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認罰從寬程序解釋和適用中的若干問題

2020-12-17 正義網

  2018年刑事訴訟法第三次修訂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正式入法。隨著該制度在全國的施行,一些更加具體的實踐問題值得深入研究。《中國刑事法雜誌》2019年第3期選擇了四篇文章分別就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的反悔問題、證明標準、開庭審理、二審上訴以及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地位作用進行了專題研討。現將成都理工大學司法研究院萬毅教授的文章《認罪認罰從寬程序解釋和適用中的若干問題》全文刊發,以饗讀者。

  成都理工大學司法研究院 萬毅教授

  【摘 要】2018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總結吸收了前期試點工作的經驗,正式增設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明確了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的原則,並完善了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的程序規定。然而,由於前期試點時間以及立法準備周期過短,關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立法設計層面的諸多技術問題未及充分反映和反饋,使得刑事訴訟法修正案通過後,實務部門在解釋、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時普遍產生了一些困惑和問題,包括: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的性質及其適用範圍;控、辯雙方在籤署具結書後還能否撤回;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的合法性瑕疵是否影響其效力;認罪認罰案件法院如何開庭審理;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01條的情形,程序上如何處理;一審判決作出後被告人上訴,程序上如何處理;認罪認罰具結書是否可以在本案或他案中作為證據使用。

  【關鍵詞】刑事訴訟法修正案 認罪認罰從寬 認罪認罰具結書 被告人上訴

  2018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總結吸收了前期試點工作的經驗,正式增設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明確了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的原則,並完善了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的程序規定。然而,由於前期試點時間不足以及立法準備周期過短,關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立法設計層面的諸多技術問題未及充分反映和反饋,使得刑事訴訟法修正案通過後,實務部門在解釋、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時普遍產生了一些困惑和問題。筆者在跟蹤前期試點工作成效和追蹤修正案實施情況的背景下,針對實務操作中的幾個主要問題進行了初步研究並形成此文,希望拋磚引玉、求教方家,為司法實務中解釋和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提供可資借鑑的思路和方案。

  問題一: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的性質及其適用範圍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我國長期以來堅持的寬嚴相濟、坦白從寬刑事政策的深化發展和制度化,是我國刑事法律制度自然演進的結果。雖然它也借鑑了域外辯訴交易、認罪協商等制度的一些合理因素,但絕不是辯訴交易的翻版。這是我國主流觀點對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定性與定位。然而,若拋開形式上檢察官裁量權大小的差異,從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的啟動需要檢察官與被追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雙方達成合意,缺乏控、辯雙方任何一方的同意,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均無法啟動這一點而言,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辯訴交易、認罪協商等制度之間實際上存在內在本質上的同一性:都是一種基於控、辯雙方的合意而啟動的協商程序。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可以說,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本質上就是一種協商程序。

  同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01條明確規定:「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雖然上述法條明文規定人民法院受到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的約束,但實際上由於該法條第四項明文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的罪名應當是經審理認定的罪名,而非起訴指控的罪名,這就意味著控、辯雙方即使在起訴前對罪名經協商達成合意,該罪名對人民法院而言也沒有約束力。換言之,罪名不在控、辯雙方協商的範圍之內,控、辯雙方可以協商的僅限於量刑,基於此,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其實是一種量刑協商程序而非認罪協商程序。

  此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同法第176條第2款又規定:「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並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根據上述法條之規定,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得以啟動和適用的前提是檢察官在審查起訴階段與被追訴人就量刑建議達成合意,並由被追訴人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這表明,認罪認罰的協商過程,完全由控、辯雙方合力完成,人民法院並不介入這一協商過程,法理上稱這種協商程序為庭外協商程序。

  需要注意的是,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程序雖然稱之為「程序」,但其實並不是一個獨立的程序類型,因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針對認罪認罰案件設置一套獨立的偵查、起訴和審判程序,認罪認罰案件最終仍然需要根據案件情況分別採用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三種法定程序來進行審理。在這個意義上而言,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其實更接近於一種「平臺」程序,它本身需要與通行的偵查、起訴和審判程序進行兼容,並最終藉助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來完成案件的審理工作。

  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的案件類型和罪名等明文加以限制,這意味著所有案件類型和罪名實際上都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包括監察委員會負責立案調查的職務犯罪案件和單位犯罪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和監察法的相關規定,職務犯罪案件由監察委員會負責立案調查,但仍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查起訴。如果職務犯罪案件的被追訴人在審查起訴階段認罪認罰,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符合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的適用條件的,同樣可以決定對職務犯罪案件的被追訴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對於單位犯罪案件能否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的問題,實務中存在一定的爭議。筆者認為,單位犯罪案件同樣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尤其是在「兩高」明確提出加大民營企業合法權益司法保護的政策背景下,對單位犯罪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更是直接體現了上述政策的價值導向。實務操作中,對單位犯罪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的,可以由單位被告的訴訟代表人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並由其代表單位被告聽取權利告知。此外,關於認罪認罰從寬程序能否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的問題,刑事訴訟法並未作出明確的肯定或否定性規定,實務中也有被告人在一審程序中不願認罪認罰,但在一審判決作出後提起上訴時要求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對此,筆者認為,雖然刑事訴訟法對此並未明文予以禁止,但考慮到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的立法目的在於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成本,如果在一審程序中不願認罪認罰,再在二審程序中認罪認罰,由於此時程序已經反覆啟動和運轉,司法成本業已消耗,所謂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成本的立法目的已然不可能實現,在這種情況下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不符合立法目的。

