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永升 袁漢興
瀆職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妨害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由於對「重大損失」的界定標準沒有形成統一的意見,由此給司法實務部門具體適用該條規定帶來不小困惑。
目前,對「重大損失」界定標準,學界存在以下幾種觀點:一元標準說,採取定量標準衡量,認為瀆職罪中的「重大損失」僅包括物質性損失,如經濟損失和人員傷亡等;二元標準說,採取量與質雙重標準分析瀆職罪的「重大損失」,既包括有形的、物質性的損害結果,也包括非物質性損害結果;三元標準說,採取質的標準、量的標準以及質與量相結合的標準對讀職罪的「重大損失」進行認定。
筆者認為,三元標準說難以成立。因為生硬地把質的標準、量的標準結合起來當作第三種標準與質的標準、量的標準作同等看待,這將導致「重大損失」界定沒有標準可循。而一元標準說將「重大損失」限定在物質性損失的範圍,將導致刑法第9章中相當部分罪名得不到正確、合理適用,比如故意洩露國家秘密罪、徇私枉法罪、私放在押人員罪等罪名的犯罪後果,通常並不表現為物質性損害結果。
二元標準說的可取之處在於將「重大損失」界定為物質性和非物質性損害結果兩個方面,但其缺陷在於對於非物質性損害結果的判斷,幾乎完全依賴於司法工作人員的自由裁量。由於非物質性損害結果的自由裁量關乎到罪與非罪、罪輕與罪重的問題,因此這種自由裁量必須嚴格按照質的標準進行,換言之,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判斷非物質性損害結果的質的標準,嚴格解釋原則是對非物質性損害結果進行自由裁量的根本性方法。
具體到瀆職罪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重大損失」的認定,也應當堅持嚴格解釋原則:第一,對瀆職行為與「重大損失」之間因果關係的認定上,應以直接因果關係為認定標準,若瀆職行為與「重大損失」的發生之間有介入因素,則不宜認定為瀆職犯罪;第二,對「經濟損失」進行認定時,只需計算直接經濟損失,不應計算間接經濟損失;第三,對於「惡劣社會影響」的認定,要防止隨意擴大「惡劣社會影響」的適用範圍,避免使瀆職犯罪因「惡劣社會影響」的寬泛判斷而成為「口袋罪」。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