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述:本案講述了關於管轄權的糾紛。民訴法規定,不動產案件由不動產所在地專屬管轄。對此規定有兩種解釋,一種是狹義的解釋,就是按照案由規定,只是對建築施工合同進行專屬管轄;二種是廣義的解釋,就是民訴法司法解釋的規定,就是7種與建築相關的糾紛全都是不動產糾紛,都要專屬管轄。
一、案件概述
2020年11月05日鞍山中院(2020)遼03民轄12號:
原告訴稱,2016年9月28日,被告張鵬以中冶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與發包方鞍山市九州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籤訂《建設工程施工協議》,承建鞍山市九州一汽豐田特約店。隨後張鵬將該工程的電工部分包給原告苗知生,原告承建電工工程,直至施工結束,被告張鵬也不支付工程費,造成農民工工資拖欠,原告無奈先行墊付農民工工資,被告張鵬於2017年7月16日給原告出具欠條,承認欠原告電工工人費10萬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張鵬催討,張鵬以各種理由不予支付。中冶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張鵬資質,應對張鵬欠付勞務費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二、法院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作了解釋: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係等引起的物權糾紛。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
不動產已登記的,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未登記的,以不動產實際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
適用本條時,對於可以按照不動產糾紛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範圍有不同理解。
一種觀點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範圍應僅指《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第100個第三級案由"100、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項下的第三個第四級案由,即"(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另一種觀點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應當包括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第100個第三級案由的全部案件類型,不僅限於該項下的第三個第四級案由。
本院認為,應當按照不動產糾紛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限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項下的第三個第四級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應當包括該項下的建設工程施工相關的案件:
"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4、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糾紛,
5、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
6、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
7、裝飾裝修合同糾紛,
8、鐵路修建合同糾紛,
9、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擬通過正在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予以進一步明確。
因此,本案無論為建設工作施工合同糾紛或是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均應由不動產所在地專屬管轄,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位於鞍山市立山區,該地域屬於鞍山市立山區人民法院司法管轄區域,鞍山市立山區人民法院應專屬管轄此案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裁定如下:
本案由鞍山市立山區人民法院審理。
三、學習要點
1.第一個關鍵詞是"管轄權"。不動產案件的專屬管轄權,有兩種不同的解釋。《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項下的第三個第四級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