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靳某涉嫌犯詐騙罪,從吉林省長春市逃竄至山東省德州市,因而被吉林省長春市公安局網上追逃。隨後,靳某於2013年5月24日在山東省德州市被公安發現並抓獲,利用網上追逃信息網下載的拘留證對靳某進行羈押。5月31日,德州公安機關將靳某移交長春公安機關。同日,長春公安機關將靳某押解回長春,並重新頒發拘留證將其拘留。2013年6月3日,長春公安機關決定延長對靳某的拘留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6月30日,長春公安機關向人民檢察院提請批准逮捕。
本案中,靳某自2013年5月24日被山東德州公安機關羈押至2013年6月30日被長春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共被羈押37天,超過了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自拘留至提請批准逮捕最長不超過三十天的期限。於是,靳某於山東德州被羈押的7天時間(5月24日至5月31日)是否算入拘留時限中,即成為該案是否存在超期羈押的關鍵。
問題提出的意義之所以產生上述問題,根本原因在於當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釋、部門規定對網上追逃而產生的異地寄押問題沒有做出明確細緻的規定。而解決該問題,起碼有以下三點意義:
(一) 為偵查監督權的正確行使提供依據
在異地寄押時間應否算入拘留時限問題上,人民檢察院與公安機關常常存在意見上的分歧。如前述案件,人民檢察院的偵查監督部門認為公安機關存在超期羈押的問題,欲向之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並追究相應責任人;而公安機關則堅持認為,網上追逃而導致犯罪嫌疑人被異地羈押的時間不應算入拘留的時限當中,拘留時間應當從犯罪嫌疑人被押解回辦案機關並辦理正式的拘留手續時起算。
在這個問題上公安機關與人民檢察院意見相左,並且沒有較為權威的上級文件作為說理依據,就會導致公安機關與人民檢察院產生矛盾,影響工作效率與協作關係。尤其在網上追逃逐漸成為抓獲逃竄在外的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手段,而路途遙遠導致無法在短時間內將犯罪嫌疑人移交辦案地公安機關這種情況也經常發生時,這種消極效果也日趨明顯。
(二) 為折抵刑期、國家賠償的正確計算提供依據
《刑法》總則第三章規定,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的時間可折抵刑期;《國家賠償法》第三章規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在被告人被人民法院判決有罪並需要執行刑罰時,異地寄押的時間能否折抵刑期?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無罪時,異地寄押的時間是否算入拘留的時間便會影響是否需要國家賠償以及國家賠償的金額。
對於第一個問題,如果異地寄押的羈押時間能夠折抵刑期的話,那麼這個時間就必須有其法律層次的地位,根據羈押法定的原則,異地寄押的時間就必須算入拘留的時間;如果異地寄押的羈押時間不能夠折抵刑期,那麼犯罪嫌疑人被剝奪人身自由就變成了公安機關非法羈押。對於第二個問題,如果異地寄押的時間算入拘留的時間,便有可能使拘留時間超過法定時限進而要承擔國家賠償責任。在實踐中,異地寄押能否折抵刑期,是否算入拘留時間之內,各地實踐不一。[i]
(三) 切實保障人權
前述兩點都是解決異地寄押是否算入拘留時限這個問題在司法實踐層面的意義,而在司法價值層面,該問題的解決能夠更加切實地保障人權,彌補當前異地寄押可能侵害犯罪嫌疑人人權的漏洞。
[i] 上海金山區人民檢察院和區公安機關就「犯罪嫌疑人在異地被抓獲後寄押異地看守所的,刑事拘留期限自寄押之日起計算; 辦案部門從異地押解犯罪嫌疑人至本區看守所關押的,路途時間應計算在刑事拘留期限內」達成一致意見;但是也存在由於管轄地公安機關在案卷中未提供犯罪嫌疑人在異地羈押期間的法律文書,只有一份羈押地公安機關的辦案說明簡要記錄了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情況,法院對此不予採納,致使犯罪嫌疑人在異地羈押的時間無法折抵刑期的情況,見 閆韶希,馮又鶴:《對網上追逃產生的異地羈押的偵查監督》,載《湖南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10年第3期;而在長春,異地寄押時間不算入拘留時間,但是能折抵刑期。
當前就此問題的主流觀點當前就異地寄押時間應否算入拘留期限此問題有兩種不同的看法,而根據學術論文的發表數量來看,應當算入拘留期限的觀點佔據了主流地位。下面對這種主流觀點的主要論據進行必要的介紹。
(一) 拘留的起算標準是「執行拘留」後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拘留、逮捕進行了規定,這表明拘留是可以在異地執行的。而按照公安部2006年制定的《公安機關適用刑事羈押期限規定》第4條「拘留後的提請審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以日計算,執行拘留後滿24小時為一日。」的規定,拘留的起算標準是「執行拘留」後,而不論這個執行是在本地執行還是在異地執行。[i]
(二) 異地寄押實質上就是異地拘留
