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7-14 19:53:31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張穎 楊劍
[提要] 表見代理從嚴格意義上講屬於無權代理,但法律為了維護交易安全,從促進交易的角度出發,將表見代理視為有權代理,在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如何才能使相對人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理由得到法律和法官的認可,本文試結合一起具體的案例,對表見代理的構成作一論述,並對表見代理的效力問題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表見代理 構成 效力 [案情] 2003年10月27日,李某攜帶「濟南某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酒業公司)蘇北辦事處」 的印章到原告曹某處提取該公司系列酒計人民幣48935元,同日,李某又以該辦事處名義從原告處提取人民幣3180元的貨物;2003年10月28日,李某以同樣的方式到原告處提取計人民幣20600元的貨物。三次提貨均約定於2003年11月3日結清貨款,且提貨時李某均寫下借條,並加蓋「酒業公司蘇北辦事處」的印章。貨款到期後,李某至今未給付貨款。 對被告辯稱其單位並未設立蘇北辦事處亦無李某其人以及李某提貨與被告無關一說,原告認為李某提貨是職務行為,應由被告承擔還款責任,並向法院舉證:1、被告的授權任命書一份,該任命書中載明被告於2003年6月24日任命謝某全權負責江蘇等地該公司系列酒的銷售管理、辦事處組建、人員招聘管理等工作,可以證明謝某為被告的工作人員並為被告的負責人之一;2、被告所派出的工作人員謝某代表被告與原告籤訂的經銷協議,可以證明原、被告之間有商業往來;3、被告在江蘇的負責人謝某親筆所寫並交給原告的有關李某的職務及其聯繫電話,上面載明「辦事處經理李某」的字樣;4、原告從鹽都縣經銷商吳某處提取的蓋有酒業公司華東辦事處印章的收據一份,該收據上有謝某於2003年11月23日批註「此伍千元由李某收到後打到謝某卡上」;5、原告從鹽都縣經銷商吳某處提取的經銷合同及合同附件,該經銷合同中載明李某作為被告的代理人與吳某籤訂合同的事實,並加蓋有酒業公司華東辦事處印章,合同附件上有李某的籤名及酒業公司蘇北辦事處印章;6、原告從東臺縣經銷商蔡某處、大豐縣經銷商朱某處取得的李某以酒業公司蘇北辦事處名義與蔡某、朱某籤訂的經銷合同;7、被告於2003年8月20日委託朱某代理被告生產的酒在鹽城、大豐地區廣告宣傳策劃事宜的委託書,該委託書中有被告單位的印章;8、證人周某到庭證實被告的總經理劉某及工作人員謝某曾於2003年8月到淮安拓展業務,在與原告等人的吃飯過程中,他們曾表示由李某幫助原告等人開拓市場。 [裁判要點] 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法院經審理認為:從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分析,可以確認李某是被告的派出人員,為被告拓展業務,李某以酒業公司蘇北辦事處名義發生交易的事實,原告應有理由認為是代理被告所作出的交易行為,故在原告未收到被告正式告知李某以酒業公司蘇北辦事處名義交易無效的通知的情況下,交易所帶來的權利義務應由原、被告享有並承擔,李某以被告蘇北辦事處名義與原告交易,結欠貨款72733元,被告應按約定履行給付義務,逾期履行的,應向權利人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標準以日萬分之二點一。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判決:被告酒業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曹某貨款人民幣72733元,並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6980.19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審宣判後,被告向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借條系李某所寫,不能證明李某與被告關係,並且印章系假的。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二審法院經審理確認一審查明的事實,還查明酒業公司與曹某有業務往來。並認為:由於酒業公司與曹某之間有經銷業務關係,李某則為該公司從事經營業務,因此曹某了解李某的身份是酒業公司業務人員。正是基於上述了解,李某為濟南某酒業公司經營需要,才以酒業公司蘇北辦事處的名義從曹某處借酒,用於調劑市場餘缺,由此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應由酒業公司承擔。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正確,判決並無不當,酒業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為李某是否可以代表酒業公司,從法律角度上講就是李某對酒業公司是否有代理權。 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其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擔的行為。而代理又分為有權代理和無權代理兩大類,各國民法對無權代理並不一律禁止,而是區別不同情況對待。這樣規定旨在既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又保護無過錯的善意相對人的利益,維護交易的安全,以達到各種利益的平衡。一般地,無權代理是指沒有代理權,而以他人名義進行活動,為代理行為。無權代理可以產生於多種場合,包括絕對沒有代理權而以他人名義為民事行為;超越代理權限;代理權終止後仍以被代理人名義活動等情況。 民法上將廣義的無權代理分為表見代理和狹義無權代理。狹義無權代理是指行為人既沒有代理權,也沒有能使相對第三人確信其具有代理權的理由,而以他人名義所為的民事行為;表見代理,又稱表現代理,是指代理人雖不具有代理權,但具有代理關係的某些表面要件,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無過錯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權而與其發生民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的後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擔。 表見代理制度始於1900年的德國民法①,《德國民法典》第171條[有效期的通告]<1>如果以特別通知或者公告通知第三人,已授權某人為其全權代理人時,該全權代理人根據通告在前一種情況下對接受特別通知的第三人,在後一種情況下對任何第三人,均可行使其代理權。<2>在以與授予代理權相同的方式通知撤銷代理權之前,代理權繼續存在②。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及經濟代理交易的日益頻繁,至九十年代後期,我國《合同法》中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表見代理制度。