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重點法條類案裁判規則系列:關於無權處分的相關裁判規則7條

2021-01-10 法制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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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條文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條

法條變遷說明

《民法典》第597條第1款規定的內容,源自對《合同法》第51條、第132條第1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3條的修改、綜合、完善。該條明確了無權處分合同不因未取得處分權而無效。同時,該條在物權區分原則的指導下進一步對因未取得處分權而影響合同履行問題的違約責任進行了規定,即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請求無權處分人承擔違約責任。

影響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影響關係:吸收並修改】

第三條 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類案裁判規則

1.無權處分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如果沒有其他效力瑕疵,該買賣合同有效——薛某鵬與徐某坤買賣合同糾紛案案例要旨:在審理合同案件中應嚴格把握合同無效的適用條件,非合同無效的五種法定情形,一般不宜將案涉合同作無效處理,無權處分導致合同無法履行,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可以通過承擔違約責任、解除合同、賠償損失等途徑保護合同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審理法院: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審判監督指導》2018年第4輯(總第66輯)

2.涉及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審查物權變動要考慮「基礎法律關係+物權變動公示」二層次問題,分別適用合同法與物權法——倪朝、王燕訴李國興、吳聖玲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案例要旨:對於涉及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審查物權變動要考慮「基礎法律關係+物權變動公示」二層次問題,並分別適用合同法規範與物權法規範。買賣合同涉及無權處分的案件可以應用「三步審查法」:第一步,查合同效力。以無權處分為由主張買賣合同無效不予支持,但其他涉及合同效力的問題不容迴避。第二步,查無權處分。要對共有人是否知情、是否同意進行審查,重視證明責任問題。第三步,查善意取得。如果無權處分成立,則要對買受人是否構成善意取得進行審查,審查重點是買受人是否構成善意和交易價格是否合理。

案號:(2015)二中民終字第11634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17年第12輯(總第118輯)

3.未經業主共同決定擅自將公共部分出售,該行為構成無權處分,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陳秀碧訴林華等車位案案例要旨: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未經業主共同決定擅自將公共部分出售,該行為構成無權處分,僅發生債權請求,並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案號:(2014)廈民終字第1085號

審理法院: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5年民事審判案例卷

4.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處分共有房屋的屬於無權處分,無權處分合同有效——張林訴雷秉歐、李術寶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案例要旨: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擅自處理夫妻共同房產,與第三人訂立房屋買賣合同,該行為為無權處分。處分包括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對於負擔行為的買賣合同來說,若不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則合同的成立不以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享有所有權為要件,合同自籤訂之日生效;而物權變動的處分行為則處於效力待定狀態,除了需要房屋共同共有人的同意,還需滿足物權法第十四條規定的過戶登記要件,否則第三人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

案號:(2013)二中民終字第00379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2期

5.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與他人籤訂的買賣合同有效——王某軍與李某強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案例要旨:出賣人與買受人籤訂房屋買賣合同,出賣登記在其個人名下的房屋,不符合《物權法》第九十七條關於共有物處分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另行約定,如果買受人是善意,且買賣合同約定的對價合理,但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的,其他共有權人請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來源:《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3年第4輯(總第56輯)

6.出讓人對標的物沒有處分權的,其訂立的合同仍然有效——福州綠力健康產品有限公司訴蔣漢平、青海正遠貿易有限公司等股權轉讓糾紛上訴案案例要旨:締約時出讓人不具有標的物處分權的事實並不意味著出讓人將來不能取得處分權,亦不妨礙出讓人在履約過程中取得處分權並交付標的物。在財產轉讓合同中,如果將出讓人是否具有處分權作為合同效力要件,會產生合同效力狀態變動不居並受制於出讓人意願的情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表明司法實踐中對《合同法》第51條的適用範圍作了限縮解釋,僅適用於處分行為即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變更。出讓人對標的物沒有處分權的,其訂立的合同仍然有效,但標的物所有權是否發生轉移,則處於效力待定狀態。

案號:(2014)民四終字第51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15-11-04

7.房屋買賣合同受讓人對房屋不構成善意取得,該無權處分合同有效但不應繼續履行——邵麗雲訴董文趣以及林彩花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再審案案例要旨:無權處分人將不動產轉讓給受讓人,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的所有權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一是受讓人善意購買,二是受讓人支付合理對價,三是受讓人已經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房屋,另一方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訴訟要求確認買賣合同無效,實質是不同意繼續履行,而第三人對房屋不構成善意取得,因此不同意售房的一方有權追回房屋,無權處分合同有效但不應繼續履行。

案號:(2019)浙民再220號

審理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19-09-11

司法觀點

一、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認定

我們認為,將《合同法》第51條中的「處分」 定位為處分行為,而不包括負擔行為,可以使我們廓清當前理論上對該問題中的一些糾纏不清的紛爭和誤解,更正確地認識債權與物權之區別,有助於妥當地理順出賣他人之物與無權處分之間的關係。從本條規定的表述來看,立法機關的立場實際上已經採納了「完全有效說」。其妥當性可以論證如下:

第一,儘管我國學界通說並未完全接受德國法上的物權行為獨立性和無因性理論,但是已經接受了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的概念。《物權法》第15條的規定,明確地表明我國立法已經接受「區分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的原則。因此,在規範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時,應特別注意區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區分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區分合同的效力與合同的履行,區分買賣合同與無權處分。一言以蔽之,無權處分與合同效力並非必然有相同的結果。

