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6:客戶信息類商業秘密案件如何有效抗辯

2020-11-04 一舍法屋

判決文書來源: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20)魯民終675號

法院認定事實:

一、與涉案商業秘密及侵權有關的情況

軍恆公司成立於2009年10月12日,註冊資本700萬元,經營範圍為銷售:機電設備、工程設備、機械配件;生產、銷售:液壓破碎錘及配件、高壓液壓元件密封件;貨物與技術進出口。

2012年3月,宮少傑(乙方)與軍恆公司(甲方)籤訂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宮少傑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軍恆公司工作,從事國際貿易工作。2015年1月至3月期間,宮少傑在信人公司工作。

根據軍恆公司提供的證據顯示,宮少傑在軍恆公司工作期間參與過軍恆公司的52份合同交易。其中,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5日,軍恆公司與義大利的HammerS.R.L公司共發生液壓破碎錘交易13次;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1月15日,軍恆公司與印度的G.L公司共發生液壓破碎錘交易13次;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0日,軍恆公司與澳大利亞的MunroEngineer公司共發生液壓破碎錘交易12次。軍恆公司主張上述交易合同中載明的買賣雙方的公司名稱地址、交易方式、貨物品名、交易習慣、要貨時間規律等信息均構成其公司的商業秘密。其中,軍恆公司明確主張由宮少傑洩露其商業秘密而與信人公司發生交易的公司有義大利的HammerS.R.L、澳大利亞的MunroEngineer和印度的G.L這三家公司。

2015年4月1日,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邊防派出所對宮少傑涉嫌職務侵佔和商業秘密罪作了訊問,在此訊問中宮少傑認可對軍恆公司有商業詆毀和誹謗行為,亦認可其在信人公司工作期間發展的客戶中有兩個客戶是其原來在軍恆公司幹的時候開發的客戶,一個是澳大利亞客戶MunroEngineer,另一個是印度客戶G.L公司,也叫L.G公司。

二、與保密措施有關的情況

2011年12月1日,軍恆公司制定了《規章制度》,其中第十章「保密制度與競業限制」第74條載明「可能成為公司商業秘密的經營信息包括客戶名單、客戶訂單、營銷計劃、採購資料、財務資料、進貨渠道、產銷策略、經營目標、經營項目、管理訣竅、貨源情報、內部文件、會議紀要、經濟合同、合作協議等。」

2012年10月18日,宮少傑(乙方)與軍恆公司(甲方)籤訂保密協議,其中「保密的內容和範圍」的第2條載明「經營信息:經營信息的範圍包括但不僅限於甲方的客戶名單、營銷計劃、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不公開的財務資料、進貨渠道、產銷策略、招投標中的標底及表率、人事檔案、工資、員工手冊、考核體系等」。

2015年1月19日,宮少傑(乙方)與軍恆公司(甲方)籤訂工作移交協議,載明「由於宮少傑因個人原因於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間無法在軍恆公司任職,故雙方在2015年1月14日起解除勞務關係。宮少傑於2015年1月12日起三日內將手中所有工作業務交給潘昊,交接材料包括客戶信息、企業郵箱、阿里巴巴平臺帳號密碼、軟體等……」。

三、宮少傑、信人公司抗辯不構成侵權的相關事實

在Bing(必應)搜尋引擎中輸入「italyhydraulichammer」,點擊出現的公司列表頁面中名稱為「Hammer.HydraulicBreakers-DemolitionEquipement。」的連結,可以看到該網頁上記載的關於義大利HammerS.R.L公司的聯繫電話、電子郵箱、經營產品等信息。輸入「facepostdriveraustralia」,點擊出現的公司列表頁面中名稱為「MunroEngineers-postDrivers-MunroEngineersHomePage」的連結,可以看到該網頁上記載的澳大利亞MunroEngineer公司的聯繫電話、傳真、電子郵箱等信息。

宮少傑、信人公司提供通過司法電子證據云對海關數據平臺外貿公社(tradesparq)網站進行電子證據保全的內容顯示,在用「lin×××@bestsourcefoods.com」帳號輸入密碼登錄該網站後,在相關搜索頁面以「hydraulicbreaker(液壓破碎錘)」為搜索關鍵詞,可以搜索到包括軍恆公司和信人公司在內等215家液壓破碎錘供應商信息,亦可搜索到包括義大利的HammerS.R.L公司、印度的G.L公司在內的446家液壓破碎錘採購商信息,其中,點擊各採購商的企業詳情頁面,可以看到該公司詳細的歷史交易記錄,包括該公司的名稱、聯繫方式、每筆交易的供應商和採購商名稱、貨物名稱、具體數量、貨物價格、交易日期、運載方式、到達港口等。宮少傑、信人公司主張海關數據平臺匯集了全球98%以上採購商,平臺上所載明的相關信息比軍恆公司主張的商業信息更全面、更具體,因此,軍恆公司主張保護的商業信息完全可以通過公開渠道獲得,不構成商業秘密。

