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權行使的公法權利屬性

2021-01-10 澎湃新聞

2014年11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了《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解釋》。此立法解釋指出:「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權。公民行使姓名權屬於民事活動,既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還應當遵守民法通則第七條的規定,即應該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然而,「公民行使姓名權屬於民事活動」的立法解釋定性是否全面準確,殊可一議。一個最基本的事實是,直接促使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此等立法解釋的,是一起有關姓名登記的行政訴訟案件,而不是張三侵犯李四姓名權的民事糾紛。

公法上的姓名權保障紛繁複雜,涉及社會公序良俗。2009年2月7日,中國首例姓名權案二審,江西鷹潭人趙C被判更改名字。圖為趙C的第一代身份證。大江網 資料圖

2009年1月,山東濟南市民呂曉峰與張瑞崢的女兒出生,夫妻雙方共同決定,給其女兒取名為「北雁雲依」,並前往濟南市公安局歷下區分局燕山派出所,為女兒辦理戶口登記。不料,燕山派出所告知,擬被登記人員的姓氏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否則不符合出生登記條件。雙方爭執不下,於是,呂曉峰以燕山派出所拒絕以「北雁雲依」為姓名給其女兒辦理戶口登記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女兒姓名權為由,於2009年12月以被監護人「北雁雲依」的名義,向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案涉及法律適用問題,歷下區法院於2010年3月裁定中止本案審理,通過層報方式將法律適用問題提請立法機關作出解釋或確認。此乃全國人大常委會上述立法解釋之由來。

案件分明起因於,原告不服被告不予辦理姓名登記的具體行政,這是一樁典型的行政侵權訴訟。既然涉嫌侵犯原告姓名權的是行使行政權的公安機關,而非其他民事主體,那起碼說明公民行使姓名權,不全屬於民事活動。公民到派出所申請姓名登記,以使他們為自己所選取的姓名獲得法律及社會的認可,從而具有法律效力和社會公信力,此時公民當然是在行使其姓名權。但它絕不是民法通則和婚姻法等私法意義上的姓名權,而是一種與之相對的、憲法與行政法等公法領域中的姓名權。

概言之,

姓名權有兩種:民事私法上的姓名權和行政公法上的姓名權

與行政公法上的姓名權相比,民事私法上的姓名權受到了更多關注

,無論人大立法、司法實踐還是理論研究,後者都顯著超越前者。除較早的民法通則和婚姻法等民事立法之外,2010年開始實施的《侵權責任法》第2條亦明文規定:侵犯姓名權,應當依照該法承擔侵權責任。

作為執法裁判的權威且終局機構,最高人民法院於此等規定還予以詳細解釋,其在2010年發布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指出:「姓名權,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決定、變更和使用自己姓名並排除他人幹涉或非法使用的權利。它主要包括姓名決定權、使用權和變更權。侵犯姓名權的行為方式主要表現為,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假冒他人姓名,例如假冒他人姓名盜取上學機會;採取違法方式或違背善良風俗的方式使用他人的姓名,如對他人姓名故意做不當發音。」其中「假冒他人姓名,例如假冒他人姓名盜取上學機會」之解釋,其思想來源可追溯到2001年備受矚目的「齊玉苓案」,在該案中,當事人失去原本應當獲得的受教育機會,都被法院認定是其姓名權受侵犯的結果。司法實踐中民法姓名權所受到的保護範圍及力度之大,由此可見一斑。

至於民法姓名權的理論研究狀況,與司法保護相比亦毫不遜色。不寧唯是,兩者事實上是相互影響、彼此促進的,而非各自孤立地存在。如今,有關姓名權的民法學高頭講章,不斷推陳出新。民法上的姓名權,不再局限於傳統的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更強調獨佔姓名的商業價值乃是姓名權保護的重要內容。當下民法典編纂工程正處遵厭兆祥中,有學者主張人格權應獨立成編,而姓名權乃是人格權的有機組成部分。凡此種種,足證民事私法層面上的姓名權理論研究,是何等的受寵與興盛。

