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羈押期限,是指刑事偵查中從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逮捕開始,到偵查終結為止的羈押期限。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可分為一般偵查羈押期限、特殊偵查羈押期限和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三種(根據調研需要,本文所指的偵查羈押期限僅指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偵查羈押是審前羈押的重要階段,是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重要保障,但由於實踐中偵查羈押適用的普遍化和長期化,給社會帶來了諸多不和諧因素。「社會矛盾化解、社會管理創新、公正廉潔執法」三項重點工作,是當前和今後一個時期檢察機關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最主要、最有力的著力點。為進一步深入推進「三項重點工作」,近期,我們對S縣院2010年至2013年上半年(截止6月25日)的偵查羈押情況進行了調研,分析了存在的問題,提出了完善的建議。
一、S縣院辦理案件偵查羈押期限及有關情況分析
2010年至2013年上半年,S縣院共審查批准或決定逮捕2109名犯罪嫌疑人,批捕率達81.4% ,平均延押率2%,偵查羈押期限以1.5-2個月為主,且存在逐年長期化的傾向,逮捕後不需要實質性補充偵查證據即能終結的案件佔到42.5%,被判處實刑的比例為64.8%,強制措施變更率為6.5%,移送審查起訴案件總人數中被逮捕羈押的佔75.9%。
(一)批捕率。批捕率即某一年度中,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包括自偵部門)提請逮捕的所有犯罪嫌疑人予以批准逮捕的百分比。S縣院批捕案件的數據統計見表一。
表一:2010-2013年批捕率
從中可以看出,S縣院批捕率每年均在80%以上,其中,2010年至2011年期間表現出微幅增長的勢頭,但2012年又有小幅回調。2013年新刑訴法實施後,批捕率不降反升,主要是因為2012年作構罪不捕的犯罪嫌疑人多次傳喚不到,違反了取保候審的規定,為保證訴訟順利進行,對這類情況一般予以批准逮捕。
(二)延押率。延押率即某一年度中,報請上級檢察機關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犯罪嫌疑人數佔逮捕人數的百分比。S縣院辦理延押案件的情況見表二。
表二:2010-2013年延押率
從中可以看出,在一般偵查羈押期限經過後,還有一定數量的犯罪嫌疑人尚未能偵查終結,需報請上級檢察機關延長羈押期限,調查其原因主要是因為前三年偵查機關都辦了一至兩件涉黑專案,由於人員眾多,犯罪事實紛繁複雜,偵查機關只好報延,2013上半年由於沒有這方面的複雜案件,也就沒有批延案件。
(三)偵查羈押期限的時間分布情況。以偵查終結並移送審查起訴的羈押犯罪嫌疑人為考察樣本,將其分為逮捕後1個月內,1-1.5月,1.5-2月,2月以上移送審查起訴四種情形並分年度統計期限分布情況,具體數據見表三。
表三:2010—2013年偵查羈押期限時間分布
從中可見:其一,偵查羈押期限主要分布在1.5-2個月區間內;其二,存在偵查羈押期限逐年長期化的傾向,短期羈押佔比逐年下降,長期羈押佔比逐年上升;其三,偵查羈押期限1-1.5月佔比較小,且存在逐年減少趨勢。
(四)逮捕案件中簡偵率。以逮捕後是否需要實質性補充偵查證據才符合偵查終結的證據規格為區別標準,將不需要實質性補充偵查證據即能偵查終結的案件定性為簡單偵查案件,反之為一般偵查案件,以此進行分年度統計簡偵率,具體數據見表四(其中簡偵率指簡單偵查案件的比例)。
表四:2010-2013年簡偵率
從中可見:其一,逮捕案件的偵查中,簡單偵查案件所佔比例較高,約佔40%左右;其二,結合表三,雖然簡單偵查案件佔比在略微上升,但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的短期羈押(1個月內)率存在下降趨勢。調研中發現,部分長期化羈押的簡單偵查案件中,偵查人員在此長期期間內,既沒有調查新的證據,也沒有訊問犯罪嫌疑人新的內容,甚至訊問犯罪嫌疑人僅有宣布逮捕時的一次和移送起訴前的一次。
