悔罪者方從寬: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質解釋
——基於規範實務操作的角度
│萬 毅*
[摘 要]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入法」,帶來了如何解釋和適用相關法條的問題。從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悔罪者從寬」的刑法特別預防價值來看,對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條件,應當堅持實質解釋的立場和方法。在實務操作中,辦案人員除了應當審查、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備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四項法定形式要件外,還應當注意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悔罪行為。
修改後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法」)的亮點之一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經過兩年試點後正式「入法」。然而,從立法技術的角度審視,刑訴法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規定僅僅作出了框架性的制度安排。實務中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需要一個統一的法解釋方法和立場,以確保制度運行的規範性和合目的性。鑑於此,筆者特地在刑訴法施行之際,對實務中解釋和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應有立場和方法進行探討,認為應當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條件堅持實質解釋,以對實務操作進行必要的規範,助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良性運作。
一、何為實質解釋(略)
二、為何實質解釋
「形式解釋」與「實質解釋」概念的二元對立,與傳統法律解釋方法上的「文義解釋」與「論理解釋」並不完全等同。作為傳統法解釋學的基本方法,文義解釋與論理解釋之間在司法適用上存在著邏輯位序上的先後之分,即一般應當先採用文義解釋的方法。唯有在採用文義解釋方法無法得出單一結論的情況下,才可以採用論理解釋的方法,且運用論理解釋方法得出的結論仍不得超出法條文義的範圍。而形式解釋和實質解釋之間,並不存在邏輯位序上的先後之分。恰恰相反,兩者之間是並列和競爭的關係,實務中往往是根據不同的價值立場而作出不同的策略選擇。
那麼,對於刑訴法規定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司法實務操作中究竟是採用形式解釋還是實質解釋為宜呢?筆者認為,應當堅持實質解釋的立場。
首先,實質解釋更符合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立法目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聚焦於兩個方面:一是節約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以實現訴訟經濟。二是減少社會對抗,修復社會關係。從上述立法目的出發,若犯罪嫌疑人僅僅在形式上認罪認罰,固然有利於降低辦案難度、提高司法效率,但由於犯罪嫌疑人並無悔罪之意,不願意向被害人賠禮道歉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則無法實現減少社會對抗、修復社會關係這一立法目的。可見,形式解釋的立場顯然與上述立法目的不符,採用形式解釋的方法來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對效率價值的片面追求。在這個意義上講,唯有堅持從實質解釋的立場來把握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條件,既強調認罪更強調悔罪,方能協調、兼顧上述兩重立法目的的實現。
其次,實質解釋更契合「悔罪者從寬」的刑法特別預防價值。「認罪」「認罰」「從寬」,這三個法律術語都來自實體刑法,屬於實體刑法上的概念,而在實體刑法上,犯罪行為人「認罪」「認罰」,之所以可以成為量刑「從寬」的合法事由,是因為犯罪行為人的認罪、認罰作為犯罪後的態度,是其業已悔過、悔罪的外在行為表現,而業已悔過、悔罪的犯罪行為人,其人身危險性已經大為降低,量刑上自可以從寬處理。因此,在實體刑法上認罪、認罰本身並無價值,其之所以成為量刑從寬的事由,關鍵是因為認罪、認罰體現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態度,是評價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險性的重要標準,具有特別預防的價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作為我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制度化體現,本質上是將我國傳統刑法制度中的自首、坦白等量刑從寬制度予以程序化、體系化的一種制度設計。因此,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自首、坦白等量刑從寬制度在價值導向上應當是協調一致的,彰顯的是「悔罪者從寬」的刑法特別預防價值。基於此,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實務操作中,必須回到刑法的特別預防這一價值原點,從「悔罪者從寬」這一實質解釋的立場來把握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條件。
形式解釋與實質解釋的立場對立,根源於二者對認罪認罰行為性質的認識和評價不一。形式解釋將認罪認罰視為一個純粹的程序法概念,將認罪認罰簡單地理解為自願如實供述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並同意量刑建議,而沒有認識到認罪認罰本質上應當是一個實體刑法上的概念,與程序法上的認罪認罰強調供述的自願性(任意性)不同。實體刑法上的認罪認罰,關注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後的悔罪態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後基於悔過心理而自願如實供述。因此,悔罪是認罪認罰的前提和本質,而認罪認罰不過是悔罪的表現和結果。
再次,實質解釋立場有利於解決理論和實務中的一些爭議問題。例如,關於「概括認罪」的合理性問題。有觀點認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所謂認罪,應當是被追訴人自願承認被指控的行為構成犯罪,但不包括被追訴人對自己行為性質(罪名、犯罪形態等)的認識,這即是所謂的「概括認罪」。該觀點進一步提出「概括認罪」的積極要求是被追訴人自願承認被指控的行為,且認為已經構成犯罪;消極要求是被追訴人對行為性質的誤判不影響認罪。①對於概括認罪論者所主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罪名、犯罪形態等問題的認識錯誤不應當影響「認罪」成立的觀點,筆者贊同。理由是:罪名、犯罪形態等法律適用問題屬於專業判斷問題,對這種專業性問題作出判斷的能力,需要以長期的專業性學習、訓練和實踐為基礎方能養成。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顯然不具備這樣的條件和能力,其對罪名等法律適用問題出現認識錯誤或無法認識,情理上是可以接受的。因此,不能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具體指控罪名的異議而否定其認罪的成立。
