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與瀆職罪並罰不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2020-12-17 法制現場

新聞來源:正義網

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四款和2016年兩高《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16年兩高司法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除徇私枉法罪等四個特定罪名,受賄後瀆職又構成犯罪的,應當數罪併罰。雖然數罪併罰的原則已經明確,但有觀點認為,瀆職犯罪即受賄罪犯罪構成要求的「為他人謀取利益」;那些要求「徇私」情節的瀆職罪,例如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受賄犯罪即是「徇私」,因此,數罪併罰有違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筆者認為,綜合理論觀點、「為他人謀取利益」與「徇私」的構成要件作用,以及受賄罪與瀆職罪的評價內容進行分析,兩罪並罰不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實行行為是受賄罪構成要件之外的行為,並罰不會重複評價

首先,依據「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性質的主要觀點學說,數罪併罰未重複評價。對「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構成要件性質,當前主要有主觀構成要件說和新客觀構成要件說兩大觀點。以陳興良教授為代表的主觀要件說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只是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就貨幣與權力交換達成的一種默契,是受賄人的一種心理狀態,屬於主觀要件的範疇。承諾是主觀要件的客觀徵表,就實質而言,「為他人謀取利益」是主觀要件而非客觀要件。與之相對,以張明楷教授為代表的新客觀要件說則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客觀要件,其內容的最低要求是許諾為他人謀取利益。許諾本身是一種行為,客觀上形成以權換利的約定。依據主觀要件說,「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實行行為不是受賄罪構成要件,僅是意圖的實現。因此,「為他人謀取利益」實行行為構成瀆職罪的,與受賄罪並罰不會重複評價。而根據客觀說,「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實行行為也不是受賄罪構成要件,因為承諾行為已達到「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最低構成要件要求。當實行行為超出最低要求構成瀆職罪時,就超出了受賄罪犯罪構成和評價範圍。

總體而言,雖然兩種學說有分歧(筆者更同意客觀要件說),但均是基於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教義學分析,均承認「為他人謀取利益」不要求有實行行為,實行行為是受賄罪構成要件之外的行為,因而都能得出未違反重複評價的結論。

其次,「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實行行為超出「權錢交易」對價關係定義的最低要求。2016年兩高司法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一)實際或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二)明知他人有具體請託事項;(三)履職時未被請託,但事後基於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收受上下級關係的下屬及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可見,「為他人謀取利益」不要求有現實行為去實現行賄人期待的利益,不論是實行行為、承諾行為還是純粹的客觀履職行為,只要客觀上產生「權錢交易」,就構成受賄。因此,「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要件的核心作用是對受賄行為的性質進行界定,強調職務與財物之間的對價關係,對價關係成立,則構成要件具備。實際上,主觀要件說以「為他人謀取利益」意圖的存在來定義對價關係,客觀說則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承諾行為定義對價關係,對兩者而言,實行行為均超出對價關係定義的最低要求,進而超出了受賄罪犯罪構成,如果構成瀆職罪,與受賄罪並罰當然不會重複評價。

最後,受賄罪與瀆職罪各自評價的內容不同。雖然刑法修正案(九)將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模式修改為數額加情節,但總體而言,受賄仍屬於貪利型職務犯罪。受賄罪主要評價「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行為的賄賂性質和數額的大小,很少評價「為他人謀取利益」實行行為本身的性質及造成的後果,而這種行為的性質及其後果恰是瀆職罪的主要評價內容,這種差別既體現了「為他人謀取利益」在受賄罪犯罪構成中定義對價關係的功能作用,也決定了數罪併罰一般不會重複評價。但應注意例外情形。

2016年兩高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三款將「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作為「其他較重情節」,以降低入罪數額標準或者加重處罰。該情形實際上將瀆職罪的客觀行為及後果也囊括在內,此時,如果同時構成受賄罪、濫用職權罪,則可能會出現重複評價。

筆者認為,如果受賄數額不滿3萬元,而濫用職權行為構成犯罪,則在受賄罪和濫用職權罪中擇一重處罰。如果同時構成受賄罪和濫用職權罪,則數罪併罰,但受賄罪不能再適用法定刑加重情節。

「徇私」是主觀構成要件,並罰不會重複評價

刑法有些罪名的犯罪構成要求特定的主觀要素(目的或動機),但這些要素存在於內心即可,不要求具有與之對應的客觀事實。例如,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的賭博罪,牟利或營利目的的存在是犯罪成立的前提,但不要求被實現,這種特定的要素理論上稱之為主觀的超過要素,屬於主觀構成要件。在「徇私」類的瀆職罪中,「徇私」是動機,「徇私」體現瀆職行為的主觀惡性,是瀆職罪成立的主觀違法性依據,瀆職行為是在徇私情、私利的背景下實施的客觀行為。「徇私」不要求私情、私利的實現,是主觀的超過要素,因此,受賄罪作為動機的客觀實現,不在瀆職罪的評價範圍內,瀆職罪與受賄罪在客觀行為上相互獨立,並罰不會重複評價。如果把「徇私」理解為客觀行為,將受賄行為評價為「徇私」,則瀆職罪就會包含受賄罪,出現輕罪包含重罪的情況,這顯然不恰當。

