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5日11時許,錢某將其黑色奧迪A6轎車停放在宿遷市宿豫區豫苑小區門口,犯罪嫌疑人陳某、張某趁車主離開之際從車內盜竊現金、香菸等財物,宿遷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於當日立案,並鎖定陳某、張某為犯罪嫌疑人,將其二人上網追逃。同年12月2日,陳某、張某二人逃竄至浙江省台州市時被當地警方抓獲,抓獲當日即被臨時羈押於浙江省台州市路橋區看守所。2013年12月6日陳某、張某被押送回宿遷,當晚23時二人被宿遷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羈押於宿遷市看守所。12月7日9時公安機關將拘留相關情況通知嫌疑人家屬。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異地羈押期限不應計入刑事拘留期限,本案刑拘時間應當從陳某、張某被宿遷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時,即從2013年12月6日開始計算。公安機關在刑拘後24小時內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屬符合法律規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異地羈押期限應計入刑事拘留期限,本案的刑拘時間應當從2013年12月2日開始計算。公安機關於12月7日將拘留情況通知嫌疑人家屬,超過了法律規定的「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的時間,屬於違法行為。
第三種意見同樣認為本案的刑拘時間應當從2013年12月2日開始計算, 異地羈押期限應計入刑事拘留期限。但是陳某、張某二人在異地被抓獲、羈押於異地看守所符合法律規定的有礙偵查的情形,2013年12月6日二人被押回宿遷市看守所後,該情形消失。公安機關在有礙偵查情形消失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將拘留情況通知嫌疑人家屬,符合法律規定。
【筆者意見】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從刑事拘留的目的看。拘留是公安機關對於罪該逮捕的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法定的緊急情況下暫時剝奪其人身自由、以保證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的一種強制措施。暫時剝奪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是刑事拘留區別於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重要屬性之一。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陳某、張某在浙江省台州市被當地警方抓獲後被臨時羈押於該市路橋區看守所,人身自由顯然已經被剝奪,故刑事拘留時間應該從此時開始計算。此外,押解的在途過程同樣也是限制人身自由的過程,因此,刑事拘留期間應當將路途時間包括在內。
其次,從刑事拘留的程序看。對於刑事拘留的程序,《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本案中,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後,發現陳某、張某兩名犯罪嫌疑人在逃,當即對而二人籤發拘留證,將其基本情況和拘留證上網。2013年12月2日,犯罪嫌疑人逃竄至浙江省台州市時被當地公安機關抓獲,當地公安機關憑從網絡上下載的拘留證對犯罪嫌疑人宣布刑事拘留,並在24小時以內將二人送至看守所。該程序完全符合刑訴法規定的刑事拘留的程序。
最後,關於刑拘後通知家屬。刑訴法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因為陳某、張某在逃、被羈押異地看守所符合有礙偵查的情形,應暫緩履行通知程序。當其二人被押回犯罪地看守所後,該情形消失,應當在24小時內通知家屬。
【結束語】
「異地羈押」並不是法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有五種: 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刑事拘留和逮捕,「異地羈押」從來就不是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定依據,也不是獨立的強制措施,只是執行刑事拘留的一種手段。因此,異地羈押必須建立在拘留的基礎上,才能更充分地體現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刑事司法原則。
(作者單位: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