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實踐中,只要是員工以個人原因提出辭去職務的,比如「家裡有事、個人發展、出去創業」等等,假如公司可以舉證證明員工該辭去職務理由(一般在辭去職務信、離任交代表、或離任協議書中可找到辭去職務理由),裁判機關一般都不會支撐經濟補償金。
並且,以個人理由辭去職務的,員工還需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告知公司才行,不然,未經公司贊同不辭而別或達不到法定告知期離任的,都屬違法革除勞動合同行為,不只拿不到經濟補償金,或許還要補償公司的經濟損失。
二、員工以公司存在特定違法行為「被逼辭去職務」的,公司需付出經濟補償金
實務中,一些公司存在剋扣員工薪酬,停發、少發或拖欠薪酬行為,還有一些公司不為員工交納社會保險費,還有的公司讓員工在有毒、無防護設備等惡劣的出產環境下勞動,針對這種情況,為維護員工的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規矩了員工享有特別革除權,可無條件與公司革除勞動合同,還可取得經濟補償金。這便是實踐中一般所稱的「被逼辭去職務」。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的規矩,公司存在以下違法行為,員工可以「被逼辭去職務」:
1、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好供給勞動維護或許勞動條件的;
2、未及時足額付出勞動酬勞的;
3、未依法為勞動者交納社會保險費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則、法規的規矩,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5、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時存在欺詐、脅迫、趁人之危現象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用人單位以暴力、挾制或許不合法束縛人身自由的手法強逼勞動者勞動的,或許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勞動合同法第46條明確規矩員工按照第38條規矩革除勞動合同的,公司應當向員工付出經濟補償。員工在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被逼辭去職務」時,需注意各地司法實踐中所把握的「度」,要不然一不小心「被逼辭去職務」或許變成違法革除。比如:薪酬延遲了多少天才可「被逼辭去職務」、少發了多少薪酬才可以被逼辭去職務、未足額交納社會保險費是否支撐被逼辭去職務……各地把握的規範會有差異,並無統一規範。
關於公司來說,應對的辦法便是儘量消除上述可以引發員工「被逼辭去職務」的違法行為,但談何容易。單單一個依法交納社會保險費的問題就足以讓大都企業叫苦連天,要想防備危險,只能自求多福了。
三、員工「被逼辭去職務」是否也需提前30天告知公司?
假如「被逼辭去職務」的理由是建立的,無需提前30天告知公司,依據勞動合同法的規矩,員工辭去職務是否需提前告知,可分4種情況來理解:
1、需提前30天告知的辭去職務:正常情況下以個人原因辭去職務的,需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告知公司。
2、需提前3天告知的辭去職務:正常情況下在試用期內以個人原因辭去職務的,提前3日告知即可。
3、需告知但無需提前30天的「辭去職務」:公司存在以下違法現象:1)未供給勞動維護或勞動條件;2)未及時足額付出勞動酬勞;3)未依法交納社會保險費;4)規章制度違法,損害員工權益;5)因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致使合同無效。也便是說,這些情況下,員工可在告知單位後立即離任。
4、無需告知直接走人的「辭去職務」:用人單位以暴力、挾制或許不合法束縛人身自由的手法強逼勞動者勞動的,或許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革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奉告用人單位。
咱們發現,儘管有些時候是勞動者自己離任,但的確是因為單位的一些不法行為,導致勞動者不得不離任,以此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在這樣的情況下,兩頭革除了勞動聯繫,用人單位也是需求按照規矩付出經濟補償金的。但假如單純的真的因為勞動者個人原因離任,這個時候就不能要求單位作出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