刑事拘留實質上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刑事案件過程中,在特定的條件下,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暫時剝奪犯罪嫌疑分子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目的是保證刑事偵查、訴訟的順利進行。剝奪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是拘留最本質的內容,也正因為如此,拘留需要嚴格的條件和程序加以規制。而寄押和押解的過程,同樣是對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剝奪。因此,寄押時間和押解路途時間應當計算在拘留時間之內。[ii]而從網上追逃,逃竄地公安機關羈押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和手續上來看——逃竄地公安機關從網上下載由辦案地公安機關籤發並上傳的拘留證,並以此為依據將犯罪嫌疑人「臨時羈押」,抓捕地公安機關羈押犯罪嫌疑人實質上就是一種刑事拘留。
(三) 「法定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並不適用於寄押時間和押解時間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法定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有人以此為依據認為寄押時間和押解路途時間都屬於路途上的時間,進而不應當算入拘留的法定期間之內。但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期間的最後一日為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滿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間,應當至期滿之日為止,不得因節假日而延長」,這透露出關於剝奪人身自由的羈押期限不能因節假日、路途等因素而延長,必須以人身自由實際被剝奪的時間加以計算。[iii]
(四) 寄押時間不算入拘留時間違反「羈押法定」原則
誠如陳瑞華教授所言,未決羈押 (包括拘留與逮捕)是嚴重剝奪犯罪嫌疑人權利的強制措施,集中體現了經法律授權的公安司法機關與犯罪嫌疑人之間的權力與權利的衝突與張力。為了防止國家權力濫用而不當侵害個人權利,世界各國一般採取羈押法定主義。羈押法定主義主要體現在,對適用羈押的條件、程序、步驟做出具體明確的規定,任何針對嫌疑人、被告人的審前羈押措施,在適用的理由、根據、期限、場所、延長、變更、撤銷等方面,都要有法律的明文規定。[iv]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 (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中,只有拘留與逮捕能夠剝奪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規定了「寄押」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修正)》屬部門規章,無權制定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如果寄押時間不算入拘留時間,即寄押本質上不是異地拘留,那麼寄押就不具有其法律層面上的地位,屬於非法羈押。那麼,犯罪嫌疑人在異地寄押時所作的供述失去其合法性、異地寄押的時間無法折抵刑期、辦案人員是否需要承擔非法拘禁的刑事責任等問題就接踵而至了。
[i] 參見 王霞:《關於刑事拘留期限實務問題的探討》,載《遼寧警專學報》2009年第2期,第15頁。
[ii] 參見 李豫川,陳進科:《異地寄押和押解路途時間應計入刑事拘留時間》,載《人民檢察》2010年第24期,第63頁。
[iii] 參見 李豫川,陳進科:《異地寄押和押解路途時間應計入刑事拘留時間》,載《人民檢察》2010年第24期,第63頁;來寶彥:《對異地寄押、押解路途時間計入刑事拘留期限的探討》,載《長江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1年第9期,第42-43頁。
[iv] 參見 陳瑞華:《未決羈押制度的理論反思》,載《法學研究》2002年第5期。
主流觀點在司法實踐中的困境認為異地寄押、押解路途時間應當算入拘留時間的依據在法理上和法律依據上都有相當的道理,也正因為如此該觀點成為此問題的主流意見。但有理的觀點卻往往難以在司法實踐得到貫徹,下面從司法實踐方面對主流觀點反思。
主流觀點在實踐方面欠缺可操作性,主要是沒考慮到或者輕視了異地寄押計入拘留時間會使辦案地公安機關難以在法定的拘留時限內提請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這一現實難題。有人不認同這一實踐困境,將之歸結為「公安機關對自己刑偵技術的不自信」,並指出「與世界其他國家相比,我國最長 37 天的刑拘期限已讓他國『望塵莫及』」[i]。
但是,我國最長的37天刑事拘留期限,是30+7的結果,即公安機關因犯罪嫌疑人屬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而延長拘留時間至三十日,然後加上等待人民檢察院批捕的七天。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一般情況下,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應在三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到七天。換言之,如果犯罪嫌疑人沒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公安機關只有三到七天的時間來提請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下舉一例以說明情況:
犯罪嫌疑人李某於吉林長春殺人後逃竄至新疆烏魯木齊,經網上追逃後被烏魯木齊公安機關抓獲,烏魯木齊公安機關利用網上下載的拘留證將李某寄押於本地看守所通知長春公安機關來人辦理移交提解手續。