  問題二:控、辯雙方在籤署具結書後還能否撤回

  新刑事訴訟法並未對控、辯雙方在籤署具結書後還能否撤回認罪認罰的問題作出明確規定,但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實務中,這一問題都無法迴避。因為,從訴訟法原理上講,訴訟主體的訴訟行為本身即有一個發生、變更、終止的動態過程。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中,被追訴人所籤署的具結書,雖從表面上看是被追訴人的單方聲明或承諾,但實際上是控、辯雙方意思表示的合意,是一種訴訟契約。作為控、辯雙方的一種合意行為,雙方意思表示一經作出、達成合意即生效,並對雙方產生約束力。但同時也可能因為事後雙方的反悔等而發生變更(如撤回)或者因為雙方的再次合意而終止。因此,即便新刑事訴訟法對能否撤回具結書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但法理上控、辯雙方仍當然地享有撤回認罪認罰之意思表示的權利。正基於此,實務中問題的關鍵並非控、辯雙方是否有權撤回認罪認罰的意思表示,而是這種撤回權行使的具體條件和程序該如何設定與把握。筆者認為,要邏輯清晰地回答這一問題,必須回到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之本質與屬性。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之立法目的,旨在提升司法效率、節約司法成本,殆無疑義。然而,該立法目的之所以能夠達成,主要是基於辯方即被追訴人主動放棄了自身的對抗性辯護權,轉而尋求與司法機關合作,承諾放棄刑事訴訟法對自己的各種程序性保障與防護,以此來加快程序推進、提升司法效率。因此,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得以啟動和運作的基礎,實際上來源於被追訴人一方對自身權利的捨棄與讓渡,而國家為此支付的「對價」,則是給予被追訴人在程序法上和實體法上的「從簡」與「從寬」。由於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純粹基於被追訴人對自身權利之讓渡而啟動,且該程序運轉之結果,對於被追訴人的權利影響重大。是故,為防止被追訴人因一時腦熱或不夠謹慎而輕易作出認罪認罰的意思表示,以致釀成大錯、追悔莫及,制度設計上應當基於公平對等之原則而給予被追訴人傾斜性關照與保護,允許其在作出認罪認罰之意思表示後任意反悔而撤回該承諾。因此,對於被追訴人而言,反悔並撤回認罪認罰之意思表示的權利,在行使上應當是任意性的,法理上不宜附具任何條件。對於被追訴人的該項權利,學者林鈺雄稱之為「任意撤銷同意權」:「基於協商結果之重大拘束效力(縱使法院原則上亦不得推翻)及其對被告權益之影響,原則上應許被告在協商判決前隨時撤銷其與檢察官之合意。」

  但是,與被追訴人不同的是,對於檢察機關而言,決定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是檢察官的職權。所謂職權,既是權力,亦是職責、義務。因而,對於檢察官而言,一旦符合法定條件即應當決定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而一旦決定適用該程序,檢察官即有職責和義務嚴格遵守及執行該程序,以謹守並兌現承諾,而不得於事後隨意變更(包括撤回)、終止。因此,在撤回權的行使上,檢察官與被追訴人的權限迥異,檢察官受到具結書的嚴格約束,不得任意撤回其決定。當然,具結書畢竟是控、辯雙方的一種合意行為,性質上類似於契約。從公平的角度講,既然是契約,那麼,如若契約一方即辯方先行違反契約或拒不履行契約,例如被追訴人曾經承諾向被害人賠禮道歉並墊付被害人的醫療費,結果卻食言,則作為契約另一方的檢察官當然也就有權撤回其決定。因此,對於檢察官而言,其撤回權應限於當辯方違約或拒不履約的情形下方可行使。

  綜上,實務操作中應當肯定控、辯雙方都享有撤回具結書的權利,但辯方即被追訴人的撤回權在行使上是任意性的、無條件的,控方即檢察官的撤回權在行使上則受到較大限制,只能在辯方違約或拒不履約的情形下方能行使撤回權。

  值得注意的是,在前期試點工作中,最高人民法院制發的《認罪認罰制度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中第6條明確規定:「《認罪認罰具結書》籤署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要求撤回,但應書面向辦案機關提出申請,並說明理由,人民檢察院將重新提出量刑建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提出書面撤回申請,但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罪名和認罪表述提出異議的,視為撤回《認罪認罰具結書》。」該條款明確肯定了被追訴人的撤回權,且對被追訴人行使撤回權的條件和程序等作了明確規定。該《告知書》在新刑事訴訟法通過後仍在沿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立法的漏洞,然而,在法理上,《告知書》的相關規定卻存在幾個突出的問題:其一,《告知書》明確要求被追訴人行使撤回權必須書面說明理由,這違反了前述被追訴人撤回權行使上的任意性原則。這是因為,如果明確要求被追訴人書面說明理由,那麼,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是否需要審查該理由成立與否?如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該理由不成立的,是否可以不準許被追訴人撤回?在在皆是問題。對此,筆者認為,從前述被追訴人撤回權行使的任意性原則而言,《告知書》顯然不應當要求被追訴人書面撤回申請時附具理由,故建議「兩高」制發新的《告知書》範本時予以廢除。其二,《告知書》未明確規定應當告知被追訴人人民檢察院亦有權撤回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的決定。《告知書》之目的在於對被追訴人進行明確的提示,以盡訴訟關照義務,但告知、提示本身也應當包括風險警示。如前所述,在被追訴人先行違約的情形下檢察機關可能會撤回其決定,這一點對於被追訴人而言是一個程序風險,基於訴訟關照義務,《告知書》應當明確警示被追訴人:如果其不履行承諾的退贓退賠等義務,則人民檢察院有權撤回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的決定,那麼,被追訴人將不再享有程序法和實體法上的從寬處理。正基於此,筆者認為,「兩高」在制發新的《告知書》範本時應當增加這一警示性規定。

