玄玉寶:《民法典》時間效力初探 | 至正 • 論法

2020-09-03 上海二中法院

本期主筆:玄玉寶

申監庭副庭長

中國政法大學全日製法學碩士

本院青年審判業務帶頭人


民法典》經全國人大審議通過,於2020年5月28日予以公布,並將於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在全國深入學習宣傳《民法典》的背景下,《民法典》與先前的民事法律規範將如何協調銜接,《民法典》對生於其施行之前的行為能否適用,成為法律界同仁普遍關注的重要課題,也是當前學習領會《民法典》制度規則、做好施行準備工作需要研究解決的重要問題之一。


為此,本文結合有關法理學說和制度規範,對《民法典》時間效力問題做一初步探討,以期能對促進《民法典》的理解與適用略盡綿薄。


法律時間效力的一般規則


時間效力的重要性

法律的時間效力是確定法律的適用範圍時必須考慮的問題,它與法律的對人效力、對事效力、空間效力共同構成法理學中「法的效力」的研究範疇。法律的時間效力問題主要討論法律何時生效、何時失效,以及法律對其生效之前的行為是否有溯及力。


時間效力的兩層內涵

按照一般的立法實踐和法理,法律原則上是在公布之日或者公布之後的某個確定日期生效,我國《立法法》第五十七條也要求「法律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箇中包含了時間效力的兩層內涵:


一是法律只有經過公布之後才能生效。法律是用來調整社會行為和社會關係的,法律未經公布就無法被社會公眾所知悉和了解,也就無法用來指引和規範人們的行為。因此,公布是法律生效的前提條件。


二是法律在原則上只向後發生效力而不能追溯適用於其生效之前的行為。這是因為人們往往按照當時的規則或習慣行事,無法預測事後可能出現的法律約束或義務。如果法律溯及既往則無異於「以今日之命令指示昨日之行為」,不僅違背「法律的道德性」,更會使法律調整流於恣意,社會公眾無所適從。


時間效力的例外規則

法不溯及既往只是法律時間效力的一般規則,並不絕對,實踐當中為解決新法與舊法的銜接問題,有利於行為人的溯及既往通常會得到法律認可,並為公眾所接受。


比如我國《刑法》第十二條所確認的「從舊兼從輕原則」,如果行為時法律認為是犯罪,而現行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或處刑較輕的,應適用現行法律。


我國《立法法》第九十三條也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由此,「有利溯及」可以視為法律時間效力上的一項例外規則。


《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複雜性


鴻篇巨製,熔於一爐

《民法典》是新中國立法史上的一部鴻篇巨製,它將制定頒行於不同時期的《婚姻法》、《繼承法》、《民法通則》、《收養法》、《擔保法》、《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民法總則》等九部法律熔於一爐。這樣一種對既往法律予以「編訂纂修」的立法方式,使《民法典》在時間效力上呈現出了相當程度的複雜性。


「守成性」規則佔約70%

首先,《民法典》不是一部全新的民事立法,《民法典》中據稱約有70%的條文來源於前述九部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這些佔據法典主體部分的「守成性」規則從原有的民事單行法整合轉移到《民法典》中,其間只發生了「空間位置」上的「物理變化」,法律條文所蘊含的行為模式、權利義務責任等「化學成分」均保留原狀。針對這部分內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條關於「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及前述九部法律同時廢止的規定,在時間效力上只具有形式意義,相關法律規則的實際運行能夠在新舊法之間實現自動切換、無縫銜接。


新的調整變化

其次,除了保留下來繼續適用的舊法條款之外,《民法典》的制定還運用了「增、刪、改」等多種編纂方式,使現行民事法律規則發生了一系列新的調整變化,從而對具體行為人的權利義務配置和交易預期帶來重大影響。對於此類新條款是否賦予溯及力以及如何賦予溯及力,可能需要結合具體的法律條款、行為類型和案件情況進行具體分析。


多樣性導致判斷難

最後,從民事活動的多樣性來看,對於實施於《民法典》生效前的即時性行為比較容易判斷,對於跨越新舊法交替時點的持續性行為則往往需要仔細論證,而司法實踐中「行為時法主義」與「裁判時法主義」的現實操作也增加了《民法典》時間效力問題的複雜性。


玄玉寶和法官助理謝牝牝


《民法典》時間效力的分類探討


「簡單處理」+「精細調整」

對於《民法典》時間效力問題的研究解決:

一方面要「簡單處理」,遵循立法法精神和相關法學理論的指引,努力形成清晰明確的原則或規則。

另一方面也要「精細調整」,緊扣《民法典》「社會百科全書」式的條文內容和調整範圍的實際,儘可能針對不同情況形成精確化、類型化的解決方案,著力增強法律適用的預期性和操作性。


01

《民法典》替代了九部單行法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繼承法》、《民法通則》、《收養法》、《擔保法》、《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民法總則》等九部法律同時廢止。這是《民法典》附則部分法律條款針對該法時間效力和新舊法銜接所作的規定,前文對此已有所述及。


《民法典》施行後,上述民事單行法將被《民法典》替代,故上述民事單行法施行至2020年12月31日為止,2021年1月1日以後發生的民事行為由《民法典》規範和調整。此處,民事單行法的「廢止」僅指2021年1月1日以後不再施行,其對之前施行期間內發生的民事行為仍可適用,並具有法律效力。


同時,有的民事行為屬於持續性行為,其實施過程跨越了新舊法的銜接節點,根據「適用行為發生時法律」的原則,可能存在部分適用舊法、部分適用新法的情形。


比如,有的合同訂立於《民法典》施行之前,而合同履行延續到《民法典》施行之後。如果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糾紛,則關於合同成立方面的爭議應適用合同訂立時的法律即舊規則,而關於合同履行方面的爭議,因其持續至《民法典》施行之後,故可以適用《民法典》新規則,如《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所謂「違約方解除權」規則即有適用的空間。


