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類型化分析

2021-01-08 澎湃新聞

來源:審判研究

作者:林浩夫 謝巧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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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重點,在於判斷案外人是否對標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具體而言,這個過程分為三步:判斷案外人是否享有實體權益 → 該項實體權益與據以執行的民事權利進行比較 → 實體權利是否可以排除強制執行。由此可以看出,雖然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作為新的訴訟類型被較多規定於程序法之中,但其實質審查的是實體法上的權利和利益。

觀察現有的研究思路,大多圍繞著案外人執行異議制度的程序構造展開,例如訴的性質、訴的當事人、訴的管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與其他程序的關係等等。但是,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完善終究不能僅僅限於程序層面,作為一個在執行環節審查實體權利的程序,應當也必須去探究其與實體法如何進行銜接、適用。

一、產生異議的根本原因:權利外觀與真實歸屬的二元背離

權利人證明其對物享有權利,或者說判斷財產的權利歸屬,一直存在外觀主義和實質主義兩種方法。外觀主義,是指以通過一定形式將對物的權利公示於眾形成權利外觀,並依照權利外觀判斷權利歸屬。而實質主義,是指以物的真實權屬狀況作為判斷權利歸屬的依據。這兩種方法各有長短,外觀主義便捷且有利於保護交易安全,但可能出現權利外觀與真實權屬關係相背離的情況;[1]實質主義能夠還原物的真實權屬關係,但證明困難且不利於保護交易安全。

執行程序中,對物的權屬狀況往往都是先通過權利外觀來加以判斷,這是執行程序講究效率的特性所決定的,但這種判斷方法可能導致權利外觀與真實權屬關係相背離的情況,所以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為解決此類問題應運而生,成為對標的物享有足已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權利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救濟渠道。[2]

二、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系「民事權益」而不僅限「民事權利」

2008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執行程序若干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所有權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執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則將《執行程序解釋》中的「實體權利「的表述改為「民事權益」。「權益」既包括「權利」也包括非權利的「利益」,相較於「權利」是一個更為寬泛的概念,說明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適用範圍被擴大了。[3]這也要求法院在審理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時必須要認真審查權利人權利(權益)的行使與標的物的強制執行是否存在實質上的衝突,這種衝突又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鑑於當前審判實踐中對於這種實質衝突的判斷標準存在尺度不一的情形,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做類型化的分析、歸納將會有助於把握審判的尺度、提高審判的效率和公正性。

三、常見足以排除標的物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類型

(一)期待權

期待權指的是取得特定權利所必須的必要條件雖已部分實現,但尚未全部實現之「暫時的權利狀態」。[4]現有法律雖無直接表述期待權的條文,但是在一些司法解釋中可以看到該權利的相關表述。

例如,在《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第二條中,對具有消費者身份的房屋買受人物權期待權進行保護;《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十七條將所有登記財產買受人納入物權期待權保護範疇;《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異議複議規定》)則將不動產受讓人物權期待權概括為無過錯不動產買受人物權期待權、房屋消費者物權期待權和預告登記權利人物權期待權。考慮到期待權排除強制執行的典型情形相對集中於不動產領域,最具探討意義,本文嘗試做一分析。

1 . 無過錯不動產買受人物權期待權

根據《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無過錯不動產買受人的物權期待權需要滿足四個要件:(1)在查封之前已籤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2)在查封之前已合法佔有該不動產;(3)已支付全部價款或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餘價款按照法院要求交付執行;(4)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當同時滿足這四個要件時,買受人享有的物權期待權就獲得了排除不動產強制執行的權益。

2 . 房屋消費者物權期待權

房屋消費者物權期待權主要指向從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處購買的商品房。根據《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商品房買受人的物權期待權需要滿足三個要件:(1)在查封之前已籤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2)所購商品房系用於居住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於居住的房屋;(3)已支付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

比較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與第二十九條,適用對象均是「商品房」,除「在查封之前已經籤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此點要求相同外,其他要求存在很大的差異。那麼,上述兩個條款之間是什麼關係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450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商品房買受人若要排除普通債權的執行,既可以選擇第二十八條,也可以選擇第二十九條;但商品房買受人若要排除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擔保物權等權利的強制執行,則必須符合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究其理由,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要件是特殊要件,只適用於商品房,第28條則屬於一般規定,適用於包括商品房在內的不動產;第二十九條規定保護的法益關乎消費者生存和居住權利,權利位階較高。惟其如此,方能排除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擔保物權等權利。

3 . 預告登記人的物權期待權

根據《物權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買受人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在籤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協議後,可以申請預告登記。買受人辦理預告登記雖然並未取得不動產物權,但對該不動產產生了一個物權期待權,對房屋具備了一定的物權效力和排他效力。然而,預告登記人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物權期待權有兩點限制:(1)以預告登記人履行付款義務完畢為前提,否則被執行人有權主張購房款或解除合同,被執行人怠於行使權利,申請執行人可以行使代位權;(2)預告登記行為必須發生於不動產被查封之前。