  另一個相關問題是控、辯雙方行使撤回權的時間節點如何設置?從比較法的角度看,我國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曾規定在量刑協商程序中,控、辯雙方撤回協商聲請的時間節點為法院訊問及告知程序終結前。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如此設定時間節點,主要是因為程序上法院在訊問及告知程序終結後,即應當庭判決,因而,逾此控、辯雙方再無行使撤回權之時間與空間。然而,我國大陸的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在結構上與臺灣地區的量刑協商程序有所不同:其一,臺灣地區的量刑協商程序是一個獨立的程序類型,而我國大陸的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並不是一個獨立的程序類型,而是一個可以分別兼容速裁、簡易和普通程序的「平臺」程序。按照我國大陸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除了銜接、適用速裁程序的認罪認罰案件必須當庭宣判之外,適用其他兩類程序的認罪認罰案件並不需要當庭宣判。因此,相對而言,我國大陸刑事訴訟法留給控、辯雙方行使撤回權的時間和空間更為充裕。其二,臺灣地區的協商程序中法院告知並訊問程序與當庭宣判程序直接連接,是宣判前的最後一個流程,而根據我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190條的規定:「開庭的時候,審判長查明當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告知當事人有權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迴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辯護權利。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審判長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審査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第224條之規定:「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規定的送達期限的限制,一般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和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結合上述兩個法條可以發現,在我國大陸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速裁程序中,法院在告知並訊問程序之後,尚有聽取辯護人意見和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之程序,因此,控、辯雙方撤回權行使之時間節點可以放寬到法院聽取辯護人意見和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程序。基於上述兩個程序構造上的特點,筆者認為,實務操作中可以將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中控、辯雙方行使撤回權的時間節點設定為兩種:一是採用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審理的認罪認罰案件,控、辯雙方可以在一審判決宣告之前行使撤回權。之所以不規定為一審判決生效之前,是因為一審判決宣告後控、辯雙方可以上訴或抗訴,而判決生效後控、辯雙方可以提出再審抗訴或申請再審。二是採用速裁程序的認罪認罰案件,由於法律要求法院當庭宣判,因此,控、辯雙方應當在法院聽取辯護人意見和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程序終結之前行使撤回權,因為,法院一旦聽取辯護人意見和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後就將當庭宣判,逾此則只能諭知控、辯雙方提起抗訴或上訴。

  問題三: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的合法性瑕疵是否影響其效力

  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的適用以控辯雙方協商達成合意為前提,但在協商過程中可能產生某種合法性瑕疵。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但實務中辯護人或值班律師在被追訴人籤署具結書時可能基於某種原因而未能在場,此時基於具結書而生效的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即可能存在合法性瑕疵;此外,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處理的案件,還可能在雙方協商達成合意後,出現其他程序上的合法性瑕疵。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並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但實務中控、辯雙方在協商時可能因為疏忽而並未注意到當地司法機關對該案並無地域管轄權,後檢察機關仍就該案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而人民法院直到開庭審理才發現本院對該案實無管轄權。面對上述程序合法性瑕疵,該認罪認罰從寬程序是否仍然有效?而正在進行的審判程序是否還應當繼續進行審理?

  從形式上看,辯護人或值班律師於被追訴人籤署具結書時並未在場以及人民法院對案件缺乏管轄權等,均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的明文規定,整個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存在著比較明顯的合法性瑕疵。對此,實務中有觀點認為,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不能再繼續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予以審理。該觀點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該觀點據此認為管轄錯誤應當屬於該條款所指「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進而主張不能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繼續審理,而應當轉換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或者建議檢察機關撤回起訴,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重新審查起訴,重新進行認罪認罰協商。

  但是,對於上述觀點,筆者持有不同意見。因為,如果按照上述觀點操作實務,則立法上倡導的認罪認罰從寬程序提升司法效率的價值目標,將恐難實現,在程序的倒流與迴轉中,不僅國家的司法成本將上升,被追訴人的訟累在無形中亦將加劇。因此,筆者主張,實務中遭遇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的合法性瑕疵,首先應當徵求被告人的意見,若被告人當庭明確表示認可認罪認罰的自願性以及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並明確表示願意繼續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予以審理,那麼人民法院實不宜強行倒流或迴轉程序,而應當基於對被告人意願的尊重繼續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進行審理。其中的原理正在於:雖然上述程序瑕疵的存在,客觀上確實影響到了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的合法性基礎,但從立法目的出發,刑事訴訟法之所以要求辯護人或值班律師於被追訴人籤署具結書時在場,目的仍然是保證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以及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進而保障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而程序上之所以對於有合法性瑕疵的程序實行倒流或迴轉,歸根結底仍然是為了救濟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但在一般法理上,作為權利主體的被追訴人本有權放棄自身權利、讓渡刑事訴訟法對自身的各種程序性保障,這可視為被追訴人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一旦被追訴人明確放棄或讓渡自身權利的情況下,法律上自無必要再強行啟動程序保障或救濟其權益,而應當尊重其意願。基於上述原理,人民法院在審理中發現籤署具結書時辯護人或值班律師缺席的,應當徵求被告人意見,究竟是立即終止認罪認罰從寬程序(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還是繼續審理。如果被告人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願意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繼續審理的,則人民法院應當繼續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審理該案並作出判決。同理,刑事訴訟法上之所以設立審判管轄制度(包括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根本上仍是為了保障被告人的公正審判權。據此,即使程序上出現了審判管轄錯誤的瑕疵,但若作為權利(公正審判權)主體的被告人明確表示願意放棄該權利而選擇繼續審理,那麼,人民法院自然應當予以尊重,而不宜強行終止程序進而倒流或迴轉程序。

