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5-20 15:42:54 | 來源:中國法院網 大化瑤族頻道 | 作者:唐秀勇
案例
2003年9月,韋某群通過其堂弟韋某堂介紹,將一宅基地作價42500元轉讓給韋某松,因韋某松只支付了23000元,雙方未進行登記過戶等交易手續。當時候韋某群因要外出打工, 遂將該宅基地的「三證」及身份證複印件交給韋某堂,口頭交代其待韋某松支付完畢剩餘價款後代為辦理相關過戶手續,後因韋某松未能支付剩餘價款,雙方解除買賣合同,但相關證件仍由韋某堂保管。2003年10月6日,韋某堂以韋某群代理人的身份將宅基地作價49000元轉讓給韋建某,韋建某經過辦理各種手續辦得土地變更登記手續後因債務原因把該宅基地作價9萬元轉讓給另一人韋妹某。2011年8月韋某群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其堂弟韋某堂與韋建某訂立的地皮轉讓協議無效,並返還宅基地。法院審理後判決:駁回韋某群的訴訟請求。
分析
《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限、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已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該代理行為有效。」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表見代理是無權代理的一種,但其行為的後果卻與無權代理不同,無權代理是「只有經過被代理人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而表見代理是「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該代理行為有效」,也就是說該行為責任要由被代理人承擔。但是合同法的以上規定過於籠統,如何確定「有理由相信」這一概念?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包括哪些?目前主要存在兩種觀點。
1、單一要件說。即相對人對無權代理的發生無過錯是構成表見代理的唯一特殊要件。這種學說認為,表見代理的成立,不以被代理人主觀上具有過失為必要要件。即使被代理人沒有過失,只要客觀上有使相對人對於代理權存在與否陷於錯誤判斷的客觀情形,即可成立表見代理。相對人對無權代理的發生無過失,主要表現在客觀和主觀兩個方面:
從客觀上看,須具有使相對人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客觀情況。表見代理中行為人雖無代理權,但在客觀上,或因其與被代理人具有某種關係,或者因有某些與代理權有關的事實,足以使相對人相信本無權的代理人對其所為事項具有相應的代理權。這是構成相對人無過錯的客觀條件。
從主觀上看,相對人須為善意並且無過失。所謂善意,是指相對人不知道無代理權人所為的事項並無代理權。在相對人明知其無代理權而仍與其為民事行為時,則不能成立表見代理;也不發生表見代理的後果。所謂相對人的無過失,是指第三人對自己不知行為人無代理權一事在主觀上沒有過錯。相對人對行為人有無代理權應認真審查,如因忽視審查或者審查不嚴而相信其代理權時,則不構成表見代理;只有在相對人雖以善意管理人之注意,而仍可相信其有代理權時,方可謂無過失,因而成立表見代理,這是構成相對人無過錯的主觀條件。
2、雙重要件說。這種學說認為,表見代理的成立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本人以自己的過失行為使相對人確信代理人有代理權。二是,相對人不知也不應知代理人無代理權。在相對人須無過失這一點上,雙重要件說與單一要件說並無很大的區別,同樣認為構成表見代理必須具有使相對人相信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的客觀情況,相對人主觀上對無權代理為善意無過失。所不同的是這種學說對產生使相對人相信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的客觀情況的原因,做了進一步區分,將由於本人過錯造成這種客觀情況單獨抽出來作為表見代理的另一個特殊構成要件。所謂本人有過錯,是指由於本人的過錯行為,使表現在外的客觀事實呈現出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假象,這種假象足以造成相對人誤認為行為人有代理權。
3、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雖然合同法規定「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該代理行為有效」,以上表述並未要求被代理人存在過錯,甚至從字面上理解可以認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取決於相對人,但表見代理制度為無權代理的一種,無權代理制度的立法價值為被代理人不應因非本人意志之行為承擔後果,而表見代理的立法價值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的安全,在市場交易中,無過錯方不應因他人的過錯承擔責任,這個是基本的法律價值,筆者認為如被代理人不存在過錯,誘使相對人相信被代理人有權代理,卻讓其承擔不利後果,顯然有失公平,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表見代理的後果是相對人未盡審查過錯引起的。
具體到本案講,韋某群和韋某堂是堂兄弟,韋某堂與韋建某籤訂《轉讓住宅地皮協議書》前,向韋建某出示該宅基地「三證」原件及韋某群的身份證複印件,因此韋建某有理由相信韋某群已授權韋某堂負責爭議宅基地的買賣事宜,韋某堂與韋建某訂立的協議的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該協議依法應為有效協議。韋建某根據韋某堂提供的資料進行審查,對相關資料真實產生的合理信任,其有理由相信韋某堂對該住宅地有處分權,韋建某已盡了合理、審慎的審查義務。同時,韋建某已支付合理的價格並辦理了過戶登記手續,據此可以認定韋建某受讓該宅基地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特徵和構成要件。
法官後語
表見代理制度是處理面上是法律關係的一項重要制度,其立法本意是保護善意無過失的第三人,維護交易的安全與秩序。在經濟往來中經常會碰到構成表見代理的情況。當遇到類似情況時,我們認為應當注意以下兩點:
當對方當事人以他人的名義籤訂合同,一定要確認當事人是否有代理權。如果對方無法出具有關證明材料或無法證明自己有代理權,那麼慎重交易。
如果事後發現對方當事人沒有代理權而以別人名義和自己籤訂了合同,只要自己在籤約時過失並有理由相信對方有代理權,仍然可以依據法律規定,要求被代理人承擔合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