顏君:網絡直播平臺責任的典型案例與司法觀點

2021-02-07 人大版權

2020年11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大學生版權徵文活動頒獎儀式在成都舉行。本次頒獎儀式由國家版權局主辦、四川省版權局和四川省教育廳支持、中國人民大學國家版權貿易基地和成都市版權局承辦。


本次頒獎儀式設有主旨演講和學術交流環節,青年學子、專家學者、企業法務、資深法官等圍繞當下版權熱點問題進行深度探討和學術交流。本公眾號將整理分享專家演講,以饗讀者。本期推送北京網際網路法院顏君法官在頒獎儀式學術交流環節的主旨發言,主題為「網絡直播平臺責任的典型案例與司法觀點」。


在北京網際網路法院審理的11類涉網案件中,涉網著作權案件佔案件總數的70%-80%,其中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案件居多。目前,網絡直播相關案件雖然數量不多,但其存在諸多需要探討研究的爭點。



首先,需確定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一是體育賽事直播、遊戲直播等涉案內容是否構成作品;二是直播涉及何種權利類型,是廣播權、表演權還是其他權利,新《著作權法》將直播劃入了廣播權的範疇,明確了直播類案件的裁判思路。


其次,需確定被告是否構成對原告著作權相關權益的侵犯。一是被控侵權行為是否落入原告主張的權利範圍,例如,當原告主張他人直播行為侵權時,則不能將直播回看納入直播侵權中;二是是否存在合理使用等權利限制的情形。


最後,需確定被告是否實施了侵權行為,是否應為承擔責任的主體。原告起訴的對象涉及直播平臺或者主播,需要區分平臺和主播在被控侵權行為中的具體實施行為,進而判斷不同的責任形態。


一是在夢幻西遊等遊戲直播案中,首先應當明確原告所訴內容,其想要保護的是遊戲運行邏輯,還是遊戲元素,還是終端呈現的連續畫面,抑或是在玩家評論和控制下呈現在直播平臺的連續畫面,個案不同的法律訴求將直接影響涉案內容是否構成作品的法律判斷。


二是在視頻直播案件中,以「主播陪你看奧運賽事」案為例,若認定體育賽事直播不構成作品,則此類案件只能訴諸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倘若體育賽事直播能夠構成作品,則可進一步考慮是否構成著作權侵權。


三是在娛樂直播案件中,比如直播間演唱小跳蛙歌曲案,直播平臺與主播之間產生了新型的商業模式,凡在鬥魚直播平臺上進行直播的主播,均需與平臺籤訂《鬥魚直播協議》,約定鬥魚享有主播在直播期間產生的所有成果的智慧財產權等相關權益,如何評價平臺與主播之間的關係,進而認定二者的責任形態,是當前研究直播案件的重點問題。



平臺與主播的關係與責任認定可以比照信息網絡傳播權案件中的平臺責任認定體系。具體分為以下四種:


一是平臺服務模式。平臺提供中立的直播技術服務,收取服務費用,主播自主決定播出內容。此時平臺可適用避風港規則或者伺服器標準而免責,但當平臺明知應知侵權的前提下,比如平臺進行了節目預告、編輯推薦等,則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二是主播籤約模式。平臺與主播之間存在勞動合同、僱傭關係,主播行為屬於職務行為,平臺應承擔僱主責任。


三是內容合作分成模式。平臺與主播合作播放某一確定內容,二者構成有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


四是不指定內容的合作分成模式。平臺與主播有一定合作,但平臺對播放內容沒有直接的決定權,由主播自主決定播放內容。此時若主播侵權,平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是實踐中最具爭議的。



不指定內容的合作分成模式下的雙方責任認定可以參考美國版權法中獨立締約方的替代責任,這與我國的替代責任並非同一概念。美國所要求的替代責任需滿足兩個要件:一是平臺從侵權行為中有直接的經濟獲益,二是平臺對他人的侵權行為具有監督和管理能力。滿足上述要件後,平臺即使不知道他人的行為侵權,亦應承擔替代責任,即對權利人的先行償付責任。之後平臺可根據過錯比例同侵權人進行內部分配和追償。這是美國歌廳和駐場歌手的侵權責任解決模式。


我國的侵權責任法體系以過錯責任為前提,美國版權法上的替代責任在我國沒有直接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從網絡用戶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該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雖然直播不受信息網絡傳播權規制,但存在可類推適用的商業邏輯或技術原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在具體個案中,平臺應知的判斷需綜合考慮多個因素,呈現由量變到質變的過程,一旦平臺滿足大部分應知相關因素,可能最終會承擔侵權責任。從定量角度考慮,平臺相匹配的審查義務和預防措施應當同平臺收益和侵權發生概率呈量化關係。當平臺因涉案侵權行為獲取很高收益,而侵權行為發生概率也很高時,平臺對直播內容應當承擔相匹配的更高程度的審查義務,例如,在平臺約定其享有內容全部權益或很高的收益分成的情況下,簡單的通知刪除無法匹配其應承擔的責任,平臺可採取一攬子版權採購等方案,避免平臺出現大範圍侵權的情況。



直播的特殊性,決定了直播平臺責任與信息網絡傳播權視域下的一般平臺責任是有區別的。


直播內容具有隨意性和瞬時性,使得平臺監測難度增大,與此同時,權利人維權取證難度也增大,因此需從動態平衡角度看待網絡直播版權保護問題。瞬時發生的直播侵權行為,事後侵權投訴難以發揮制止侵權作用,若僅依靠對直播平臺適用「通知-刪除」規則難以遏制侵權,因此,需探索適用於直播模式的侵權防治規則,例如,從技術上開發更快捷的投訴和侵權識別方式;探索更有效的侵權預防措施。關於平臺應知明知的認定問題,還需考慮直播行為的具體情況、主播與平臺之間的具體關係進行具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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