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
委託訴訟代理人:林焜、單倩,北京英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慶市宜秀區大龍山鎮人民政府
安慶市宜秀區人民政府發布 《宜秀區人民政府關於實施宜秀大道兩側片區棚改項目建設的通告》,通告實施宜秀大道兩側片區棚改項目,確定項目範圍內涉及的房屋拆遷、清障工作由大龍山政府組織實施。大龍山政府負責組織實施該項目過程中,安排桃園居委會等轄區內的村居委員會協助開展房屋拆遷工作。在此過程中產生的拆遷補償協議,均系政府為棚戶區改造的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標,在法定職責範圍內與行政相對人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屬於行政協議。 《大龍山鎮宜秀大道兩側棚戶區改造桃元窯廠拆遷補償協議》也不例外,屬於行政協議。
桃園居委會在協助大龍山政府拆遷工作中,將郭某所有的南山石料廠房屋合併到胡某所有的桃園輪窯廠房屋內進行登記,並與胡某籤訂 《大龍山鎮宜秀大道兩側棚戶區改造桃園輪窯廠拆遷補償協議》,大龍山政府將郭某所有的南山石料廠房屋拆除,郭某未在協議上簽名,也未與大龍山政府達成拆遷補償協議。《大龍山鎮宜秀大道兩側棚戶區改造桃元窯廠拆遷補償協議》對郭某的財產權益產生實際影響,郭某有權提起訴訟,其原告主體適格。
《宜秀區人民政府關於實施宜秀大道兩側片區棚改項目建設的通告》確定項目範圍涉及的房屋拆遷、清障工作由大龍山政府組織實施,即賦予了大龍山政府在項目範圍內涉及房屋拆遷過程中的行政主體資格,大龍山政府在組織實施該項目房屋拆遷過程中,安排桃園居委會等轄區內的村居委員會協助實施房屋拆遷工作,並依據桃園居委會與胡某籤訂的《大龍山鎮宜秀大道兩側棚戶區改造桃園輪窯廠拆遷補償
協議》,將原告所有南山石料廠房屋當作胡某所有的桃園輪窯廠房屋予以拆除,侵犯了原告郭某的財產權益,郭某提起訴訟,大龍山政府是適格的被告。
大龍山政府在組織實施宜秀大道兩側片區棚改項目房屋拆遷過程中,安排桃園居委會等轄區內的村居委員會協助其工作。桃園居委會與胡某將郭某所有的南山石料廠房屋併入胡某所有的桃園輪窯廠房屋內籤訂《大龍山鎮宜秀大道兩側棚戶區改造桃園輪窯廠拆遷補償協議》,該協議侵犯了郭某的財產權益,系行政相對人,郭某以桃園居委會、胡某為第三人提起行政訴訟,符合法律規定。
大龍山政府在組織實施宜秀大道兩側片區棚改項目房屋拆遷過程中,安排桃園居委會等轄區內的村居委員會協助開展房屋拆遷工作,未委託桃園居委會與被拆遷人籤訂拆遷補償協議,桃園居委會不具有與他人籤訂拆遷補償協議的行政主體資格,且協議內容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權益,該行政行為無效。
綜上,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確認2019年6月23日籤訂的《大龍山鎮宜秀大道兩側棚戶區改造桃園輪窯廠拆遷補償協議》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