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爭議仲裁或訴訟案件中,最終勞動者可能額外獲得的經濟補償、經濟賠償包括:
1.工資報酬
2.經濟補償
3.賠償責任
以上內容詳見《勞動法》「法律責任」章和《勞動合同法》「法律責任」章。
勞動爭議中勞動者獲得的上述經濟補償、經濟賠償是否應徵個人所得稅?如果應徵,應當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還是由法院代為扣劃?本案對我們判斷這兩個問題提供了有益啟示。雖然本執行裁定出具至今已有五年時間,但個人所得稅的徵管原理沒有改變,仍然可以作為勞動爭議案件執行中勞動者、用人單位、司法機關、稅務機關四方辦理徵納稅款義務的參考。
對於第一個問題,本案裁定書中載明了稅務機關的兩份答覆,明確了納稅人具有納稅義務和納稅義務涵蓋的範圍:
1.絲科公司向深圳市地方稅務局諮詢是否需要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得到的答覆為: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是公民應盡的義務,支付所得的單位有義務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法院判決金額不在免稅之列。根據稅務部門的答覆,絲科公司於2014年12月24日將本案執行依據所確定的金額在扣除代扣代繳的稅額後,將剩餘款項支付到勞動者個人的帳號。
2.稅務機關對法院的一份回函,內容為:1.勞動者根據生效判決所確定取得的未籤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屬於懲罰性賠償,不視為個人因任職受僱取得的勞動所得,法院判決賠款不屬於個人應稅所得項目的內容,不徵收個人所得稅;2.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勞動期間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及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屬於個人任職受僱取得的所得,應按照「工資薪金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由支付所得方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參照該函,勞動者獲得的經濟賠償不屬於個人應稅所得,但工資報酬和經濟補償屬於個人應稅所得,因此《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的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因下列原因支付賠償不在個人所得稅徵稅範圍之內:
1.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動法》第89條);
2.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四)解除勞動合同後,未依照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勞動法》第91條);
3.用人單位違反本法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勞動法》第95條);
4.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動法》第97條);
5.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動法》第98條);
6.《勞動合同法》第80條-第94條規定的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賠償責任。
從稅務機關的兩份答覆,可以明確勞動爭議的司法裁決之下,支付所得的單位仍有義務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但扣繳義務限於應支付的工資薪金和解除勞動關係補償。對於第二個問題,且聽下次分解。
高旭豪與絲科公司勞動爭議糾紛執行複議裁定書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執 行 裁 定 書
(2015)深中法執復字第89號
申請複議人(被執行人、執行異議人)深圳市絲科實業發展有限公司。
申請執行人高旭豪,男。
申請複議人深圳市絲科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絲科公司」)不服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執異字第44號執行裁定書,向本院申請複議,本院依法受理並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關於申請執行人高旭豪與被執行人絲科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勞終字第5048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判令絲科公司應向高旭豪支付未籤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19089.66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4000元、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6525.87元、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579.3元,並承擔案件訴訟費15元,合計30209.83元。之後,高旭豪以「絲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為由,向福田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福田法院依法受理,立案號為(2015)深福法執字第35號。執行過程中,福田法院於2015年1月13日從被執行人絲科公司帳戶內扣劃存款30849.02元。
絲科公司對上述執行措施不服,向福田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福田法院將錯誤扣劃的30849.02元退還絲科公司,理由為:異議人在收到生效判決後,便通知申請執行人提供銀行帳號辦理轉款手續,同時向深圳市地方稅務局諮詢是否需要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得到的答覆是: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是公民應盡的義務,支付所得的單位有義務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法院判決金額不在免稅之列。根據稅務部門的答覆,異議人於2014年12月24日將本案執行依據所確定的金額在扣除代扣代繳的稅額後,便將剩餘款項25526.12元支付到高旭豪的帳號。異議人於2015年1月13日收到福田法院強制扣款的通知書,發現該通知書的扣劃金額與生效判決所確定的金額存有出入,即比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額多出654.19元。經詢問福田法院,被告知多出的金額系滯納金。異議人認為,福田法院的扣划行為沒有法律依據,應將扣劃款項全額退還異議人。理由為:首先,款項延遲支付是因為高旭豪向異議人提供銀行帳號不及時,故法院不應當執行異議人遲延給付的滯納金;其次,扣繳個人所得稅是稅法所規定的義務,異議人已按照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額即30194.83元,在代扣代繳高旭豪的個人所得稅4668.71元後,將餘款25526.12元付至高旭豪的帳號。最後,如果福田法院認為異議人不應當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4668.71元,請出示書面文件以便異議人向稅務局申請退回已繳納的稅款。 福田法院查明,本院(2014)深中法勞終字第5048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被執行人絲科公司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金額30209.83元。判決生效日為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24日,絲科公司向申請執行人高旭豪帳戶匯款25526.12元,向稅務機關代繳稅款4668.71元。2015年1月13日,該院扣劃被執行人存款30849.02元。
