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
如何解除勞動關係?勞動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可以通過協商解除、勞動者提前通知解除、勞動者單方解除、用人單位單方解除等多種合法方式。
但是「自動離職」,是指勞動者擅自離職的行為,該行為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或雙方勞動合同約定,在未通知用人單位或未徵得用人單位同意以及未辦理工作交接手續的情況下,擅自離開所在用人單位。即使用人單位存在未支付勞動報酬、未繳納保險等違法行為,如勞動者操作有誤,自動離職,也有可能喪失本該屬於自己的合法利益,甚至還將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 基本案情 ]
2016年,胡某林入職公司,並於當日籤訂《勞動合同》,約定月工資為xx元/月,以及加班工資、社會保險、帶薪假期等內容。工作期間,公司未為胡某購買社會保險。2017年2月,雙方發生勞動爭議;3月1日起,胡某不再到公司處上班。3月13日,胡某提出勞動仲裁申請,請求解除雙方勞動關係,裁決公司支付2017年2月工資xx元、解除勞動關係1個月經濟補償金xx元、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xx元、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資xx元、拖欠總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xx元。
胡某主張:其因公司拖欠加班工資以及未辦理社會保險的原因於2017年2月中旬口頭通知了公司離職事宜。
公司主張:未收到胡某書面或口頭離職通知,且認為胡某所稱的離職原因不屬實。
案件結果:原告胡某與被告公司之間的勞動關係自2017年3月1日起解除;駁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 裁判要旨 ]
胡某因不服勞動仲裁結果而提起本案訴訟,法院對胡某提出的各項請求進行認定:
1.解除勞動關係認定問題。本案中,公司在胡某工作期間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胡某享有特別解除權,可無須向公司預告就可通知其解除勞動合同。其自2017年3月1日起主動離開公司的行為,屬於自動離職,雙方的勞動關係自胡某離開之日即2017年3月1日起解除。
2.是否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的問題。本案中,胡某自動離職,自身存在過錯,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其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並沒有關於勞動者自動離職後有權獲得經濟補償金的規定,對胡某關於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xx元的主張,不予支持。
[ 總 結 ]
1.哪些情形可以獲得經濟補償金。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協商一致解除)、第三十八條(勞動者即時解除)、第四十條(無過失性辭退)以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經濟性裁員),以及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第五項(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解除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有權獲得經濟補償金;但是勞動法及相關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自動離職後有權獲得經濟補償金。
2.自動離職無法獲得經濟補償金。又根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以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疑難問題的解答》明確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為由主張被迫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在離職時明確提出;勞動者在離職時未以用人單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為由主張被迫解除勞動合同,其之後又以用人單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為由主張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3.附:自動離職認定參考標準
1.勞動者是否是基於自己的意志主動離開用人單位。2.勞動者離開前是否有通知用人單位或徵得用人單位的批准同意並辦理相關手續。3.勞動者離開後是否有再次回到用人單位處工作。4.勞動者離開是否存在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以及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等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