(五)徒刑以上實刑判決率。徒刑以上實刑判決率即被宣布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後續訴訟過程中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實刑的百分比,與實刑相反的情形則包括撤案、相對不起訴、免刑(免於刑事處罰)、單處罰金、緩刑、管制、拘役等。S縣院辦理案件中的相關數據見表五。
表五:2010—2013年被逮捕嫌疑人處理情況(單位:人)
從表五可見逮捕案件的徒刑以上實刑判決率總體較高,達70%左右,但也有相當比例的犯罪嫌疑人在逮捕後未獲徒刑以上實刑判決,甚至有個別案件因不符合起訴條件被撤案。從合計數據來看,逮捕犯罪嫌疑人中宣告緩刑率達到19.6%。從調研中發現,即使是判決徒刑以上實刑的案件,一部分罪犯(特別是多被告人案件中的輕刑犯)完全可以宣告緩刑,或者判處拘役乃至管制,但因審前羈押時間特別是偵查羈押時間過長,已超過六個月,法官無奈只能作出「關多久,判多久」的徒刑以上實刑判決。
(六)逮捕後強制措施變更率與維持逮捕率。強制措施變更率即偵查機關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後偵查終結前變更羈押措施為非羈押人身強制措施的百分比,反之則為維持逮捕率。S縣院辦理的批捕案件逮捕後變更強制措施情況見表六。
表六:逮捕後強制措施變更率與維持逮捕率
從中可見,強制措施變更率較低,佔7%左右。相反,維持逮捕率則相當高,達92%以上。結合表五的統計數據,特別是通過比較逮捕後被告人的徒刑以上實刑判決率80%左右與維持逮捕率92%以上的差異,可以發現強制措施變更率過低而維持逮捕率太高,司法程序中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障特別是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程序權利不夠。
(七)移訴逮捕率。移訴逮捕率即移送審查起訴案件中被逮捕羈押的犯罪嫌疑人佔移送審查起訴總犯罪嫌疑人數的百分比。S縣院有關移訴逮捕率的數據見表七。
表七:2010-2013年移訴逮捕率
從中可見,移送審查起訴案件中,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監視居住的情形較少,移訴逮捕率在62%至79%區間波動。
綜合上述七個方面的統計數據,可以發現司法實踐中,偵查羈押及其期限適用上主要存在以下特點:其一、偵查羈押適用普遍化。這既表現為高的批捕率,也表現為維持逮捕率的高位運行,更表現為移訴逮捕率的居高不下。其二、偵查羈押期限長期化。
二、「三項重點工作」視野下,偵查羈押適用期限存在的弊端
(一)不利於社會矛盾化解
偵查羈押適用上的普遍化與長期化已經造成阻礙社會矛盾化解的問題,主要表現為:
1、社會矛盾化解不及時。偵查羈押普遍化、長期化,表明體現正義最終實現、原案矛盾最終得以化解的司法判決遲遲未到,原有社會矛盾未及時化解。
2、會衍生新的社會矛盾。偵查羈押不當適用,會造成司法、社會成本增加與對抗加劇,帶來新的社會矛盾。一是司法成本增加,加劇司法供需的社會矛盾。二是加劇訴訟對抗。偵查中不當羈押與不當長期羈押本身,可能產生新的社會矛盾,特別是有可能在案件當事人及其親屬中產生種種對公權力機關的不信任甚至對抗的現象。
(二)不利於社會管理創新
偵查活動作為一種社會管理活動,也面臨著管理創新的挑戰。但偵查羈押適用上的普遍化、長期化體現的恰恰是司法活動管理上的因循守舊、創新乏力。主要表現為:
1、不能體現刑事謙抑與審前羈押嚴格限制的司法理念。當前,刑事謙抑性已經成為影響現代刑事立法和司法的重要指導原則,被視為法治進步的重要標杆。司法實踐中偵查羈押適用的普遍化、長期化,嚴重背離了刑事謙抑與審前羈押嚴格限制的司法理念,體現的是作為社會管理重要組成部分的刑事司法領域的因循守舊。
2、未創新一般羈押期限的精細化規定。一般羈押期限單一化地規定為2個月,使基層司法實踐中佔總數近一半的簡單偵查案件,因欠缺法定約束條件而無法加快訴訟。
(三)不利於公正廉潔執法