福田法院認為,本案爭議問題是遲延履行期間利息如何計算以及被執行人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合法性問題。一、生效的法律文書是執行款項計算的依據,該院依據生效法律文書扣劃被執行人的款項並無不當。鑑於被執行人已經先期自行履行大部分支付義務,該部分已經支付款項的遲延履行期利息應從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後計算至支付之日為止,剩餘未支付金額應從判決生效之日三日後計算至該院執行扣劃之日止。多扣劃款項可予以退還。執行法官所在合議庭可依據上述原則重新核定,執行異議程序不予具體計算;二、被執行人應當按照生效法律文書全面履行支付義務。本案系勞動爭議糾紛,生效判決包括的範圍有:違法不籤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的賠償金和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以上均是法律規定的懲罰性賠償。依據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的規定,上述懲罰性賠償金並非工資薪金所得,不在應稅範圍內。而判決書確定的加班工資以及節假日加班工資名目上屬於工資、薪金所得,但上述加班工資系被執行人違法拖欠導致以判決一次性給付的方式確認,且加班工資和節日加班工資系一段時間內的所得,如分攤到具體月份和日期,工資、薪金所得是否達到應稅界限,應稅金額如何具體計算均需核定,不能排除納稅義務人不應計稅和可以依法抵扣的情形。故即使加班工資所得應當納稅,亦應由申請執行人自行向稅務機關申報,由稅務機關依據具體情形予以核定。被執行人擅自為已經離職且為此進行勞動爭議訴訟的員工進行所謂的代扣代繳,系拒絕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不當行為。異議人的相關請求,應當予以駁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裁定:一、重新核定(2015)深福法執字第35號案應執行金額。二、駁回異議人(被執行人)絲科公司的其他執行異議請求。
絲科公司對福田法院的異議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請複議,請求:1、撤銷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執異字第44號執行裁定。2、法院如認為申請複議人無權代扣代繳高旭豪的個人所得稅,請出具書面文件給深圳市地方稅務局,以便申請複議人辦理退稅事宜。3、如法院不能通過查明法律向申請複議人釋明無需代扣代繳高旭豪的個人所得稅,請求儘快將扣劃金額如數退還。具體理由為:一、申請複議人對異議裁定關於「被執行人擅自進行所謂的代扣代繳,系拒絕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不當行為」的認定不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第八條的規定,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個人所得超過國務院規定數額的,在兩處以上取得工資、薪金所得或者沒有扣繳義務人的,以及具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的,納稅義務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納稅申報。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全員全額扣繳申報。申請複議人按稅法規定履行代扣代繳義務,並不是擅自進行所謂的代扣代繳。且扣繳個人所得稅前,已向深圳市地方稅務局諮詢並得到確認,即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是每個公民的應盡義務,支付所得的單位有義務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法院判決金額不在免稅之列。如員工不同意代扣代繳,支付方直接代扣代繳。二、申請複議人對異議裁定關於「違法不籤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的賠償金和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以上均是法律規定的懲罰性賠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規定,上述懲罰性賠償金並非工資薪金所得,不在應稅範圍內」的認定有異議。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一條的規定,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在中國境內無住所又不居住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不滿一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根據上述規定,個人取得的所得都屬於應稅所得,都應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2、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的規定,個人取得的所得只是按不同稅目來計繳個人所得稅。(1)不籤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加班工資和節日加班工資應按「工資、薪金所得」稅目計繳個稅。(2)解除勞動合同應按:「解除勞動合同一次性補償收入」稅目計繳個稅。申請複議人分別按以上兩個稅目計繳個人所得稅。請法院與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福田分局聯繫核實。福田法院既沒有給出高旭豪不用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具體法律條文,又不出示書面文書導致申請複議人無法向深圳市地方稅務局辦理退稅,導致申請複議人的權益受損,特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請求支持申請複議人的複議請求。
經複議審查查明,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執異字第44號執行裁定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複議審查期間,本院於2015年7月6日向深圳市福田區地方稅務局去函,函詢如下問題:1、高旭豪根據本案生效判決所確定的金錢種類及數額是否應繳納個人所得稅?2、高旭豪如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其應繳納的稅款數額是多少?(請列明詳細的計算方法)3、高旭豪如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絲科公司可否作為高旭豪個人應繳稅款的代扣代收義務人?4、絲科公司關於已代扣代繳高旭豪個人所得稅款4668.71元的主張是否屬實?
