超過一個半月;一審、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各自不超過一個半月;上述四種重大複雜案件,經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各再延長一個月;如果檢察院提出需補充偵查,應在一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
羈押——對一般偵查羈押期限是怎麼規定的
對一般偵查羈押期限是怎麼規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
特殊期限
特殊羈押期限,意指偵查羈押期限的延長,但必須符合法定條件並履行相應的審批手續和程序。主要情況有:
1、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的規定,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1個月。
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7條的規定,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推延期審理。
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的規定,下列案件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的規定的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2個月:
(1)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3)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
(4)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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