公正廉潔執法,保證了刑事司法程序上的正義性,但偵查羈押適用上的普遍化、長期化,卻破壞了執法的公正廉潔。主要表現為:
1、破壞了執法的公平與高效目標。其一、影響量刑時的刑種選擇。由於偵查羈押期間可折抵刑期問題的存在,使法院在確定刑種之時不得不考慮嫌疑人在此前就已受到的羈押狀態,從而排除了輕罪案件中本可適用的單處罰金、管制等刑種,大大增加了輕罪案件中有期徒刑等過重刑種的適用比例。其二、影響法院對被告人刑期的確定。以上兩方面的影響,足以導致個案上對司法公平的踐踏。同時,長期化羈押措施的適用本身,特別是對簡單案件而言,就是低效率的表現,是高效執法的反面。
2、有損於人權的保障。從統計中可以看出,逮捕後變更強制措施率僅7%上下,同逮捕犯罪嫌疑人中徒刑以下處理率達30%相比較,說明偵查羈押存在被濫用的傾向,同時也說明當事人對偵查羈押期限長短無從發表意見,其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訴訟救濟權利明顯欠缺。
3、損害執法廉潔形象。既然偵查羈押的不當適用與羈押期限的過長,破壞執法的公平與人權的保障,作為執法對象的案件當事人難免對偵查人員偵查行為的正當性、廉潔性有所懷疑,當事人不免自問:「偵查人員不是公報私仇嗎?」「把我長期關押,會不會是沒有送給偵查人員好處所致?」等等。
三、偵查羈押適用期限弊端產生的原因
(一)重口供的辦案習慣
部分偵查人員仍存在重口供的辦案習慣,信奉口供是證據之王。這種辦案習慣使偵查人員忽視了初查和外圍調查工作的功能,在這種從口供到證據的辦案模式下,偵查人員當然要倚重於羈押手段的充分運用以致於過份濫用。
(二)有罪推定與以押代刑的辦案觀念
部分偵查人員乃至少數審查批捕人員存在有罪推定觀念,還有部分偵查人員乃至於檢察人員自以為正義,認為長期化羈押犯罪嫌疑人,才能體現嚴打精神,才能懲罰犯罪嫌疑人,並認為犯罪嫌疑人日後將被判處刑罰,目前的羈押反正可以折抵刑期,即使長期化羈押也無任何不妥之處。這種有罪推定與以押代刑觀念的存在,必然導致偵查羈押手段的普遍化、長期化以致於濫用化。
(三)案多人少的辦案壓力與阻礙高效辦案的體制機制障礙
社會轉型帶來的犯罪化高潮,給偵查部門帶來了案多人少的辦案壓力,致使一些偵查人員經常處於疲於應付的窘境,無力走出羈押適用的誤區。而案多人少的辦案壓力之所以存在與惡化的重要原因又是現行辦案中存在的種種體制機制障礙。其一、過於繁瑣的非監禁性強制措施審批手續。其二、過於繁瑣的偵查終結審批手續。其三、繁簡不分的偵查模式。欠缺針對簡偵案件的簡化偵查模式,嚴重影響偵查整體效率的提升。其四、欠缺科學的案件承辦分配機制。
(四)偵查羈押期限的立法缺陷
主要體現在偵查羈押期限立法上精細化與權利化不足。立法上精細化不足,主要體現在對一般偵查期限的立法規定單一化,沒能適應刑事案件的差異性,對於簡單偵查案件,仍規定為2個月的偵查羈押期限,賦予了偵查人員過分巨大的程序處理上的自由裁量權。立法上權利化不足,主要體現在對受偵查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賦予的人格權利與程序對抗權利不夠,即對於親屬探視權沒有規定,對於變更強制措施的訴訟救濟權也沒有規定。這些立法缺陷無疑是產生偵查羈押適用中種種弊端的重要制度根源。
四、「三項重點工作」視野下解決偵查羈押適用期限弊端的對策
(一)轉變傳統辦案觀念
我國已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憲法,使人權保護上升為憲法原則。在實踐中對偵查羈押措施的適用必須持嚴肅、慎重、節制的態度。具體來講,應切實做到以下三個觀念「轉變」。其一、從重口供等主觀證據轉變為重物證等客觀證據。案件偵破的切入點應堅持著眼於物證等客觀證據,不應過份糾纏於犯罪嫌疑人供述與辯解等主觀證據。其二、從有罪推定轉變為無罪推定。對在生效判決確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前,應一律視其無罪,不得擅自宣布犯罪嫌疑人有罪,更不得刑訊逼供。其三、從以押代刑轉變為慎用羈押。
(二)提高偵查人員素質
偵查人員的素質直接影響到法律實施的效果,在克服偵查羈押弊端這點上,更有必要在提高偵查人員素質上下功夫。其一、加強培訓。其二、建立責任追究機制。建立偵查人員執法過錯責任追究、領導幹部責任追究等制度,機關領導與中層領導、中層領導與偵查人員層層籤訂隊伍建設責任書,進一步增強一般幹警和各級領導幹部的責任意識。其三、完善績效考核機制。完善公開選拔、競爭上崗、末位淘汰等人事改革制度,實行績效考核機制。
