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債務被執行,另一方對房產享有的民事權益能否排除強制執行

2021-01-08 澎湃新聞
​山東高院民一庭:夫妻共有房產因一方個人債務被執行,另一方對房產享有的民事權益能否排除強制執行

2020-09-06 00:12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案情簡介

王某與劉某系夫妻關係,雙方有夫妻共同財產房產一套,登記在王某名下,因王某為他人提供擔保,被法院判令與他人共同對A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執行中,A公司申請法院查封了王某名下的涉案房產。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書,裁定拍賣被執行人王某名下的該房產。劉某對執行涉案房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確認涉案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主張一審法院對涉案房產的整體執行對其財產份額造成了實質損害,應當排除強制執行。訴訟請求被一審法院駁回,遂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因王某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生效民事判決所確定的義務,一審法院查封登記在王某名下的涉案房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2條第1款的規定,並無不當。涉案房產系劉某與王某夫妻共有財產,其可在拍賣程序中主張享有財產份額及優先購買權,但不能排除對涉案房產的整體執行。故對劉某訴請不得執行、拍賣涉案房產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及解析

涉及夫妻債務執行異議的案件在當前較為高發,特別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司法解釋出臺後,強化了債權人關於夫妻共同債務主張的舉證責任,認定為個人債務的判決大量出現。司法實踐中,在執行夫妻一方個人債務時,能否直接分割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不負擔債務的一方對屬於共同財產的房屋享有的份額能否排除執行等問題,由於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存在一定爭議。

1.涉案房產的性質在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的認定

涉案房產雖登記在王某名下,但系在劉某與王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取得,根據《婚姻法》第17條(《民法典》第1062條)規定,涉案房產屬劉某與王某夫妻共同共有財產,夫妻享有平等的處理權。劉某在執行異議之訴中一併要求確認涉案房產為夫妻共有財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12條第2款的規定,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併作出裁判。案外人在執行異議之訴中除了要求排除對標的物的執行外,還可以要求對標的物的確權,因此,對於劉某要求確認涉案房屋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請,法院均予以支持。可以看出,執行異議之訴作為一種救濟之訴,兼具確認之訴與形成之訴兩種性質,在具備案件審理條件時,可以對當事人關於夫妻共同財產認定的請求進行判斷。

2.夫妻共同房產應否作為一方債務的執行標的進行拍賣

實務中,有法院認為當生效判決未明確債務是共同債務時,執行機構只能控制共有財產中屬於債務人的份額。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14條中,第1款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第2、3款明確了在共有財產被分割或析產後,控制共有財產的效力及於債務人享有的份額。顯然,該規定第14條第1款規定的是可對債務人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整體控制,否則不存在該條第2、3款的適用問題。本案中,因王某某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生效民事判決所確定的義務,法院查封登記在王某名下的涉案房產,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劉某以共同所有為由,提出執行異議的,由於該財產中隱含了被執行人的財產份額,即使該財產應為共同所有的理由成立,根據共同財產可以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的規定,被執行人配偶的異議尚不足以享有排除控制性措施的效力。

值得關注的是,本案審理過程中,劉某主張一審法院對涉案房產的整體執行對其財產份額造成了實質損害。我們認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成立應當具備兩個基本條件:第一,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實體權利;第二,該實體權利能夠排除處分執行標的。主張實體權利應當是排除處分的必要前提,排除處分應當是主張實體權利的訴訟目的。如果案外人以對執行標的享有實體權利為由要求糾正執行行為,或者以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對其造成損害為由要求停止執行,那麼其都不能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7條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而應當根據第225條提出執行行為異議。因此,二審法院認為劉某所主張的並非排除本案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不應支持其排除強制執行的訴訟請求。

另外,對於在執行程序中是否可以直接追加夫妻一方為被執行人的問題,實務中爭議較大。由於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舉證責任產生了一些變化,我們認為如果執行依據的裁判文書沒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不宜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為案件的被執行人,可以告知申請執行人通過訴訟程序解決。但是,對於夫妻共同財產可以進行直接執行,將其中應屬於被執行人的財產份額償還所負債務。理由主要在於:一是出於審判實踐現狀考慮,提高執行效率。通過新的訴訟程序或是通過追加程序認定被執行人配偶承擔債務需要耗費較長訴訟期限,由當事人自行提起共同財產分割之訴,在實踐中既不現實,也且容易造成被執行人轉移、隱匿財產以規避執行,而直接執行效率最高。二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14條第1款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因此,執行中對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財產採取強制措施具有司法解釋的依據。

3.值得進一步探討的問題

在審理執行異議之訴中,是否要明確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本案是王某以個人名義對外擔保產生的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也並非使得夫妻雙方受益,明顯屬於王某個人債務。如果並非對外擔保案件,對於債務性質並不明確的情況下,是否應對債務性質進行認定,存在不同觀點。有觀點認為如果是夫妻共同債務,理應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夫妻一方提出執行異議顯然不能成立;如果是個人債務,應當中止訴訟,暫緩對該財產的處分,由夫妻一方提出析產訴訟,然後再根據析產份額執行。因此是否為夫妻債務會影響案件處理結果,應在執行異議之訴中予以查明。我們傾向性的觀點認為,在作為執行依據的裁判文書並未確定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況下,不宜在執行異議之訴中對債務性質進行認定,如果當事人需要確定債務性質應告知當事人另案訴訟。負債一方對於共有房產佔有份額,不論是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均不影響法院對共有房產的執行。

對於執行異議之訴中案外共有人的權益保護問題,有觀點認為,對於此類案件應當認定其他共有人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由共有人先行進行共有物分割。我們認為此類案件不宜中止審理,交由共有人先行進行財產分割,因為這種操作方式會使大量涉及個人債務執行的案件中止執行,嚴重影響執行效率。由被執行人與其配偶分割共同財產,不僅增加訴累,也容易產生虛假訴訟。如果被執行人怠於行使權利,也缺乏必要的法律程序制約。因此,對於共有物的分割及份額,可以在執行中一併解決。《物權法》第95條(《民法典》第299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根據《物權法》第99條(《民法典》第303條)的規定,在共有基礎喪失或者重大理由時,可以對夫妻的共同共有財產進行分割。對於分割的方式,《物權法》第100條(《民法典》第304條)規定:「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摺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由於在夫妻關係終止前法律並不主動區分每一項財產在夫妻間的具體份額。如果執行標的物是夫妻財產中唯一的大宗財產,而被執行人的債務也確實是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且金額明顯超過負債一方可能在夫妻共同財產中享有的份額,考慮到如果不在執行中析產可能使得另外一方在事實上失去將來面臨夫妻財產分割時整體、公平分割財產的可能性。在這種情況下,非被執行人配偶一方提出異議,要求對其家庭財產中的該部分財產進行析產,就應該在執行中預留份額,保護非被執行人一方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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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寫人:李明明

來源:山東審判

原標題:《​山東高院民一庭:夫妻共有房產因一方個人債務被執行,另一方對房產享有的民事權益能否排除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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