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量刑中的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2021-01-10 中國法院網

2014-06-18 14:00:51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向自生

  禁止重複評價原則貫穿於定罪和量刑之中,該原則具有法理依據和法律依據,同時也被一些國家的立法所承認。該原則雖為我國學界公認,但在司法實踐中違背該原則的現象屢見不鮮,司法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循這一原則,以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權利。

  一、禁止重複評價的含義及理論依據

  量刑過程中需要處理好兩組情節的關係,即定罪情節和量刑情節、量刑情節和量刑情節。根據刑法理論的通說,定罪情節是指犯罪事實中用於定罪的那部分構成事實,量刑情節是指犯罪事實中定罪後剩餘的那部分構成事實和一般意義上的其他各種法定或酌定量刑情節,有學者也將其稱為非典型量刑情節和典型量刑情節。因此,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在量刑中的運用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已經用作定罪情節的事實,不能在量刑中再次發揮作用;第二,同一量刑情節不能被數次評價。

  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應否成為量刑原則之一?這一問題在我國刑法學界是存在爭議的,一種觀點認為「量刑情節與定罪情節既有重合,也有交叉」。「重合、交叉的情節」由於二者存在著內部聯繫,都根源於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的有機統一,因此,作為定罪的情節,不應重複評價為量刑情節的觀點難以成立。另一種觀點認為量刑時考慮的只能是構成要件以外的其他表明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的事實要素,定罪情節作為犯罪構成的基本事實在定罪時已經使用,因而在量刑時不得再度適用,否則就會有悖於禁止重複評價的原則。[1]目前大部分學者已基本同意了在量刑過程中,應當考慮禁止重複評價。究其原因在於禁止重複評價有著深厚的法理和法律依據,與此同時,世界各國也存在著這樣的立法例。

  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的法理依據在於法的正義性要求,美國著名哲學家約翰•羅爾斯曾提出「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們如何有效率和有條理,只要它們不正義,就必須加以改造或廢除。」[2]法的正義性要求審判者在刑罰的裁量過程中應當保障被告人的權利,那種對同一事實進行反覆評價進而加重被告人刑罰的做法毫無疑問是對被告人權利的嚴重侵犯,因而是有違正義原則的。罪刑法定原則要求定罪要素與量刑要素以及各量刑要素之間的界限應當是明確的,同時,罪與刑之間又有其內在的對應規律,對從重、加重的量刑要素的重複評價,無異罪責擴張,對同一從輕、減輕情節的多次評價,則意味著罪責的限縮,都與罪責相當原則相悖。[3]因此,對同一事實的重複評價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和罪責相當原則。

  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在各國立法中也有體現,例如,德國刑法第46條明確規定:「已成法定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情狀,不得再予顧及。」這一規定的要旨在於:禁止對法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要素,在刑罰裁量中再度當作刑罰裁量事實,重加審酌,而作為加重或減輕刑罰之依據。[4]此外,義大利刑法典第69條、西班牙刑法第59條、印度刑法第71條等均作了類似規定。

  二、禁止重複評價的特徵

  (一)禁止重複評價的對象不僅包括定罪情節,還包括量刑情節,如上文所述,已經用作定罪情節的事實,不能在量刑中再次發揮作用,同一量刑情節不得被數次評價。例如,在受賄罪中,不能因為行為人所具有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份,而對其從重處罰。因為國家工作人員作為構成受賄罪的主體要件,已經在定罪時評價過了,量刑時再予以考慮,就違背了禁止重複評價的原則。根據刑法385條的規定,受賄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兩種形式:一是索賄;二是非法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386條還規定「索賄的從重處罰」,既然索賄作為構成要件已經在定罪時評價過了,那麼它就不應再作為量刑情節成為從重處罰的依據,否則有違背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之嫌。因此,有學者建議刪除「索賄的從重處罰」的規定或將其修改為「索賄且為他人謀求利益的,從重處罰」,筆者認為這樣的觀點是有道理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盜竊數額達到「數額較大」或者「數額巨大」的起點,並具有累犯情形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從而使法定刑升格。在此,累犯已成為決定適用何種法定刑幅度的情節,根據這一原則,累犯就不能再次成為在相應法定刑幅度內從重處罰的依據。再如,刑法第356條規定「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本節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該條規定的從重處罰的情形包括兩種即累犯和再犯,對於累犯的情形,結合總則的規定,只能進行一次從重處罰,而不能在適用了總則關於累犯從重處罰的規定後,又適用該條的規定對犯罪人進行兩次從重處罰。

  (二)禁止重複評價必須發生在同一訴訟的量刑階段,這是禁止重複評價與一事不再理的重要區別。一事不再理是指法院對於任何已經生效裁判加以處理的案件,不得再行審判,對所有已被生效法律裁判確定為有罪或無罪的被告人,也不得再行審判或科刑。一事不再理是訴訟法中的概念,它是從程序法的角度對被追訴人的人權進行保障,而量刑中的禁止重複評價是刑法上的概念,它是從實體法的角度對被告人的人權進行保障,兩者既有區別,又有聯繫。