第二,從歷史解釋的角度觀之,立法史上《合同法》各個草案關於無權處分的規定,雖然始終試圖解決所有權的安全與交易安全的平衡,但卻因在基本前提上沒有區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而難以遂願。《合同法(專家建議稿)》第46條規定:「以處分他人財產權利為內容的合同,經權利人追認或者行為人於訂約後取得處分權的,合同自始有效。行為人不能取得處分權,權利人又不追認的,無效。但其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就該條而言,它一方面將合同的效力取決於合同之外的權利人的同意,另一方面又規定在合同無效時,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如果合同的無效不能對抗合同的當事人,那麼,這種無效的效力又體現在什麼地方呢?可見,該條未能很好地解決在合同無效後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問題,未能較好地保護交易安全。

其後,《合同法(徵求意見稿)》第3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財產或者共有人未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處分共有財產,善意相對人因交付或者登記已經取得該財產的,合同視為有效,但該財產對處分權人具有特殊作用的除外。」該條規定雖然改變了專家稿的做法,使合同的效力取決於善意相對人是否已經構成善意取得,但如此一來,在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待定中,真正權利人的意思已經無足輕重;而且,假如善意取得不成立,真正權利人是否可以行使追認權或者拒絕追認而使合同無效呢?從該條規定中無法得出結論,未能周全地保護所有權安全。

最後,《合同法(全民討論稿)》第51條和《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從上述立法過程看,各草案之所以沒有妥善地解決所有權安全與交易安全的平衡問題以及合同效力與善意取得問題,是因為這些規定都是建立在這樣一個基本前提之上:合同的生效與被處分財產權利的轉移是不被分開的。而正是因為合同的效力與被處分財產的權利轉移被糾纏在一起,正因為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未被區分,所以就有了這個問題難以說清的感覺。

第三,從比較法的解釋觀之,1994年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制定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規定:「合同訂立時一方當事人無權處置與該合同相關聯之財產的事實本身,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其理由之一就是:籤約人的確經常在合同訂立後獲得對財產的合法權利或處分權,如果籤約人事後未獲得這些權利,則可以適用有關不履行的規定,使其承擔違約責任。《歐洲合同法原則》的規定與《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的上述規定基本相同。日本民法並未採納德國的無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被作為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典型情形,並未規定合同無效,而是明文規定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有效。即便是法國民法,除了認為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無效外,對其他無權處分的情形,也是承認合同有效。在英美法系中,《英國貨物買賣法》第12條規定,除第3款另有規定者外,在任何買賣合同中,出賣人均有一項默示的義務,即保證其有出售該項貨物的權利,而且明確規定出賣人對貨物權利的默示擔保義務屬於合同的條件條款。這意味著出賣人在違反權利擔保時,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但英國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將條件條款視為擔保條款,在出賣人違反條件條款時,可以不解除合同,而是要求替代履行或主張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由此可見,出賣人對合同的標的物無權處分,並不導致合同的當然無效,是否解除合同由當事人確定。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312條第1款規定:「除本條第2款另有規定,買賣合同中包含出賣人的下列擔保: a. 所轉讓的所有權是完好的,並且轉讓的方式是適當的;並且b.所交付的貨物上不存在任何買受人在訂立合同時所不了解的擔保權益或留置權。」由於美國法堅持合同的「完整履行原則」,如果貨物或交付有任何不符合同之處,在接收貨物之前一般買受人享有拒收權。在特定情況下,買受人在接受貨物以後,仍然可以撤回對貨物的接受。買受人拒收或撤回接受以後,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但應當注意的是,即使在買受人拒收或撤回接受以後,合同並不自然解除,買受人仍然有權要求出賣人交付與合同相符的貨物。由此可見,美國《統一商法典》對於出賣人無權處分標的物的行為,並不按無效合同來處理,而是由買受人根據自已的利益選擇處理的方式。上述法律的規定及其理由以及英美法的相關規定,可謂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論的又一力證。在世界發達國家和地區的合同法均一致地認為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將無權處分合同規定為合同效力待定或無效合同,並無充分的理由。

第四,從審判實踐中的情況看,無權處分不影響合同效力已經成為司法實踐中的主流認識。《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5條規定:「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買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由於違約責任是以存在有效合同為前提,該條規定實際上已經承認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性,亦即承認了買賣等合同的效力不受處分權有無之影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從實踐效果來看,在無權處分導致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情況下,使買受人可追究出賣人的違約責任,從而比較周到地保護了善意買受人的權益。

綜合以上考慮,《民法典》將《合同法》第51條從總則部分移至本章加以規定,由本條所使用的違約責任一詞可以明確得出買賣合同不因出賣人無權處分而無效的結論。但本條第2款同時規定,對於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則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認定效力,而不能簡單適用第1款的規定。

二、出賣人無權處分的違約救濟方式

根據本條規定,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有權請求解除合同並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由此,買受人的救濟方式包括兩個方面:解除合同和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應當注意的是,違約救濟是一個比違約責任外延更大的概念,損害賠償雖然可以納入違約責任範疇,但解除合同則顯難謂為違約責任,而屬於違約救濟之範疇。

三、其他合同的參照適用

本條規定從總則部分移至分則部分,並不意味著其適用範圍僅限於出賣人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對於出租他人之物、以他人之物設定權利負擔(抵押、質押)等無權處分行為,可以根據本法第646條關於「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進行類推適用。

——以上觀點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861-865頁(受篇幅所限部分內容有刪減)。

關聯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五條 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買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來源:天津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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