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合同法的這一規定,即為理論上講的表見代理。 表見代理兼具有權代理和無權代理的特點,其構成是該制度中最複雜,爭議最大的一環。因為無權代理行為一旦構成了表見代理,將導致本人對無代理權人的代理行為承擔責任,所以,對於表見代理的構成必須嚴格把握。無權代理行為只有符合一定的要件才能構成表見代理。筆者認為表見代理行為應該具備以下構成要件: 第一,以被代理人名義與相對人為合同行為。表見代理本質上是無權代理,因此行為人(代理人)應是在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限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進行代理的行為。如果代理人是在被代理人的授權範圍內從事合同行為,則為有權代理;如果是以自己而不是以被代理人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同則是自主行為,無代理可言。 第二,客觀上,應當有足以使相對人相信行為人是有代理權的表象,如行為人與被代理人之間存在的特殊關係、被代理人的口頭意思表示、或者行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公章或合同章、蓋有公章或合同章的空白合同及介紹信等。儘管行為人沒有被實際授權,一個以正常人的正常思維,根據前述表象有正當理由相信或能推斷出行為人有代理權。相對人的正當理由是判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的關鍵所在,這一問題應該由相對人舉證證明。 第三,相對人必須是善意的、無過失的。表見代理制度建立的初衷是為了保護相對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從某種程度上講,是犧牲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保護善意交易第三人的利益。③因而,一個無權代理行為的相對人能否得到法律的保護關鍵看相對人是否是善意的,並且不存在主觀上的過失。也就是說,相對人對於無權代理人無代理權是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如果相對人明知無權代理人無代理權或者以一個正常的人的思維能夠判定其不具有代理權仍與之實施民事行為的,就不構成表見代理,此時,相對人只能要求無權代理人承擔責任,而不能要求被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行為人與相對人之間的民事行為,須具備民事行為成立和生效的有效要件,包括二者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行為內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實等。簡單地講,就是表見代理的行為人與相對人均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行為能力上不應具有瑕疵;所訂立的合同不違反國家明文法的規定;在意思表示上不具有可變更、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 只有在無權代理行為同時具備上述四個要件的時候,才能認定構成表見代理。 關於表見代理的後果即表見代理行為的效力問題,從各國立法情況來看,有持肯定說,亦有持否定說的。但以承認表見代理的效力,規定被代理人(本人)承擔其行為後果為通說。 無權代理行為一旦構成表見代理,其結果應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被代理人應當受表見代理人與相對人所訂立的合同的約束,直接承擔合同權利義務。在這一方面,表見代理與一般有授權的代理的效力是完全相同的。被代理人不得以其沒有授權給代理人,代理行為違背其意志和利益為由,要求確認表見代理行為無效或者拒絕承擔民事責任。 法律規定由被代理人承擔表見代理的後果,並不要求被代理人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適用的歸責原則是嚴格責任原則,也就是無過錯責任。④但是,如果被代理人有證據證明相對人主觀上為惡意或者至少是有過錯的,則可以免除被代理人的責任,同時被代理人可以進一步追究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侵權責任。 被代理人在承擔表見代理的後果後,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追究代理人的責任。在認定代理人向被代理人應負責任時,亦應當考慮被代理人是否存在過錯,根據代理人與被代理人的過錯程度對責任的承擔做出合理的分擔。代理人如果是擅自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為民事行為,造成被代理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案中,李某以酒業公司蘇北辦事處名義與原告曹某調劑該酒業公司產品的事實存在,並且原告曹某也是因對李某代表酒業公司的信任而供貨的。酒業公司在拓展市場過程中與原告曹某建立業務關係,謝某持有代表酒業公司全權負責江蘇地區銷售及辦事處組建、人員招聘管理等工作的授權書,謝某籤字給曹某確認李某即為酒業公司蘇北辦事處經理,這些行為使原告確信李某即為蘇北辦事處經理,加上該酒業公司與原告又有業務關係,李某又在該酒業公司的謝某的領導下開展業務。從這個角度講,原告相信李某對酒業公司具有代理權的理由是成立的。與此同時,原告曹某為了印證其相信李某可以代表該酒業公司的理由的真實性和正確性,提供了李某代表酒業公司與他人籤訂的多份合同。這一系列的事實和證據表明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某是酒業公司的業務員並有權代表該酒業公司與之發生業務關係。在現實生活中,因業務往來需要,發生暫時從經銷商處調取部分產品用以調劑市場需求的情況也是正常的。因而,原告曹某對於其與李某之間的調劑業務不存在主觀惡意或者過失,並且二人均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二人所訂立的調劑合同並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亦不具有無效或可撤銷的內容。綜上,本案中李某以酒業公司蘇北辦事處名義與原告曹某之間的合同行為完全符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該合同行為應認定為表見代理行為。因而,被代理人酒業公司應當受表見代理人李某與相對人曹某所訂立的合同的約束,直接承擔合同權利義務,依照約定支付原告曹某貨款並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 當然,如果被代理人酒業公司有證據證明李某在主觀上存在過錯,損害了他的利益,可以依法向李某行使追索權,那已不是本案及本文所要討論的內容了。 故,本案中兩審的結論是正確的。注釋:①尹田《我國合同法的表見代表制度評析》載於《現代法學》2000年第5期②德國民法典(修訂本) 鄭衝 賈紅梅譯 法律出版社 2001年4月第2版③見李召亮「表見代理——吞噬企業資產的黑洞」,《中國資產新聞》1997年12月10日④王家福、梁慧星等《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1版(作者單位: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