以上是基於「徇私」作為普通構成要件的分析,同理,如果作為加重構成要件,並罰也不會重複評價。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罪的,應加重處罰。符合上述規定,同時構成受賄罪的,也應在加重處罰的前提下數罪併罰。

另需注意的是,一直有觀點認為,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後受賄的,從一重處罰,因此受賄後徇私舞弊犯瀆職罪的,也應擇一重處罰,以免重複評價。但據本文分析,徇私枉法後受賄的,即使數罪併罰也不存在重複評價的問題。而且,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是針對司法工作人員這一主體的特殊規定,其包含的罪名不僅有徇私枉法罪,還有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以及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濫用職權罪,這些罪名的罪狀並不是都有「徇私」構成要件。相比之下,刑法第九章中,其餘要求以徇私情節作為構成要件的瀆職罪,並未規定從一重處罰。因此,第三百九十九條是特殊規定,不可類推適用。

(作者單位: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來源:煙臺市人民檢察院】

聲明:轉載此文是出於傳遞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來源標註錯誤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權益,請作者持權屬證明與本網聯繫,我們將及時更正、刪除,謝謝。 郵箱地址:newmedia@xxcb.cn

相關焦點

  • 數罪併罰刑期如何算,多次受賄是否適用數罪併罰?
    數罪併罰是指同一個犯罪分子犯下了多個罪,這些罪堆積在一塊受罰。數罪併罰的處罰力度肯定是會比單罪更加嚴重一些,所以很多人也想要知道數罪併罰的刑期計算方法。那麼數罪併罰刑期如何算,多次受賄是否適用數罪併罰?網友諮詢:數罪併罰刑期如何算,多次受賄是否適用數罪併罰?
  • 淺析量刑中的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1]目前大部分學者已基本同意了在量刑過程中,應當考慮禁止重複評價。究其原因在於禁止重複評價有著深厚的法理和法律依據,與此同時,世界各國也存在著這樣的立法例。  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的法理依據在於法的正義性要求,美國著名哲學家約翰•羅爾斯曾提出「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們如何有效率和有條理,只要它們不正義,就必須加以改造或廢除。」
  • 3個要點,重新審視受賄罪與濫用職權罪的數罪併罰
    為了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嚴懲公職人員以權謀私的違法犯罪行為,最高法、最高檢聯合出臺「司法解釋」,針對公職人員受賄同時還構成瀆職罪的行為,做出了實行數罪併罰的規定。那麼,對於上述類共同犯罪中的涉嫌受賄罪的公職人員,是否應當依照司法解釋,一律與濫用職權罪實行數罪併罰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
  • ...罪追訴期從危害結果發生日計算犯有瀆職罪及賄賂罪應數罪併罰...
    對於實施瀆職行為並收受賄賂,同時構成瀆職犯罪和受賄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瀆職犯罪和受賄罪數罪併罰。  此外,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單純放縱他人犯罪或者幫助他人逃避刑事處罰的,因刑法已將放縱或者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的瀆職行為單獨規定為犯罪,應以單一的瀆職罪處理;  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利用其職務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其他犯罪的,應在瀆職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之間擇一重處。
  • 職務犯罪專題-7:瀆職罪
    瀆職罪與受賄類罪法益的交叉關係,在瀆職罪中表現明顯。瀆職罪13個條文中有「徇私」一詞,徇私是否包括受賄行為?有受賄行為又有濫權行為被定為兩個罪的時候,徇私是不是被重複評價了?這些疑問就是源於受賄類罪本來就濫用職權罪,從立法技術的角度將其劃分出去並不能割斷實質上的聯繫。在2013年之前的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瀆職犯罪與受賄罪進行取捨的問題。同樣的犯罪行為在不同的法院做出不同的認定。
  • 法定刑相同的牽連犯宜數罪併罰
    按照刑法理論,牽連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實行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即對牽連犯應當採用吸收的原則,按照數行為所觸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論處。這樣處罰顯然有利於被告人,但若遇到牽連行為觸犯罪名法定刑相同時,該如何處理?筆者認為,法定刑相同的牽連犯罪宜適用數罪併罰。理由如下:  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法定刑相同,意味著數罪之間無輕重之分,從一重罪處罰無從談起。
  • 瀆職罪
    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在提供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等出口退稅憑證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十二、違法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罪第四百零七條 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森林法的規定,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定濫發林木採伐許可證,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職務犯罪中數罪併罰是否能適用緩刑(大數據)