如果異地寄押、押解路途時間都算入拘留時間的話,即使長春方面的公安機關人員於接到通知時馬上準備手續赴烏魯木齊提解犯人回長春,從李某被羈押到其被押解回長春所耗時間也絕不止三到七天。除去路途遙遠這個客觀原因之外,還有長途火車票難以購買、長春方面公安機關辦理抽調警力赴外地的相關手續需要時間、與抓捕地公安機關辦理移交手續需要時間等諸多客觀因素。而這些問題,都不是簡單地提出一個「異地寄押、押解路途時間應當算入拘留時間」的口號就能解決的。
如今公安機關普遍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為依據,不將網上追逃產生的異地羈押期間計入刑事拘留期限。其實,這只是公安機關為緩解自己辦案壓力而放出來的「盾牌」,真正的原因還是在於如果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辦理網上追逃案件,不出意外都會出現超期羈押的情況。公安機關何嘗不清楚「羈押法定原則」,何嘗不希望嚴格按照法律精神辦案。但是,不解決網上追逃案件異地羈押時間算入拘留時間將出現超期羈押這個根本問題,只是去反駁公安機關放在紙面上的「不算入」依據,是沒有實際意義的。
[i] 閆韶希,馮又鶴:《對網上追逃產生的異地羈押的偵查監督》,載《湖南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10年第3期,第25頁。
解決問題的思路及建議網上追逃導致的異地寄押應當如何理解呢?有文章認為,網上追逃實質上是抓捕地公安機關根據辦案地公安機關發布上網的在逃信息及頒發的拘留證,認為在逃人員有流竄作案的重大嫌疑進而將其先行拘留。由此,抓捕地公安機關可以依正常的拘留程序將在逃人員羈押並按《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的規定移交有管轄權的辦案地公安機關。[i]在對網上追逃及隨之而來的寄押作以上理解時,可以在「立法」上對寄押時間作兩種處理:
(一) 因移交而重新計算拘留時間
抓捕地公安機關是依正常的拘留程序將犯罪嫌疑人羈押的,而後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移交有管轄權的辦案地公安機關。那麼隨著管轄權的改變,拘留時間也應當重新計算。這點在刑事訴訟法並沒有直接規定,但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和第一百六十九條和二百零二條,對於改變管轄的案件,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可以分別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和審判期限,對於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羈押的案件,也就意味著重新計算羈押期限。雖然沒有直接規定,但根據條文精神,案件管轄改變後,公案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時間應當重新計算。而因為抓捕地公安機關與辦案地公安機關的拘留都是依正常程序執行的,都是合法羈押,都可以折抵刑期。
(二) 將寄押時間理解為路途時間
如前所述,刑事訴訟法規定「法定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那麼將路途上的時間作廣義上的理解,可以認為辦案地公安機關為提解犯罪嫌疑人所花的時間及押解路途上的時間都是路途上的時間,這樣就能將這部分時間從拘留時間中扣除。同時,由於犯罪嫌疑人是經合法拘留程序而被羈押的,如果將來其被判處執行管制以上的刑罰,同時可以用以折抵刑期,只是這段羈押時間不算入拘留的法定期限之內。
而前述以《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得以節假日為由延長在押期間」的理由來反駁「寄押時間屬路途上的時間,不應當算入拘留時間」的觀點,利用節假日的規定來否定路途時間應當包括寄押、押解時間,看似有理,實則牽強。二者不同的關鍵在於,節假日只是一個作息日安排而已,對偵查等司法實踐工作影響極其有限,而異地寄押、押解則是一個切切實實存在的客觀困難,遠非節假日所能類比。由於異地寄押、押解的特殊性,將這些時間認為是廣義的路途上的時間,在當前的司法實踐有其積極的意義。但是,如何避免口子打開之後的濫用,是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這需要在立法技術上予以規避。
[i] 參見 閆韶希,馮又鶴:《對網上追逃產生的異地羈押的偵查監督》,載《湖南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10年第3期,第25-26頁。
總結對比上述兩種方案,將寄押、押解時間理解為路途上的時間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決如何處理寄押時間的問題。但是,也正如很多人擔心的那樣,對辦案地公安機關什麼時間內必須前往抓捕地提解、寄押最長能達多少天等問題都沒有具體的規定,[i]這種將會為公安機關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權留下了隱患。
但是,在當前法律沒有對此作出明確規定的前提下,在當前司法實踐功利大於司法理論正確的無奈局面,唯有寄希望於學界對此問題多加關注並引起立法者的重視,儘快對網上追逃等新生問題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只有這樣,才是解決理論與實踐問題,平息爭議的根本。
[i] 雖然根據 2005 年公安部關於印發《日常「網上追逃」工作考核評比辦法( 修訂) 的通知》中的規定,立案地公安機關上網在逃人員被跨省抓獲後,須 24 小時內向抓獲地公安機關提供羈押法律手續,並且要在 10 日內抵達抓獲地辦理移交工作,但是這僅僅是公安機關內部評比的文件,沒有約束力,而且規定也不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