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公安機關如何理解和適用
新《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認罪認罰從寬原則
吉林市公安局船營分局刑警中隊長
市局法律類拔尖型人才 吳 濤
2018年10月2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新《刑事訴訟法》於當日公布並施行,其中新增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正式以原則形式貫徹到整個刑事訴訟活動當中。公安機關作為刑事訴訟環節中重要的組成部門,依法負責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工作,筆者從公安機關刑事偵查角度,淺析公安機關如何理解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認罪認罰從寬原則。
一、試述《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本質內涵
(一)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淵源
「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是我國司法機關一直以來貫徹執行的一項基本刑事政策,2014年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提出要「完善刑事訴訟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其後,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人民法院第四個五年改革綱要(2014-2018)》第十三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發布的《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第二十一條中均提出要「完善刑事訴訟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思想,認罪認罰從寬作為一項重要刑事訴訟制度,開始多次出現於中央司法機關各項指導性文件中。2016年9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正式授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等18個城市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為期兩年。同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印發《關於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辦法》(以下簡稱《試點工作辦法》),對如何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進行了詳細規定。隨著試點工作的順利結束,今年10月2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正式通過了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作為一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寫入法律。
(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體現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從實體上和程序上鼓勵、引導、保障確實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並予以從寬處理、處罰的由一系列具體法律制度、訴訟程序組成的法律制度的總稱。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並不是一個單一或單項法律制度,我國現行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對認罪認罰案件的適用程序及從寬量刑均有規定,但並未形成體系。
在實體法上,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所規定的自首、坦白情節、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三款規定的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貪汙罪、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行賄罪、第三百九十二第二款規定的介紹賄賂罪等條文中,均規定了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適用情形。在量刑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對自首、坦白、當庭自願認罪、退贓退賠、賠償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諒解、達成刑事和解等情節在量刑上確定了從寬幅度。在程序法上,《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簡易程序、速裁程序、刑事和解制度、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等,也對認罪認罰情形作出了規定,使認罪認罰嫌疑人、被告人在程序上免遭訴累。由此可以看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集實體與程序多種具體法律制度於一體的綜合性法律制度。
(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證據價值和協商功能
雖然在以往的法律上和法律文件上沒有使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提法或表述,但它的實質精神已經體現在多種法律制度中。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後新增了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既符合四中全會《決定》提出的「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要求,同時也使認罪認罰從寬原則在刑事程序上具有了實然意義。
首先,《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認罪認罰情節在刑事程序上尤其是刑事偵查活動中具有獨特的「證據」價值。在刑事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的認罪認罰意味著偵查機關得到了其供述。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除了作為言詞證據,還可以作為證據線索,使偵查機關更為便宜的還原案件事實真相,獲得贓款贓物隱匿何處、犯罪工具棄於何地等其他種類證據線索,極大的節約偵查成本和司法資源。在某些刑事案件的偵查中,認罪認罰的供述甚至成為獲得重要實物證據從而偵破案件的關鍵。就此而言,此時犯罪嫌疑人的認罪認罰,不僅使偵查提高了效率,甚至正是因為認罪認罰,才使偵查破案成為可能。而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認罰供述,在酌定不起訴、非法證據排除、審判程序選擇、量刑幅度、被害人權利保護等方面也具有實質的證據意義。認罪認罰供述作為一種證據,往往是刑事訴訟證據體系中至關重要的一個環節,發揮著無可替代的作用。
其次,《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認罪認罰從寬原則具有「協商」功能。結合體系解釋和2016年兩院三部《試點工作辦法》具體操作內容來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除了其宣示意義外,還打開了一道 「辯訴協商之門」:即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認罪認罰的前提下,可就量刑問題和訴訟程序選擇問題上與公訴方進行協商,以獲得從寬的處理或處罰的權利,學界將之區別稱為「認罪認罰協商從寬制度」。「認罪認罰協商從寬制度」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程序法上的具體體現,重在認罪認罰前提下的「協商」從寬,通過協商功能與協商程序,實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權保障、程序正義、節約司法成本,彌補了以往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整體上偏重實體輕視程序、缺乏程序保障的缺陷,是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重點。
二、公安機關刑事偵查工作中如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原則
(一)公安機關刑事偵查工作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原則的意義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一種綜合性的多元法律制度,其中除認罪認罰協商從寬制度以外,還包括實體上的自首、坦白,程序上的當事人和解、簡易程序、速裁程序等一系列具體法律制度和訴訟程序。從認罪認罰從寬寫入《刑事訴訟法》總則的法條位階來看,該原則應貫穿刑事訴訟的整個活動當中。以作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組成部分的公訴案件當事人和解制度為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九十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在偵查階段和解的,公安機關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願性、合法性進行審查,並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對於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由此可見,公安機關刑事偵查活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原則。