02

行為法律的適用


《民法典》新規則對其施行之前發生的民事行為原則上沒有溯及力,2020年12月31日之前發生的民事行為原則上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不適用《民法典》新規則。


基於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行為預期的法理,對於《民法典》施行前發生的民事行為,當時法律有明確規定的,原則上應適用行為發生時的法律。


比如,《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從而改變了《擔保法》第十九條確立的「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則推定為連帶責任保證」的規則。對此,如果當事人系在《民法典》施行之前訂立的保證合同,則即便糾紛發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後,仍應適用民事行為發生時的法律即《擔保法》所規定的舊規則,而不應適用《民法典》新規則。


再如,《繼承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賦予了公證遺囑較其他形式遺囑的優先效力。《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則刪除了這一規定,將公證遺囑亦納入以時間先後為標準的效力規則適用範圍,不再以遺囑形式為標準賦予公證遺囑優先效力。


針對這一變化,關於公證遺囑及與之相衝突的後續遺囑的效力關係問題,亦可以根據「適用行為發生時法律」的原則加以分析判斷。若公證遺囑及後續遺囑均於《民法典》施行前作出,則可按舊規則認定公證遺囑具有優先效力;若後續遺囑於《民法典》施行後作出,則應按《民法典》新規則以最新作出的後續遺囑為準。


03

裁判時法律的溯及適用


新舊法規定不一致的,根據「有利溯及」原則,在處理《民法典》施行後發生的糾紛案件中,特定條件下可以將《民法典》新規則適用於其施行之前的民事行為。


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補充確認性規定可溯及適用


行為發生時法律沒有規定,《民法典》作出了補充性或確認性規定,則可以適用《民法典》新規則,但以不違背《民法典》基本原則和行為時當事人基本預期為前提。此時,《民法典》新規則具有填補之前法律空白或漏洞的性質,其適用一般不會違背當事人的行為預期,有利於民事糾紛解決。


比如,《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條規定了連帶債務的涉他效力規則,某一連帶債務人實施的履行、抵消、提存、免除、混同等行為,對全體連帶債務人均發生債務清償的效力。這一規則源於連帶之債的法理,以往司法實務中也多有運用,但《民法通則》、《合同法》等對此均無規定。《民法典》的施行使這一規則取得了正式法律淵源的地位,將之溯及適用不會違背當事人行為時的基本預期。


又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將第二順位繼承人中被繼承人兄弟姐妹之子女納入代位繼承的適用範圍。這一規定將對法定繼承時第二順位繼承人對於遺產的分配方式和份額帶來重大影響,與相關法律事實發生時當事人的利益預期不符。因此,對於《民法典》施行前已經開始但尚未分配遺產的法定繼承糾紛,涉及第二順位繼承人進行繼承的,應適用《繼承法》的舊規則,不宜將《民法典》新規則予以溯及適用。


(2)程序救濟性規定可溯及適用


行為發生時法律沒有規定,《民法典》增設了具有糾紛解決性質或程序救濟性質的規定,則可以適用《民法典》新規則。此類規範多涉及當事人訴請人民法院予以保護或救濟,或對當事人的某些爭議直接確定裁判尺度和標準,應按「適用裁判時法律」的原則適用《民法典》新規則,不以涉案事實發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而予以豁免。


比如,《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條新規定了家務勞動補償制度,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據此,如果離婚糾紛案件發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後,當事人即可援引上述條款主張家務勞動補償,不因家務勞動行為發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而適用當時法律,此可以視為將裁判時法律予以溯及適用。


(3)整合細化性規定可溯及適用


行為發生時相關法律或司法解釋已有規定,《民法典》在對原有規定進行整合、吸收、借鑑的基礎上作出細化性規定,則可以適用《民法典》新規則。


比如,《民法典》通過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百一十二條等條款,對電子合同的形式、成立、交付等進行了細化規定。這些條款雖可視為《民法典》中的新規則,但與先前已經頒行的《合同法》、《電子商務法》、《電子籤名法》等已有規定一脈相承,符合既定市場交易慣例和行為人預期。因此,可以將上述規定溯及適用。


再如,《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規則源自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該條款溯及適用有利於保持夫妻共同債務糾紛解決規則的穩定性。


(4)解禁賦權性規定可溯及適用


行為發生時法律有禁止性或管制性規定,《民法典》通過修改原規定對行為人進行「解禁」或「賦權」,則可以適用《民法典》新規則。


比如,《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耕地使用權原則上不得抵押,而《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條刪除了《物權法》的上述規定內容。據此,《民法典》施行後國家不再禁止以耕地使用權為標的物的抵押擔保行為。如果耕地使用權抵押合同成立於《民法典》施行之前,而糾紛案件審理時《民法典》已經施行,則應適用《民法典》新規則認定抵押合同有效。


結 語


合理設置《民法典》的時間效力規則,是妥善處理民事法律新舊銜接、促進《民法典》新規則有效實施的重要前提,對於維護人民群眾正當權益、穩定社會預期和市場秩序亦具有重要價值。


根據《民法典》對現行民事法律規範予以「編訂纂修」的特點,結合法律時間效力的一般法理,本文對《民法典》生效施行後相關法律規範如何銜接適用作了初步探討,對《民法典》的時間效力問題進行了分類研判,對新舊法規定不一致時《民法典》新規則溯及適用的基本情形進行了類型化梳理。這只是一個初步的研究,相關思路和方案是否準確、可行,還有待同行的指教和實踐的檢驗。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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