  (三)禁止重複評價中的評價必須是相同性質的刑事評價,因而應當將它與處罰競合問題加以區分。處罰競合是指是同一行為同時受到刑事與行政或民事兩種處罰,又稱為雙重處罰或雙重製裁。[5]關於處罰競合,我國刑法學界存在肯定說和否定說的觀點,筆者贊同肯定說的觀點,因為處罰競合情形下,對同一事實所作的兩次評價是不同性質的,是彼此獨立的,不存在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問題。應當說,量刑中的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同承認處罰競合併不矛盾。

  三、關於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的幾點思考

  (一)禁止重複評價與影響責任刑的結果或情節

  刑法修正案8第39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根據該條的規定,盜竊數額較大是成立盜竊罪的構成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實施盜竊行為達到了數額較大的標準,就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內量刑,數額較大的損害不能作為從重處罰的依據,而被再次評價。同理,「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只能作為法定刑升格的依據,而不能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成為從重處罰的依據。又如,行為人故意傷害他人致人死亡的,在選擇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之後,不能再以被害人死亡為由從重處罰。

  如果,行為人實施犯罪所造成的結果具有可分性,在造成了作為法定刑基礎的結果之外,還產生了相同性質的其他結果,那麼這種結果就可以成為影響量刑的因素。[6]例如,行為人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假定一萬元屬於數額巨大,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內量刑,可是行為人敲詐勒索了20萬元,超過了數額巨大的起點,那麼量刑時就可以將1萬元以外的數額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

  刑法條文在描述一些犯罪的基本罪狀或者加重、減輕罪狀時,往往規定了幾個並列的構成要素。例如,修正案8將「數額較大、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等幾種情形都作為成立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刑法第263條規定了8種搶劫罪法定刑升格的情節:1.入戶搶劫;2.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搶劫的;3.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4.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5.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6.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7.持槍搶劫的;8.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上述情形中只要具備其中之一,就可適用相應的法定刑,如果在一個複雜的犯罪中,同時具備了幾個要素,其他的幾個要素就可成為量刑的情節。如行為人實施盜竊行為既符合了數額較大的標準,又具有「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等情節的,「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便可成為從重處罰的依據。

  總之,根據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影響責任刑的結果或情節,應是法定刑基礎之外的情形。

  (二)禁止重複評價與累犯

  累犯,是指被判處一定刑罰的犯罪人,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法定期限內又犯一定之罪的情況,刑法第65條規定,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在實踐中,審判人員在法定期限內只有一罪符合累犯成立條件的情形下,量刑比較容易,但是理論界存有爭議的是法定期限內至少有一罪符合累犯條件的情形下如何量刑的問題,對此,學界主要存在以下幾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對數罪累犯採取分別從重處罰的方法應當是在累犯所犯的數罪中,只對符合累犯條件的犯罪從重處罰,對不符合累犯條件的犯罪仍處以正常刑罰,然後按數罪併罰原則決定執行的刑罰。第二種觀點認為,先對數個後罪分別處以正常刑罰,然後按照刑法第69條規定進行數罪併罰,再根據累犯情節決定從重處罰。[7]第三種觀點認為,按照罪刑法定原則保障人權的要求以及刑罰公正價值的要求,只能在數個後罪中找出那個在時間上最先實施又符合累犯成立條件的後罪與前罪成立一個累犯,而其他後罪則不能與前罪再形成累犯,也即排除成立多次累犯的可能性,否則就是對一個前罪進行重複評價。在這個犯罪相應的量刑幅度中從重處罰,然後再與其他數罪以數罪併罰的原則合併處罰。[8]

  第一種觀點實際上違背了禁止重複評價的原則,因為認定累犯必須以前罪為參照,當後罪中符合累犯成立條件的一罪從重處罰之後,前罪此時已經被評價過了,若其他數罪再與前罪搭配按累犯從重處罰,就是對前罪的數次否定性評價,顯然違反了禁止重複評價的原則,因而這種觀點是不科學的。第二種觀點存在的問題主要在於對數罪累犯不加區別地「先並罰後從重」會導致對非累犯的其他數罪也作為累犯處理,人為地擴大累犯的適用範圍,加重對累犯的處罰後果,還可能使本不構成累犯的罪行按照累犯從重,有違罪刑法定原則。[9]相比較而言,第三種觀點具有合理性,在只有一個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的前提下,實際上是不存在數罪累犯的問題,累犯的前罪與後罪之間只能是一一對應的關係,而並非一對多的關係。同時,該觀點也避免了第二種觀點的缺陷。

  近年來,在司法實踐中,不少法院工作人員在定罪量刑時對一些定罪情節、量刑情節的重複性評價,不利於對犯罪分子的人權保護和公正判決。筆者希望通過此文對司法實踐提供一些建議,完善現有的量刑制度,真正做到保護人權的法律政策。

  (作者單位:河南省信陽市溮河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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