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吳慧琳
指導律師:姜梅
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以及《合夥企業法》第二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合夥企業的合伙人對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在執行程序中,為保障債權人債權的順利實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1號,下稱「《規定》」):
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作為被執行人的個人獨資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其投資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規定:「 作為被執行人的合夥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普通合伙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作為被執行人的有限合夥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有限合伙人為被執行人,在未足額繳納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但實踐往往比法律規範預設的情形更複雜,實踐中,無論是出於隱名、操作方便或不規範還是其他考慮,經常會出現多個自然人實際投資但僅以其中一人名義登記,成立個人獨資企業的情況。那麼,在此種名為個人獨資企業實為多人合夥的情形下,企業債權人能否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登記的其他投資人為被執行人?
對該問題,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經公開渠道檢索的相關案例也並不多見,但即使是從這不多的案例中,也不難看出不同的裁判思路與邏輯的碰撞,以及法官在不同利益平衡中的糾結。
案例一: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冀執復70號執行裁定書
該執行複議案件中,法院查明,債務人中泰紡織廠登記註冊為李景志個人獨資企業,但根據李景志、陳洪亮、李景峰、李景政四人於2011年10月7日籤訂的《灤南縣中泰紡紗廠股東協議》,四人各出資150萬,中泰紡織廠實為李景志、陳洪亮、李景峰、李景政四人合夥經營,後因李景政股份轉讓,實際合伙人為李景志、陳洪亮、李景峰三人。對於唐山市仲裁委員會唐仲調字第048調解書確定的中泰紡織廠的債務,債權人中國銀行唐山市廣場支行申請追加第三人也即除李景志外的實際合伙人陳洪亮、李景峰為被執行人。
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中泰紡紗廠雖註冊為個人獨資企業,但實際為合夥企業,在該企業資產資不抵債的情況下,根據《合夥企業法》第二條以及《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裁定追加陳洪亮、李景峰為(2015)唐執二字第732號案件的被執行人,對、中泰紡紗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河北高院經複議駁回未登記的實際合伙人陳洪亮、李景峰的複議申請,維持了唐山中院追加被執行人的異議裁定。也即,在該案件中,對於註冊登記的企業性質與實際不一致的,法院贊成以實際的合夥企業性質為準,直接適用《規定》關於追加合伙人為被執行人的規定追加實際合伙人。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執監35號執行裁定書
本案中,苦李樹煤礦系登記為個人獨資的企業,對於貴陽中院(2014)築民二(商)初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苦李樹煤礦的債務,債權人熾興公司以苦李樹煤礦實為尚友恕與王巧明合夥企業為由申請追加實際投資人尚友恕為被執行人。
貴陽中院(2017)黔01執異113號執行裁定認為,尚友恕系被執行人苦李樹煤礦實際投資人,依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以及《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追加尚友恕為本案被執行人。
尚友恕不服,向貴州高院申請複議。貴州高院審查認定,苦李樹煤礦系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原為李安舉後變更為王巧明,尚友恕不是苦李樹煤礦登記的投資人,貴陽中院認定尚友恕系苦李樹煤礦實際投資人缺乏充分的證據證明;且從現有證據看,本案熾興公司申請執行的債權系苦李樹煤礦、王巧明的借款,缺乏證據證明其屬王巧明、尚友恕的合夥債務;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中所稱的「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應當作法定投資人理解,不得隨意作擴張解釋擴大投資人範圍,因此貴州中院裁定適用《規定》第十三條追加尚友恕為本案被執行人錯誤。故貴州高院作出(2018)黔執復48號執行裁定,撤銷貴陽中院(2017)黔01執異113號執行裁定,駁回熾興公司申請追加尚友恕為本案被執行人的請求。
熾興公司不服貴州高院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規定》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規定所涉及的「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分別是指《個人獨資企業法》《合夥企業法》所確定的企業形式;根據審執分離的原則,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應當嚴格依照登記的企業形式進行追加;貴州高院在複議審查程序中關於本案借款缺乏證據證明為王巧明、尚友恕的合夥債務系對本案進行的實體審查,存在不當之處,但因其複議結果正確,仍予以了維持。
以上案例中,案例一中的唐山中院、河北高院,以及案例二中的貴陽中院,均認可法院可在執行程序中突破工商登記的企業性質,直接對個人獨資企業是否實質為合夥企業以及合伙人的身份進行認定,並據此直接追加合伙人為被執行人,但二者所援引的法律依據並不相同:案例一中的唐山中院、河北高院根據企業的實際合夥性質,直接援引《規定》第十四條關於追加合夥企業合伙人的規定進行追加;而案例二中的貴陽中院一方面認可合夥企業的實質性質,另一方面仍依據工商登記所載的一人獨資企業的名義性質,援引《規定》第十三條關於追加個人獨資經營公司投資人的規定,將登記投資人之外的實際投資人均視作企業的投資人而進行追加。
案例二中的貴州高院以及最高院則均反對在執行程序中直接突破工商登記的企業性質適用《規定》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強調了審執分離。貴州高院明確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應當嚴格依照登記的企業形式進行追加,但其通過實體審查否定債務人的合夥企業性質以及合伙人身份的行為又體現了其在企業登記性質與實際性質不一致時的糾結態度。
最高院則更進一步,明確強調了審執分離的原則,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不應對案件進行實體審查;同時明確執行程序中法院應嚴格依照工商登記的企業形式追加被執行人,為後續類似案件的處理提供了清晰、確定的處理標準。
筆者更贊同最高院在案例二中的處理規則。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以及合夥企業合伙人對於企業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系因為投資人、合伙人與企業之間存在著特殊的身份關係,《規定》第十三條、第四十條關於被追加投資人、合伙人為被執行人的規定,系基於對債權人的保護,基於前述特殊的身份關係對於投資人、合伙人「人的責任」[1]的特殊規定。
但執行程序的目的不僅僅是保護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同時還需保障執行的公正性,避免追加範圍的隨意擴大給第三人造成損害,因此,應嚴格遵守追加事由法定原則,當事人不得突破《規定》的限制直接援引實體法的相關規定向法院提出申請[2],法院也不應在執行程序中突破《規定》以及執行程序審查範圍的限制,對案件實體進行審查。如債務人認為案外人應對債務承擔責任的,可在訴訟程序中將案外人列為被告主張責任,也可通過另行訴訟的方式進行,取得生效判決後再予執行,執行程序中對於案件實體的迴避並不會導致債權人救濟渠道的喪失。
注釋:
[1] 黃忠順:《變更追加連帶責任主體為被執行人的類型化分析》。
[2]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吉順祥、徐林祥宇:《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案件的審理思路和裁判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