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職期間違反競業義務,單位以違反忠誠義務解除合法嗎?

2020-12-13 律本助手

勞動者尤其非高級管理人員的勞動者是否負有在職期間競業限制義務?該義務是否需要以約定為前提?這是一個需要理論與實務解決的問題。廣州中院的該判決從《勞動法》第三條規定的「職業道德」與《勞動合同法》第三條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推導出勞動者負有忠誠義務,進而認為在職期間競業限制義務無需約定即存在,該案中勞動者違反在職期間競業限制義務,法院認定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在判決之外,還可以衍生出來以下問題值得我們進一步思考:1、如何確定負有在職期間競業限制義務的勞動者的範圍?是否所有勞動者均負有該義務?2、勞動者違反在職期間競業限制義務,用人單位是否都可以直接解除勞動合同?該解除行為如何與《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4項的規定相協調,《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兼職被解除勞動關係的前提是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

案號:(2017)粵01民終16714號

案件基本事實: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謝鯤於2012年3月26日入職廣州市歐科地理信息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任職項目經理

歐科公司2010年11月1日版的《員工手冊》第四章「績效考核管理制度」第二節「員工獎懲管理制度」第六條「懲處的類別」第(五)項第6點規定,員工未經公司書面同意,任職期間兼職從事其他工作者,公司可給予立即辭退,並不予任何賠償。

2016年10月19日,歐科公司向謝鯤發出《勞動關係解除通知書》,上面載明「我公司自2012年3月26日與你籤訂勞動合同,雙方開始建立勞動關係;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我公司發現你於2015年6月10日入股了廣州銘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圖公司),並且經營範圍涉及地理信息加工處理,信息系統集成等與我公司相同的經營項目,嚴重違反了我公司的規章制度。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公司決定與你解除勞動合同,終止與你的勞動關係」。謝鯤於2016年10月20日籤收該通知書。雙方確認謝鯤離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8777.70元。

歐科公司另提交了銘圖公司於2016年10月27日與中山大學籤訂的《技術服務合同》,該合同涉及的是「中山大學校園高清影像數據服務項目」,銘圖公司籤約的聯繫人為瞿成俊。歐科公司據此認為謝鯤已經把主要精力放在了自己的公司,並利用歐科公司的人力、物力和財力為自己的公司服務。

歐科公司成立於2002年10月16日,經營範圍為「測繪服務;軟體開發;信息系統集成服務;數據處理和存儲服務;計算機、軟體及輔助設備零售」。啟慧公司成立於2014年1月2日,經營範圍為「數據處理和存儲服務;數字內容服務;地理信息加工處理;軟體開發;信息系統集成服務;信息技術諮詢服務;測繪服務;工程技術諮詢服務;規劃管理」,股東為劉先林和歐科公司。銘圖公司成立於2014年3月31日,經營範圍為「農業病蟲害防治服務;農業機械批發;農業機械租賃;農業機械服務;農業技術諮詢、交流服務;軟體開發;信息系統集成服務;信息技術諮詢服務;地理信息加工處理;軟體服務;數字動漫製作;工程勘察設計;數據處理和存儲服務;商品批發貿易(許可審批類商品除外);航空技術諮詢服務;警用裝備器材的技術研究、技術開發;測繪服務;電子、通信與自動控制技術研發、開發」。銘圖公司設立時的股東為舒小波、瞿成俊,兩人原為歐科公司的員工。謝鯤於2015年6月10日入股銘圖公司,並於2016年10月21日擔任銘圖公司的監事。

謝鯤向原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歐科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4344.43元;2.歐科公司按照經濟補償金二倍的標準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4344.43元;3.歐科公司支付未提前一個月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代通知金10868.89元;4.歐科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工資239115.50元;5.啟慧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未籤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91094.65元;6.啟慧公司未與謝鯤籤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的二倍工資89945.36元;7.啟慧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7555.40元;8.啟慧公司按照經濟補償金二倍的標準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7555.40元;9.啟慧公司支付2016年9月(全月)、10月(19天)工資及未休年假工資共18000元;10.歐科公司和啟慧公司支付以上經濟補償金和代通知金所產生的稅費。謝鯤當庭明確第1項和第2項訴訟請求是指歐科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金額為兩項訴訟請求之和即108688.86元;變更第9項訴訟請求中工資的金額為14336.91元,並撤回關於未休年假工資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結果:

一、歐科公司和啟慧公司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內一次性向謝鯤支付2016年9月、10月工資7487.45元;二、駁回謝鯤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

關於解除勞動關係是否合法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規定:「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可見,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應秉持誠實、善意的動機為正當行為,忠實維護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此為勞動者之忠誠義務,是勞動關係中誠實信用原則的體現和要求,亦是勞動關係的附隨義務,系勞動者理應遵守的基本職業道德。因此,勞動者在職期間,基於忠誠義務,未經用人單位許可不得從事與用人單位有競爭性的同類工作或類似工作,這種競業限制義務無需約定即存在。

本案中,歐科公司和銘圖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均包含信息系統集成服務、測繪服務等方面,原審法院認為兩公司的經營範圍存在較多項目的重合,據此認定兩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並無不當。謝鯤系歐科公司地理信息事業部項目經理,從其專業和職位來看,並非技術含量不高、可替代性強的普通勞動者,而是用人單位主要業務部門的核心技術人員。但謝鯤在與歐科公司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於2015年6月10日入股銘圖公司,系自己開業經營與歐科公司有競爭性的同類業務,顯然嚴重違背勞動者的基本忠誠義務,損害了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導致雙方誠信關係根本破裂,勞動關係賴以存續的基礎喪失。原審法院據此認定歐科公司解除與謝鯤的勞動關係合法,並無不當。

上述《員工手冊》明確規定,員工任職期間未經公司的書面同意不得兼職從事其他工作,違反的可以給予解除勞動關係處理。故舉輕以明重,員工任職期間自己開辦與用人單位有競爭關係的企業,情節顯然更為嚴重。故歐科公司據此解除與謝鯤的勞動關係,屬合法解除。

綜上,謝鯤的上述行為違反了勞動者的基本忠誠義務以及歐科公司的規章制度,原審法院認定歐科公司解除與謝鯤的勞動關係合法,無需向謝鯤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二審判決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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