然而,「概括認罪」又提出,認罪雖不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體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構成何種罪名以及犯罪形態等,但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承認「行為」的同時必須承認「犯罪」,否則不能認定為構成認罪。對於這一觀點,筆者不敢苟同。理由是:第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同樣屬於法律適用的專業判斷問題。為何對具體罪名、犯罪形態等法律適用問題不要求犯罪嫌疑人予以認識,卻又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認識並承認自己的行為構成了犯罪?同一性質的問題卻給出了相悖的回答,邏輯上難以自圓其說。第二,站在實質解釋的立場,判斷認罪認罰的實質性標準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悔罪。這裡的「悔罪」並不意味著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明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而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識到自己所犯行為是「過」、是「錯」,從而對自己之前的行為感到後悔、內疚、悔恨。因此,所謂「悔罪」,名為「悔罪」,實為「悔過」。從刑法的特別預防價值而言,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識到自己所犯行為系「過」與「錯」,內心對此感到悔恨,並願意「認錯服法」,其人身危險性已然降低,即已實現刑法特別預防之價值,至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認識到並承認其行為構成犯罪,其實並無刑法上特別預防之價值,糾結於此,殊無必要。
三、如何實質解釋
堅持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條件進行實質解釋,實際上是倡導在實務操作中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條件實行「雙重審查」模式。質言之,一方面,辦案人員必須審查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備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四項法定形式要件。另一方面,辦案人員還應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確已悔罪。只有同時具備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的案件,才能啟動並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確已悔過、悔罪,本質上屬於人的一種主觀心理活動。對此,實務中辦案人員往往難以直接進行認知,似乎難以操作。但實際上,從邏輯和經驗的角度講,人的主觀心理活動與外在客觀行為是一致的,但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內心悔過、悔罪,必然外化為一系列客觀行為。對於這些外在的客觀行為,辦案人員是可以觀察、認知的。實務中,辦案人員完全可以藉助這些外在的、客觀的悔罪行為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態度進行審查、判斷。
亦因此,雙重審查模式中所謂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態度的審查,實際上可以轉化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行為的審查。具體而言,在實務操作中,辦案人員應當注意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如下的悔罪行為:其一,是否向被害人賠禮道歉。其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其三,是否採取了補救措施。其四,是否積極退贓。其五,是否對犯罪造成的損害積極賠付,等等。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作出悔罪行為的事實,辦案人員應當記錄在案並隨案移送,公安機關應當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有關情況,而法院則應當在審查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的同時,重點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作出悔罪行為。
必須指出的是,強調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條件進行實質解釋,就要求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行為進行審查。而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行為又主要體現為對被害人進行賠禮道歉和退贓退賠,那麼這是不是意味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際上必須以被害人同意(諒解)為適用前提?筆者認為切不可如此解讀,因為價值目標上固然提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積極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或和解,積極對被害人進行賠禮道歉和退贓退賠,以求取被害人的諒解。但司法辦案中,審查的重點並不在於是否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的結果,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做出過這樣的努力、做出過悔罪行為。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過上述悔罪行為,即使最終因為客觀原因而未能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如被害人不接受道歉或因被害人「要價」太高而未能達成和解協議等,均不影響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行為的認定。這一點實際上也是刑訴法規定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以下簡稱「速裁程序」)的重大區別之一。根據刑訴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定,被告人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沒有就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等事項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不適用速裁程序。這意味著速裁程序的適用必須以被害人同意為前提。但是,刑訴法並未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設置相同的條件和要求,這意味著被害人的意志並不能左右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這一區別不可不察。
*成都理工大學司法研究院院長、教授。
①參見陳光中、馬康:《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若干重要問題探討》,載《法學》2016年第8期。
(摘自《人民檢察》2018年第21期)