之後,深圳市福田區地方稅務局函複本院:1、高旭豪根據生效判決所確定取得的未籤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19089.66元,屬於懲罰性賠償,不視為個人因任職受僱取得的勞動所得,法院判決賠款不屬於個人應稅所得項目的內容,不徵收個人所得稅;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4000元、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間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6525.87元及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579.30元,屬於個人任職受僱取得的所得,應按照「工資薪金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由支付所得方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二、根據廣東省地方稅務局《關於對補發以往月份工資計算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粵地稅發【1999】239號)的精神,對納稅人領取補發以往月份的工資(含津貼,補貼),可以把補發的工資分攤回所屬月份工資薪金所得合併計徵個人所得稅。其計算公式如下:所屬月份補發工資應納稅額={【(所屬月份補發工資+原所屬月份的工資薪金所得)-費用減除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原所屬月份已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絲科公司作為支付高旭豪所得的單位,可以作為高旭豪個人應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四、經我局系統查核,絲科公司於2015年1月15日代扣代繳高旭豪工資薪金個人所得稅4668.71元(憑證序號:442315900970093869)情況屬實。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包括:一、被執行人絲科公司是否有權代扣代繳申請執行人根據生效判決所確定給付金額的個人所得稅?二、福田法院從絲科公司帳戶內扣劃款項的行為是否違法?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的規定,工資薪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應繳納個人所得稅。故,繳納個人所得稅是納稅人應盡的法定義務,該義務並不因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而予以免除。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的,由扣繳義務人繳納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的滯納金或者罰款。本案中,絲科公司作為高旭豪勞動報酬的支付義務方,代扣代繳高旭豪的個人所得稅是其應履行的法律義務。深圳市福田區地方稅務局在給本院的復函中也明確表示,絲科公司作為支付高旭豪所得的單位,可以作為高旭豪個人應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因此,絲科公司代扣代繳高旭豪個人所得稅,於法有據。據此,一方面,絲科公司在本案中對高旭豪負有按照生效判決給付相應金額的義務;另一方面,絲科公司對國家負有從應給付高旭豪的款項中代扣代繳其個人所得稅的義務。絲科公司代扣代繳的稅款,原本便是高旭豪應當向國家繳納的稅款。故,絲科公司代扣代繳的稅款,應當視為是絲科公司履行生效判決所確定的給付款項的組成部分。也就是說,代扣代繳的稅款在執行金額中予以扣除與法院按照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強制執行,二者本質上並不衝突,也不矛盾。相反,如果絲科公司在向高旭豪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時,未履行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法律義務,按照上述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的規定,絲科公司將可能面臨被稅務機關科處繳納因未扣稅款所生滯納金或罰款的稅法責任。因此,福田法院異議裁定中關於「被執行人擅自為已經離職且為此進行勞動爭議訴訟的員工進行所謂的代扣代繳,系拒絕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不當行為」的認定,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不予認可。但是,需要說明的是,絲科公司就高旭豪所得代扣代繳的稅款金額,系該單位單方自行計算的數額,福田法院應當根據深圳市福田區地方稅務局給出的計算公式和確定的計稅項目,核算絲科公司應當代扣代繳的稅額。如有必要,該院可要求相關稅務部門協助核算。對該部分金額,福田法院應當從本案執行標的中予以扣除。
其次,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並可以立即採取強制執行措施。該條規定旨在確保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工作的效率,儘快實現生效債權。因此,執行實踐中,執行法院受理申請人的強制執行申請後,即根據執行依據確定的金錢數額對被執行人名下財產採取包括查封、凍結、扣押、劃撥、變價等強制執行措施,屬於執行工作的通常做法。因此,福田法院受理執行案件後的扣划行為本身不違反法律規定。當然,執行法院如果在後續執行進程中查明被執行人此前確已按照生效法律文書自動履行了部分或全部金錢給付義務,則應當相應地及時變更或解除先前採取的執行措施,以免造成對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不當侵害。絲科公司在本案中的異議請求是要求退還扣劃的全部款項。現已查明,福田法院於2015年1月13日按照生效判決確定的總額從絲科公司帳戶扣劃30849.02元,而絲科公司已於2014年12月24日向申請執行人高旭豪帳戶內匯入25526.12元,故福田法院扣劃的款項顯然超出了絲科公司應當履行的義務範圍。福田法院的異議裁定,一方面在「本院認為」部分要求負責執行的合議庭重新核算本案執行標的,另一方面又在裁定主文中逕行駁回絲科公司要求返還扣劃金額的異議請求,該異議處理結果不妥當。
最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本案生效判決判令絲科公司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判決生效日為2014年12月3日,故絲科公司應當最遲不晚於2014年12月6日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金錢義務。絲科公司於2014年12月24日履行付款義務,已構成遲延履行,依法應當支付遲延履行利息。該遲延履行利息構成本案執行標的的一部分。關於遲延履行利息的核定,福田法院應當結合絲科公司的實際履行情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8號】所確立的規則進行計算。絲科公司在異議審查過程中關於「高旭豪未及時提供帳號導致該公司無法及時付款,不應當給付遲延履行利息」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執異字第44號執行裁定,雖然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處理結果不當,本院予以撤銷。福田法院應當在核定高旭豪須繳納的個人所得稅金額和本案遲延履行利息數額的基礎上,重新核算本案的執行標的,並結合絲科公司此前已實際履行的情況,對從絲科公司帳戶中扣劃的款項進行相應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執異字第44號執行裁定;
二、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按本裁定確認的計算方法重新核算執行標的,超出執行標的的部分退還深圳市絲科實業發展有限公司。
本裁定書送達後立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時春蕾
代理審判員 歐宏偉
代理審判員 肖偉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葉志桃
作者史玉峰,系每日稅訊精選微信公眾號特約撰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