    第十二條:將刑法第七十四條修改為:「對於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從刑修(八)規定來看,適用緩刑需按照具體案情來判斷,唯一標準即為罪責刑相適應,而且刑法並未禁止數罪併罰的情況不適用緩刑,因此從法律層面上看,數罪併罰與緩刑之間並未任何必然的相關性。那麼這樣看來,98年最高法的司法解釋中一刀切的處理方式並不符合刑修(八)的精神,反而最高檢內部部門的刑法理解較為切合新法。
  • 偵查員受賄後洩密應數罪併罰
    分歧意見:對於王某涉嫌犯罪的定性有四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收受賄賂,對明知涉嫌犯罪的人故意包庇,構成受賄罪和徇私枉法罪,擇一重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違反保守國家秘密法,洩露公安機關偵查刑事犯罪秘密,造成偵查困難,情節嚴重,構成故意洩露國家秘密罪。
  • 2018年第095期——每日重點考點瀆職罪(4星考點)
    >基本概念1.濫用職權罪: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逾越職權,違反法律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2.玩忽職守罪: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3.故意洩露國家秘密罪: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國家保密法的規定,故意洩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行為。
  • 瀆職罪重大損失認定應持嚴格解釋原則
    □ 李永升 袁漢興瀆職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妨害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由於對「重大損失」的界定標準沒有形成統一的意見,由此給司法實務部門具體適用該條規定帶來不小困惑。
  • 受賄中牽連行為宜數罪併罰
    那麼,受賄罪與其他犯罪之間的罪數關係應如何認定?  對此,司法實踐中主要有三種觀點:一是按照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罰,二是按照牽連犯從一重罪處罰,三是實行數罪併罰。筆者認同第三種觀點,即實行數罪併罰。理由如下:  第一,受賄罪侵害的法益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
  • 瀆職罪刑法規範總整理(中)|刑法庫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規定的特殊瀆職罪構成要件的,按照該特殊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主體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規定的特殊瀆職罪的主體要件,但濫用職權涉嫌前款第1項至第9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追究刑事責任。
  • 刑法論叢 | 蔡 鶴:數罪併罰制度制約下罪數的認定——從「本體論」到「功能論」的模式轉向
    認為,如果依全面評價原則,行為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而依禁止重複評價原則,行為只能以一個犯罪構成評價,最終只能認定行為人只構成一罪。其理由如下:貫徹全面評價原則,則不適當地加重了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貫徹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則不適當地減輕了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全面評價原則是對社會秩序的追求,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是對犯罪人自由的保障。全面評價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實際上是刑法秩序衝突和自由價值之間的衝突。
  • 數罪併罰具體含義是什麼?數罪併罰又有什麼樣的基礎原則?
    數罪併罰是刑法中規定對一人犯數罪的情況下的一種量刑情節,對於數罪併罰的,分先減後並和先並後減兩種,要區分不同情況分別適用。必須是一行為人犯有數罪。數罪併罰的前提是一人犯有數罪。如果一個人的行為不構成數罪,則不能為了對其加重處罰而適用數罪併罰。此處的數罪,是指實質上的數罪或獨立的數罪。
  • 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禁止重複起訴經驗比較
    禁止重複起訴的制度緣起  從歷史的維度審視,禁止重複起訴的制度先河開啟於羅馬法法律訴訟階段的證訟程序,正是因為當事人在證訟程序中達成了合意,如果再度提起同一訴訟無疑是對證訟合意的違反,所以應當將後訴予以禁止。此後大陸法系德國在繼受羅馬法的基礎上,於民事訴訟法中發展出訴訟系屬制度,並將禁止重複起訴作為訴訟系屬的消極效力予以確立。
  • 監督過失視閥下食品監管瀆職罪客觀要件的理性檢視與修正
    總的來說,玩忽職守型食品監管瀆職罪,需以監管人員違反了特定的法定義務為前提。在確認行政不作為違法時,必須把特定作為義務與一定條件聯繫考察,如果具體條件不成立,現實作為義務就不會產生。[6]  第一,從監督過失理論的注意義務來看,過失犯的注意義務的內容是,在以抽象的、一般的義務為背景的同時,還需將這一義務個別化、具體化,疏忽了這種個別的、具體化的義務才是不注意。
  • 罪數及數罪併罰問題
    (一) 判決宣告前的數罪併罰:第69條:死刑、無期,吸收原則; 附加刑,相加原則;行期徒刑、拘役、管制, 限制加重原則:在數刑的總和刑期以下,最高刑期以上,決定執行的刑罰。(二) 刑罰執行中發現「漏罪」的並罰:第70條:死刑、無期,吸收原則;附加刑,相加原則;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先並後減。先按限制加重原則並,後減原判決已經執行的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