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2-19 13:55:32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姚建軍
我國現合同法制度體系中,在兼顧和權衡「所有權安全」和「交易安全」的基礎上,表見代理制度是通過犧牲真正權利人的利益來保護善意無過失交易人的利益的典型制度。它體現了我國合同法對交易安全的關注和保護,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同時亦適應了民法對權益的保護從個人本位向社會本位轉向的發展趨勢。
一、表見代理的類型
1.因表示行為而產生授權表面現象之表見代理
這種類型是本人自己的行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權,或知道他人願為其代理人而本人不作否認表示,從而須對之負授權人責任的表見代理。但相對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者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具體表現在:(1)被代理人以直接或間接的意思表示即對表面現象有積極作為的主觀態度。①如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直接或間接向特定的或不特定的第三人表示以他人為代理人,但事實上並未授權。②本人將其有代理權證明意義的文書印鑑交與他人,他人憑此證明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2)被代理人對授權表面持消極不作為的態度,即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3)允許他人掛靠經營,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實踐中,有些單位為獲取微量的經濟利益,擅自允許某些未經工商註冊、登記的企業使用自己的印章、帳戶、企業名稱對外從事經營活動,從中收取管理費或手續費。(4)允許他人作為自己的分支機構進行民事活動。一些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個人以自己的「分公司」、「分廠」的名義進行業務往來,善意相對人以此認為該「分公司」、「分廠」具有代理權,並與之進行民事活動。(5)聯營活動所出現的表見代理。此種情形常發生在隱名聯營中,是對聯營內部的一種法律關係,而對外則是明顯一方承擔民事責任。(6)租賃期、承包期滿後,租賃方、承包方繼續以原來的身份從事民事活動時,如期滿後出租方、發包方對租賃方、承包方的行為聽之任之,未採取必要的措施,亦應構成表見代理。
2.因越權行為而產生的授權表象之表見代理
這種類型的行為人原有某種代理權,但其超越代理權進行活動,行為人本身屬無權代理。多發生在外部授權而內部限縮場合。審判實踐中越權現象有:(1)本人授權不明,所謂授權不明是指授權不具體,依授權書的文義,對代理權限可作或大或小的解釋。多為被代理人有過失,被代理人應對授權不明的後果承擔責任。(2)有限制的代理權,是指本人對代理人原有或應有的真實代理權加以限制,卻未在授權書中說明。
3.因行為延續而產生的授權表象之表見代理
這種類型是指代理權終止後的活動構成表見代理的情形。行為人本來具有代理權,但因代理權被撤回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如果第三人對該假象無過失,仍與代理人進行的法律行為即構成表見代理。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有:(1)代理人權利消滅後代理人仍實施無權代理的行為。(2)直接向特定的第三人表示授權的,代理權消滅後未直接通知第三人。(3)以公告方式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授權時,未以同樣的方式公告代理權的消滅。
二、表見代理的法律責任
表見代理涉及三方當事人即被代理人、代理人及相對人,兩種關係即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內部關係,被代理人與相對人,相對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外部關係。由於內部關係與外部關係產生的法律責任應如何承擔,是審判實踐中的落腳點,因此必須對此予以認真對待。
1.本人與第三人的關係
表見代理多為締結合同的行為,因此本人所承擔的後果常表現為合同的履行。假若被代理人確無履約能力,人民法院則應判決其承擔違約責任,賠償第三人因此造成的損失。
審判實踐中,一些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將代理人與被代理人共同列為訴訟主體,筆者認為,若人民法院認為行為人的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則應由被代理人承擔法律後果,而不應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共同向相對人承擔責任,否則就混淆了表見代理的法律概念。
2.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關係應屬責任賠償關係
在表見代理中,本人與無權代理人並沒有對未來的行為預見性的約定,可以說表見代理中的本人在相當程度上承擔了沒有預期的法律責任,因此本人可以向無權代理人請求補救,救濟的原則是應遵循「過錯責任原則」。即有過錯的一方應承擔責任,如雙方均有過錯,按過錯大小分擔責任。如果是本人的授權意思不明確,代理人無過失而為代理行為並構成表見代理,應由被代理人承擔全部責任。
3.代理人與第三人的責任
表見代理既已成立,即構成有效代理關係,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不可能產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代理人的行為後果直接導致本人與第三人履行。
三、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1.職務代理行為
職務代理是指依照勞動或僱用關係而取得的代理權,如有的單位業務員在對外籤訂合同時,系以單位名義對外訂立合同,合同已由該單位履行,後該單位拒絕付款,認為其並未授權給業務員。針對此情況,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在判斷是否職務行為時,只要該業務員是為本單位的利益而從事的民事活動,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就應認定表見代理成立,由該單位對外承擔責任。這種認定職務行為實質就是表見代理,但在法律實踐中由於長期形成的觀念,僅是從職務行為進行認定,顯然不妥。
2.行為人的責任問題
行為人在表見代理中是有過錯的,他應對自己的過錯行為承擔責任。對於相對人來說,可以向行為人要求承擔無權代理的責任,亦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張成立表見代理,要求其承擔民事活動的法律後果,也可能要求二者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認為,相對人在訴訟時,或選擇表見代理或選擇無權代理,或者選擇本人、代理人互負連帶責任,這是不容否認的事實,但鑑於相對人的選擇權會使判決處於不穩定狀態,為減少訴訟成本,提高訴訟價值,法律應對相對人行使選擇權的時間、次數作出限制,相對人一旦作出某種抉擇後則無權更改。
3.民事行為因欠缺有效要件而無效時,不成立代理關係也不成立表見代理。
有的行為雖因無效不能成立表見代理,但卻有著與表見代理類似的處理結果。比如行為人盜取、騙取、拾得他人有代理意義的印章介紹信等文件進行的民事活動雖不構成表見代理,應由行為人自己承擔責任。但是有關單位知道真相後未採取必要的措施,如未依法聲明或對相對人的催告置之不理而導致相對人與之為民事行為時,此種情形應由單位負責解決。此問題在審判實踐中時有出現,因此應根據個案本身予以妥善處理。
從《德國民法典》對表見代理制度的確立,到《日本民法典》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對表見代理制度的完善,其中經歷了漫長的發展過程。我國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雖然有些規定蘊含著表見代理的內容,但限於我國歷史條件的制約,未能予以明確規定。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與完善,我國最終在合同法中以立法形式將表見代理制度予以明確。這是社會發展的必然趨勢。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加入WTO後,同世界各國貿易關係將越來越多,而更新的表見代理表現形式亦會隨之出現,我們在借鑑國外先進立法的同時,一定要慎重處理每一個涉及表見代理的案件,在保障業務貿易繁榮發展的同時,促進我國立法日趨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