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觀點】
關於張鵬西向張文芳借款是否系履行職務代理行為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根據上述規定,職務代理的構成要件包括:
1.代理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人員;
2.代理人實施的必須是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
3.必須以該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其中,代理人實施的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來源於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該代理人的一攬子授權。
本案中,張鵬西雖然系輝縣農商行企業客戶管理部經理,但無論是企業客戶管理部還是客戶經理,輝縣農商行均未授權其代表輝縣農商行以任何理由對外借款,即以輝縣農商行的名義對外籤訂借款合同不是張鵬西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張文芳沒有證據證明輝縣農商行授權張鵬西對外借款,其主張張鵬西籤訂案涉借款合同在其職權範圍內沒有事實依據。張文芳和輝縣農商行對張鵬西在籤訂借款合同時是否仍具有企業客戶管理部經理的身份、借款合同是否在輝縣農商行的辦公室籤訂存在爭議;該爭議不影響認定輝縣農商行並未授權張鵬西對外借款的事實。故對張文芳關於張鵬西借款系履行職務代理行為的理由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張鵬西向張文芳借款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的問題。如上所述,張鵬西並未取得代表輝縣農商行對外借款的授權。
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根據該規定,輝縣農商行對案涉借款承擔還款責任的前提是張文芳有理由相信張鵬西有代理權。
首先,本案中張鵬西在籤訂《借款合同》時並未形成有代理權的表象。
1.張鵬西只是輝縣農商行內設部門的客戶經理,並非輝縣農商行的法定代表人,在沒有相關授權的情況下,無權代表輝縣農商行對外借款;
2.張鵬西在《借款合同》上加蓋的印章是輝縣農商行企業客戶管理部的印章,也並非輝縣農商行的公章。企業客戶管理部系輝縣農商行的內設機構,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
3.籤訂《借款合同》時張鵬西未出示輝縣農商行授權其借款的文件材料;
4.張文芳將借款匯入了自己名下的帳戶,而非輝縣農商行的帳戶。即使案涉《借款合同》確實是在輝縣農商行張鵬西的辦公室所籤訂,仍無法產生張鵬西具有對外借款代理權的表象。
其次,本案缺乏張文芳對相信張鵬西有代理權系善意且無過失的主觀要件。
1.從《借款合同》形式看,合同的抬頭和結尾部分「借款人」籤名均為張鵬西,且記載了張鵬西的身份證號碼、住址、電話等具體內容,合同並未把輝縣農商行列為借款人;合同抬頭部分加蓋的印章是輝縣農商行企業客戶管理部的印章,也非輝縣農商行的公章。這表明,王新功在籤訂《借款合同》時,並沒有把輝縣農商行作為借款人的意圖,或者對張鵬西把其本人列為借款人並加蓋企業客戶管理部的印章存在重大疏忽;
2.王新功作為曾經在銀行從業的人員,對銀行內設機構的職責範圍、經營模式應有充分的了解,對企業客戶管理部不具有代表輝縣農商行對外借款的職能應有正確的認知。且王新功了解張鵬西的身份,對張鵬西作為企業客戶管理部的經理不能代表輝縣農商行對外借款亦應明知。在合同磋商、籤訂和履行過程中,王新功未要求張鵬西提供授權證明,未要求張鵬西提供輝縣農商行收款帳戶;
3.王新功在一審庭審陳述,知道張鵬西借款的用途是為銀行的貸款客戶「轉貸」提供過橋資金。根據交易習慣,過橋資金是由銀行的貸款客戶使用並支付利息,銀行並非過橋資金的真正使用人,王新功對此亦應明知;
4.張文芳讓王新功代表自己與張鵬西進行磋商並籤訂《借款合同》,王新功的過失也是她本人的過失。張文芳對出借巨額款項,在磋商、籤訂、履行《借款合同》時均未到場核實借款人的情況,存在過失;即使張文芳相信《借款合同》是與輝縣農商行所籤,但在合同籤訂後,王新功要求其將款項匯入其本人在輝縣農商行開設的帳戶,而非匯入輝縣農商行的帳戶。對如此嚴重違背交易習慣的做法,張文芳疏於注意,亦存在重大過失。
根據上述分析,一審判決認定張鵬西向張文芳借款構成表見代理適用法律錯誤,判決輝縣農商行承擔還款責任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