軍恆公司於2013年3月14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10月11日發貨的海運提單上,分別載明了採購商義大利HammerS.R.L公司、G.L公司、澳大利亞公司MunroEngineer公司的詳細地址、電話、傳真,郵箱、液壓破碎錘型號,數量等信息。信人公司以此主張軍恆公司主張的商業秘密信息相關工作人員包含但不限於公司財務人員、物流公司、跟單員等均能輕易獲得,軍恆公司並未對上述客戶信息採取保密措施。

2014年9月,信人公司參加上海寶馬展,在該展會上獲得的世界宇宙雜誌資料上印有印度G.L公司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

2015年11月,信人公司參加印度工業聯合會組織的國際建築設備與施工技術交易會,在該展會的名單中載有供應商信人公司和採購商印度G.L公司等公司的參展商的名稱、地址、聯繫電話、郵箱、經營產品等信息。

2015年1月22日,軍恆公司的液壓破碎錘客戶Mahesh給軍恆公司的潘昊發郵件稱「我們跟宮少傑以前有過很好的交流,但是現在不是這個問題,主要的問題是質量問題。由於品質低劣致使我們遭受很大的損失,現在你們如何能使我們相信去控制好質量問題?這裡還有5個在保質期內就開裂的前缸體,我們已經通知過宮少傑了,這5個前缸體都需要在保質期內得到索賠,你跟你們老闆商量一下吧。現在我們需要4個SB81釺杆140mm的破碎錘還有4個新設計的破碎錘。你們能保證我們的質量嗎?」2015年1月23日,客戶Mahesh給軍恆公司的潘昊發郵件稱「我們在你們新設計的破碎錘上遇到了很多問題,我們重新更換了所有的破碎錘上的主閥與活塞。然後這些破碎錘才能正常工作。因此如果我們給你們4個破碎錘的訂單,你們會在質量上作出什麼改變呢?我們想大體了解一下。關於SB81型號,在前缸體上也有問題,你們告訴我如何去解決這個問題」。宮少傑主張上述郵件說明涉案客戶不與軍恆公司繼續合作是由於軍恆公司的涉案產品質量差導致,是基於對宮少傑的信任才選擇與其他客戶合作。

2019年6月3日,義大利HammerS.R.L公司向信人公司發來郵件,稱「我們想跟煙臺信人機電有限公司合作,我們相信他們的質量非常好。我們將在我們的市場上支持他們的破碎錘並且在未來我們打算購買更多他們的產品。我們希望跟煙臺信人長期合作。」同時在發來一份協議中稱「我們同意以下條款:1.在中國我們只跟煙臺信人公司合作。2.我們之間發生的所有交易都會保密。3.所有由煙臺信人機電提供的圖紙不會被洩露給第三方。4.我們自願成為煙臺信人機電在義大利的代理幫助其售賣破碎錘」。信人公司主張義大利HammerS.R.L公司系因信人公司產品質量好而自願選擇與其合作。

信人公司成立於2009年10月23日,註冊資本180萬元,經營範圍:建築工程機械配件加工、組裝、銷售;貨物、技術進出口;金屬材料熱處理及技術研發。

二審法院認為: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為:一、軍恆公司主張保護的客戶名單是否構成商業秘密;二、信人公司與宮少傑是否存在共同侵害軍恆公司商業秘密的行為,應否與宮少傑共同承擔賠償責任;三、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數額是否適當。