在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中,偵查機關作為刑事訴訟起始環節,所有工作均應為審判工作服務。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雖貫穿於偵查、審查起訴至審判整個訴訟過程中,但不同階段、不同程度上的認罪認罰不同情節,在量刑和訴訟程序選擇上仍有差異。在公安機關第一次訊問時的認罪認罰,與採取羈押性強制措施期間認罪認罰、公訴階段的認罪認罰、直至當庭認罪認罰所受到的法律評價和從寬結果有顯著差異,越早認罪認罰,節約司法成本越高,獲得較輕的處理和處罰結果可能性越大。因此,鼓勵和引導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自願如實供述罪行,促進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不僅會對公安機關偵查破案帶來極大便利,有效降低社會風險,同時也為公訴機關和人民法院明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訴訟階段不同程度的認罪認罰情節所適用的具體從寬幅度提供了依據,為案件訴訟程序的推進打下基礎,也更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和被害人合法權益。
(二)偵查階段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原則不意味著降低證明標準
我國司法一直適用「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這一基本原則。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原則中,不能因犯罪嫌疑人自願如實供訴罪行而減弱偵查責任、降低證明標準。偵查階段的自願認罪可能對公安機關快速、高效的偵破案件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但仍要防範犯罪嫌疑人避重就輕,消極認罪,所作出的認罪供述並非真正的認罪認罰,而是有選擇地狡辯和誤導司法人員,或通過偵查階段的認罪供述獲取較輕的非羈押性強制措施,藉機毀滅罪證甚至翻供的情況發生。因此,公安機關在刑事偵查工作中,對犯罪嫌疑人已做有罪供述的案件,仍要堅持實體和程序的雙重正義,對嫌疑人做出有罪供述的真實性進行審查,注重其他證據的收集,嚴格依程序固定證據,確保對事實真相的認真偵查,防範程序違法,綜合評估犯罪嫌疑人社會危險性並採用適當的強制措施,確保認罪認罰從寬原則是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前提下的有效實現。
(三)公安機關在刑事案件偵查階段不適於認罪認罰「協商」從寬
公安機關在刑事案件偵查階段依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原則,但並不適用認罪認罰協商從寬制度,即在偵查階段,《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僅能體現其證據價值,而不能實現其協商功能。
首先,公安機關不具備認罪認罰協商的主體地位。從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淵源和《試點工作辦法》內容及實踐情況來看,認罪認罰協商從寬制度與英美法系「辯訴交易」制度有顯著不同。英美法系辯訴交易制度中,被告人可以以「自願」認罪為條件和控訴人談判,或控訴人以降低起訴罪刑、減少起訴罪數為條件換取被告人的認罪供述,雙方可就罪名、罪數和量刑三個方面進行交易。而我國實行「罪刑法定」主義,在認罪認罰協商從寬程序中,不能就罪名和罪數進行交易,只限於對量刑的協商。因此,認罪認罰協商從寬的雙方主體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做出量刑建議的檢察機關,公安機關作為刑事案件偵查機關不具備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協商量刑的主體地位。
其次,犯罪嫌疑人與公安機關協商從寬容易導致放縱犯罪、冤枉無辜,甚至產生司法腐敗。公安機關在刑事偵查中,為還原案件事實、固定相關證據,工作難度大,偵查成本高,且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處於天然的弱勢地位,在無法獲得律師全面法律幫助的情況下,不能全面理解和認識自己的罪行以及認罪認罰後可能獲得的法律後果。因此,如在偵查階段賦予公安機關與犯罪嫌疑人以認罪認罰換取較輕處理結果的協商權,則極有可能造成偵查人員為降低偵查難度而採用強迫、威脅、欺騙、引誘犯罪嫌疑人非自願的做出認罪供述,或在獲得部分犯罪認罪供述的情況下擇輕避重,造成懈怠偵查、放縱犯罪、冤枉無辜、證據規格下降、採用強制措施不當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等情況,甚至於產生權錢交易、玩忽職守等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情形發生。
因此,只有在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已經能夠對偵查機關移送起訴的犯罪事實獲得相對穩定的罪刑預期,並能夠獲得律師的全面幫助之時,才能夠通過自願認罪認罰的方式與公訴機關就量刑和訴訟程序問題進行協商。
三、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主動對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原則
《刑事訴訟法》修改後,公安機關刑事案件偵查工作應主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原則,在工作中上做好細節對接,服務於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在具體工作中,要做好以下幾點:
(一)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言辭證據收集固定程序的合法性
由於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是否認罪認罰直接影響其公訴階段是否從寬量刑以及從寬幅度的法律後果,因此,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要強化犯罪嫌疑人言辭證據收集固定程序的合法性。加強對犯罪嫌疑人訊問的過程的全程真實記錄,實現全程同步音視頻記錄的同時,對犯罪嫌疑人是否認罪、何時認罪、因何認罪、認罪程度、認罪態度以及對所犯罪行的認識程度著重進行記錄。由被訊問的犯罪嫌疑人確認是否自願認罪並籤字,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可以在訊問時有辯護律師或值班律師在場見證。
(二)正確履行告知義務,加強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保障
公安機關在刑事偵查工作中,要加強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尤其是辯護權利的保障,確保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能夠獲得有效法律幫助,使其了解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後果,自願認罪認罰。
公安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告知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的法律規定,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告知其有權委託辯護人。對自願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告知其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符合應當通知辯護條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羈押後,看守所應當告知其有權約見值班律師,沒有委託辯護人且法律援助機構沒有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由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員或辯護人、值班律師表示願意認罪認罰的,有關人員應當及時書面告知辦案單位。辦案單位應當記錄在案,隨案移送並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有關情況。
(三)加強犯罪嫌疑人社會危險性調查評估,採取恰當的刑事強制措施
公安機關在刑事偵查中,不能單純因犯罪嫌疑人「自願」作出有罪供述或部分認罪供述,便機械的援引法條採取相對較輕的刑事強制措施;更不能為獲得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而以採取何種刑事強制措施進行威脅、引誘,達成交換條件。公安機關偵查階段應當全面調查犯罪嫌疑人生活狀況、現實表現、前科劣跡情況,結合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認罰、刑期等因素,綜合分析判斷,對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妨礙訴訟的現實危險性和再犯的可能性作出準確評估,正確評價其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以此作為採取何種刑事強制措施的依據。
(四)注重被害人合法權益保護,依法處置涉案財物
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在全面保障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的同時,也應當聽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見,及時收集犯罪嫌疑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賠償被害人損失的證據材料,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被害人諒解,並記錄在案。
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撤銷的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刑事案件,對涉案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公安機關不能因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而對涉案財物也一併「從寬」處理,應當認真調查權屬情況,查明是否屬於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並分別依法作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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