  正基於上述認識和分析,筆者認為,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即使出現合法性瑕疵,亦不必然影響該程序的效力,究竟是終止程序還是繼續審理,關鍵因素是被告人的意願和意思表示。蓋因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的啟動和運作,是以被追訴人放棄自身權利為前提和基礎的,因而該程序之啟動,首先需要徵得被追訴人的同意,彰顯的是對被追訴人程序處分權的尊重;而程序運作中一旦出現合法性瑕疵,權益遭到侵害、受影響最大的仍然是被告人,此時應當進一步凸顯對被告人意願的尊重,將程序是否繼續進行的選擇權交由被告人行使:如果被告人看重自身權益保障,固然可以終止正在進行的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但如果被告人更看重司法效率並減少自身訟累,那麼程序亦可繼續進行。但另一方面,從人民法院的角度講,固然應當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願,但畢竟具結書籤署時辯護人和值班律師均未在場,因而作為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的審查者、監督者,此時人民法院承擔著保障被告人合法權益的義務。為防止被告人因為缺乏辯護人和值班律師的幫助導致知情權行使不充分,不能充分理解和認識到自己行為的法律後果,人民法院在該類案件中應當履行「加重告知義務」,所謂「加重告知義務」,一是應當重新履行《刑事訴訟法》第190條之告知程序,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二是應當明確告知被告人享有程序選擇權(可以選擇程序倒流或迴轉,亦可以選擇繼續審理)以及繼續審理的法律後果。人民法院唯有在確證被告人充分知情的前提下,才能決定繼續審理。

  問題四:認罪認罰案件法院如何開庭審理

  由於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認罪認罰從寬程序本質上並不是一個獨立的程序類型,而是一個平臺程序,可以兼容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因此,實務中審理認罪認罰案件可能分別採用上述三種類型的程序,與之相適應,實務操作中可能採取三種不同的庭審方式。

  首先,對於採用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審理的認罪認罰案件,由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已經對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的審理方式作出了明文規定,實務中據此進行操作即可,毋庸多言。唯需注意的是,由於認罪認罰案件的特殊性,其庭審程序之結構安排上在實務操作中需要根據認罪認罰案件的特點和要求作出相應的調整,庭審重心要適當地偏向和側重於對被告人認罪認罰自願性以及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的審查。例如,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90條之規定,被告人認罪認罰的,開庭的時候,審判長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審査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雖然該法條整體上系針對普通程序的庭審而設,但仍應類推適用於採用簡易程序及速裁程序審理的認罪認罰案件。據此,在適用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審理認罪認罰案件的庭審中,應當首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90條,在開庭的時候,由審判長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再審査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之後方可按照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的法定流程進行審理。

  其次,對於採用速裁程序審理的認罪認罰案件,由於速裁程序是2018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時新增之程序,故《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款對速裁程序的審理方式作出了專門規定:「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規定的送達期限的限制,一般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和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據此,該法條明確了速裁程序審理的三大基本原則:一是開庭審理;二是一般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三是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和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但實際上,就實務操作面而言,僅憑上述原則性規定,並不足以支撐和解決速裁程序的具體審理方式問題。

  最具爭議性的焦點問題就是,法院採用速裁程序審理認罪認罰案件時,是否還需要調查犯罪事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4條及類推適用第190條之條文表述,似乎人民法院在速裁程序中只需從形式上對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查後即可作出判決,而無須再調查案件的實體事實,即只作形式審查。但情況真是如此嗎?從訴訟法理上講,速裁程序實際上可稱之為「最簡易程序」,其對審理程序的預設和克減已經趨近極致,正如俗語所說「能減的都減了、能省的都省了」,對此毋庸諱言。然而,即便如此,仍不能輕易得出結論,認為速裁程序即無須調查犯罪事實。實際上,速裁程序對審理程序的預設和克減,主要是對法庭調查程序的大幅簡化以及對法庭辯論程序的克減,而非完全無須調查犯罪事實。理論上,人民法院仍需在開庭審理中調查犯罪事實,只不過無須採用通常庭審中的證據調查方式,而是採用當庭訊問被告人、聽取檢察官的意見,並結合庭前檢察機關移送之案卷材料來綜合認定犯罪事實,進而以之作為判決的事實基礎。因此,速裁程序在本質上並非不調查犯罪事實,而是調查事實的程序和方式方法極度簡化。據此,對於速裁程序而言,雖然不實行實質化庭審,但亦絕非單純的形式化審查。