(二)物權

1 . 所有權及共有權

所有權是能夠排除標的物強制執行最常見的權利類型。強制執行階段對執行異議的審查主要採取權利外觀主義,即按照公示登記的結果判斷權屬,但在執行異議之訴中,對於案外人的所有權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要注重權利外觀主義和真實權屬狀況的平衡,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個案中之法益衡量」。[5]

(1)所有權保留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一般自交付時發生效力(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此佔有是動產物權的公示方式之一,但借用、倉儲、保管乃至保留所有權的買賣合同,都會導致佔有人與所有權人的分離,進而可能產生執行異議。對諸如借用、倉儲、保管等法律關係,如案外人能證明該項法律關係的真實有效,並輔之案外人享有所有權之充分證據,對此類執行異議進行審查判斷較為容易,實踐中更為困難的是保留所有權的買賣合同。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所有權保留僅適用於動產。出賣人將標的物出賣給買受人時,雙方約定在一定條件達成前,標的物由買受人佔有,但所有權仍由出賣人保留。此種權利外觀與真實權屬不同的情況,也就存在發生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可能。在此分兩種情況討論:

① 買受人為被執行人時,標的物被認定為買受人的財產而被執行。此時,由於根據合同的約定,所有權仍歸出賣人所有,作為出賣人的案外人可依據所有權保留的約定行使取回權,要求排除強制執行。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上述取回權的行使受到兩點限制:(1)被執行人(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75% 以上的;(2)第三人已經善意取得標的物。這兩種情形下,案外人的所有權不能排除強制執行。

② 出賣人為被執行人時,標的物被認定為出賣人的財產而被執行。此時,案外人(買受人)雖已支付部分價款並實際佔有標的物,法院仍然可以實施查封、扣押、凍結,唯案外人(買受人)在向法院交付全部餘款後,方才享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2)共有權

根據《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的共有物,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共有物被查封扣押凍結後,共有人可以協議分割或提起析產訴訟分割共有物,如果共有權人不提起析產訴訟,則申請執行人可代位提起析產訴訟。根據上述規定,目前司法實踐較為多見的是,即使共有物尚未分割,法院也可以對債務人的共有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共有人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3)非法律行為引起的所有權變動

「非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是指法律行為之外的事實因素如徵收、繼承和法院判決等導致物權變動,然而尚未辦理變更登記或者交付,此時名實分離的權屬狀況可能引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例如在離婚訴訟中,法院判決書或調解書將登記於甲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分割確認給乙,判決生效後,雙方並未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登記手續,後甲名下該房產被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乙以法院生效裁判已將該房屋分割歸其所有為由提出執行異議之訴。此時,基於共有財產分割的形成判決已經記載該房屋物權變動情況並發生效力,如共有財產分割,買受人享有的權利可以排除強制執行。

2 . 擔保物權

擔保物權是為擔保債權的實現而設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財產的交換價值為內容的權利。根據擔保物權的性質和功能,擔保物權人並不以佔有、使用擔保財物為目的,僅就擔保物價值具有優先受償權,因此擔保物權人一般不能排除擔保物的執行,但是在對標的物的執行過程中,不排除存在損害擔保物權人利益的可能,在此情形下應允許擔保物權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下試舉兩例:

(1)未承認擔保物權效力或者未對所擔保的債權優先受償。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書中,該案涉及到保證金帳戶是否構成金錢質權的認定,一、二審法院均認定再審申請人不享有質權,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審時對再審申請人享有的質權予以認可,並判決案涉保證金帳戶不得執行。

(2)擔保物權人實現優先受償權的條件尚未成就(如留置權人與債務人約定或法定的債務履行寬限期尚未屆滿),擔保物就被採取處分性強制執行措施。例如(2016)內0826民初2329號中,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彥淖爾分行(以下簡稱中國銀行)認為其對案涉保證金帳戶享有質權,案涉保證金帳戶的擔保責任解除的條件尚未成就,法院對案涉保證金的帳戶的扣划行為已經影響到中國銀行質權的實現,故申請排除對案涉保證金帳戶的強制執行行為。最終法院支持了中國銀行的觀點。

(三)債權

一般來說,債權具有相對性和非排他性,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而違約責任的承擔包括但不限於金錢的償還。從這個角度來說,債權人並不具備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利益訴求。但是,當債權指向特定的執行標的物,且其實現方式與強制執行措施存在權利衝突時,此時此類債權人就有了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的權利。[6]

1 . 不動產租賃權

承租人的權利來源於房屋租賃合同,其權利性質為債權,但該債權受到「買賣不破租賃」的特殊保護。承租人佔有使用權益如與對租賃物轉移佔有的強制執行措施發生衝突時,例如被法院採取強制騰退交付或採取強制管理措施時,承租人有權提出執行異議且一般會獲得支持。