(三)創新偵查工作體制與機制
工作體制與機制良好,才能促進工作目標的高效實現。針對偵查羈押期限上存在的問題,並應對案多人少的辦案現實,有必要創新偵查工作的有關體制機制。其一、規定非監禁性強制措施審批手續便利化制度。把適用非監禁性強制措施或變更為非監禁性強制措施的審批權從機關首腦一支筆下放到分管領導甚或內設的法制部門。其二、簡化偵查終結審批手續。對擬移送審查起訴案件,承辦人撰寫偵查終結報告及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後,由部門領導審批,法制部門及分管領導則從審批改為報備即可;對擬撤案的,則應仍按原審批程序辦理。其三、偵查模式繁簡分離。對簡單偵查案件,承辦人可一次性簡化訊問犯罪嫌疑人,並在訊問後,及時偵查終結;對一般偵查案件,則仍適用普通偵查模式。其四、設置科學的案件承辦分配機制。對於承辦人手頭上積壓案件達到一定數量如3件的,原則上不再分配新的案件給其承辦,以督促其及時偵結積壓案件。
(四)完善立法規定
為提高我國刑事訴訟的效率與人權保障水平,借鑑他國先進立法經驗,結合我國實際情況,站在「三項重點工作」的高度,針對現行偵查羈押適用期限上存在的弊端,應從縮短期限上促進社會矛盾化解,從精細化規定上推進社會管理創新,從賦予羈押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上保障公正廉潔執法。具體應完善以下立法規定:
1、縮短偵查羈押期限。其一、縮短偵查羈押最長期限。考慮到特殊偵查羈押期限、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及審查起訴後可退回補充偵查制度等因素,可規定法定量刑幅度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其最長偵查羈押期限為8個月;法定量刑幅度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犯罪嫌疑人,其最長偵查羈押期限為4個月。其二、設置偵查羈押短期期限。考慮到簡單偵查案件的訴訟特徵,建議設定其1個月的偵查羈押期限,並將簡單偵查案件的判斷權賦予履行審查逮捕職責的檢察機關,由其籤發批准(決定)逮捕書時一併作出。
2、精細化規定偵查羈押期限與逮捕類別。其一、分檔設置一般偵查羈押期限,以壓縮偵查人員在羈押期限上過大的自由裁量權。對簡單偵查案件,設置短期化偵查羈押期限1個月;對一般偵查案件,仍設置偵查羈押期限為2個月。其二、將逮捕決定精細化區分為不得變更的逮捕決定與可變更的逮捕決定,以壓縮偵查機關在變更強制措施問題上的自由裁量權。
3、賦予羈押犯罪嫌疑人有關訴訟權利。其一、賦予羈押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權。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變更強制措施:(1)犯罪情節較輕,犯罪嫌疑人認罪並不致再危害社會或妨害偵查的;(2)法定偵查羈押期限屆滿的;(3)認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可能適用緩刑或預測其量刑可能低於已羈押期限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變更強制措施:(1)犯罪嫌疑人認罪,其法定刑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認定其不致再危害社會或妨害偵查的;(2)案件當事人在民事賠償上已和解,或犯罪嫌疑人已就其對社會造成的損害進行彌補,而其法定刑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3)犯罪嫌疑人患嚴重疾病,且變更強制措施不致再危害社會或妨害偵查的;(4)確有懷孕情形或仍需哺乳的;(5)犯罪嫌疑人近親屬患嚴重疾病,或犯罪嫌疑人近親屬臨死或死亡,確需要犯罪嫌疑人照顧、撫慰或奔喪的。其二、賦予羈押犯罪嫌疑人以近親屬探視權。
(作者單位:湖南省邵陽市邵東縣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