  由此可見,法院採用速裁程序審理認罪認罰案件,並不是不需要查明事實,而是簡化並修正了調查事實的方式和程序而已。正基於此,實務操作中,人民法院在採用速裁程序審理認罪認罰案件時,除了要重點審查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以及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之外,還應當重視對案件基礎事實的調查,包括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否構成犯罪、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以及自首、立功等是否有證據材料予以證明。在前期試點工作中,在酒駕案等領域就曾發生多起被告人冒名頂罪的案件,險些釀成冤假錯案,重要原因即在於辦案人員只重視對被追訴人認罪認罰自願性、真實性的審查,而忽略了對案件基礎事實的調查。這是值得警惕的教訓。

  問題五: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01條之情形,程序上如何處理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 :「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二)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後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對於上述規定的內容和意旨,學界和實務界存在著不同的解讀,爭議較大,已經影響到實務操作,實有必要從程序法理的角度予以澄清。

  首先,該條款之立法目的旨在廓清檢察機關與人民法院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的訴訟地位及權限。由於該法條明文規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據此,人民檢察院與被追訴人在庭前協商達成合意的量刑意見以及檢察官起訴時提出的量刑建議將對人民法院產生拘束力,法院原則上應當予以採納。這正是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特殊性所在,凸顯了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中的主導地位,正因為此,法偐上才有所謂「認罪認罰從寬程序是檢察官的程序」一說。與此同時,該法條後半段又以但書形式規定「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據此,在法定五種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例外地不受檢察官量刑建議的約束。而是否符合法定五種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自然需由人民法院加以審查,這表明人民法院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中居於審查、監督者的地位,其審查、監督的目的是確保公正審判的實現。

  其次,對該法條中所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一語,在實務操作中究竟該如何解釋和操作?是指人民法院可以徑直作出判決,還是必須迴轉程序重新審理?法條規定本身並不明確。筆者認為,所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必須區分不同案件情況來討論其具體如何操作:

  其一,對於採用速裁程序和簡易程序審理的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在審理中發現存在五種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時,不能直接作出判決,而應當終止認罪認罰案件的審理程序,轉換程序後重新審判。但關於程序究竟該如何轉換,存在爭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適用速裁程序或簡易程序審理認罪認罰案件時,一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一是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二是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三是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四是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五是其他不應適用速裁或者簡易程序的。按照這一觀點,速裁轉換程序實際上就分為轉簡易程序和轉普通程序兩種類型。對此,最高法院還舉例加以說明,認為在採用速裁程序審理的認罪認罰案件中,如果影響量刑的情節有變化需要通過法庭調查來查清的,則可以轉換為簡易程序重新審理,而無須轉換為普通程序。同時,照此觀點推論,採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認罪認罰案件,即使人民法院發現存在法定五種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需要終止正在進行的簡易程序,但只要案件仍符合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仍然可以在程序倒流後重新啟動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唯有符合最高法院列出的五種情形的案件方才需要轉換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對此,筆者持有不同意見,原因之一:簡易程序與速裁程序一樣,性質上都屬於普通程序的簡化版本,都對庭審程序進行了預設並對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進行了克減,只是程序簡化的程度不同而已。既然《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程序迴轉的要件是「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那就說明這一程序障礙已經涉及被告人的公正審判權問題,合法性存疑且性質相當嚴重,再採用簡易程序審理顯然已經不足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是故,一旦發現《刑事訴訟法》第201條之五種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法定情形時,無論是將速裁程序轉換為簡易程序,抑或重啟簡易程序更新審判,皆難以保障被追訴人的公正審判權,而應當直接迴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原因之二:最高法院之所以主張速裁程序可以轉換為簡易程序,以及可以重啟簡易程序更新審判,不外乎基於訴訟效率的考慮。以最高法院所舉之例為例,即影響量刑的情節有變化而需要通過法庭調查來查明的,最高法院的意見是可以轉換為簡易程序處理,原因當然是簡易程序更有效率。但筆者認為,這種顧慮完全沒有必要,因為,在影響量刑的情節有變化而需要通過法庭調查來查明的情況下,由於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並無異議,仍然屬於被告人認罪案件,在對該類案件採用普通程序審理時,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程序都可適度簡化,例如可以對證據進行「打包」式舉證與質證、法庭辯論僅僅圍繞爭點進行,等等。實際上,這種以被告人認罪為前提的普通程序簡化審,在程序結構上已經與簡易程序並無太大的差別,與其要求速裁程序轉換為簡易程序重新審理,或者重啟簡易程序更新審判,不如直接一步到位轉換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況且,審判實踐中情況複雜多變,如果在速裁程序轉換為簡易程序重新審理之後,程序上出現新問題又需要轉換為普通程序的,豈不是又需要再次轉換程序,徒增繁瑣、實無必要。在理論層面而言,提倡速裁程序可以根據情況分別轉換為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就需要設定兩套程序轉換的條件和機制,更是增加了實務操作中的繁瑣,毫無意義。因此,筆者建議,凡是採用速裁程序和簡易程序審理的認罪認罰案件,一旦發現《刑事訴訟法》第201條之五種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法定情形時,都一步到位直接轉換為普通程序重新審判,即使是發現影響量刑的情節有變化需要通過法庭調查來查明的情形,亦一律轉換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其二,對於採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認罪認罰案件而言,由於其程序本身即為實質化審理程序,並未預設程序及克減被告人的權利,因此,實務中即使遭遇五種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法院亦可直接依法作出判決,而無須轉換程序;如果法院認為已經進行的法庭調查程序有遺漏的,可以重開法庭調查,然後一發作出判決。