與此繁榮氣象形成鮮明對比的是,

行政公法層面上的姓名權,無論在國家立法、司法實踐還是理論研究方面,均呈現「門前冷落車馬稀」的暮氣景象

首先,規範公法姓名權的全國人大立法,僅僅只有《戶口登記條例》。這部制訂於1958年的條例迄今有效且從未被修訂過。而自1958年以來,我國先後頒布過1975年憲法、1978年憲法和1982年憲法,且現行憲法即1982年憲法為適應社會政治經濟的發展變遷,在過去三十年就業已修訂過四次,修正案條款達三十一條之多。儘管早在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就載入憲法,而民事立法更是不斷強化對包括姓名權在內的人格權保護,但此等憲法和民事立法爭先與時俱進之事實,絲毫未改變公法姓名權立法的停滯狀態。半個多世紀以來,一直未見全國人大就公法上的姓名權立法作出任何「立、改、廢」行為。誕生於計劃經濟時代的《戶口登記條例》,不但諸多內容明顯背離當今市場經濟規律,而且立法本身過於粗糙,諸如姓氏與名字之選取權限等姓名登記之核心內容,一概付之闕如,根本履行不了新時代「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憲法承諾。

結果是,規範公安機關姓名登記的最主要的「法律」,乃是各地公安機關自己發布的、連行政規章都算不上的內部紅頭文件。如上述「北雁雲依」案,當地派出所作出不予辦理姓名登記的直接「法律」依據,是山東省公安廳發布的《關於規範常住戶口管理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該「意見」規定,「新生嬰兒申報出生登記,其姓氏應當隨父姓或母姓」,燕山派出所正是根據此等規定,而拒絕為「北雁雲依」辦理姓名登記。

值得指出的是,根據原旨主義的法律解釋方法,《婚姻法》第22條「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隨母姓」之規定,其立法目的重在強調男女平等、夫妻平等,並無規範公民稱姓擇取之意,有關公民姓名登記之戶籍管理問題與之無涉。故此條規定不應作為限定公法姓名權的法律依據。所有因派出所不予辦理姓名登記而引發的行政訴訟糾紛,都拿《婚姻法》第22條出來說事,此誠誤會不淺。一方面,此等條款旨在落實在子女姓氏問題上的夫妻平等,而無意限定子女姓氏之選擇;另一方面,相關認知和實踐完全不了解姓名權具有雙重性,公法上的姓名權不是婚姻法等民事私法可以規定的,而應由相應的行政法律法規予以規範和調整。

遺憾的是,規範公法姓名權的行政法律法規始終殘缺不全,公安機關制定的政策性文件因此而替補上陣,構成姓名登記制度的主要規範依據。各地公安機關出臺的「土政策」彼此之間有共性更有差異。共性是普遍對相對人稱姓取名限制過當,導致相對人的稱姓取名自由選擇權事實上被大打折扣;差異表現為,對於首次稱姓取名及後來變更姓名的限制,不但各地文件規定存在尺度分歧,而且執行過程中寬嚴不一現象亦司空見慣。可以說,立法機關的不作為和地方公安機關的亂作為,導致公法層面上的姓名權幾乎處於「無法」之境,行政相對人的姓名權,因此而被侵犯成災。

除「北雁雲依」案敗訴外,像海南左天霞申請改名為左乙池案、安徽孫義申請改名為孫旭案,上海王徐英基於其日本兒媳身份而申請改日本名字柴岡英子案等,均以原告敗訴告終。與民事私法上的姓名權相比,行政公法上的姓名權,其法治化程度委實不敢恭維。

滯後的不僅僅是立法和司法,有關公法姓名權的理論研究,現狀同樣叫人無話可說。研究民法姓名權的篇章俯拾皆是,但探討公法姓名權的論文打著燈籠也難找。全國人大常委會在釋法時,將公民行使姓名權,片面地認定為「民事活動」,與公法姓名權素來不受學界重視不無關係。在某種程度上甚至可以說,正因為公法姓名權在立法、司法及理論研究方面尚處於初級階段,故而,大多數人都只知道民法姓名權,而不知有公法姓名權。

