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瀆職罪

2021-03-02 小狼瞎聊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共含24個條款、35個罪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從事傳染病防治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外,2012年12月發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9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6人以上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造成傷亡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人數3倍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規定的損失後果,不報、遲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致使損失後果持續、擴大或者搶救工作延誤的; 

相關焦點

  • 瀆職罪
    如果免職就夠了,那麼瀆職罪算什麼呢?包括那些還沒免職還在其位的,請認真學習一下關於「瀆職罪」的知識,相信你們應該明白接下來的工作怎麼做。2013年1月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發布,釋放出從嚴懲處瀆職犯罪的信號,致死1人以上應定罪 。構成要件主體要件瀆職罪的犯罪主體限定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草案)》審議結果的書面報告        ——2002年12月26日在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贊成草案的規定。
  • 為何公安局警察是瀆職罪而交通局長不是瀆職罪?
    為何公安局警察是瀆職罪而交通局長不是瀆職罪?具體案例;2017年6月4日晚8點,公安局警察開車回家路過花園路口,有歹徒正在殺人,公安局警察停車只是站在現場觀看,沒有採取任何措施。碰巧交通局長張某路過花園路口,也未採取如何救助被害人。最終,歹徒殺害了被害人。
  • 期待「瀆職罪」司法解釋儘早出臺
    最高檢和最高法目前正在研究和制定瀆職罪司法解釋,以堵住在瀆職罪定罪量刑中可能存在的諸多漏洞,從嚴打擊瀆職犯罪。(12月16日南方都市報)瀆職與貪汙賄賂是最常見的腐敗犯罪,但在我們很多時候,往往關注的是後者,對貪汙賄賂往往是深惡痛絕,而對瀆職往往可以原諒。其實,在有的時候瀆職罪造成的損失比貪汙賄賂要大。
  • 職務犯罪專題-7:瀆職罪
    ,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司法解釋例子2000年5月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鎮財政所所長是否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批覆》;第二種是整個單位都是事業單位,而其獨立執行一些法律法規授予的行政管理權,比如全國各地的海事局、秦皇島市的城管局。司法解釋例子2002年4月29日《關於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安機構在機構改革過程中其工作人員能否構成瀆職侵權犯罪主體問題的批覆》。
  • 關於瀆職罪的一般規定和特別規定的適用
    依照兩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的規定,將會與刑法第397條第一款的規定相衝突,應當予以廢止。  《刑法》分則第九章瀆職罪中有24個條文,從第397條到第419條(不是計算錯誤,而是其中包含一個第408條之一),規定了37種罪名。
  • 食品監管人員被判瀆職罪
    王某某食品監管瀆職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2012年9月13日因涉嫌犯食品監管瀆職罪被江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由江陰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2012年9月11日、12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後在接受江陰市人民檢察院調查詢問時如實供述上述事實,同月13日,江陰市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食品監管瀆職罪一案立案偵查。
  • 受賄罪與瀆職罪並罰不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新聞來源:正義網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四款和2016年兩高《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16年兩高司法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除徇私枉法罪等四個特定罪名,受賄後瀆職又構成犯罪的,應當數罪併罰。
  • 如何認定瀆職罪中行為犯未遂
    關於行為犯的概念,理論界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某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就構成行為犯之既遂;還有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實施了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的行為就成立行為犯。  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實際上是將犯罪成立與犯罪既遂相混淆。
  • 食品監管瀆職罪定罪與量刑應注意的問題
    食品監管瀆職罪的犯罪主觀形態包括兩種不同的主觀形態,既包括過於自信的過失,又包括間接故意,屬於複合性形態。食品監管瀆職罪的主觀形態之所以包括過於自信的過失,而不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是因為食品監管部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經歷職業培訓,熟悉監管業務,行為人對自己瀆職行為的違法性或社會危害性早就應有認識,只是由於玩忽職守而不能是疏忽大意,輕信避免或持放任的心態,導致發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
  • 四川官員:瀆職罪罪名擬制不科學 立法體系應重構
    但是,筆者認為,經過十餘年的司法運作,瀆職罪一章立法結構和法條暴露出一些問題,有必要對瀆職罪一章進行體系上的重構,進一步實現懲治瀆職犯罪的科學立法。   一是瀆職罪主體設置不到位。瀆職罪一章23個條文涉及到33個罪名,以及《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條第三款增設的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兩個罪名和《刑法修正案(六)》第二十條增設的枉法仲裁罪。這些罪名實際上所涵蓋的是一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罪、司法工作人員瀆職罪與特定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罪,但是,瀆職罪一章並沒有按照這個體例排列相關的罪名。
  • 無身份者能認定瀆職罪嗎
    【點擊文末小程序,免費諮詢法律問題】無身份者是不能認定瀆職罪的,瀆職罪的犯罪主體限定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 「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罪」來了
    「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罪」來了 2021-01-04 17:01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 食藥監管瀆職罪有哪些重大變化?《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次審議...
    食藥監管瀆職罪有哪些重大變化? 從二次審議稿內容來看, 關於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罪的規定與今年7月份的發布的草案相比 ,有了重大變化,取消了「未及時發現監督管理區域內重大食品藥品安全隱患的「的規定。以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次審議稿)》內容全文:
  • 瀆職罪重大損失認定應持嚴格解釋原則
    □ 李永升 袁漢興瀆職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妨害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由於對「重大損失」的界定標準沒有形成統一的意見,由此給司法實務部門具體適用該條規定帶來不小困惑。
  • 他因瀆職罪被蔣介石下令永不錄用,卻不到1年就復職
    瀆職罪在中華幾千年的歷史上,都是一個非常重大的罪過。特別是到了蔣介石的國民政府,瀆職罪更是成為了蔣介石處罰官員及將領的常用罪名。在國民黨政府中,很多的將領因為瀆職罪被蔣介石判處了死刑。今天為大家說的是一位國民黨高級將領,他因為瀆職罪被蔣介石扣押八個月,並且宣布永不錄用。
  • 監督過失視閥下食品監管瀆職罪客觀要件的理性檢視與修正
    即檢察人員在追究他人食品監管瀆職罪之時,本身似乎就應當被追究失職瀆職罪。顯然,前述邏輯上的推斷是十分可笑的。既然檢察人員無需對其管轄範圍的公職人員犯罪承擔刑事責任,公安人員無需對所有發生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交通警察無需對觸目驚心的交通事故承擔刑事責任,那麼食品監管人員也無需對其未發現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 司法界人士呼籲出臺司法解釋細化瀆職罪量刑標準
    有司法界人士指出,這與人們對此類犯罪的嚴重性、危害性認識不足有關,應出臺司法解釋細化瀆職罪量刑標準。北京鼎業律師事務所律師許智慧、高檢院瀆職侵權檢察廳副廳長宋寒松、高檢院瀆職侵權檢察廳副廳級檢察員楊書文近日做客正義網,就高檢院這份報告披露的瀆職犯罪問題進行了探討。
  • 瀆職罪刑法規範總整理(中)|刑法庫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規定的特殊瀆職罪構成要件的,按照該特殊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主體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規定的特殊瀆職罪的主體要件,但濫用職權涉嫌前款第1項至第9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追究刑事責任。
  • ...罪追訴期從危害結果發生日計算犯有瀆職罪及賄賂罪應數罪併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近日發布《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進一步明確瀆職犯罪的追訴期等法律問題。  最高法院有關負責人說,瀆職犯罪的危害結果通常具有滯後性,一些瀆職犯罪的危害結果甚至在瀆職行為實施多年之後才發生或呈現出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