  再次,該法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後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對於該條款,實務中該如何解釋和操作,不無爭議。問題主要集中在兩個問題上:

  第一,關於該條款與前一條款的關係問題。根據體系解釋的方法,該條款實際上是前一條款的例外條款和排除條款,即,被告人如果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而僅僅是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或者人民法院發現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可以通過檢察機關主動調整量刑建議的方式來解決,而無需轉換程序。從訴訟經濟的角度講,這一例外程序的設計有其合理性。因為,如果指控事實無爭議而僅僅是量刑上存在爭議,檢察機關調整量刑建議即可解決,而無需轉換程序重新審理,以致費時耗力。但是,關於該條款的適用對象,有觀點認為,該條款僅適用於採用速裁程序審理的認罪認罰案件。對此,筆者持有不同看法,因為,無論從該條款的內容表述還是其所處篇章結構的位置來看,均未限定為速裁程序方可適用,因此,法解釋上就不宜將其限縮解釋為僅適用於速裁程序,而應當解釋為三種類型的程序皆可適用。

  第二,在前期試點工作中,部分地區的法院因為追求快速結案往往不待檢察機關調整量刑建議即逕行判決,引發檢察機關之強烈不滿,認為法院不當削奪檢方之權力。從條文本身的表述來看,確實明確賦予了人民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的權力,對此,人民法院應予尊重和保障,不宜不待檢察機關調整量刑建議即逕行判決。但問題是,檢察機關該以何種方式又當依據何種程序來調整量刑建議,前期試點中各地作法不一,刑事訴訟法修正時對此亦未作出明確規定。最高法院的意見是量刑建議調整的程序不能太煩瑣,否則會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喪失其應有的功能。實踐中,檢察機關如在尚未開庭時決定調整量刑建議的,可以通過電話等方式先行溝通,開庭前再當場確認。如果庭審過程中根據量刑情節的變化決定調整的,則可在休庭後現場進行溝通和調整。無論是庭前還是庭中調整,均可通過當庭發表新量刑建議,當事人、辯護人確認的方式記入法庭筆錄,而不必再重新製作起訴書、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文書。對於最高法院的上述意見,筆者實不敢苟同,因為程序上太過便利反而顯得過於草率和隨意。且不說調整量刑建議需要重新與被告方進行協商,當庭調整技術上是否可行,單從訴訟法理上講,檢察機關起訴時提出之量刑建議,不論是否明確記載於起訴書中,抑或以書面形式附於起訴書後,都屬於控方主張的訴訟請求,屬於起訴指控的明確對象,一經提出即產生訴訟法上的效力,根據訴審對象同一的原理,控方起訴指控的對象同時也構成了法院的審判對象。因此,檢察機關調整量刑建議,本質上屬於公訴之變更,除非經過法定程序以法定方式予以變更,否則,不得隨意為之。從我國公訴理論和實務來看,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規則》)第458條之規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發現被告人的真實身份或者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中敘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實不符的,或者事實、證據沒有變化,但罪名、適用法律與起訴書不一致的,可以變更起訴;發現遺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併起訴和審理的,可以追加、補充起訴。」顯然,調整量刑建議應屬該條款所稱之「罪名、適用法律與起訴書不一致」的情形,應當採用變更起訴的方式和程序來解決。據此,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調整量刑建議的,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休庭,以變更起訴的方式調整量刑建議。

  然而,實務中的現實問題在於,按照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審理的認罪認罰案件,採用上述變更起訴的方式和程序調整量刑建議固無問題,但若採用速裁程序審理的認罪認罰案件,沿用上述變更起訴的方式和程序來調整量刑建議,就可能產生程序上的障礙。這是因為,《規則》第461條規定:「變更、追加、補充或者撤回起訴應當報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並以書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這意味著變更起訴必須履行檢察機關內部的審批流程而無法當庭完成。然而,刑事訴訟法卻要求法院在速裁程序中必須當庭宣判,由此就可能產生程序上的衝突。由於《規則》本身並不能約束人民法院,因而,實務中人民法院為了達到刑事訴訟法要求的當庭宣判,就可能不待檢察機關完成調整量刑建議的審批手續即徑直作出判決。這也正是前述試點工作中在該問題上爆發檢、法衝突的根本原因所在。

  筆者認為,當前我國正在推行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改革,強調「誰辦案、誰定案」「誰定案、誰負責」,調整量刑建議與變更起訴實際上仍屬於「定案」的範疇,屬於員額檢察官的分內之事。因此,建議秉承檢察改革之精神,將變更起訴的決定權下放給員額檢察官,允許員額檢察官在庭審中根據案件情況自行決定變更起訴、調整量刑建議。實務操作中,為平衡檢、法兩家的利益,在採用速裁程序審理的認罪認罰案件中,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給人民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預留一定的時間(短則10分鐘),要求人民檢察院在法庭休庭期間立即與被告人重新進行量刑協商並完成相關法律手續,進而在恢復庭審後當庭變更起訴、調整量刑建議,然後人民法院再據此作出判決。