一、關於軍恆公司主張保護的客戶名單是否構成商業秘密的問題。

本案中,軍恆公司主張,其通過宮少傑發生的52筆業務包含的10餘家客戶信息都是其主張的商業秘密,一審判決認定軍恆公司僅主張義大利HammerS.R.L、澳大利亞MunroEngineer和印度G.L三家客戶信息構成商業秘密不當,且一審判決認定義大利HammerS.R.L和印度G.L兩家客戶信息不屬於商業秘密錯誤。信人公司則主張,軍恆公司的涉案三家客戶信息均可通過公開渠道獲得,不具有秘密性,均不構成商業秘密。本院認為,首先,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軍恆公司通過宮少傑發生的52筆業務中雖然包含有10餘家客戶信息,但軍恆公司在一審庭審中舉證證明由宮少傑洩露並與信人公司發生交易的僅有義大利的HammerS.R.L、澳大利亞的MunroEngineer和印度的G.L三家公司,除此之外的其他公司軍恆公司並未提交證據證明,故軍恆公司主張的其他公司客戶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與本案當事人的爭議問題無關,對本案處理結果亦無實質性影響,一審法院僅對軍恆公司主張的義大利HammerS.R.L、澳大利亞MunroEngineer和印度G.L三家公司的客戶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進行審查,並無不當。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一般是指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區別於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包括匯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係的特定客戶。《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本案中,軍恆公司主張的義大利HammerS.R.L和印度G.L兩家客戶的客戶名稱、聯繫方式、交易產品型號、交易時間、交易習慣等綜合信息雖然屬於相關客戶的特殊信息,但根據一審查明事實及宮少傑二審提交的山東省煙臺市業達公證處(2020)魯煙臺業達證民字第385號公證書,可見上述特殊客戶信息在宮少傑、信人公司的涉案被訴侵權行為發生前通過海關數據平臺外貿公社(tradesparq)及跨境搜網站公開渠道能夠獲得,不具備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不為公眾所知悉」的秘密性要件,故一審判決認定義大利HammerS.R.L和印度G.L兩家客戶信息不構成商業秘密,並無不當。對於軍恆公司主張的澳大利亞MunroEngineer公司客戶信息,信人公司一審中雖然提交了山東省棲霞市公證處(2019)魯棲霞證民字第550號公證書及翻譯件,證明通過Bing(必應)搜尋引擎公開途徑可以獲取澳大利亞MunroEngineer公司的客戶地址、聯繫電話、傳真、客戶的基本產品需求等信息,但上述信息均為普通信息,Bing(必應)網站並未公開軍恆公司與澳大利亞MunroEngineer公司交易的產品型號、交易時間、交易習慣等特殊客戶信息,而這些特殊客戶信息是軍恆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與澳大利亞MunroEngineer公司在長期交易過程中逐漸形成的,信人公司在本案中並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該公司的特殊客戶信息能夠通過公開渠道全部獲得,故信人公司關於澳大利亞MunroEngineer公司的客戶信息不具有秘密性,不構成商業秘密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軍恆公司主張的澳大利亞MunroEngineer公司的客戶信息構成商業秘密,並無不當。

二、關於信人公司與宮少傑是否存在共同侵害軍恆公司商業秘密的行為,應否與宮少傑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項的規定,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均屬於侵犯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本案中,信人公司主張,其對於宮少傑所聯繫的客戶中是否包含軍恆公司原有的客戶信息並不知情,其與宮少傑並不存在共同侵權故意,一審判決認定信人公司與宮少傑構成共同侵權並共同承擔賠償責任錯誤。本院認為,如前所述,軍恆公司主張的澳大利亞MunroEngineer公司的客戶信息構成商業秘密。宮少傑在軍恆公司工作期間從事國際貿易工作,參與了軍恆公司與澳大利亞MunroEngineer公司的多次合同交易,了解並掌握該公司的相關特殊客戶信息,軍恆公司亦與宮少傑籤訂了保密協議,故宮少傑應當按照約定保守軍恆公司的相關客戶信息商業秘密。根據一審查明事實,宮少傑在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邊防派出所的訊問中,自認離開軍恆公司後即到信人公司工作,亦認可其在信人公司工作期間發展的客戶包括軍恆公司本案中主張的澳大利亞MunroEngineer公司。信人公司作為與軍恆公司同在煙臺市的同行業經營者,信人公司聘用宮少傑作為其員工,對於宮少傑曾在軍恆公司從事國際貿易工作、掌握軍恆公司的國外客戶信息的履歷應當清楚,且宮少傑到信人公司後短期內即為信人公司成功聯繫到了相關國外客戶資源,信人公司主張其對於宮少傑所聯繫的國外客戶中是否包含軍恆公司原有的客戶不知情不合常理,其主張不能成立。信人公司已利用宮少傑掌握的商業秘密信息與澳大利亞的MunroEngineers公司發生了實際交易行為。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信人公司與宮少傑具有共同侵權的故意,共同侵害了軍恆公司的涉案客戶信息商業秘密,信人公司應與宮少傑共同承擔賠償責任,並無不當。

三、關於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數額是否適當的問題。

軍恆公司主張,一審判決適用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錯誤,應當適用2019年最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在500萬元範圍內酌定支持軍恆公司的賠償請求,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數額過低。信人公司則主張,其不存在侵權行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首先,根據一審查明事實,本案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於2015年,一審判決適用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並無不當,且軍恆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賠償數額為60萬元,並未超過侵權行為發生時的法定賠償最高限額100萬元,故適用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還是適用2019年最新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於本案賠償數額的確定並無實質性影響,本院對軍恆公司的主張不予支持。其次,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並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確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參照確定侵犯專利權的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本案中,軍恆公司雖要求宮少傑、信人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60萬元,但軍恆公司並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因被侵權所遭受的實際損失或宮少傑、信人公司因侵權所獲得利潤,綜合考慮軍恆公司本案中主張的客戶信息只有澳大利亞的MunroEngineers公司信息構成商業秘密、宮少傑、信人公司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侵權時間及造成的損害後果等因素,一審法院酌定宮少傑、信人公司共同賠償軍恆公司經濟損失10萬元,並無不當。軍恆公司雖主張判賠數額過低,但並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信人公司主張其行為不構成侵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亦與本案查明事實不符。因此,本院對軍恆公司和信人公司的主張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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