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貫徹《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規範招標投標活動的若干意見)(國辦發2004)56號),促進招標投標信用體系建設,健全招標投標失信懲戒機制,規範招標
投標當事人行為,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等九部委和國務院法制辦於2008年6月發布了《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公告暫行辦法》。暫行辦法規定,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行政處理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外進行記錄公告。
《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從行政法規層面肯定了對招標投標違法行為進行公告的做法,強調國家建立招標投標信用制度,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公告對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投標人、評標委員會成員等當事人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理決定。對招標投標違法行為進行記錄和公告是招標投標信用制度建設的重要手段,將對招標投標違法行為產生有效的約束和震懾作用。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2019修正)(國務院令第709號)
第七十八條國家建立招標投標信用制度。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公告對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投標人、評標委員會成員等當事人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理決定。
《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公告暫行辦法》(發改法規(2008)153號)
第二條對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進行公告,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是指招標人、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以及評標委員會成員。
本辦法所稱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是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對招標投標當事人違法行為所作行政處理決定的記錄。第六條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公告部門」)應自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行政處理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外進行記錄公告。
省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公告的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行政處理決定應同時抄報相應國務院行政主管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