  問題六:一審判決作出後被告人上訴,程序上如何處理

  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限制被告人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中的上訴權,因此,被告人的上訴權不能因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而被剝奪。從前期試點中的情況來看,實務中被告人可能在兩種情形下提起上訴:一是「假上訴」。即,被告人表面上系因不服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但其真實目的是希望「打擦邊球」,利用上訴期達到留所服刑之目的。二是「真上訴」。即,被告人確實對一審判決不服或者因其他程序性事由而提起上訴,前者如法院未採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而被告人則認為量刑過重,後者如被告人認為值班律師能力不適任、為其提供了錯誤的法律幫助和諮詢而提起上訴。

  對於「假上訴」而言,實屬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違法的規避法律行為,亦屬違背司法倫理的不誠信之舉,因而政策上應予以批判並從程序上予以預防。前期試點期間有檢察院秉著「針尖對麥芒」的態度、採取抗訴的方式應對被告人的「假上訴」行為。但筆者認為這一作法並不妥,因為這種情形並不符合抗訴權行使的法定目的和法定條件。筆者認為,要有效防止「假上訴」現象,關鍵還是從源頭上治理,要求檢察官在提出量刑建議時,就應當對這一情況有所預判,所提出的量刑期間應當避免或杜絕被告人借上訴期留所服刑的可能,打消其僥倖心理。

  對於「真上訴」而言,由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禁止被告人上訴權的行使,自應予以允準。但二審法院對這類上訴案件該如何審理,卻是一個核心問題。筆者認為,由於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可以銜接、適用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三類程序,因而,實務中,二審程序如何審理仍然必須分為兩種情形討論:其一,對於一審採用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審理的認罪認罰案件,由於這類案件的一審程序經過實質化的開庭審理,因此,其二審按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操作即可;但對於一審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認罪認罰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事訴訟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課題組曾提出,速裁案件事實證據、法律適用均無爭議,通過法律幫助、告知權利、書面具結、當庭詢問、最後陳述等途徑,已充分保障了被告人選擇程序、發表意見、參與訴訟的權利,因此,其二審應以不開庭審理為原則。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原判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原判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重新審判。據此,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二審書面審理為主且可以直接改判的觀點。對此,筆者不能苟同,因為,與前兩類程序(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不同,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認罪認罰案件,實際並未經歷實質化的開庭審理,這意味著被告人在一審程序中並未實際行使法定的各項訴訟權利,此時如果允許二審法院直接維持原判或改判,那麼就意味著被告人僅經歷一次實質化庭審就被定罪處罰,這無疑是變相剝奪了被告人的審級利益。因此,筆者建議,更為合理的作法是,由「兩高」司法解釋對此作出明確的規定,凡是一審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認罪認罰案件,無論是一審判決後被告人上訴或檢察院抗訴,二審法院均應當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重新審判,以保障被告人的審級利益。

  此外,實踐中還存在一種被告人「違約上訴」的情況,即,被告人在一審中與檢察官達成了認罪認罰從寬協議,在獲得從寬判決後隨即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目的是希望利用「上訴不加刑」原則獲得更輕的判決。對於被告人的這種行為,可以視為一種違約行為,因為,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檢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議,實際上是與被告人協商的結果,只要人民法院在檢察官量刑建議的幅度內量刑,被告人自應遵守協議息訟服判,否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成本的立法目的就無法實現。然而,被告人卻在一審判決後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顯然違反了之前與檢察官達成的協議,屬於一種違約行為。按照前述檢察官撤回認罪認罰決定的條件,在被告人違約的情況下,檢察官自應撤回認罪認罰決定,但由於此時一審判決已經作出,不再具備撤回的條件,因此,檢察官只能提起抗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重新量刑,以此達到變相撤回認罪認罰決定的效果。當然,在該類案件中仍應遵守前述原理,如果一審是採用速裁程序審理的,二審法院原則上不得直接改判,而應當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同時,對於被告人的這種「違約上訴」行為,由於涉及被告人的重要權益保障,建議在《認罪認罰制度告知書》)中予以明確告知,讓被告人事先充分知情(尤其是知悉該行為的法律後果),打消其內心的僥倖心理。

  問題七:認罪認罰具結書是否可以在本案或他案中作為證據使用

  在前期試點工作中,最高人民法院制發的《認罪認罰制度告知書》中第7條曾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認罪認罰具結書》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籤署過的《認罪認罰具結書》不能作為本人認罪認罰的依據,但仍可能作為其曾作有罪供述的證據,由人民法院結合其他證據對本案事實進行認定。」對於該條款,究竟該如何解釋適用,尤其是被追訴人曾經認罪認罰這一事實,是否可以在本案或他案中作為證據使用,實務中不乏爭議。

  從比較法的角度考察,對於被追訴人曾經作出有罪供述,後因各種原因而未能達成認罪認罰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又撤回的,被追訴人之前所作有罪供述能否在本案或他案中作為證據使用,確有不同的規定與做法。以美國為例,為鼓勵被告人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美國聯邦證據法和刑訴規則規定,被告人於認罪協商過程中所作之討論或陳述,於任何刑事、民事訴訟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但實務中檢察官通常會要求被告人放棄這一權利,否則會拒絕與其達成協議。換言之,美國實務中採取了促使被告人主動放棄權利的方式間接達到了將其之前所作有罪供述用作本案或他案證據的目的。而與此相反,我國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則明文規定,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