其實,在歐陸國家,姓名權的雙重屬性問題很早就被人注意到,如德國民法學家迪特爾·梅迪庫斯(Dieter Medicus,1929-2015)指出:「自然人是否有權任意變更其姓名,是一個屬於公法範疇的問題。」在德國公法理論上,公法領域中的姓名權,屬於一種主觀公法權利。主觀公法權利理論的主要創立者是耶利內克(G.Georg Jellinek,1851-1911)。這位十九世紀德國公法學家認為,個人利益可分為主要為了個人目的的個人利益,和主要為了共同目的的個人利益。主要為了共同利益而被承認的個人利益,就是公法權利的內容。主要為了共同利益而被賦予利益的個人,不是孤立的人格人,而是國家的成員。因此,公法權利實質上就是個人因其在國家中的成員地位,而應享有的權利。主觀公法權利理論,乃是公民面對國家時所享有法律地位的重要學說。該理論的傳播與弘揚,可以促使行政公務人員依法行政,有助於法官思考權利救濟的程序與方法,更有利於公民個人權益之實現。

作為一種主觀公法權利的姓名權,同樣是個人針對國家所享有的法律地位與權利能力,它要求國家(公安機關為其代表)把稱姓取名之選擇,視為一種基本自由權並予以保護,不得在公民申請姓名登記時恣意幹涉,妨礙到該權利的實質獲得。而公法權利乃是私法權利之基礎,沒有公法權利就沒有私法權利。一旦公法姓名權不受保障,即姓名登記申請被拒,那所謂民法姓名權,就淪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因為任何人對他人等外部世界主張姓名權的前提條件是,該姓名業已在戶籍機關成功登記造冊,此姓名作為其個人的社會符號,已然具有社會公信力和法律效力。質言之,先有作為主觀公法權利的姓名權,之後再有作為私法權利的姓名權。姓名權的公法權利屬性,不但先於其私法屬性,而且優於其私法屬性。

像民法姓名權的保護是個系統工程一樣,公法姓名權的保障亦紛繁複雜,既關係到對稱姓取名自由選擇的認可(如果一個人不喜歡自己的姓名,那法律就不應該阻止他換一個自己喜歡的,只要社會公眾能接受就行),又涉及怎樣界定此等權利的邊界(有些犯罪分子通過變更姓名試圖逍遙法外,逃避刑事責任),亦與如何看待傳統姓氏文化及社會公序良俗關係甚巨(顯然,能否在傳統的父母姓氏之外獨創第三姓,以及選取哪些文字作為自己的姓氏與名字,不單是個人權利問題——儘管姓名是自己的,但社會與別人用得最多)。對諸如此類的問題,理應由全國人大通過立法予以規範。如果像現在這樣,任由各地公安機關自行規定,那行政侵害現象註定難免。

不特此也,公法姓名權的最終保障程度如何,還決定於能否對姓名登記之行政行為實施合憲性審查。如果合憲性審查機制未能真正建立,那公法姓名權就完全裸露在行政權的主宰之下,其保障力度自然相對有限得多。當然,憲法審查機制問題,絕非人大立法那麼簡單,它關係到憲法秩序的完善乃至重塑,茲事體大,非容輕議。

總括而言,

不管是何人,姓名權首先意味著自己所選擇的稱姓與名字能夠上戶登記的權利。此等主觀公法權利屬性的公法姓名權,乃是私權屬性的民法姓名權形成之必要條件

,就像擁有房屋所有權的前提條件是房屋能在房產管理部門成功登記在自己的名下一樣。關於民法姓名權,無論理論研究還是司法保護都日臻成熟。刻下亟待重視的是有關公法姓名權的理論研究。沒有來自學術界的推動,缺乏體系化的理論支撐,那就很難有將每個人的人格自由發展奉為圭臬的姓名登記之立法,亦不可能有依據憲法來嚴格保護公法姓名權的司法實踐。

毋庸諱言,公法姓名權的理論發展狀況不但攸關父母能否為子女取一個寄託其某種心願的好名字,而且影響到每個成年人可否換一個自己最喜歡的姓名。既然如此,吾輩公法學者豈敢不坐以待旦,迎頭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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