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顧
2007年1月11日,趙某入職某公司,雙方籤訂書面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至2019年1月12日。2017年8月25日,趙麗影以公司未及時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解除雙方勞動關係。
因就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等事項發生勞動爭議,要求公司支付2007年1月至2017年8月25日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55204.3元。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後作出裁決:公司於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趙某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55200元。
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55200元。
庭審中,公司提交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證明自2009年9月起已經開始為趙某建立社會保險帳戶並繳納保險至2017年7月。
趙某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主張公司未繳納2007年11月至2009年8月期間的社會保險,且繳費基數低於實際標準。
一審判決:公司已繳社保,不能以欠繳及未足額繳為由解除合同主張經濟補償。判決公司無需支付趙麗影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55200元。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公司已繳社保,不能以欠繳及未足額繳為由解除合同主張經濟補償。判決公司無需支付趙麗影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55200元。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解釋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文件 粵高法發[2008]13號
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前未按當地規定的險種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請求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勞動合同法》實施後,用人單位未按當地規定的險種為其建立社會保險關係,勞動者請求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應予支持,但經濟補償金支付年限應從2008年1月1日起開始計算。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或欠繳社會保險費為由請求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律師說法
北京市盈科(東莞)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陳超律師分析道:
從上述案例可以得知勞動者不得以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或欠繳社會保險費為由請求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社會保險具有國家強制性,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並負有代扣、代繳本單位勞動者社會保險費的義務。如果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對勞動者基本權利的侵害,法律賦予勞動者可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