  是否允許將被追訴人之前的有罪供述,作為本案或他案證據使用,其實是一個價值權衡問題。贊成者認為,被追訴人之前所作有罪供述,完全系其真實、自願的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庭外供述,自無不可作為本案或他案證據使用之理由。然後,反對者認為,其一,在性質上,並不能完全排除被追訴人之前所作有罪供述,系檢察官以從輕處罰利誘之結果,故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存疑;其二,在政策上,如若允許將被追訴人之前的有罪供述,作為本案或他案證據使用,將使得被告人對與檢察官達成協商顧慮重重,不利於鼓勵被告人與檢察官進行協商,可能不當限制協商程序的適用率;其三,在倫理上,允許將被追訴人之前的有罪供述,作為本案或他案證據使用,可能不恰當地暗示甚至是明目張胆地鼓勵檢察官以協商為名行套取被追訴人有罪供述之實,而這有違司法誠信之倫理。顯然,價值權衡問題屬於「諸神之爭」,不可能得出一個統一的結論,不同的法文化和法體系完全可能作出不同的價值選擇。基於此,《告知書》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籤署過的《認罪認罰具結書》仍可能作為其曾作有罪供述的證據,並非完全不合理。但在實務操作中仍應注意以下問題:

  首先,《告知書》僅明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籤署過的《認罪認罰具結書》仍可能作為其曾作有罪供述的證據。這意味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籤署過的《認罪認罰具結書》可以在本案中作為證據使用,但能否在他案中用作證據,仍不明確。從法理上講,既然可以在本案中用作證據,當然亦可以在他案中用作證據。例如,共同犯罪中作為共犯之一曾籤署過《認罪認罰具結書》,則該具結書在其他共犯的審判程序中仍可以作為證據用以指控其他共犯。

  其次,從證據學的角度講,具結書本身僅僅只是被追訴人所作的一種聲明(認罪的意思表示),雖然可以據此認定被追訴人曾作出有罪供述這一事實,但具結書本身並沒有關於犯罪事實(時間、地點、行為等)的任何具體描述,因此,不符合證據所具有的還原案件事實的基本功能和要求,實務中不能將具結書直接作為口供來用,更不能徑直以具結書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實務操作中,真正可以作為證據(口供)來用的,應當是檢察官在與被追訴人進行協商時所製作之筆錄。這也就是為何《告知書》會規定「由人民法院結合其他證據對本案事實進行認定」的原因所在。據此,即使控、辯雙方經協商未能達成認罪認罰協議,但只要被追訴人曾經作出有罪供述的,檢察官仍應將該筆錄入卷,並在證據目錄中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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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田文昌律師從六個方面闡述了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實施中的一些問題,以下為發言實錄。關於認罪認罰程序的嘗試,我想談六個方面的問題。認罪認罰程序實施兩年以來,效果是很明顯的,大家有目共睹,但是問題也不少。我只談實踐當中大家比較關注也值得關注的幾個問題。一、關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自願性大家知道認罪認罰最核心、最重要的是自願認罪、自願認罰,這個問題確實值得我們關注和反思。
  • 2018年刑訴法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之所以如此,大概與認罪認罰從寬系新增設的制度有關。二是從總則到分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體現在多個主要訴訟程序中。既然認罪認罰從寬是一項制度而非程序,那麼程序法的修改往往是牽一髮而動全身,而非小修小補增設一個程序而已。
  • 非法集資犯罪案件,如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
    2019年10月,「兩高三部」通過了《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下稱《意見》),對該項制度的基本原則、適用範圍和條件、從寬幅度等內容作出了具體規定。在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辦理非法集資犯罪案件過程中,應注意以下問題:
  • 共同犯罪案件如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分案處理僅是從訴訟程序上分為兩個案件分別處理,但並非案件事實的絕對分開。在將來分案處理制度日趨成熟的情況下,對部分同案犯不認罪案件是可以考慮適用的。  共同犯罪案件中,如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筆者結合實踐中遇到的共同犯罪案件的不同情形展開分析,對共同犯罪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存在的實踐困惑和路徑選擇淺談己見。
  • 審判階段及二審程序如何適用認罪認罰制度
    用上述理論分析回應之前調研中發現的爭議問題,筆者認為,如果被告人真心悔悟,主動認罪認罰,即使案件到了一審「後期」,甚至進入二審程序,雖然此時訴訟效率的提升和司法資源的節約已經沒有太大空間,但仍可根據個案情況給予被告人認罪認罰從寬的機會。
  • 《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的理解與適用 | 最高檢苗生明、周穎
    關於認罪認罰從寬如何理解和把握,訴訟程序如何適用,控辯量刑協商如何進行等等,均是實踐中的難點問題,需要進一步明確和釋明。二是促進提高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從試點到全面實施,對全國絕大部分地區來講,有一個適應磨合的過程。
  •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可適用所有刑事案件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確立的一項重要制度,它通過對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給予程序上從簡或者實體上從寬的處理,實現有效懲治犯罪、強化人權司法保障、提升訴訟效率等目的。  在24日最高檢新聞發布會上,兩高三部共同發布了指導意見全文。
  •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自願性保障程序研究
    依《工作辦法》和相關認罪認罰規定的精神,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程序中,提出的所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應按照被告人認罪情況而發生改變,即指控罪名不應當協商。那麼,如何實現犯罪嫌疑人認罪供述與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的對應過程,就成為了不可迴避的問題。只有二者能夠相一致,認罪認罰才能成立。而這一過程難免會陷入先有處斷、後有證據的悖論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