2 . 以物抵債

以物抵債是指,債務履行期滿後,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約定以他種給付替代原定給付,從而消滅債務。實踐中此種以物抵債協議比較常見的是以房抵債協議,故本文以以房抵債協議作相關討論。由於以房抵債協議侵害了債權平等性原理,故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中,往往不具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效力。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終356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以房抵債案涉房屋並未完成權屬登記的變更手續,債權人只享有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不享有能夠排除執行的權益。

以房抵債協議在強制執行中是否有效在理論界一直存在爭議。對比《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28條規定的「無過錯不動產買受人物權期待權」,以房抵債在權利外觀上同樣是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以房抵債行為也難稱之為無償轉讓,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對以房抵債行為的執行異議之訴審理中,採取了與對單純的不動產買賣行為完全不同的裁判標準。

結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終356號民事判決書中的裁判理由,主要原因有以下幾點:(1)在執行案件中,由於申請執行人對於案外人以房抵債中的債權債務關係難以知曉和確認,故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係,再籤訂以房抵債協議,以此來提起虛假訴訟逃避執行的可能性較高,故最高人民法院對以房抵債的審查標準更為嚴格合乎情理;(2)以房抵債協議是以消滅金錢為目的的債的履行方式,在其債權並不優先於其他債權人的情況下進行以房抵債,侵害了債權平等性原則,損害了其他債權人合法權利救濟途徑,故不能認定依據以房抵債協議而產生了物權期待權及物權本身;(3)一般房屋買賣關係在成立前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這意味著此項交易並不導致出賣人責任財產的減少(合理對價下),並且在滿足《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28條的四項要件時,此時房屋買受人所享有的權利顯然已經遠超普通債權範圍,而無限接近於物權,構成了物權期待權的範疇。

3 . 借名人

在此將借名行為置於債權項下討論,是因為通常情況下,借名人和被借名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通過各類具體合同來調整的,不「顯名」是雙方約定的結果。借名持有財產的成因和情形較為複雜,時時面臨著外觀主義、交易安全和真實權利人保護在價值和法益上的平衡問題。在執行異議之訴審理的實踐中,有限責任公司「隱名股東」和自然人「借名買房」問題最為突出和富有爭議,故筆者下面予以討論:

(1)隱名股東

公司的股權登記採取權利外觀主義,公司股東以記載在商事登記簿上的股東名單為準。當存在「代持股份」情形時,公示登記的股東與實際出資人不一致,當被代持的股權遭遇強制執行時,實際出資人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能否獲得支持呢?

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要記載於股東名冊並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因此,代持股份時,從外部關係上來看,實際出資人並不具有公司股東的地位,不能以其與顯名股東之間的約定對抗外部債權人。

(2)借名買房人

根據《物權法》的規定,不動產的物權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借名買房協議不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當被借名人作為被執行人時,此時作為借名人的案外人憑藉名協議是否可以排除執行,要區分情況而論:(1)如果第三人信賴登記顯示的物權狀態而與登記權利人進行交易行為,實際權利人不得據此對抗該第三人,故案外人以其與被執行人為借名買房關係為由,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的,原則上不予支持;(2)如果案外人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執行人只是名義產權人、案外人才是真正產權人,申請執行人對登記人僅享有金錢債權,不屬於公示公信原則需要保護的交易第三人的,則案外人有權請求確認享有所有權並據此對抗登記的一般債權人。[7]

四、結語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足以排除執行的民事權益類型眾多,具有進行專門研究的必要,本文嘗試對相關權益做一類型化之整理並予以初步探討,仍不免有掛一漏萬、思慮不周之虞。同時,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重在權利衝突和價值平衡,類型化和要件歸納的必要性固然值得肯定,但同時也應避免走入刻板理解法律條文、為僵化的要件和固定的類型等觀念所桎梏的誤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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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來自審判研究00:0023:34

[1]參見趙萬一:《商法基本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頁。

[2]參見王聰:「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異議事由的類型化研究」,載《法治研究》2018年第4期。

[3]參見江必新、劉貴詳:《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最新司法解釋統一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

[4]參見王軼:「期待權初探」,載《法律科學》1996年第4期。

[5]前引[2],王聰文。

[6]參見張力毅:「通過契約實現的物之支配關係——債權物權化的解釋論框架」,載《東方法學》第2015年第6期。

[7]詳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字第26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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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結合被查封車輛登記在指標出讓人名下,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其他債權人作為申請執行人有理由相信該車輛由指標出讓人所有,人民法院因指標出讓人未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書,依法查封登記在其名下的車輛並無不妥。進而認定指標使用人對涉案車輛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 先抵後售,房屋買受人能否排除抵押權人對房屋強制執行?
    ,故一般而言,該種情形下的買受人對於所買受不動產的民事權益並不能夠排除申請執行人基於在先成立的抵押權的強制執行。法院判決以下為最高法院在再審裁定「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本院經審查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 【房產】物權期待權不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將不能排除法院強制執行
    但是,不動產買受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及時行使權利,促成產權變更登記,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若嚴重滯後於合理期限行使權利,致使訴爭不動產未能完成過戶登記的,應當認定為不動產買受人存在過錯,不能排除法院對爭議房屋的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